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昇穎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被 告 周宗賢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孟彥律師被 告 范世強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69號、第3535號、第3548號、第3573號、第3795號、第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昇穎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周宗賢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又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又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周宗賢被訴行賄范世強部分無罪。
范世強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昇穎係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下稱產發處)漁業行政科技士,負責辦理基隆市所轄漁港港區公共設施之規劃與相關工程之招標、決標及履約等採購事項,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周宗賢係精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精祥公司)實際負責人。緣基隆市政府產發處自民國102年起至106年止,以限制性招標或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之方式,陸續辦理「長潭里漁港外防波堤蘇力颱風災後復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八斗子漁港西防波堤補拋消波塊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外木山漁港外廓防波堤菲特颱風災後復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長潭里漁港外防波堤加拋消波塊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八斗子漁港西防波堤補拋消波塊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第一次變更及後續擴充)」、「八斗子漁港西防波堤補拋消波塊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第二次變更)」、「八斗子漁港曳船道周邊水域疏浚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104 年)八斗子漁港西防波堤補拋消波塊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正濱漁港泊地浚深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外木山漁港曳船道整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八斗子漁港東外廓防波堤沉箱縫修復及補強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八斗子漁港曳船道周邊水域疏浚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第一次變更)」、「正濱漁港泊地浚深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第一次變更)」等13項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案件,均由楊昇穎承辦,且皆由精祥公司得標承攬,嗣基隆市政府產發處再以前開精祥公司設計之13項工程案陸續辦理工程採購,發包後均由精祥公司擔任各項工程之監造工作。
二、詎周宗賢明知楊昇穎為前開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案之承辦人及工程採購之督導人員,負責審核精祥公司送審資料、監造日報表及規劃報告等文件,亦負責督考工程進度及品質,故楊昇穎有權因監工疏失、文件逾期等缺失事項而對精祥公司依約裁罰,又明知楊昇穎係基隆市政府辦理漁港港區公共設施採購之主要承辦人員,為使前開承攬之設計、監造工作得以順利通過驗收以獲取設計、監造之服務費,且避免於前開勞務採購案之履約過程遭到刁難,並期楊昇穎能適時提供資料或提點履約事項,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自103 年間起,數次在前揭工程之工地現場,向楊昇穎表示:待工程結束領得服務費,精祥公司若有盈餘,將致贈紅包以示感謝,而楊昇穎明知其與周宗賢存有前開默契,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路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周宗賢於精祥公司領得如附表一所示勞務採購之服務費後,
於104年5月13日,指示公司會計鄭家妤,自精祥公司開設於永豐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提領現金10萬元,並裝入牛皮紙袋,再於104年5月中下旬某日,在精祥公司負責監造之基隆市某工地現場,將前開裝有1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楊昇穎,交付時簡單告稱「這一點給你意思意思」等類似話語,而暗示該牛皮紙袋內裝有賄款,楊昇穎知悉後仍予收受,並未退還。
㈡周宗賢於精祥公司領得如附表二所示勞務採購之服務費後,
於105年6月20日,指示公司會計鄭家妤,自精祥公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10萬元,並裝入牛皮紙袋,再於105年6月下旬某日,在精祥公司負責監造之基隆市某工地現場,將前開裝有1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楊昇穎,交付時簡單告稱「這一點給你意思意思」等類似話語,而暗示該牛皮紙袋內裝有賄款,楊昇穎知悉後仍予收受,並未退還。
㈢周宗賢於精祥公司領得如附表三所示勞務採購之服務費後,
於107年1月24日(起訴書誤為107年1月23日),將公司會計林桂美(按:鄭家妤已於106年4月17日離職)於107年1月23日自精祥公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原欲作為精祥公司股東簡文杰工作獎金之現金12萬元先行挪用,利用赴基隆市政府產發處漁業行政科洽公之機會,在產發處辦公室外走廊,將裝有12萬元現金及工程材料相關資料之牛皮紙袋交付楊昇穎,交付時簡單告稱「資料在裡面」等類似話語,而暗示該牛皮紙袋內裝有賄款,楊昇穎知悉後仍予收受;周宗賢復接續前開行賄之犯意,於107年2月2日(起訴書誤為107年2月1日),將公司會計林桂美於107 年2月1日自精祥公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原欲作為精祥公司股東簡文杰工作獎金之現金12萬元再次挪用,利用赴基隆市政府產發處漁業行政科洽公之機會,在楊昇穎辦公室座位前,將裝有12萬元現金及保險單之牛皮紙袋交付楊昇穎,交付時簡單告稱「這是保險單」等類似話語,而暗示該牛皮紙袋內裝有賄款,楊昇穎知悉後,仍接續前開收賄之犯意予以收受。嗣周宗賢於107 年2月7日因另案涉嫌行賄遭羈押後,精祥公司經理簡文杰旋委請友人白文億轉知楊昇穎,楊昇穎唯恐東窗事發,遂於107年2月11日,在白文億住處,委請簡文杰將裝有24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還周宗賢,惟因周宗賢當時仍在押,之後簡文杰又忘記該事,遂將該牛皮紙袋一直放在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迨至107年6月11日簡文杰接受法務部廉政署再度詢問時想起該事,始帶同廉政官至其自用小客車取出上開裝有24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並扣案。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及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精祥公司帳籍資料,係由精祥公司前後任會計鄭家妤、林桂美於任職期間,逐日、逐筆就各入款、支出、名目等項目而為記載,堪認係其等就親身經歷之事實,於記憶猶新之際,出於業務上需要所為之日常性記載,其等於作成該等帳籍資料之時,不可能預見日後該等帳籍資料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使用而具有不實登載之動機,又該等帳籍資料係偵查機關依法實施搜索後,自所查扣之精祥公司電腦中列印取得,並無遭精祥公司人員事後竄改之疑慮,虛偽之可能性極微,顯無何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楊昇穎、周宗賢及
各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周宗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楊昇穎則
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104、105年間,周宗賢確實曾經在基隆市由我負責承辦、精祥公司負責監造的工地現場,各要交付1 包牛皮紙袋給我,並說「裡面有錢」或「這一點給你意思意思」,且說工程上的事情要感謝我,我有意識到裡面放的是錢,就跟他說不用了,所以我根本沒有收下,也不知道裡面到底放了多少錢;107 年農曆年前,有一次在基隆市政府產發處3樓的走廊,我提1袋合約要去市府大樓用印,剛好碰到周宗賢,周宗賢拿了1 包牛皮紙袋說「這是今年工程的相關資料」,我就收下牛皮紙袋,然後匆忙地去市府大樓用印,回到辦公室後打開,才發現牛皮紙袋裡除了有工程的型錄外,還夾帶了錢,我沒有去數有多少錢,我想說我常常會遇到周宗賢公司的股東,所以就打算遇到他們公司股東時,再請他們公司股東幫我交還給周宗賢,接著在107年2月初,有一天周宗賢直接到我辦公桌前,交給我1 個牛皮紙袋,說是他們公司承攬案件的保險單,然後就匆忙地離開,周宗賢離開後我打開牛皮紙袋一看,發現裡面一樣夾帶有現金,我沒有去數,也是打算遇到他們公司股東時,再請他們公司股東幫我交還給周宗賢,後來於107年2 月間,我有透過周宗賢公司的股東簡文杰將這兩包錢還給周宗賢,我交給簡文杰時,雖然已經知道周宗賢被羈押,但我不是因為周宗賢被羈押,才透過簡文杰將錢退還給周宗賢,而是我本來就打算要把錢退還給周宗賢云云。辯護人林詠御律師則以:有關周宗賢指證楊昇穎4 次收受賄款,前兩次只有周宗賢單一指證,後面兩次楊昇穎並無收受賄賂的主觀意思,客觀上錢事後也已退回,退步言之,周宗賢是在工程完畢後主動交付紅包,而且都是在逢年過節的時間,周宗賢與楊昇穎間並無任何為特定行為的約定,之間並無對價關係等語,為被告楊昇穎提出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楊昇穎係基隆市政府產發處漁業行政科技士,負責辦理
基隆市所轄漁港港區公共設施之規劃與相關工程之招標、決標及履約等採購事項,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周宗賢係精祥公司實際負責人;緣基隆市政府產發處自102年起至106年止,以限制性招標或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之方式,陸續辦理如附表一至附表三等13項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案件,均由被告楊昇穎承辦,且皆由精祥公司得標承攬,嗣基隆市政府產發處再以前開精祥公司設計之13項工程案陸續辦理工程採購,發包後均由精祥公司擔任各項工程之監造工作;嗣被告周宗賢於精祥公司領得如附表一所示勞務採購之服務費後,曾於104年5月中下旬某日,在精祥公司負責監造之基隆市某工地現場,將裝有1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被告楊昇穎,交付時簡單告稱「這一點給你意思意思」等類似話語,而暗示該牛皮紙袋內裝有賄款;又於精祥公司領得如附表二所示勞務採購之服務費後,於105年6月下旬某日,在精祥公司負責監造之基隆市某工地現場,將裝有1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被告楊昇穎,交付時簡單告稱「這一點給你意思意思」等類似話語,而暗示該牛皮紙袋內裝有賄款;復於精祥公司領得如附表三所示勞務採購之服務費後,於107年1月24日,將公司會計林桂美於107年1月23日自精祥公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原欲作為精祥公司股東簡文杰工作獎金之現金12萬元先行挪用,利用赴基隆市政府產發處漁業行政科洽公之機會,在產發處辦公室外走廊,將裝有12萬元現金及工程材料相關資料之牛皮紙袋交付被告楊昇穎,交付時簡單告稱「資料在裡面」等類似話語,被告楊昇穎即予收受,再於107 年2月2日,將公司會計林桂美於107 年2月1日自精祥公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原欲作為精祥公司股東簡文杰工作獎金之現金12萬元再次挪用,利用赴基隆市政府產發處漁業行政科洽公之機會,在被告楊昇穎辦公室座位前,將裝有12萬元現金及保險單之牛皮紙袋交付被告楊昇穎,交付時簡單告稱「這是保險單」等類似話語,被告楊昇穎遂予收受;嗣被告周宗賢於107 年2月7日因另案涉嫌行賄遭羈押後,精祥公司經理簡文杰旋委請友人白文億轉知被告楊昇穎,被告楊昇穎則於107年2月11日,在白文億住處,委請簡文杰將裝有24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還被告周宗賢,惟因被告周宗賢當時仍在押,之後簡文杰又忘記該事,遂將該牛皮紙袋一直放在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迨至107年6月11日簡文杰接受法務部廉政署再度詢問時想起該事,始帶同廉政官至其自用小客車取出上開裝有24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並扣案等情,業據被告周宗賢供認不諱,並為被告楊昇穎所是認或不爭執,且據證人簡文杰、白文億、林桂美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各該採購案之決標公告、定期彙送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85至111 頁)、精祥公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57至23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811號卷第167頁反面、第169頁正面、第170 頁反面)、被告周宗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33頁)、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69號卷二第162至16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811號卷二第207至209頁)、法務部廉政署留存筆錄、留存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15至20頁)附卷可稽,且有前揭24萬元扣案可證,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楊昇穎雖辯稱其於104、105年間,在意識到被告周宗賢
所欲交付之牛皮紙袋內放有現金後,均未予收受,於107年1月24日、107 年2月2日,均係在未意識到牛皮紙袋內放有現金之情況下收下牛皮紙袋,事後皆打算歸還,且已於107年2月11日委請簡文杰轉交,並無收賄的意思云云。惟查,⑴被告周宗賢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以證人身分證
稱:精祥公司大約自103年間起開始承攬業務,103年間還沒有什麼收入,104 年間已有一些盈餘,我們做漁港工程,因為漁港工程都是在水底下,只能看到表面,所以變成說有一些問題常常要跟承辦人請教,我從大學畢業後,從事漁港工程2、30 年,從來不搞交際應酬,我帶著年輕人做這領域,我不希望人家說我們公司都不會做人,所以就想說如果年底有賺錢,就給承辦人楊昇穎一些意思感謝一下,感謝的金額我都是取整數,我從遭廉政署查扣的精祥公司帳籍資料去對,104年有1筆104年5月13日10萬元「洋洋得意」,105 年也有1筆105年6月20日10萬元「基隆保險費」,106年因為我們公司盈餘不好,所以沒有表示,107年1月及2月給的那2筆,我印象很深刻,因為我於107 年2月6日才被抓走,107年1月底時,漁業署有撥1筆100多萬元的服務費,金額比較高,我想說106 年沒有給楊昇穎,這次就給楊昇穎24萬元,當時公司剛好領了一些錢要給股東作工作獎金,我就先拿去給楊昇穎,本來是要給一筆,只是分2 次交付;我致送給楊昇穎的現金都是請會計從精祥公司在永豐銀行開設的帳戶提領,我把現金放在牛皮紙袋內,然後都是在工地現場,直接交給楊昇穎,楊昇穎都有收下,之後也沒有退還;104 年寫「洋洋得意」是因為楊昇穎姓楊,105 年記載「基隆保險費」,由於一般我們設計監造交專業責任保險大概都是幾千塊,所以這上面記載10萬元應該就是行賄的錢;104年5月13日、105年6 月20日我請公司會計鄭家妤去領錢,鄭家妤會問用途,我有大概點她一下說是要拿去感謝公務員,鄭家妤就會自己想一個名目來記帳,「洋洋得意」、「基隆保險費」都是鄭家妤記載的,但我有點過她;精祥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於107年1月23日有提領1筆現金12萬元,於107年2月1日有提領1筆現金14萬元,107 年2月1日那天會提領14萬元是因為我們公司零用金每次都是2萬元,所以那時候是連零用金2萬元一起提領;107 年1月和2月會計林桂美會以「簡文杰工作獎金」的名目記帳,是因為年底到了,我本來就是請林桂美領來作為簡文杰的工作獎金,只是楊昇穎剛好打電話來問我資料好了沒,我想說這筆先給楊昇穎,所以才拿過去的;我給基隆的承辦人沒有一個比例,因為我幫基隆市政府做了好多9 萬多元的案子,都是服務性質,其實那些都是賠錢的,所以我都大概取一個整數10萬元,不是以工程我領了多少錢;104年、105 年我在基隆工地現場各交給楊昇穎10萬元,只簡單說「資料給你」,但在此之前,我們在工地做完,我有跟楊昇穎說過不只1 次,我都不要交際應酬,但工程結束如果我有賺錢的話,我會包個紅包感謝他一下,我從103 年間就曾做過這樣的表示,所以我給錢的時候雖然只說「資料給你」,但基於我們之間的默契,他知道我給他的東西就是錢,他就收下來了,而且我跟楊昇穎提到賺錢會給他紅包時他並沒有說他不要,所以我才會於104 年試試看給楊昇穎10萬元,而因為104年楊昇穎沒有把錢退還給我,所以105年我就繼續送錢給楊昇穎,接著106年因為沒賺什麼錢所以沒送,107年又賺錢的時候,才又再送24萬元;我是因為楊昇穎是這個職務的承辦人,所以才送他錢,我送錢是希望精祥公司承攬之設計、監造案可以順利進行不被刁難,也希望楊昇穎能提點我一些履約事項,讓精祥公司不至於有重大違約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9 至14、17至18、21至26、29至40、48至49、52、53至54頁)。
⑵證人鄭家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及105年間精祥公司之帳
籍資料均是由我製作,其中104年5月13日「洋洋得意」10萬元這筆,就是提領要給楊昇穎的錢,周宗賢是請我隨便編一個名目,我想說那年剛好是羊年,又是給基隆的楊昇穎楊主辦,所以就用「洋洋得意」,還有105年6月20日「基隆保險費」10萬元那筆,也是周宗賢請我領現金給他說要交給楊昇穎,並要我記載「基隆保險費」等語(本院卷二第74至76、80至82頁)。
⑶證人簡文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廉政署去搜索精祥公司之
前,你是否知道周宗賢有行賄公務員這件事?)周宗賢有提到,因為周宗賢比較不擅於交際應酬,年節的時候可能需要意思意思表示一下送送禮,周宗賢會提一下,也曾經提過會送錢,至於怎麼處理或送多少錢或有沒有去處理,我就沒有再過問;周宗賢有跟我講過會送桃園的簡先生,也有提到基隆這邊是楊昇穎,周宗賢大約是從104 年開始,大概在農曆年前左右,會跟包括我在內的股東提到說逢年過節會有一些額外開銷要給工程承辦人;周宗賢有說會送錢給楊昇穎,但實際狀況跟金額我不是很清楚,107年3月我被廉政署約談時,我才知道公司帳上有記2 筆說是給我的工作獎金,實際上是周宗賢送給楊昇穎的等語(本院卷二第59至62、65至68、72至73頁)。
⑷又精祥公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於104年5月13日有提領10萬元
,於105年6月20日有提領10萬元,於107年1月23日有提領12萬元,於107 年2月1日有提領14萬元之紀錄,而精祥公司帳冊於104年5月13日有1 筆10萬元項目為「洋洋得意」之支出,於105年6月20日有1 筆10萬元項目為「基隆保險費」之支出,於107年1月23日,有1 筆12萬元項目為「簡文杰經理工作獎金」之支出,於107年2月1日有1筆12萬元項目為「簡文杰工作獎金」、1筆2萬元項目為「零用金」之支出等情,有精祥公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精祥公司帳籍資料在卷可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11號卷第167頁反面、第169頁正面、第170頁反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他字第1093號卷三第150、15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9號卷一第137頁正反面)。
⑸綜合證人周宗賢、鄭家妤、簡文杰之證述,與精祥公司永豐
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帳籍資料之記載,及被告楊昇穎供承之事實,足見被告周宗賢確有於104年5月中下旬某日、105年6月下旬某日,在精祥公司負責監造之基隆市某工地現場,各交付被告楊昇穎1 紙裝有1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於107年1月24日、107 年2月2日,分別在基隆市政府產發處辦公室外走廊、被告楊昇穎辦公室座位前,各交付被告楊昇穎1 紙裝有12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且由被告周宗賢於104年5月中下旬某日致贈被告楊昇穎現金後,又於105年5月下旬某日再次致贈被告楊昇穎現金,及於107年1月24日、107 年2月2日復致贈被告楊昇穎現金,堪信被告周宗賢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楊昇穎於104年5月中下旬某日、105年5月下旬某日均有收下裝有1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事後亦未退還等情,確屬真實而可採,否則如被告楊昇穎於104年5月中下旬某日、105年6月下旬某日均拒收或事後退還10萬元現金,被告周宗賢在事實上並未遭被告楊昇穎刁難之情況下,為節省公司開支,焉有需要一再於105年、107年致贈現金,且公務員拒收賄款,行賄之廠商如遭發現仍需擔負行求賄賂罪嫌,是若被告楊昇穎之作風係不收賄賂,且已一再以拒收表明立場,被告周宗賢為免遭人發現而需擔負刑事責任,又豈敢一再於105 年、
107 年致贈現金。是綜上各情,並按諸經驗法則及常情事理,足認被告楊昇穎辯稱於104年、105年間均未收下其已意識到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⑹被告楊昇穎雖又辯稱於107年1月24日、107 年2月2日均無收
受賄款之意思,且在知悉牛皮紙袋內裝有現金後均打算退還,並已於107年2月11日委請簡文杰退還被告周宗賢云云。惟查,①被告楊昇穎委請簡文杰退還24萬元現金之時點已在被告周宗賢因另案涉嫌行賄遭羈押後,且被告楊昇穎於107年6月20日廉詢、107年6月22日調詢均辯稱係於107年3月間方知悉精祥公司遭搜索及周宗賢遭羈押之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9號卷二第47頁反面、第178頁反面),於107年7月3日偵訊始坦承於107年2月8日即經由白文億告知而得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69號卷二第197 頁),顯見其刻意隱瞞知悉精祥公司遭搜索及被告周宗賢遭羈押之時間點係在其委請簡文杰退還24萬元現金之前。②被告楊昇穎於107 年6月8日廉詢供稱:(107年1月23日及同年2月1日你們是否有事先聯繫?)周宗賢有先打電話給我,並說要到辦公室找我討論107 年度工程案件的事,下午就會到辦公室找我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69號卷一第107 頁反面),則被告楊昇穎既知悉被告周宗賢於107 年2月2日將到訪,如其於107年1月24日並無收受賄款之意思,其大可事先備妥欲歸還之現金並於107年2月2日當面退還,而豈有於107年2月2日未予退還卻又收下顯有可疑之牛皮紙袋之理。③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曾於107年1月31日進行行動蒐證,發現簡文杰於該日10時50分許,曾駕車至基隆市政府產發處接送被告楊昇穎前往基隆市中正區長潭里漁港觀察工程進度,於同日12時許又接送被告楊昇穎前往白文億位於基隆市暖暖區之住處,同日13時10分許,被告楊昇穎、簡文杰、白文億至大來粿仔湯用餐,迄至同日13時50分許,簡文杰始駕車載送被告楊昇穎返回辦公室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07年1月31日行蒐報告在卷為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11號卷第211至
214 頁),則被告楊昇穎於107年1月31日既曾與簡文杰碰面,且全程均由簡文杰接送,衡情若其於107年1月24日並無收受賄款之意思,並已打算透過精祥公司股東退還賄款,其於107年1月31日顯有充足時間及充分機會交由簡文杰退還被告周宗賢,詎其於107年1月31日並未透過精祥公司股東退還,於107年2月2日亦未當面退還,足認其於107年1月24日、107年2月2日均有收受賄款之意思甚明。
⒊按對於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為違背其職務或其職務上之特
定行為在先,而後有收受他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情形,是否可認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除該公務員事先有要求、期約者外,則應研求該公務員其於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無翼求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認識為斷;茍公務員先前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翼求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認識,而後交付者主觀上又係因該公務員先前違背其職務或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仍應認該公務員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後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若公務員先前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並無翼求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認識,或事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者其主觀上並非係因該公務員先前違背其職務或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則不能認該公務員事後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先前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即無可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參照);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周宗賢自103年間起,即曾不只
1 次在由精祥公司負責監造之工地,向被告楊昇穎表示,其不要交際應酬,但工程結束如有賺錢,會包紅包以資感謝,目的是希望精祥公司承攬之設計、監造案可以順利進行不被刁難,且希望被告楊昇穎能適時提點履約事項,讓精祥公司不至於有重大違約情形等情,業據被告周宗賢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且由被告楊昇穎於104年、105年間收到被告周宗賢交付之牛皮紙袋,未經被告周宗賢明確表示即能意會牛皮紙袋內裝有現金,且知悉被告周宗賢交付牛皮紙袋之用意,又被告周宗賢於107年1月24日、107 年2月2日交付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時,亦無需特地加以說明用途,而被告楊昇穎於收受時及收受後亦均未加以詢問或質疑,足認被告楊昇穎與周宗賢就被告周宗賢各次交付之現金係為「感謝被告楊昇穎於過去一年來對精祥公司負責設計、監造之各項工程均未予刁難並適時提點」一情早已存有默契或共識,又由被告楊昇穎並未拒絕被告周宗賢「日後賺錢會給紅包」之表示,以致被告周宗賢會自104 年間起開始致贈現金,且被告楊昇穎事後收到被告周宗賢交付之現金亦未拒絕,足認被告楊昇穎對於被告周宗賢希冀其不要刁難、適時提點等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至少已有允諾踐履之默示表示,則被告周宗賢各次交付之賄賂與被告楊昇穎於過去一年來對精祥公司負責設計、監造之各項工程均未予刁難並適時提點之不違背職務行為間,自具有對價關係,不因賄款交付之時間均係在後,而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
⒋至辯護人於論告時雖質疑104年5月間、105年6月間,並無何
精祥公司設計、監造之工程在施工中,被告周宗賢如何能在工地現場交付被告楊昇穎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云云。惟查,被告楊昇穎於107年6月8日廉詢供稱:(除了上開107年1、2月間,周宗賢有拿錢給你外,在此之前,周宗賢還有無拿錢給你過?)我印象104、105年間,周宗賢在工地現場也有拿錢給我過,次數約2 次,他通常是利用現場會勘的時候,同樣用牛皮紙袋裝著現金要拿給我。(承上,周宗賢於104、105年間,拿錢給你的時間點為何?)我不記得了,因為時間有點久了,但我記得都是在工地現場,他都是利用會勘的機會前來,並要把錢拿給我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69號卷一第108頁反面),已明確供承於104、105年間,各有1次在精祥公司負責設計、監造之基隆市工地現場,收到被告周宗賢交付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且「八斗子漁港西防波堤補拋消波塊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第二次變更)」之履約起迄日期為103 年12月26日至104年5月31日,「八斗子漁港曳船道周邊水域疏浚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之履約起迄日期為104年5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八斗子漁港西防波堤補拋消波塊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之履約起迄日期為104年5月25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正濱漁港泊地浚深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之履約起迄日期為104年10月3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有各該採購案之定期彙送資料或決標公告存卷可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486號卷第29至30、31至32、33至34、35至36頁),可見精祥公司於104年5月間、105年6月間均有負責設計、監造之工程在進行中。更何況工程之施工期間與會勘日期、驗收日期未必相同,被告周宗賢與楊昇穎亦可能係在會勘或驗收時碰面,是辯護人徒以104年5月間、105年6月間,並無何精祥公司設計、監造之工程在施工中,而推認被告周宗賢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與客觀事證不合,顯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楊昇穎所為各項辯解,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周宗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昇穎、周宗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
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
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3項(按100年6月29日修正時移列為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周宗賢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核不具有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公務員之身分,則其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楊昇穎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周宗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周宗賢所為行求賄賂之行為,各為其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例如前金、後謝等),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周宗賢、楊昇穎就犯罪事實
一、㈢,各均係基於交付賄賂、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而分
2 次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交付、收受賄款,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楊昇穎、周宗賢上開3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周宗賢各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
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楊昇穎身為基隆市政府產發處漁業行政科技士,
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以為所屬表率,然卻無法抗拒金錢誘惑,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除有損官箴外,亦破壞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而損及國家法益,甚屬不該,應嚴加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亦未見反省悔改之意;而被告周宗賢不思以正常程序完成工程驗收以獲取報酬,竟向公務員行求並進而交付賄賂換取所需,觀念實有偏差,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兼衡其等各次所交付或收受之賄款金額,及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周宗賢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本院斟酌被告楊昇穎、周宗賢個別情節,及其等個案情形,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且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之規定,定刑後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㈦沒收⒈按刑法沒收相關法律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
告楊昇穎、周志賢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為後之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嗣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是於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除所得範圍之估算外,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
⒉被告楊昇穎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各10萬元,雖
均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其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現金24萬元,是否係被告周宗賢於107年1月24日、10
7 年2月2日交付被告楊昇穎之賄款原物,雖顯有可疑,惟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意旨,應認扣案之24萬元現金屬被告楊昇穎於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世強係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東北角風管處)技士,負責辦理所轄觀光地區建設工程之招標、決標及履約等採購事項,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東北角風管處於104年3月18日辦理「龜山島南岸碼頭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服務案」勞務採購案,採購金額為450 萬元,由被告范世強負責承辦招標、決標及履約事宜,並由精祥公司以450 萬元得標承攬。詎被告周宗賢為感謝被告范世強於前開工程之設計、監造履約過程未刻意刁難,且期間利用其職務關係提供相關設計資料,以及多次安排公務船班,使精祥公司之被告周宗賢及其他監造人員便於登島進行設計及監造工作,又為使後續精祥公司同樣可以順利獲取監造服務費用之尾款,以此為對價,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被告范世強則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6年1月24日,被告周宗賢在精祥公司新北市汐止區辦公室會議室內,以現金10萬元之方式交付賄款予被告范世強收受。因認被告范世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周宗賢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就此部分為被告范世強、周宗賢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周宗賢對於上揭時、地交付被告范世強10萬元現金等情坦承不諱,被告范世強則堅詞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106年1月24日一大早,我跟上開工程的承造廠商約好106年1月24日下午要去龜山島看工地,由於早上還有空閒的時間,所以我就通知監造簡文杰,請簡文杰載我去精祥公司把之前借閱給他們的資料取回歸檔,簡文杰就載我前往,106年1月24日上午11點左右,在精祥公司會議室,當時只有我跟周宗賢在場,我在審閱要取回的資料時,周宗賢突然拿出一個牛皮紙袋,又講一些很客氣的話,譬如說「過年年節到了,這給你們單位摸彩用」,我就驚覺那個牛皮紙袋裡面的東西不是我該拿的東西,我就沒有碰那個牛皮紙袋,也沒有收下,周宗賢一看我沒有收下,就話鋒一轉,換到別的話題,講工程的事,我看氣氛不是很好,上午11點半我就離開精祥公司,去汐止火車站自行搭火車到頭城前往龜山島,精祥公司下面就是汐止火車站等語。辯護人黃丁風律師則以:鄭家妤聽從周宗賢的指示領取款項的時間是在106年1月24日下午2點多,當時范世強已經離開公司,可見范世強雖有前往精祥公司,但沒有收受10萬元現金等語,為被告范世強提出辯護。
五、經查:㈠被告范世強係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風管處技士,負責辦理所
轄觀光地區建設工程之招標、決標及履約等採購事項,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東北角風管處於104年3月18日辦理「龜山島南岸碼頭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服務案」勞務採購案,預算金額為450 萬元,由被告范世強負責承辦招標、決標及履約事宜,並由精祥公司以450萬元得標承攬,精祥公司自104年起至
106 年止,陸續設計「龜山島南岸碼頭修復工程」、「龜山島南岸護岸及周邊設施修復工程」等2 項工程,經東北角風管處辦理採購案件,發包後均由精祥公司擔任監造工作;嗣精祥公司於106 年1月9日領得「龜山島南岸碼頭修復工程」、「龜山島南岸護岸及周邊設施修復工程」第2 期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費各142,724元、166,064元,合計共308,788 元後,被告周宗賢於106年1月24日,利用被告范世強前來精祥公司拿取資料之機會,在精祥公司新北市汐止區辦公室會議室內,將裝有東西之牛皮紙袋交付被告范世強,並向被告范世強表示「過年要到了,給你一些意思意思,如果風管處到年底要請廠商贊助摸彩獎品,再麻煩你去處理」等類似話語,而暗示該牛皮紙袋內裝有現金等情,業據被告周宗賢供認不諱,且為被告范世強所是認或不爭執,此外復有「龜山島南岸碼頭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服務案」決標公告、「龜山島南岸碼頭修復工程」公開招標簽呈、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費第二期款支付簽呈、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龜山島南岸護岸及周邊設施修護工程」公開招標簽呈、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費第二期款支付簽呈、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精祥公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795號卷第103頁、第111頁正面至第112頁反面、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第117頁反面、第125頁正面至第126頁正面、第129頁反面、第130頁反面),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范世強雖否認於106年1月24日有收下其意識到可能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惟查:
⒈被告周宗賢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以證人身分證
稱:我們前往龜山島大部分都是一早8 點就上去,回來大概都是中午,由於我個性不會跟人家交際應酬吃飯,所以做2、3 年每次都是下來就走了,我會覺得這樣過意不去,因為有時候我們上島,承辦人范世強都會協助我們,所以我想說年底到了感謝他一下,並想說1個工程給5 萬元,2個工程加起來給10萬元;時間是會計鄭家妤在帳籍資料上記載「東北角協助測量費」支出10萬元的106年1月24日,地點是在我們公司汐止辦公室的會議室;龜山島設計案進行期間,我有向范世強借一些海氣象的資料報告,當時設計案已經結束,那些資料用不到了,我要還給他,就利用他來公司拿資料的時候,將10萬元現金放在牛皮紙袋連同資料交給他,並說「過年要到了,給你一些意思意思,如果風管處到年底要請廠商贊助摸彩獎品,再麻煩你去處理」,當時范世強並沒有把牛皮紙袋打開來看,我也沒有跟他說裡面有多少錢,他事後也沒有把錢退給我;當時我把牛皮紙袋連同資料交給范世強後,我先離開會議室,之後並沒有員工反應會議室內范世強有留東西忘記帶走;這筆10萬元的提領紀錄,是精祥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記載106年1月24日轉帳309,660 元那筆,其實那筆金額有3 筆細目,廉政屬有去向銀行調出資料,分別是我匯款20萬元給景觀人員,我跟阿里山買茶葉送人匯款9,600 元,以及鄭家妤提領現金1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5至17、27至28、32至35、40至42、50、59頁)。
⒉證人鄭家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宗賢於106年1月24日有請
我去提領10萬元說要交給范世強,范世強當天有來精祥公司,我們公司辦公室裡有一個小會議室,現金我是用永豐銀行的紙袋裝起來,我在小會議室的外面直接把裝有現金的紙袋交給周宗賢,周宗賢就進去小會議室裡面,當天周宗賢和范世強離開後,公司小妹有進去會議室整理,並未反應說有人東西沒拿走;我記帳時是於106年1月24日記1 筆「東北角協助測量費」10萬元,周宗賢指示我類似這些紀錄就以測量費或保險費的名目支出,我會多加「東北角」等字,是因為這是范世強負責的轄區等語(本院卷二第77至78、84至89、91至92頁)。
⒊證人簡文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月24日我有載范世強
到精祥公司位於汐止的辦公室,范世強是要去取回一些之前我們向他借用的資料,我把范世強載到精祥公司後,就把范世強帶給周宗賢,沒有一起進入會議室,之後我也沒注意他們2 人的動態;(周宗賢說當天有給范世強10萬元,這件事情你清楚嗎?)周宗賢事後有跟我提一下,說那天范世強來有處理了,我就大概知道意思,我也沒再問等語(本院卷二第63至65、70、72至73頁)。
⒋又精祥公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於106年1月24日有1筆309,660
元之轉帳紀錄,該筆金額之細目分別為匯款20萬元(另需手續費30元)、匯款9,600 元(另需手續費30元)及現金提取10萬元,而精祥公司帳冊於106年1月24日有1 筆10萬元項目為「東北角協助測量費」之支出等情,有精祥公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登錄單、精祥公司帳籍資料在卷可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795號卷第104至108頁)。
⒌綜合證人周宗賢、鄭家妤、簡文杰之證述,與精祥公司永豐
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帳籍資料之記載,及被告范世強供承之事實,足見被告周宗賢確有於106年1月24日,指示會計鄭家妤自精祥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並利用簡文杰載送被告范世強前來精祥公司取回資料之機會,在精祥公司會議室,將裝有1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連同資料一併交付被告范世強,交付時表示「過年要到了,給你一些意思意思,如果風管處到年底要請廠商贊助摸彩獎品,再麻煩你去處理」等語。又被告周宗賢雖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我把牛皮紙袋連同資料交給范世強後,我先離開會議室,然其同時證稱:之後並沒有員工反應會議室內范世強有留東西忘記帶走等語,核與證人鄭家妤證稱:當天周宗賢和范世強離開後,公司小妹有進去會議室整理,並未反應說有人東西沒拿走等語相符,而被告范世強雖供稱其係與周宗賢一起離開會議室,然亦供稱是周宗賢走在前面,其走在後面,且依其所供,其懷疑該包牛皮紙袋內有錢,所以沒有去碰它,但亦未明確表示拒收或退還給周宗賢(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而衡情,被告范世強既已意識到牛皮紙袋內裝有現金,其若無意收取,為免日後各說各話無法釐清,縱使沒有當場退還,至少亦會直接明白表示不欲收受,而無可能係默默將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留在現場未予作聲即行離去,蓋因其既未明確表示拒收亦未作出退還之動作,被告周宗賢自極可能誤會其有意收受,只是當面不好意思直接拿取收下,則被告周宗賢在其等離開會議室後,將可能不會再返回會議室拿走該包牛皮紙袋,在此情況,該包牛皮紙袋至何時才會遭人發現,遭人發現後若被直接整包拿走或取走其中部分現金,其均無法掌控,則其日後豈非百口莫辯而可能蒙受不白之冤,是由被告范世強並未當場明確表示拒收亦未作出退還之動作,且被告范世強、周宗賢離開該會議室後,又無人表示有東西留在會議室內,足認被告范世強確已收下該裝有1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無疑。
⒍依卷附永豐銀行登錄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3795號卷第107頁)所示,鄭家妤係於106年1月24日14時3分提領該10萬元,而被告范世強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其於106年1月24日11時30分許即離開精祥公司,去汐止火車站自行搭火車到頭城前往龜山島,辯護人並據此論稱被告范世強於106年1月24日14時許已不在精祥公司,自不可能收受鄭家妤提領後交給被告周宗賢處理之10萬元。惟查,被告范世強於107年6月20日廉詢供稱:(若你因為督導工程而去龜山島,通常往返時間為何?)公務船船班固定,每天只有一班,早上8 點發船,通常下午4、5點自龜山島離開,我因為督導工程去龜山島,通常早上7 點從家裡出發,我可能會自己開車或搭簡文杰的車到辦公室,一般大約下午2、3點會從龜山島回來,我督導完如果有民間載送遊客的船班,我就會搭乘回到宜蘭的烏石港,時間約下午1點至3點,如果是搭公務船也是回到烏石港,回到烏石港的時間大約是下午4點半至5點間。(依你上述去龜山島一早就要過去,回來已經傍晚,經簡文杰證稱,早上即前往風管處載你去汐止之精祥公司,依照路程所需時間推算,顯然已不可能在早上搭船前往龜山島現勘,對此有何意見?)我那天應該沒有坐船過去龜山島,也沒有搭乘其他交通工具去龜山島。後改稱我對於106年1月24日是否去龜山島,我忘記了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9號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可見被告范世強對於其於106年1月24日究竟有無前往龜山島,供詞反覆,且記憶不清,自難以此認定被告范世強於鄭家妤自永豐銀行提領10萬元時已不在精祥公司。且查,被告范世強已供承周宗賢於106年1月24日,在精祥公司會議室,有拿出1個牛皮紙袋,並講一些很客氣的話如「過年年節到了,這給你們單位摸彩用」等語,而按諸常情,被告周宗賢要無可能拿出1 個牛皮紙袋欲交付被告范世強說要給被告范世強所屬單位摸彩用,裡頭卻又未放置任何現金,是由被告范世強供承被告周宗賢於拿出牛皮紙袋時有作上開表示,足認該牛皮紙袋內確放有被告周宗賢甫指示鄭家妤自精祥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提領之現金甚明。至被告范世強於106年1月24日在精祥公司停留的時間,及被告周宗賢究竟係於106年1月24日之何時將該裝有1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被告范世強,相關人等容係因時隔已久而未能作出明確供述,自不得以此論稱被告周宗賢未將鄭家妤提領之10萬元拿出交付被告范世強。㈢被告范世強於106年1月24日有收下被告周宗賢交付之10萬元
,雖可認定,惟被告周宗賢是否構成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嫌、被告范世強是否構成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仍應審究該10萬元與被告范世強之職務上行為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而查: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周宗賢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以證人身分
證稱:(你們公司跟范世強只有這2 個龜山島工程的案件有合作嗎?)對。(沒有其他工程?)沒有。(你說你給范世強的時候還有提到摸彩,你給楊昇穎的時候就單純講資料給你,然後裡頭放了錢,都沒有多講其他的話?)因為楊昇穎我95年就認識他了,我們算老朋友,范世強我跟他其實並不熟,我們只有開會的時候才會碰到,或是一起去龜山島,或是業務才會碰到,所以我跟范世強不熟,我怕我直接拿錢給范世強,范世強會不高興。(你對楊昇穎跟對范世強不一樣,一個全部都不用講,一個還要再交代說這個做公司摸彩,這明顯的不同,為什麼會這麼明顯的不同作法?)范世強我只有開會的時候才會遇到他,其實我對范世強一點都不瞭解,我怕說場面會不好看。(所以跟范世強是沒默契的?)對,我怕他到時候翻臉或什麼等語(本院卷二第32、43、50頁),可見被告周宗賢於106年1月24日交付被告范世強10萬元現金之前,彼等之間對於相關設計、監造案完工撥付服務費後,被告周宗賢將會致贈現金等好處一情,並無任何之默契或共識,遑論明示合意,且彼等在此之前既無工程上之合作或接觸,當亦無何慣例可循,從而,自難認被告周宗賢於106年1 月24日交付被告范世強之10萬元,與被告范世強於106年1 月24日之前提供精祥公司相關設計資料或協助安排船班等履約過程中不違背職務之行為間,有何對價關係。至精祥公司負責設計、監造之「龜山島南岸碼頭修復工程」、「龜山島南岸護岸及周邊設施修復工程」服務費尾款於106年1月24日雖尚未支付,然被告周宗賢、范世強均一致供稱被告周宗賢拿出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時係表示「過年要到了,給你一些意思意思,如果風管處到年底要請廠商贊助摸彩獎品,再麻煩你去處理」等類似話語,可見被告周宗賢係表示現金要給被告范世強所屬單位摸彩用,請被告范世強代為處理,並非限定要給被告范世強,亦未明示或暗示就特定事項希冀被告范世強為何種職務上之行為,自亦難認該10萬元與被告范世強日後關於上開2 工程之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
六、綜據上述,本件雖可認定被告范世強於106年1月24日確有收受被告周宗賢交付之10萬元,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並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范世強收受被告周宗賢交付之10萬元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范世強、周宗賢確有公訴人分別所指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范世強、周宗賢此部分犯罪,而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
┌─┬──────────┬──────┬──────┬──────┐│編│ 工程名稱 │決標公告日期│ 撥款時間 │ 撥款金額 ││號│ │ │ │ │├─┼──────────┼──────┼──────┼──────┤│1│長潭里漁港外防波堤蘇│102年8月12日│103年1月8日 │322,660元 ││ │力颱風災後復建工程委│ │ │ ││ │託設計及監造工作(第│ │ │ ││ │1 期服務費) │ │ │ │├─┼──────────┼──────┼──────┼──────┤│2│外木山漁港外廓防波堤│103年2月5日 │103年6月26日│222,688元 ││ │菲特颱風災後復建工程│ │ │ ││ │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 │ │ ││ │第1 期服務費) │ │ │ │├─┼──────────┼──────┼──────┼──────┤│3│外木山漁港外廓防波堤│103年2月5日 │103年9月2日 │272,706元 ││ │菲特颱風災後復建工程│ │ │ ││ │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 │ │ ││ │第2 期服務費) │ │ │ │├─┼──────────┼──────┼──────┼──────┤│4│八斗子漁港西防波堤補│102 年12月18│103年10月3日│1,069,988元 ││ │拋消波塊工程委託設計│日 │ │ ││ │及監造工作(第1 期服│ │ │ ││ │務費) │ │ │ │├─┼──────────┼──────┼──────┼──────┤│5│長潭里漁港外防波堤蘇│102年8月12日│103 年10月15│395,866元 ││ │力颱風災後復建工程委│ │日 │ ││ │託設計及監造工作(第│ │ │ ││ │2 期服務費) │ │ │ │├─┼──────────┼──────┼──────┼──────┤│6│長潭里漁港外防波堤加│103年4月23日│103 年11月14│747,361元 ││ │拋消波塊工程委託設計│ │日 │ ││ │及監造工作(第1、3期│ │ │ ││ │服務費) │ │ │ │├─┼──────────┼──────┼──────┼──────┤│7│八斗子漁港西防波堤補│103年5月28日│104年1月13日│1,319,952元 ││ │拋消波塊工程委託設計│ │ │ ││ │及監造工作(第一次變│ │ │ ││ │更及後續擴充)(第2 │ │ │ ││ │期服務費) │ │ │ │├─┼──────────┼──────┼──────┼──────┤│8│長潭里漁港外防波堤加│103年4月23日│104年3月16日│406,705元 ││ │拋消波塊工程委託設計│ │ │ ││ │及監造工作(第2 期服│ │ │ ││ │務費) │ │ │ │└─┴──────────┴──────┴──────┴──────┘附表二:
┌─┬──────────┬──────┬──────┬──────┐│編│ 工程名稱 │決標公告日期│ 撥款時間 │ 撥款金額 ││號│ │ │ │ │├─┼──────────┼──────┼──────┼──────┤│1│八斗子漁港西防波堤補│103 年12月26│104年6月1日 │444,970元 ││ │拋消波塊工程委託設計│日 │ │ ││ │及監造工作(第二次變│ │ │ ││ │更) │ │ │ │├─┼──────────┼──────┼──────┼──────┤│2│(104 年)八斗子漁港│104年5月14日│104年8月26日│432,560元 ││ │西防波堤補拋消波塊工│ │ │ ││ │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 │ │ ││ │(第1 期服務費) │ │ │ │├─┼──────────┼──────┼──────┼──────┤│3│(104 年)八斗子漁港│104年5月14日│105年1月6日 │531,286元 ││ │西防波堤補拋消波塊工│ │ │ ││ │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 │ │ ││ │(第2 期服務費) │ │ │ │├─┼──────────┼──────┼──────┼──────┤│4│正濱漁港泊地浚深工程│104年10月7日│105年5月30日│493,137元 ││ │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 │ │ ││ │第1 期服務費) │ │ │ │├─┼──────────┼──────┼──────┼──────┤│5│八斗子漁港曳船道周邊│104年4月23日│105年5月30日│329,869元 ││ │水域疏浚工程委託設計│ │ │ ││ │及監造工作(第1 期服│ │ │ ││ │務費) │ │ │ │└─┴──────────┴──────┴──────┴──────┘附表三:
┌─┬──────────┬──────┬──────┬──────┐│編│ 工程名稱 │決標公告日期│ 撥款時間 │ 撥款金額 ││號│ │ │ │ │├─┼──────────┼──────┼──────┼──────┤│1│外木山漁港曳船道整建│105年8月16日│106年1月5日 │252,486元 ││ │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 │ │ ││ │作(第1 期服務費) │ │ │ │├─┼──────────┼──────┼──────┼──────┤│2│八斗子漁港東外廓防波│105 年12月29│106年7月6日 │324,733元 ││ │堤沉箱縫修復及補強工│日 │ │ ││ │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 │ │ ││ │(第1 期服務費) │ │ │ │├─┼──────────┼──────┼──────┼──────┤│3│外木山漁港曳船道整建│105年8月16日│106 年12月18│311,690元 ││ │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 │日 │ ││ │作(第2 期服務費) │ │ │ │├─┼──────────┼──────┼──────┼──────┤│4│八斗子漁港東外廓防波│105 年12月29│107年1月4日 │394,753元 ││ │堤沉箱縫修復及補強工│日 │ │ ││ │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 │ │ ││ │(第2、3、4 期服務費│ │ │ ││ │) │ │ │ │├─┼──────────┼──────┼──────┼──────┤│5│正濱漁港泊地浚深工程│106年7月17日│107年1月15日│929,417元 ││ │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 │ │ ││ │第一次變更)(第2 期│ │ │ ││ │服務費) │ │ │ │├─┼──────────┼──────┼──────┼──────┤│6│八斗子漁港曳船道周邊│106年7月14日│107年1月15日│948,361元 ││ │水域疏浚工程委託設計│ │ │ ││ │及監造工作(第一次變│ │ │ ││ │更)(第2 期服務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