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孟璇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游俊豪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被 告 魏仲驊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5822號、107年度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孟璇、游俊豪犯結夥強盜罪,蔡孟璇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游俊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魏仲驊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孟璇(綽號「晴晴」)、游俊豪分為鄭志清(通緝中)之同居女友及友人;莊國清平日於基隆市○○區○○路○○○ 號之騎樓內,擺設攤位販賣炸雞。緣莊國清於民國106 年初,於某家卡拉OK店內,與鄰攤即滷味攤老闆發生糾紛進而互毆,雙雙掛彩。該名滷味攤老闆找鄭志清之叔叔、綽號「蜀(ㄕㄨˇ,音同)哥」之成年男子出面協調排解,雙方在「蜀哥」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號「康和診所」旁之金紙店內協調,鄭志清亦在場緩頰。當時雙方達成和解,事後,莊國清致贈2 瓶「軒尼詩」紅酒給「蜀哥」,表達「蜀哥」為其調停之謝意。嗣後某日,莊國清與鄭志清又在同一賭場相遇,因鄭志清為莊國清拿牌,使莊國清由輸轉贏,莊國清乃分紅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鄭志清。惟鄭志清認莊國清前開傷害糾紛之排解,與賭場贏錢、向綽號「連仔」索討莊國清出借之款項有功,自認莊國清應給予更多之酬謝,而向莊國清再索討100,000 元,惟莊國清認其並未積欠鄭志清,排解傷害糾紛者為「蜀哥」,其已贈禮酬謝「蜀哥」,故認無義務而不願給付,因而引發鄭志清不滿。
二、鄭志清主觀上明知莊國清並未積欠任何債務,亦無給付之義務與責任,蔡孟璇為鄭志清同居女友,與鄭志清朝夕相處,游俊豪為鄭志清交情甚密之友人,甚為服從鄭志清,二人均明知鄭志清無向莊國清索討財物之權利或法律上原因,亦均知悉莊國清無任何應履行或償還之義務;詎鄭志清為達自莊國清處索求100,000 元之目的,竟與蔡孟璇、游俊豪、綽號「小傑」之李偉傑(由檢察官通緝中)、綽號「華弟」、戴眼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另外四名不詳年籍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強盜取財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鄭志清、蔡孟璇、游俊豪及李偉傑、「華弟」、其他四名男子等近十人預謀商議,先由鄭志清指示游俊豪於106年2月20日,將莊國清誘騙至鄭志清、蔡孟璇當時所投宿、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之「北極星」汽車旅館707 號房。游俊豪聽從鄭志清指示,於106年2月20日下午3、4時許,撥打電話給莊國清,佯稱有朋友想向莊國清討教、學習炸雞生意,莊國清不疑有他,向游俊豪表示欲先至新北市○○區○○○○路選購中古汽車,游俊豪乃駕駛其母親名下之車牌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貨車,至基隆市暖暖區碇內郵局對面之統一超商,搭載莊國清前往瑞芳𫙮魚坑路看車後,隨即搭載莊國清前往鄭志清等人等候所在之「北極星」汽車旅館。同日下午4、5時許,游俊豪駕車抵達「北極星」汽車旅館707 號房車庫後,始告知莊國清有關鄭志清已在樓上等候談判一事。莊國清尚不知鄭志清已召集人手、準備棍棒(未扣案)等待,乃先自行上樓進入707號房。俟莊國清一進入707號房間內,鄭志清、蔡孟璇、戴眼鏡之「華弟」及另二名男子,已在房內等候,游俊豪隨後停妥車輛即上樓至707 號房內。鄭志清開口向莊國清索討100,000 元,莊國清否認欠錢,並表示無錢可付,引發鄭志清不滿,此時鄭志清取走莊國清手機,猛力摔擲(毀損手機部分未據告訴),蔡孟璇抽出手機內SIM 卡,「華弟」隨即持預先備妥之鐵棍毆打莊國清,鄭志清及房內其他男子,亦先後分持旅館房間內掃把、遙控器、麥克風毆打莊國清臉部及身體部位,蔡孟璇亦持房間內杯子朝莊國清扔擲;期間,鄭志清及「華弟」等人,出言以「再不拿錢出來,要敲掉你的腿」、「要打斷你的腿」、「再不給錢,叫人把你用鐵鍊綁起來」等語,蔡孟璇亦出言稱如不還錢,要叫兄弟將莊國清帶到八里山上埋起來等語,恫嚇莊國清。游俊豪原本在房內冷眼旁觀,未制止鄭志清等人恐嚇、毆打莊國清,俟莊國清不堪數人毆打,而數度逃向房門或2 樓窗邊,企圖奪門或跳窗逃離時,游俊豪即不再旁觀,為阻止莊國清逃逸而出手掐扼住莊國清頸部,而與鄭志清、蔡孟璇、「華弟」等人,共同以強暴手段將莊國清壓制在房內沙發上,使莊國清無法逃脫,蔡孟璇此時又接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麥克風朝莊國清頭臉部位敲擊,莊國清頓時血流滿面。鄭志清並以要求游俊豪先代莊國清償還30,000元現金為理由,強迫莊國清應允由游俊豪代為墊付30,000元,而迫使莊國清對游俊豪負有30,000元之債務。莊國清因人單勢孤,且遭對方數人恐嚇、毆打,已心生畏怖而不敢拒絕,因而無奈應允後,游俊豪即外出領得30,000元返回旅館,並將30,000元現金交給鄭志清。嗣後,「華弟」及另二名男子,先行離開「北極星」汽車旅館,同日晚間8 時許,游俊豪因工作需要載送漁貨至桃園,亦隨之離開「北極星」汽車旅館。惟游俊豪離開後,「華弟」與「小傑」(李偉傑),及另二名男子(一為身材矮小之男、一為較年輕男子,與下午在場之二名男子不同),又應鄭志清電召而至「北極星」汽車旅館 707號房內,接續基於與鄭志清、蔡孟璇強盜取財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又分以鐵棍、浴室之馬桶蓋、房內木椅及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莊國清,逼使莊國清交出金錢財物。莊國清歷經從20日下午4、5時許起至深夜期間之數次毆打及壓制,受有頭皮擦傷併挫傷、臉擦傷併挫傷、鼻挫傷、鼻骨骨折、外傷性鼻血、左胸壁挫傷、左手肘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期間,鄭志清及蔡孟璇、「華弟」、「小傑」等人,仍多次以如不給錢,要打斷莊國清的腿等語恫嚇。莊國清因不堪毆打,且懼於鄭志清人多勢眾,早已心生畏怖、不能抗拒,而任由鄭志清等人取走其所有中華郵政瑞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提款密碼。鄭志清、蔡孟璇於取得及知悉莊國清郵局提款卡密碼後,囑咐「小傑」、「華弟」等四人留守房內,看管限制莊國清行動。而鄭志清、蔡孟璇二人,則持莊國清上開郵局金融卡,於翌日(21日)凌晨 1時13分許,至基隆市○○區○○○街○ 巷○○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店內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之付款設備,輸入逼問得來之正確密碼,使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先領取莊國清帳戶內存款20,000元後(由銀行扣取跨行提款手續費5 元),發現帳戶內尚有餘額33,513元,乃改換地點,至鄰近之基隆市○○區○○○街○○○號之基隆樂利郵局內,接續於同日(21日)凌晨1時18分、1時19分、1時20分許,以不正方法輸入該提款卡之密碼,詐領莊國清之存款各20,000元、10,000元、3,000 元,合計詐領莊國清之存款共53,000元得手 (帳戶內僅餘513元)。鄭志清、蔡孟璇詐得款項後,返回上開旅館707 號房,此時游俊豪已自桃園返回基隆,復應鄭志清電召回到「北極星」汽車旅館707號房。鄭志清為得確保取得全額100,000元,即與蔡孟璇、游俊豪、「華弟」、李偉傑等人承前強盜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鄭志清強逼已不能抗拒之莊國清簽立到期日為106年2 月21日、面額各為100,000元、30,000元、票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本票各1張為擔保後,將該2紙本票交給游俊豪保管,連同莊國清之證件、皮包、手機等物,均交付給游俊豪,委由游俊豪持票向莊國清索討餘額。嗣因鄭志清已自莊國清帳戶內取得53,000元,並已迫使莊國清簽立本票擔保,認目的已達,乃由「華弟」呼叫計程車,讓莊國清自行搭車離去。莊國清於同日凌晨2 時31分許搭乘計程車離開「北極星」汽車旅館後,先至基隆長庚醫院治療傷勢並驗傷,返家後隨即報警處理。嗣同年2月21日上午9時許,游俊豪持前開面額30,000元、100,000 元之本票,至莊國清位於基隆市○○區○○路居所處,索討莊國清被逼迫積欠游俊豪之債務30,000元及鄭志清剩餘之17,000元時,因莊國清表示已報警,警方抵達後,游俊豪隨同莊國清至警局說明,並由警方自游俊豪身上扣得前述本票2 張,得悉上情後,為偵辦鄭志清等人涉嫌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循線並擴大追查,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 年11月8 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蔚藍海岸」商務旅館605 號房內,拘獲一起投宿該處之鄭志清及蔡孟璇(檢察官誤認鄭志清遭查獲地點為「基隆市○○區○○路○○○ 號」,誤認蔡孟璇遭查獲地點為新北市○○區○○路一段之居所處【該址為搜索扣押手機地點】),始悉上情。
三、案經莊國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訊據被告蔡孟璇、游俊豪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就檢察官所舉證據,除告訴人莊國清於警詢、偵訊筆錄,認為是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主張無證據能力外,就非供述證據之書、物證及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俱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17頁)。
二、經查:
(一)供述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莊國清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證人莊國清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蔡孟璇、游俊豪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均經被告等人辯護人爭執其供述之證據能力,其供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莊國清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二人無證據能力。
2、證人莊國清於偵訊證述有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
⑵、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在性質上並不相同,亦即證據能力與是否經訴訟當事人詰問,而為合法調查者迥異;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就卷證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而言,為判斷是否有例外不得為證據之要件,與證據之證明力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證人莊國清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其
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其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且具有憑信性,被告蔡孟璇、游俊豪二人之辯護人復未能釋明證人莊國清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自認證人莊國清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3、證人方韻婷、李雅琪之警詢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方韻婷、李雅琪(二人為「北極星」汽車旅館當日值班員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被告蔡孟璇、游俊豪二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二人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證人二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本票、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交易明細、「北極星」汽車旅館投宿紀錄資料)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孟璇、游俊豪雖坦承106年2月20日下午、21日凌晨2時30分以前,有在「北極星」汽車旅館707號房內,被告游俊豪坦承有取得告訴人莊國清簽發之本票2張,並於(106年2 月)21日上午,持本票前往莊國清住處索討30,000元,被告蔡孟璇坦承有持莊國清提款卡領錢一節,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妨害自由、強盜取財之犯行。被告蔡孟璇於警詢、偵訊時辯稱:伊沒有打莊國清,也沒有持杯子或麥克風等物扔擲或敲打被害人,因為伊都跟鄭志清在一起,當時(106年2月20日下午)伊在睡覺,聽到吵鬧聲起床,當時房內只有伊跟鄭志清、莊國清三人而已,並沒有其他人,更沒有十幾人之多,是莊國清與鄭志清一對一單挑,莊國清打輸,反過來告他們,當時是莊國清自己拿出提款卡,拜託並央請伊跟鄭志清去領錢,沒有所謂逼莊國清簽本票、沒有拘禁莊國清、時間也沒有長達10小時之久,伊是阻止鄭志清與莊國清打架,反被莊國清踢到,所以鄭志清很氣憤,才更兇狠地打莊國清云云(見被告蔡孟璇106年11月9日警詢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2
2 號偵查卷【下稱偵5822號卷】一第46頁反面至49頁正面、第213至2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辯稱:106年2月20日當天,「他們」是鄭志清找來幫伊慶生,雖然伊生日是 4月4日,當時僅僅2月20日,但是鄭志清「提早」幫伊慶生,所以找人來「北極星」汽車旅館707 號房,伊本來在睡覺,聽到吵鬧聲才起來,伊沒有看到鄭志清打莊國清,伊有去拉鄭志清,但是被莊國清踢到,所以鄭志清才跟莊國清打起來,伊雖然被踢到,但還是繼續勸架,鄭志清跟莊國清還是繼續拉扯,大家都有勸架,提款卡是莊國清自己自願交出的,密碼也是莊國清自己說的,不是因為他被打,伊有跟鄭志清持莊國清自願交出的提款卡出外領錢,後來也返回「北極星」汽車旅館707 號房,但是沒有看到簽本票的事,所以後來的事與伊無關云云(見本院108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14至215頁);被告游俊豪辯稱:當時伊載莊國清至「北極星」汽車旅館前,沒有事先告訴莊國清要去鄭志清投宿之「北極星」汽車旅館707 號房,是到達「北極星」汽車旅館後,莊國清問伊「朋友是誰」,伊說「你也認識的朋友」,所以當時莊國清不知道伊要找的朋友是鄭志清,當時是伊跟莊國清、鄭志清及鄭志清女友在房內,是談鄭志清幫莊國清解決酒後打架跟賭博的事,後來二人吵起來,鄭志清有把莊國清之手機砸在地上,並跟莊國清索討100,000 元,講到後來,鄭志清的女友先用手打莊國清臉頰,莊國清有回踹,伊當時只有勸架,後來鄭志清、鄭志清女友跟莊國清三人打成一團,鄭志清要伊幫莊國清先墊付,伊後來幫莊國清付了30,000元給鄭志清,但是鄭志清跟莊國清又吵起架來,當天(20日)晚上8 時20分許,伊要去桃園載漁貨上班,就先離開旅館,後來又被鄭志清叫回旅館,在21日凌晨2 時25分許,伊回到707 號房時,有另一名男子,但沒有打鬥,此時才看到莊國清鼻子跟額頭有傷,鄭志清有叫莊國清簽2 張本票,並將本票交給伊,要伊作後續處理,伊沒有打莊國清,也沒有抓住、阻止莊國清離開,伊是因為來不及將莊國清的皮包還給莊國清,所以才帶走的云云(見被告游俊豪 106年2月21日警詢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64號偵查卷【下稱他864號卷】一第30頁反面至32頁正面,106年11月9日偵訊筆錄—偵5822號卷一第207至208頁;本院108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15頁)。
(二)經查:
1、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莊國清並未積欠被告鄭志清任何債務,無任何給付義務,被害人莊國清於106年2月20日當天下午,先經被告游俊豪以友人要向被害人學習炸雞為藉口,將被害人誘騙至被告鄭志清當時所投宿之「北極星」汽車旅館 707號房,房內已有多人準備鐵棍等候,嗣因被害人拒絕支付無履行義務之100000元現金給被告鄭志清,遭被告鄭志清、蔡孟璇及其他男子毆打,被告蔡孟璇持杯子、麥克風、遙控器朝被害人顏面、頭部毆打,被害人不堪毆打,欲奪門、跳窗而逃,遭被告游俊豪及其他共犯抓回、壓制、拘禁,直至被害人不敢抗拒,只得應允由被告游俊豪代墊30,000元,再由被害人償還給被告游俊豪30,000元,嗣後並無法抗拒,而交出提款卡並說出密碼,任由被告蔡孟璇與鄭志清將被害人帳戶內存款,幾乎提領一空(僅剩513 元),及直至21日凌晨2時許,被害人被迫簽下面額100,000元、30,000元之本票後,始滿足被告鄭志清,而讓被害人離去等情,業據被害人莊國清於本院審理時,經檢辯雙方對質詰問、具結證述甚詳(見本院109年2 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86至117頁),此外,並有扣案本票2紙(他864號卷第65頁)、被害人瑞芳郵局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影本4張(他864號卷第62至64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受傷照片 8幀、被告鄭志清與蔡孟璇投宿「北極星」汽車旅館(106年2月19日上午7時45分許入住、同年月21日凌晨2時39分許退房)之電腦紀錄資料、被害人21日凌晨2時31分許,搭乘923-L
B 號營業用小客車離開「北極星」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幀(他864號卷第50至59頁)、被告蔡孟璇與鄭志清提領被害人存款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20張(偵5822號卷一第183至192頁)暨光碟等在卷可憑。被害人所述,除指認被告魏仲驊部分有誤,經被害人更正確認外,其所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且有前開書、物證可佐,足認被害人所述經過,足以採信。
2、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莊國清未積欠被告鄭志清任何債務,二人間無債務糾紛,被告鄭志清片面自認協助告訴人莊國清解決打架糾紛及賭博一情,自己認告訴人應支付伊報酬100000元,但告訴人無給付義務,業據證人莊國清證述甚明;被告鄭志清辯稱告訴人係積欠伊「賭債」100,000 元,除無法提出證明外,亦與被告游俊豪所述當日係談判被告鄭志清先前幫莊國清處理的「酒後鬧事」及「賭博」一事之詞不合(詳被告游俊豪106年2 月21日調查筆錄—他864號卷第31頁正面)。是被告鄭志清無法證明或無法提出告訴人需給付100,000元之依據或合法權源,而有不法意圖一情,亦堪認定。
3、被告蔡孟璇為鄭志清女友,平日即與鄭志清相處同居在一起,此除據被告蔡孟璇自承外(見被告蔡孟璇106年11月9日警詢筆錄—偵5822號卷一第45頁正反面、第46頁反面、第48頁反面),從本件事發當時之106年2月20日、21日,至被告蔡孟璇遭拘獲之106年11月8日,被告蔡孟璇均與鄭志清在一起,且均係投宿於汽車旅館(106年2月時投宿於基隆市○○區○○○街「北極星」汽車旅館,106 年11月投宿於基隆市○○區○○街「蔚藍海岸」汽車旅館)一情可知;被告游俊豪為鄭志清交情友好之友人,106年2月20日時,尚且應鄭志清之請,將告訴人莊國清誘騙至「北極星」汽車旅館707 號房,被告蔡孟璇全程在場,被告游俊豪亦在場,前後至少4 小時,亦均目睹聽聞被告鄭志清向告訴人莊國清強索100000元過程,及告訴人極力否認有積欠被告鄭志清任何債務一節,被告游俊豪亦曾供承當日係談判被告鄭志清為莊國清處理飲酒鬧事及賭博糾紛(詳上述2說明),可證被告蔡孟璇、游俊豪二人,亦知悉告訴人莊國清並未積欠被告鄭志清「賭債債」或任何債務,即明知被告鄭志清並無向告訴人莊國清索取100,000 元之法律權利,被告二人仍參與、分工,足認被告二人亦與鄭志清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知。
4、被告蔡孟璇先辯稱106年2月20日、21日,僅有伊跟被告鄭志清在「北極星」汽車旅館707號房內(見被告蔡孟璇106年11月9 日警詢調查筆錄—偵5822號卷一第47頁反面),且警詢、偵訊歷次詢問,均未曾供稱106年2月20日當天是「慶生」一情;嗣後得悉被告鄭志清於警詢辯稱106年2月20日是請被告游俊豪至「北極星」汽車旅館,幫伊「慶生」之說詞時(見被告鄭志清106年11月9日警詢調查筆錄—偵5822號卷一第13頁正反面),始於本院準備程序改口辯稱當天是被告鄭志清幫伊「慶生」云云(本院108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14 頁),其前後所述不一,已無從採信;另被告蔡孟璇之生日為4月4日,當時為2 月20日,時間相隔甚遠,並無「提前」如此久遠時間慶生之理由,且當時如為「慶生」,被告蔡孟璇自無忘記之理,何況,被告蔡孟璇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辯、被告鄭志清於警詢時所辯,均與共同被告魏仲驊(106年2月19日下午5、6時許,有至「北極星」汽車旅館
707 號房找被告鄭志清「聊天」)、游俊豪(是被告鄭志清託其將被害人莊國清載往「北極星」汽車旅館談判)所供稱之辯詞不合。魏仲驊及游俊豪二人,從未證稱106年2月19日、20日或21日,去「北極星」汽車旅館707 號房,係幫被告蔡孟璇「慶生」一情(見被告魏仲驊106年11月8日警詢調查筆錄—偵5822號卷第90頁,本院108年3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268至279頁),足認被告蔡孟璇事後所辯,當日有其他人在場,是為伊「慶生」一事,不僅前後不一、互相矛盾,且與其他被告所述不符,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認。
5、被告蔡孟璇、游俊豪雖矢口否認106年2月20日、21日,在「北極星」汽車旅館707 號房內,除被告鄭志清、蔡孟璇、游俊豪三人外,尚有多達十餘名之男子;然當時進出或在 707號房內之人,確實前後多達近十人,除經被害人莊國清證述甚明外,亦有證人方韻婷、李雅琪即「北極星」汽車旅館中班(下午4時至翌日凌晨0時)、晚班(凌晨0時至上午8時)之員工證述確認無誤(詳見證人方韻婷、李雅琪106年6 月9日警詢調查筆錄—他864 號卷第38頁正反面、第44頁正反面)。證人李雅琪甚且證稱21日有看到一人滿臉是傷等語(同前筆錄—他864 號卷第44頁反面)。此足證被告二人所辯不實。
6、被告蔡孟璇辯稱當時僅被告鄭志清一人與被害人莊國清互毆、打架云云,已與證人等人所述不符;且被害人莊國清亦屬身強體壯之成年男子,如707 號房內,果僅被告鄭志清一人及被告蔡孟璇一名「弱女子」,被害人莊國清當不致無從反抗、無法逃脫,甚且受到如此大之傷害;尤其被害人如無他人看管控制,不可能任由被告蔡孟璇與鄭志清二人安心離開旅館提款,而不趁隙逃脫、趕緊就醫之理。再證被告蔡孟璇所述不實,不足採信。
7、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即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只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以使喪失意思自由為足,無關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15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臺上字第45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被害人莊國清孤身一人處在被告鄭志清等人出入近10人之房間內,且持有鐵棍等器具,依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在場多名「來勢洶洶」、「來意不善」而早有準備之被告鄭志清、蔡孟璇、游俊豪等數人環伺圍毆下,兼以被告鄭志清、蔡孟璇及其他共犯「華弟」、李偉傑等人之群毆、恫嚇,足認被害人當時心中之畏怖感至深,而任何人處於與被害人同此之情境下,均應已達喪失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害人亦因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始不得不交出金融卡及密碼,任令被告蔡孟璇與鄭志清提領一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77年臺上字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23年上字第1578號判例、92年台上第2184號、第3860號判決參照)。另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而強盜罪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8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
(三)另按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參照)。
(四)被告蔡孟璇、游俊豪二人,本於為被告鄭志清取得不具法律上原因之金錢之意圖,並以不法之強暴、恐嚇手段,先由被告游俊豪假稱有友人欲向被害人莊國清學習作炸雞生意,而將被害人騙往「北極星」汽車旅館707 號房斯時開始,被告蔡孟璇、游俊豪二人即與被告鄭志清、「華弟」、李偉傑等人,先後輪流或一起以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旅館,並以恐嚇話語,恫嚇告訴人交付100,000元現金,且自106年 2月20日下午4、5時許起,至翌日(21日)凌晨2 時31分許、告訴人搭乘計程車離開「北極星」汽車旅館時止,長達約10小時之時間,在「北極星」汽車旅館707 號房內,威逼告訴人交付金錢,並分持鐵棍、或利用房間內現成器具(如掃把、畚斗、木椅、馬桶蓋、麥克風、遙控器、杯子),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不得已應允由被告游俊豪先墊付30,000元,讓被告鄭志清先實際取得30,000元,而由告訴人負擔30,000元債務,並於被告游俊豪先暫時離開後,承續前揭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孟璇與鄭志清、「華弟」、李偉傑、另二名男子,繼續毆打告訴人,逼迫告訴人交出金融卡及說出提款密碼,嗣於被告游俊豪返回「北極星」汽車旅館後,繼續前述犯意,迫使告訴人簽立無支付義務之面額100,000元及30,000元之本票2張,以作為索討依據及擔保。是核被告蔡孟璇、游俊豪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孟璇、游俊豪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8年5 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30倍,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五)另依上述論罪科刑欄(二)、(三)之說明,就被告蔡孟璇、游俊豪二人與鄭志清、「華弟」、李偉傑等人上開全部犯罪行為實行過程加以觀察,被告蔡孟璇、游俊豪二人,自被告游俊豪將告訴人莊國清誘騙進入「北極星」汽車旅館707 號房內,而不准告訴人離開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初,已有強盜之犯意(強索金錢),足認告訴人即被害人莊國清遭受妨害自由之過程,本即在被告等人強盜行為預定範圍之內,即被告等人初始即在抑壓告訴人之意思及行動自由,而達強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強盜行為之強暴手段,此部分犯行,係屬強盜行為之著手行為,應包含於強盜行為之內,而無須再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或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等他罪。又依上述說明,被告游俊豪與被告蔡孟璇及鄭志清應共負之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罪,亦係以「強盜取財」之「強暴」(不正)方法取得,自亦為強盜取財行為所包括,應含括於全部之強盜取財犯行之內,故亦不另成立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孟璇、游俊豪尚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認被告蔡孟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詐欺罪,認被告等人所犯加重強盜、妨害自由、詐欺等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六)被告蔡孟璇、游俊豪二人所犯傷害罪,本院認非強盜取財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蓋被告等人一方面係以「傷害」方法,壓迫告訴人莊國清意志,使其畏懼不敢反抗而負擔對被告游俊豪之債務及交出金融卡並說出提款密碼,一方面係在「教訓」告訴人,以警惕告訴人不願主動交付金錢之「不識相」之舉,一方面以此強暴方式,使告訴人畏懼、產生心理壓力,而不敢再「嘴硬」「拒絕」交付金錢;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非單純「強暴、拉扯」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是本院認被告蔡孟璇、游俊豪二人均另成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被告蔡孟璇、游俊豪二人,自始至終均係基於單一之共同傷害犯意聯絡,而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由被告蔡孟璇及鄭志清、其他共犯等數人下手,多次毆打告訴人,其等各該次之傷害犯行,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傷害罪。而其等所犯傷害罪,與所犯強盜取財之犯行,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處斷。
(七)被告蔡孟璇、游俊豪二人,與鄭志清及「華弟」、李偉傑、另四名不詳年籍男子,就上開強盜取財及傷害犯行,均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孟璇、游俊豪二人正值青年,均不思正途,被告蔡孟璇跟隨鄭志清四處討債(詳卷內不起訴之恐嚇黃涼案、毀損莊國清汽車案),被告游俊豪雖有正當工作(漁貨司機),然仍與被告鄭志清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參與向告訴人強索金錢100,000 元之謀劃及行為,並於告訴人欲脫逃時,予以制止並掐扼告訴人頸部,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且強使告訴人對自己負擔30,000元債務;被告蔡孟璇並仗恃己方人多勢眾,而對被害人施以暴力,其毆打被害人之凶猛狠勁,不遜於其他身強力壯之男子共犯,被告二人之惡性均非屬輕微。又被告二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蔡孟璇於警詢、偵訊時,辯稱僅有伊與被告鄭志清,無「華弟」、李偉傑或其他不詳年籍男子,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發現被告鄭志清「警詢」所辯「(106年2月20日當天)召集『大家』為其『提早』慶生」之詞,其前後所述、互相矛盾,已不足採信,遑論被告蔡孟璇之生日 (4月4日 【兒童節】)早於案發當日近二個月之久,其事後所辯荒謬無稽,被告蔡孟璇、游俊豪事後均未見悔意,猶不應輕縱。另衡量被告二人與鄭志清、「華弟」等人,妄加「債務糾紛」名義,私下用刑、強迫索財,除使被害人身心遭受鉅創外,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影響善良風俗,犯罪情節非輕;惟參酌本件強盜所得,均歸被告鄭志清一人所有及花用一空,被告蔡孟璇、游俊豪二人並未分得財物(被告鄭志清於警詢供稱取得之53,000元現金,均用以支付其子之學雜費、家中水電、瓦斯費及生活開銷,已花用一空【詳見被告鄭志清106年11月9日第2 次警詢調查筆錄—偵5822號卷一第14頁反面】;被告蔡孟璇當時雖與鄭志清四處投宿基隆市各處旅館,然無證據證明此期間之投宿及生活費用,係由被告鄭志清自強盜取得之53,000元中支付),及被告蔡孟璇、游俊豪二人參與及分工程度(被告蔡孟璇全程參與、被告游俊豪中間暫離;被告蔡孟璇有動手毆打被害人及妨害自由等行為,被告游俊豪並未實際參與毆打,僅壓制被害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兼考量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二人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迄今尚未獲得任何彌補、告訴人身心受創之程度等情,及被告二人智識(被告蔡孟璇高職肄業、被告游俊豪高中畢業)、素行、家境(被告二人均小康),所受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宣告之刑。
(九)未扣案之強盜所得53,000元,為被告鄭志清一人所有,並未分予被告蔡孟璇、游俊豪二人,是被告蔡孟璇、游俊豪二人既未分得財物,自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等人作為傷害迫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工具鐵棍1 支,無從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且未據扣案,該工具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如予沒收,對犯罪預防及社會防衛,並無助益,且耗費司法資源,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另其他工具(掃把、馬桶蓋、麥克風、遙控器、杯子等物),為「北極星」汽車旅館所屬財物,非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至扣案本票2 張(他864 號卷第65頁),仍尚屬被告鄭志清所有之物,亦不在本件被告二人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扣案被告蔡孟璇持用之手機,與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魏仲驊與鄭志清、蔡孟璇、游俊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游俊豪先於106年2月20日15時許,藉故以ANN-8611車號自用小客貨車,強行將告訴人莊國清載至基隆市○○區○○○街○○號「北極星」汽車旅館,誘使告訴人進入該旅館707 號房內予以拘禁後,被告魏仲驊與鄭志清、蔡孟璇、游俊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分持酒瓶、棍棒、掃把、遙控器、杯子、麥克風、木椅、馬桶上蓋等工具,兼以手腳,毆打告訴人,強逼告訴人交出金融卡及逼問卡片密碼,並以被告游俊豪幫忙為告訴人支付30,000元現金給被告鄭志清為幌子,強使未同意之告訴人對被告游俊豪負債30,000元,被告鄭志清並對告訴人恫稱:「再不拿錢出來,要敲掉你的腿」、「要打斷你的腿」、「再不給錢,叫人把你用鐵鍊綁起來」等語,被告蔡孟璇則對告訴人恫稱:「如不給錢,要載你到八里山上埋起來」等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擦傷併挫傷、臉擦傷併挫傷、鼻挫傷、外傷性鼻血、左胸壁挫傷、左手肘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行取得告訴人在瑞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被告鄭志清及蔡孟璇二人,乃持該金融卡,接續以不正方法輸入該金融卡之密碼,詐領告訴人之存款合計53,000元。並強逼不能抗拒之告訴人簽立面額100,000元、30,000元之本票各1張。因認被告魏仲驊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等人所設上開各犯行無罪之諭知,自無需再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資料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倘犯罪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魏仲驊亦共同涉犯強盜取財、妨害自由、傷害等罪,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莊國清於警詢、偵訊之指訴為唯一依據;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莊國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鄭志清、游俊豪,並知道及見過鄭志清之女友即被告蔡孟璇,所以不會認錯三人,但伊不認識被告魏仲驊;伊於警詢、偵訊指認被告魏仲驊係當時在「北極星」汽車旅館707 號房內,參與毆打伊之其中一人,係錯誤之指認。伊指認所稱「魏仲驊」之男子,實際應該是綽號「小傑」之李偉傑。所有伊筆錄內提到所謂「魏仲驊」所為的事情,都是「李偉傑」做的,伊把李偉傑誤認為魏仲驊,因為照片有點相似,所以伊指認錯誤,伊看到被告魏仲驊後,可以確認被告魏仲驊非於106年2月20日至21日凌晨期間,在「北極星」汽車旅館707 號房內,對伊毆打、逼討金錢之「華弟」或「小傑」或其餘共犯。因為員警要伊先指認再說,所以伊當時才會指認錯誤。伊可以確定被告魏仲驊當時未在場,伊是將綽號「小傑」之李偉傑,誤認為魏仲驊,所以筆錄內所稱魏仲驊所為之行為,都是李偉傑做的等語(詳見證人莊國清109年2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86頁、第88頁、第105至106頁)。是證人即告訴人莊國清明確證述伊先前照片指認錯誤,與被告魏仲驊所供稱其在106年2月20日、21日並未至「北極星」汽車旅館707號,而是在前一天即106年2月19日至「北極星」汽車旅館707號房,當時是在其工作之洗車場下班後(約下午5、6時許),其朋友陳育任到洗車場聊天,提到鄭志清跟鄭的女友蔡孟璇投宿在「北極星」汽車旅館,所以邀約其一起過去找鄭志清聊天,後來其在該處只聊天約30分鐘後,就請陳育任載其返家盥洗,之後就沒有再過去「北極星」汽車旅館找鄭志清等語相符(被告魏仲驊106年11月8日警詢調查筆錄—偵5882號卷一第90頁正面至92頁反面)。足證被告魏仲驊所辯屬實,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魏仲驊共同涉犯加重強盜取財、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嫌,其所憑之證據,已遭證人自己推翻證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魏仲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魏仲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39條之2 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