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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揚華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揚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各壹份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各壹份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揚華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汎揚車行之負責人,緣姚兆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10月間,欲向朱揚華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姚兆孝積欠銀行債務,為規避將車輛登記於其名下,遂徵得其當時交往之女友陳寶玉同意,由陳寶玉出借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等,供姚兆孝於買受車輛時將車輛過戶登記至陳寶玉名下。姚兆孝旋於106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汎揚車行旁,將陳寶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等物交給朱揚華,用以辦理車輛過戶事宜。朱揚華竟未經陳寶玉、姚兆孝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逾越辦理車輛過戶之授權範圍,在不詳地點,於「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之債務人欄、抵押物提供人欄,分別蓋用陳寶玉上開印章(上開契約書及申請書之擔保債權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偽造前開文書各3 份,而於106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37分許,持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辦理上開車輛過戶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虛偽設定之動產抵押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陳寶玉及公路車輛監理機關對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寶玉、證人即同案被告姚兆孝等人於107 年2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結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49 號卷第42頁、第41頁),證人邱春英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亦同(結文見同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77號卷第34頁),被告朱揚華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已就證人陳寶玉、姚兆孝於偵查中之所有陳述一概表示爭執,然就前開證人陳寶玉、姚兆孝業經具結之證言部分,僅止空泛表示異議,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朱揚華及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質疑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姚兆孝、證人陳寶玉等人除前開㈠部分所指明之陳述外,其他渠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被告朱揚華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已聲明異議,且查證人陳寶玉、姚兆孝除107 年2 月12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亦分別均係以告訴人、被告身分陳述,而未經具結,是依前開說明,證人陳寶玉、姚兆孝其餘於偵查中之證述自不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方法(至證人陳寶玉、姚兆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所為之證言,既均經依法具結,且均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渠等進行交互詰問,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當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然所禁止作為證據之意,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部分,則非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朱揚華固坦認於106 年10月間確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約定賣給證人姚兆孝,並於同年11月1 日上午10時37分許與證人姚兆孝一同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事宜,而將前開車輛過戶至證人姚兆孝之女友陳寶玉名下,且當場亦有辦理前揭車輛之動產擔保抵押設定,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係證人姚兆孝於前開文書上將「陳寶玉」印章捺印後,交由伊一同至監理站辦理過戶及動產擔保抵押登記,伊先前有見過證人姚兆孝帶告訴人陳寶玉到伊店裡,所以知道他們之間的關係,而證人姚兆孝向伊購車時表示告訴人陳寶玉同意將車子過戶至其名下,所以伊相信證人姚兆孝確實有經過告訴人陳寶玉同意後,才辦理過戶,至於動產擔保抵押部分,伊亦有於辦理過戶前請證人姚兆孝徵詢告訴人陳寶玉之同意,經證人姚兆孝稱告訴人陳寶玉同意後,伊才偕同證人姚兆孝一同前往辦理等語。然查:㈠被告為新北市○○區○○路○○○ 號「汎揚車行」之負責人,

其與證人姚兆孝於106 年10月間約定買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雙方並於同年11月1 日一同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且將前開車輛登記至告訴人陳寶玉名下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寶玉、證人姚兆孝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及證人邱春英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7 年6 月25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70094839號函暨附件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調偵字第77號卷第36頁、第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名稱:陳寶玉,最近過戶日期:2017年11月1 日,牌照狀態異動時間:2017年11月

1 日10時37分38秒;見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749 號卷第1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內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15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俱可認定。

㈡被告於106 年11月1 日除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基隆監理站辦理前開自小客車之車輛過戶登記外,另亦辦理該自小客車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乙情,亦經被告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寶玉於107 年2 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就此部分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及證人邱春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原本各1 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49 號卷第12頁、第60頁至第61頁),及前揭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無可疑。惟有疑問者,在於告訴人陳寶玉是否同意辦理本件動產擔保抵押,及證人姚兆孝是否有向被告陳稱告訴人同意辦理動產擔保抵押之登記。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寶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同意證人姚兆孝

以伊名義辦理車輛過戶,不過並未同意以該車辦理貸款,且伊於本件登記之前並未與被告聯繫過此事,伊亦未同意辦理動產擔保登記,是被告後來告知,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第179 頁),核與證人姚兆孝就此部分之證述亦大致無違(見本院卷㈠第265 頁、第267 頁),又衡酌被告並未辯稱其直接聽聞告訴人陳寶玉同意辦理車輛之動產擔保登記,而係辯稱:伊有請證人姚兆孝去探詢告訴人陳寶玉,證人姚兆孝稱告訴人有同意等語(被告亦於警詢時明確供稱:蓋章的人不是告訴人,伊不知道告訴人陳寶玉是否知情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49 頁第5 頁背面),亦與告訴人陳寶玉指訴其並未同意乙節未見扞格,再斟酌:⑴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後並未否認證人姚兆孝提出之行動電話應用程式LINE之對話畫面截圖之真實性(見同卷第5 頁背面,對話畫面截圖見同卷第11頁),而由被告與證人姚兆孝間之對話中,可見被告向證人姚兆孝稱「瞭解動保設定嗎?」、「要通知寶玉嗎?」、「那我通知寶玉了」等語,⑵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提示證人姚兆孝及告訴人陳寶玉提出之行動電話應用程式LINE之對話畫面截圖後,亦坦認其真實性(見同卷第39頁,與證人姚兆孝之對話畫面截圖見同卷第44頁至第45頁,與告訴人之對話畫面截圖見第46頁至第49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中,亦可見告訴人請求被告提供車輛設定之合約證明,但被告於拒絕後稱要逕行查扣告訴人之薪資,告訴人再回應其並未同意設定後,被告並未爭辯此節,僅回復大拇指貼圖,且告訴人於對話中先於12月18日稱被告主張之金額為20萬元,之後告訴人於12月21日向被告稱其向監理單位查詢之結果為9 萬元等語,亦可由對話中見告訴人實際上對於動產擔保抵押之設定金額全無所悉,由是益見告訴人陳寶玉並未同意辦理動產擔保登記乙情,亦足認定。

㈣至證人姚兆孝有無向被告陳稱業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得以辦

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登記乙節,證人姚兆孝於107 年2 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具結證述否認此情,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是除被告單方面之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實難認證人姚兆孝果有向被告誆稱告訴人同意辦理動產擔保抵押之登記;且又查被告前揭利用行動電話應用程式LINE與證人姚兆孝之對話中,被告業已明確向證人姚兆孝稱:「瞭解動保設定嗎?」、「要通知寶玉嗎?」、「那我通知寶玉了」、「我動產設定20萬元整」、「所以寶玉欠我20萬元整」、「可憐、無辜的寶玉」等語,核被告上揭言詞之意涵,即意指被告知道告訴人陳寶玉對此一無所悉,故得以執此恫嚇證人姚兆孝盡速出面解決債務問題;設若證人姚兆孝確有向被告誆稱有經過告訴人陳寶玉之同意,被告即不可能向證人姚兆孝為前開言詞,遑論如其所辯,係「使用『技巧』跟他要錢」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49 號卷第56頁)。易言之,被告顯然知悉告訴人並未同意辦理動產擔保抵押登記無誤,且由被告如此與證人姚兆孝對話,益徵證人姚兆孝並未向被告誆稱業已獲得告訴人陳寶玉之同意。㈤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顯有下列與卷內事證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⒈被告雖辯稱其於辦理動產擔保抵押登記前確有經證人姚兆孝

告知告訴人確有同意等語,然徵諸前開說明,顯然與被告嗣後利用行動電話應用程式LINE與告訴人陳寶玉、證人姚兆孝間之對話內容矛盾,其所辯自難遽信為實。

⒉被告又辯稱:伊拿空白申請書給姚兆孝蓋的等語,若果屬實

,徵諸卷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原本各1 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749 號卷第12頁、第60頁至第61頁)上,內文均係事先繕打完成,僅需鈐蓋印章即可完成,可見若被告果係如其所辯,自當係將前開文書交給證人姚兆孝鈐蓋告訴人陳寶玉之印章,而證人姚兆孝自可由繕打完足之文書內文中,知悉動產擔保設定之金額為9 萬元;然由被告前揭使用行動電話應用程式LINE與證人姚兆孝或告訴人陳寶玉之對話中,可見被告係向證人姚兆孝宣稱設定金額為20萬元,設若前揭文書係由證人姚兆孝鈐蓋告訴人陳寶玉之印章,被告自無虛捏金額之可能,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與其嗣後於審判外對證人姚兆孝之說詞間,明顯存有矛盾。

⒊被告雖又辯稱:伊於辦理動產擔保設定登記時,證人姚兆孝

全程在場,自無不知之理等語,然查:⑴被告當天除辦理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過戶外,亦有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過戶申請登記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7 年6 月25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70094839號函暨附件前開2 部車輛之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77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審酌此係前揭機關從其日常業務繼續不斷之紀錄資料中擷取,並無刻意扭曲真實之動機,被告對此亦從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無可疑。⑵被告自承其經營中古車輛買賣,有如前述,而被告又供稱:證人姚兆孝先前有在他那邊幫忙等語(見同署107年度偵字第749號卷第37頁),換言之,證人姚兆孝自應知悉被告對於前往監理機關辦理事務非常熟悉;是以證人姚兆孝縱與被告一同前往,辦理過程亦應主要由被告與承辦人員進行交涉,徵諸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內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152 頁),亦可見均係由被告與承辦人員接洽,則證人姚兆孝即便於被告辦理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動產擔保抵押登記時在場,證人姚兆孝是否即可知悉所辦理之登記係針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無可疑。⑶又參以被告當天所辦理之過戶登記既非僅1 輛,有如前述,縱證人姚兆孝見到被告前往辦理事務之櫃檯係供辦理動產擔保抵押登記之業務,即未必會對此起疑,遑論逐一檢查被告當天所攜帶之文件。⑷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逐一就基隆監理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說明被告與證人姚兆孝於辦理動產擔保抵押登記之櫃台時之行動,然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解像度,實難確認辯護人所指之各項文件是否確如其所言,或證人姚兆孝確有檢視辦理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動產擔保抵押登記之各項文書,只能認為是被告單方面之辯解,而難以證明。是被告雖以此等情詞為辯,然尚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亦無從使本院自前述說明中所獲致之心證因而動搖。

⒋被告於警詢時稱:伊將申請書拿給證人姚兆孝,不知證人姚

兆孝何時、何地鈐蓋告訴人陳寶玉之印章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49 號卷第5 頁背面),惟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伊親見證人姚兆孝是在106 年10月31日在伊車廠貨櫃屋辦公室內鈐蓋告訴人陳寶玉之印章於申請書及契約書上等語(見同卷第57頁),其先後之供述間已有明顯不一。再以本件原即係因登記所致之糾紛,且被告於前往接受員警詢問前,業已經告訴人以行動電話應用程式LINE向其表明要提告等語(對話畫面截圖見同卷第49頁),被告自應知悉員警所要調查之事項即為本件事實,對於案發之過程,自當於接受詢問前即已回憶,尤以其係抗辯該「陳寶玉」之印文係證人姚兆孝所鈐蓋,更應力圖回復關於證人姚兆孝於何時、何地為之乙情之記憶,何以被告於員警詢問時聲稱不知情,而於日後檢察官訊問時竟可就此節對答?益見被告之回答除自身即有矛盾之外,其所辯無非出於為己卸責之動機。

⒌被告雖又提出其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買

賣契約書(購入之價金為7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95 頁)、修繕之估價單(總額為2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97 頁),及傳喚證人即先前之車主黃家霖到院證述,用以證明被告賣給證人姚兆孝之價格應為95000 元方合乎商業常規,而非證人姚兆孝所稱之25000 元,從而約定動產擔保抵押登記之債權為9 萬元亦無不合理等情,然查:⑴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係偽造「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書並執以向監理機關人員行使,是前開自小客車之價金幾何,實與被告有無此一犯行並無直接關係。⑵證人姚兆孝與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實際買賣交易行為人,就價金之數額,及未履行時所滋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有利害關係,故證人姚兆孝即難謂其並無低報價金之動機。然退萬步言,證人姚兆孝縱就價金部分之證述,與渠等原先之約定未盡相符(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證人姚兆孝或告訴人陳寶玉就前開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作為約定價金之證明,本院依職權核發搜索票後,證人即執行員警彭永源亦證稱並未在被告車廠、辦公室尋獲相關契約書、修繕費用單據及帳目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7 頁至第258 頁,本院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則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至第207 頁),然此與被告有無未經同意擅自利用告訴人陳寶玉之印章製作偽造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私文書,仍無關聯,易言之,證人姚兆孝就價金部分之陳述即便虛偽,亦無關宏旨。⑶遑論被告於員警到場執行搜索時未能覓得其向證人黃家霖購入車輛之買賣契約書或估價單,卻於嗣後108 年4 月22日到庭時能自行提出(見本院卷㈠25

5 頁),且經本院勘驗其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估價單後,其上之指印、印文經本院以白紙覆蓋均仍可拓印(見本院卷㈠第255 頁,拓印結果附於本院證物袋),斟諸該買賣契約書、估價單上所載時間均在106 年9 月間,距本院108 年4月22日當庭勘驗時已有1 年半以上之差距,而其上之印文仍舊濕潤足以翻印,實更難令本院肯認前開買賣契約書或估價單等文書之真實性。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質疑證人姚兆孝證言之可信性,然從

前述可知,被告於審判外向證人姚兆孝透過行動電話應用程式LINE所為之對話中,既足以為證人姚兆孝就本件被告並未取得同意即擅自製作「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並持以向監理機關人員進行登記,證人姚兆孝此外之證述縱均無可採,亦無足動搖其就此部分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易言之,如本件單僅有被告於審判外向告訴人陳寶玉透過行動電話應用程式LINE所為之對話截圖畫面,則被告與證人姚兆孝確實均有為本案共同正犯之可能性(然依前開說明,亦可排除證人姚兆孝涉案之可能性),惟無論如何,被告必然涉及本案被訴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監理機關人員行使而使監理機關為虛偽之動產擔保抵押登記之犯行無誤。

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彼此矛盾及與事理卷證未合之處,

自均難採信;且其所辯均無從脫免其涉及本案之罪責,故亦無個別細究被告就每一辯解細節其真實性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至前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附件欄記

載「設定申請書3 份」、「設定契約書3 份」,又於備註欄載有「本申請書、契約書各應送3 份,正本各1 份本所存卷備查,複本2 份作為登記證明書用」等語,而上揭「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九條亦有「本契約乙式3 份,由甲、乙方各執1 份,另一份據以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以資信守」等語,又徵諸:⑴本件被告確有交付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承辦人員辦理登記之前開文書各1 份,可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7年5月22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70072862號函所檢附之附件(前開文書之影本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77號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確認無訛;⑵再則本件於偵查中亦經被告提出之前開文書原本各1份(見同署107年度偵字第

749 號卷第12頁、第60頁至第61頁,且由前開文書上「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戳章所捺印之位置不同,益見辦理過程中,確實提出不只1 份供承辦人員核對後捺印章戳以資確認);⑶證人即監理站承辦人員邱春英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當時為本件之承辦人,但對當時辦理情形已無印象等語(見同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77號卷第32頁),益見被告於提出前開文書申辦登記動產擔保抵押時,應係依規定提出3 份供監理站人員辦理登記。可見前開備註欄及契約書條文所指之3 份,應均確實存在,是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即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各3份,亦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前揭「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各3 份既係以告訴人陳寶玉之名義作成,並鈐蓋告訴人陳寶玉之私章於其上,可認並未經過告訴人陳寶玉之同意;且由前述,證人姚兆孝亦未向被告謊稱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則被告被訴未經許可,擅自利用告訴人陳寶玉之名義偽造上揭文書並行使之犯行,即無可疑,而可認定,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上揭犯罪事實事證均已明確,犯行洵足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核被告在所偽造之3 份「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立契約書

人欄,及偽造之3 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之債務人欄、抵押物提供人欄上盜蓋告訴人陳寶玉之印章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有告訴人陳寶玉之印章後,持以盜用而蓋印於前開文書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實際上完成前開文書之時間、地點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而無從查考,惟考量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目的,應係在密接之時間、空間內接續為之,故應認為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㈡又按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由登記機關就申請文件於形式上

查對其所載事項與申請登記事項是否相符後為之,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被告將前揭文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之公務員依該等文書之內容,將上開虛偽設定之動產抵押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核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起訴書雖未於起訴法條併論刑法第214 條之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記載於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前揭條文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㈡第54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據此於本院審理時辯論,堪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且因檢察官業已當庭補充起訴法條,本院亦毋庸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諭知補充,在此一併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遭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劣,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警專畢業,曾擔任警察之職務,而於103 年間退休(見本院卷㈡第55頁),可見其由自身之經驗理應知法守法,孰料竟於退休後假藉機會盜用他人印章、更進而偽造私文書,並虛偽登記動產抵押,致使告訴人因而平白擔負債務,斟酌被告從事中古車輛買賣,對於相關事務及法律程序較為熟悉,其竟未以誠實、正當之方式經營,乃利用當事人之欠缺經驗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又斟酌本件動產抵押登記之債權數額,及告訴人因本案莫名遭受之訟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現經營中古車買賣及停車場、土地出租等業,每月收入十幾萬(見同頁),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身所為有所悔悟,更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末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就被告於前開文書上所盜蓋之「陳寶玉」印文,因該等印文均係盜用告訴人陳寶玉之印章所為,乃屬真正之印文,自均無諭知沒收之餘地。

⒉至上開偽造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共有3 份,其中1 份,業據被告交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是該份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扣案在卷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原本各1 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749 號卷第12頁、第60頁至第61頁),及未扣案之前開文書原本各1 份(合計前揭私文書各3 份,已詳前述),均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其中業已附卷之前開文書原本各1 份,因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前開文書原本各1 份,若未能扣案、執行,則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一併指明。

⒋至被告雖就前開自小客車虛偽登記動產擔保抵押,然告訴人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得不受該虛偽登記之拘束,該虛偽登記亦可據以塗銷,是被告就此虛偽登記之犯行,難認果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⒌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有如前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