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英桃指定辯護人 方正彬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英桃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其與告訴人呂文標成立之本院一○七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七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犯罪事實
一、蔡英桃與呂文標為鄰居。蔡英桃自民國105年3月間起,因身體狀況欠佳無力外出謀生,為籌措醫療與生活費用,乃陸續向呂文標借款,呂文標雖願出借,然要求需有他人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蔡英桃為順利向呂文標貸得款項,竟分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其未得如附表所示陳文吉等14人之同意或授權,仍分別於如附表「發票日」欄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基隆火車站附近之工作場所,於附表所示14張本票上,分別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到期日(有些未填載)及票面金額,並於「發票人」欄位分別偽簽如附表所示陳文吉等14人之姓名,且於發票人欄位及金額欄位按捺指印,而冒用陳文吉等14人之名義完成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簽發本票,復分別於偽造本票後2至3日,持往呂文標位於基隆市○○區○○路○○巷○○○○ 號之居住處,向呂文標借款而行使之,呂文標收受本票後,或當場或於一週內某時,將等額之現金交付蔡英桃,前後共計新臺幣(下同)64萬元。嗣蔡英桃遲未還款,呂文標查閱所持本票,發現字跡相仿,乃質問蔡英桃,經蔡英桃供承偽造上開本票,而悉上情。
二、案經呂文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蔡英桃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文標於警、偵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14張偽造之本票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9 至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
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所應記載之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有價證券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98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各次偽造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14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罪時間自105年3月22日
至105年8月25日,並非密切接近,且各次明顯可分,要非基於單一犯意,又被告各次冒用之名義並非相同,侵害法益自非同一,是被告上開1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僅論以一罪,容有未洽。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具體情況,為個案之整體刑罰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外,並應顧及具有類似犯罪情況之行為人,使量刑符合比例、平等原則,避免過度歧異。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適用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狀未必盡同,是倘未分別情狀而均科以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各次簽發本票之金額均非至鉅,且均止於交付告訴人而未在金融市場輾轉流通,擾亂金融經濟秩序及交易安全之程度尚非重大,顯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者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有間,又被告冒用各該名義並未載明年籍或記載之身分證字號尚非正確,是實際上並無受有損害之被冒名者,堪認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甚重,是倘仍處以最輕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且無從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鉅額有價證券之惡行區別,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籌措醫療與生活費用,竟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
式向告訴人借款,非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並有害於社會經濟及金融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63頁),兼衡被告各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金額均非至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2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行為後之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有關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各次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14張本票原本,雖均未扣案,然該等本票現仍由告訴人持有中,並未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在其各該次犯行分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本票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該等偽造之本票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之署押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而借得之64萬元,為其本件犯
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考,是告訴人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轉變成和解後之請求權,則被告如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前揭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故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被告犯罪所得所成立之和解條件,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2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8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 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於89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惟其於該等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己過,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具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67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責任。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提醒被告注意。又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亦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附錄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偽造之署押│ 判處之罪刑及沒收 │├──┼───┼──────┼──────┼────┼────┼─────┼────────────┤│ 1 │陳文吉│105年3月22日│105年5月22日│5 萬元 │782597 │陳文吉簽名│蔡英桃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1枚、指印3│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 │ │枚 │案如本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 │ │ │ │ │ │ │之本票壹張沒收。 │├──┼───┼──────┼──────┼────┼────┼─────┼────────────┤│ 2 │林麗琇│105年4月18日│未記載 │2 萬元 │549154 │林麗琇簽名│蔡英桃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1枚、指印2│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 │ │枚 │案如本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 │ │ │ │ │ │ │之本票壹張沒收。 │├──┼───┼──────┼──────┼────┼────┼─────┼────────────┤│ 3 │林志慶│105年5月2日 │未記載 │5 萬元 │549159 │林志慶簽名│蔡英桃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1枚、指印3│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 │ │枚 │案如本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 │ │ │ │ │ │ │之本票壹張沒收。 │├──┼───┼──────┼──────┼────┼────┼─────┼────────────┤│ 4 │郭萬來│105年5月4日 │未記載 │10萬元 │549161 │郭萬來簽名│蔡英桃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1枚、指印3│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 │ │枚 │案如本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 │ │ │ │ │ │ │之本票壹張沒收。 │├──┼───┼──────┼──────┼────┼────┼─────┼────────────┤│ 5 │張根來│105年5月5日 │未記載 │10萬元 │549165 │張根來簽名│蔡英桃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1枚、指印3│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 │ │枚 │案如本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 │ │ │ │ │ │ │之本票壹張沒收。 │├──┼───┼──────┼──────┼────┼────┼─────┼────────────┤│ 6 │陳美麗│105年6月10日│105年6月10日│3 萬元 │549166 │陳美麗簽名│蔡英桃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1枚、指印3│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 │ │枚 │案如本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 │ │ │ │ │ │ │之本票壹張沒收。 │├──┼───┼──────┼──────┼────┼────┼─────┼────────────┤│ 7 │賴天明│105年6月25日│105年8月25日│5 萬元 │549168 │賴天明簽名│蔡英桃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1枚、指印3│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 │ │枚 │案如本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 │ │ │ │ │ │ │之本票壹張沒收。 │├──┼───┼──────┼──────┼────┼────┼─────┼────────────┤│ 8 │魯阿仔│105年7月8日 │105年9月8日 │3 萬元 │549170 │魯阿仔簽名│蔡英桃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1枚、指印3│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 │ │枚 │案如本附表編號8所示偽造││ │ │ │ │ │ │ │之本票壹張沒收。 │├──┼───┼──────┼──────┼────┼────┼─────┼────────────┤│ 9 │張崇陽│105年7月9日 │105年9月15日│4 萬元 │549171 │張崇陽簽名│蔡英桃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1枚、指印3│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 │ │枚 │案如本附表編號9所示偽造││ │ │ │ │ │ │ │之本票壹張沒收。 │├──┼───┼──────┼──────┼────┼────┼─────┼────────────┤│ │張明輝│105年7月12日│105年9月12日│3 萬元 │549172 │張明輝簽名│蔡英桃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1枚、指印3│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 │ │枚 │案如本附表編號所示偽造││ │ │ │ │ │ │ │之本票壹張沒收。 │├──┼───┼──────┼──────┼────┼────┼─────┼────────────┤│ │李靜美│105年8月20日│105年8月20日│4 萬元 │549174 │李靜美簽名│蔡英桃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1枚、指印3│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 │ │枚 │案如本附表編號所示偽造││ │ │ │ │ │ │ │之本票壹張沒收。 │├──┼───┼──────┼──────┼────┼────┼─────┼────────────┤│ │吳隆根│105年8月21日│105 年10月21│3 萬元 │549175 │吳隆根簽名│蔡英桃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日 │ │ │1枚、指印3│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 │ │枚 │案如本附表編號所示偽造││ │ │ │ │ │ │ │之本票壹張沒收。 │├──┼───┼──────┼──────┼────┼────┼─────┼────────────┤│ │賴春風│105年8月22日│105年8月22日│4 萬元 │782595 │賴春風簽名│蔡英桃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1枚、指印3│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 │ │枚 │案如本附表編號所示偽造││ │ │ │ │ │ │ │之本票壹張沒收。 │├──┼───┼──────┼──────┼────┼────┼─────┼────────────┤│ │林碧雲│105年8月25日│月份遭塗改辨│3 萬元 │782596 │林碧雲簽名│蔡英桃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識不清 │ │ │1枚、指印3│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 │ │枚 │案如本附表編號所示偽造││ │ │ │ │ │ │ │之本票壹張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