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孝忠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3345號、第388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孝忠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其中附表壹編號一至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一)王孝忠前曾於民國88、90年間,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於88年9月9日、9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08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0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6 月24日停止戒治(接續執行另案徒刑),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確定。
(二)王孝忠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下稱甲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33號,就製造改造手槍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就販賣改造手槍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王孝忠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則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2679號判決駁回製造改造手槍罪部分而確定(下稱乙案,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販賣手槍未遂罪部分,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判決,以販賣部分未經起訴而撤銷,另經檢察官起訴,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59 號判決無罪確定);甲、乙二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後,王孝忠於100年11月1日入監執行,105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接續執行乙案槍砲案件併科罰金20萬元易服勞役部分,至106年1月30日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
107 年3月2日,嗣因王孝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前開假釋案因此遭撤銷,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又15日,現在監執行中,而未執行完畢(後列附表壹編號一至六,為假釋期間內再犯,附表壹編號七、八雖於假釋期滿所犯,然因假釋案已遭撤銷,而未執行完畢,故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附表壹編號二、四、六)王孝忠(綽號「大頭」)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詎王孝忠為求以販毒之利潤供其吸毒所需花用,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用戶識別卡(SIM 卡,申請名義人為王孝忠本人,插置於王孝忠所有ASUS(華碩)廠牌之行動電話機具【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作為與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並自綽號「黃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處,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販賣,如王孝忠購入3 公克(含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黃蓉」會加贈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孝忠,如購入半兩重(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另外多給2 公克(含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孝忠,王孝忠再以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售出(買家購入較大量毒品,則價格會有優惠折扣),以此「量差」方式牟利(等同以3,000元價格,購入4公克【含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留下1公克【含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剩餘3公克,再以購入時之相同價格即3,000元賣出;即以此比例【3,000元÷4公克=(每公克)750元,3,000元÷3公克=(每公克)1,000元,1,000元- 750元=250元,每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相當約250元「量差」之利潤) ;王孝忠並以「黃蓉」交付給伊持用之SAMSUNG(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內插置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與「黃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王孝忠即以此方式,於附表壹編號二、四、六「行為(聯絡或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壹編號二之簡國玲(綽號「和尚」)所持之0000000000號電話、附表壹編號四、六之賴文灝所持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而與簡國玲、賴文灝分別約在附表壹編號二、四、六所示之「行為地點」交易,並分別以附表壹編號二、四、六「數量」、「金額」欄所示重量及價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國玲、賴文灝二人(犯罪事實詳如後列附表壹編號二、四、六所載)。
(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附表壹編號一、三、五)王孝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為藥事法所管制查禁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一、三、五「行為(聯絡或交易)時間」、「行為地點」等時、地,以附表壹編號一、
三、五「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經過,無償提供如附表壹編號一、三、五「數量」欄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祥忠(綽號「阿忠」)施用2 次(附表壹編號一、三)、賴文灝施用1次(附表壹編號五)。
(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附表壹編號七)王孝忠已有如前述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竟仍不知戒除毒癮,於附表壹編號七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七「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附表壹編號八)王孝忠明知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供己施用之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見附表壹編號八)。
三、查獲經過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接獲情資,得悉王孝忠有販毒情事,而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本院聲請對王孝忠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106年聲監字第1068號、107年聲監續字第7號、107年聲監續字第253號、107年聲監續字第473號、107年聲監續字第
796 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047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353號通訊監察書)結果,查悉王孝忠有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毒品交易、轉讓及聯絡情事,乃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7年度聲搜字第209號),於107年6月6日上午9時許,前往王孝忠上開基隆市○○區○○路○○○ 巷○○號住處執行拘提及搜索,當場查獲王孝忠持有而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7850公克、驗餘淨重0.7848公克)及施用工具玻璃球,王孝忠與購毒者及「黃蓉」聯絡所用之ASUS 廠牌0000000000門號、SAMSUNG廠牌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各1具扣案,並經採集王孝忠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固有證據能力。至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王孝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被告使用該電話與賴文灝、簡國鈴及陳祥忠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係司法警察按監聽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而上開通訊監察之執行,係本於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之監聽錄音(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1068號【監察期間:106年12月8日起至107年1月6日】、107年度聲監續字第7 號【監察期間:107年1月6日起至107年2月4日】、107年度聲監續字第253號【監察期間:107年2月4日起至107年3月5日】),監聽程序並無瑕疵。準此,上開行動電話執行之通訊監察符合法定程序,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即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又查,上開通訊監察電話錄音譯文,乃由員警等司法警察(官)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且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又經本院依法提示予當事人辨認,該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是卷內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毒品鑑定書、尿液檢驗報告等書證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含SI
M 卡【用戶識別卡】)等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聯性,且均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合法蒐證取得,是認上開物證,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孝忠分別於警詢(轉讓及持有部分)、檢察官偵訊(販賣、轉讓及持有部分)、檢察事務官詢問(施用部分)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坦承無誤,核與證人賴文灝、陳祥忠、簡國玲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至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毒品鑑定書、、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毒品、販毒工具之行動電話等在卷足稽(前述證據資料各詳如附表壹「證據」欄所示)。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其販毒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是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抽取部分毒品數量」之方式謀取利潤,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王孝忠供承向「黃蓉」購入3公克3,000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黃蓉」會多給1公克作為報酬,伊再以3 公克3,000元出售給購毒者,所圖利益為額外多給之毒品等語,業據被告王孝忠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又附表壹編號二、四、六之販賣犯行,均由被告王孝忠與購毒之賴文灝、簡國玲聯繫,由王孝忠交付及收取毒品、金額,而本案復未能查獲「黃蓉」以實被告說法,是僅能證明「黃蓉」為被告毒品來源(上游),而無法率予認定被告與「黃蓉」共同販賣,或證明被告將販賣所得代轉予「黃蓉」。是依被告所述之情,被告本件3 次販賣毒品,均有賺取「毒品」量差之利得,足見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與利得無疑。是被告係為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堪予確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之麻醉藥品,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食慾降低,血壓體溫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吸用人之判斷力、意志力均受限制,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是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前稱衛生署)早於75年 7月11日即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之藥品,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且多年來經相關主管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乃眾所周知之事;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被告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癮習,且接觸甲基安非他命多時(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是被告就甲基安非他命乃屬禁藥,難謂無主觀明知之認識。是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而所謂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即「淨重10公克」,參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5年8 月16日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104年6 月30日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不分販賣或轉讓,其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販賣禁藥罪法定本刑為重;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98年度臺上字第295號、第6962號、第5362號、第34 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5號、第1173號、第1367號、第2041號、第6393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3440號、第4187號、第4096號、第4994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26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701號、第3729號、第3935號、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二)(附表壹編號一、三、五)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各次轉讓數量僅0.1、0.2公克左右,顯未逾「淨重10公克」之加重標準,故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二)(附表壹編號一、三、五)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中之附表壹編號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中之附表壹編號四、六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即附表壹編號一、三、五)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即附表壹編號七)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四)(即附表壹編號八)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之販賣、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中之附表壹編號二犯行,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同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國玲,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二)(附表壹編號一、三、五)之轉讓禁藥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1268號、105年臺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104年6 月30日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是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
(三)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一至八等8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1、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二、四、六犯行,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旨在獎勵犯人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事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第292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故於偵查中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第3611號、第4802號、第58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其中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二、四、六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之
犯罪事實,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參附表壹「證據」欄);是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二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俱予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三、五轉讓禁藥犯行,並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業於前詳述。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三、五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或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第1367號、第2476號、第442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見參照)。是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縱曾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
3、至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七、八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僅於所犯係「第4條至第8條之罪」,即製作、運輸、販賣、轉讓毒品等犯罪態樣,始有適用,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及第11條之「持有」毒品行為類型,並不在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適用範圍,自亦無從依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
(五)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得以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條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147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向員警及檢察官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黃蓉」之女子,並於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除「黃蓉」外,「黃蓉」之男友、綽號「郭靖」之成年男子,亦與「黃蓉」一同販毒,伊係幫「黃蓉」、「郭靖」找毒品買家(藥腳),純為幫忙「黃蓉」,代交毒品給買家,及代收交易款項交給「黃蓉」,伊曾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過,海山分局員警應有查獲伊毒品來源「黃蓉」等語;然查,被告僅含糊指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黃蓉」之女子,該名女子亦即其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老闆娘」,惟被告並未具體指證「黃蓉」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住址或足以辨識之特徵,亦未提出可供查證之資料,不能特定「黃蓉」為何人;且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本案查獲單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有無因被告王孝忠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共犯「黃蓉」、「郭靖」等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107年10月2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76016932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107年11月1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439371號函覆皆稱未能查獲被告所稱上游「黃蓉」或「郭靖」(本院卷第161頁、第167頁)。是被告所稱毒品來源之綽號「黃蓉」或「郭靖」者,並未遭偵查機關查獲,即員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毒品來源之上手,亦即未查獲本件販毒案或吸毒、持有毒品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僅係「自白」、「指認」毒品上游,是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六)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考量
1、按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第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販賣第一級毒品)、「7 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復參酌釋字第263號解釋,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2、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有1 次、對象僅簡國玲1 人,且嗣後簡國玲以該批海洛因品質不佳而「退貨」,被告則退還價金3,000 元,等同被告未獲取此部分利益;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亦僅3 次,對象僅簡國玲、賴文灝2 人,次數亦不算多,販賣毒品所得亦非甚鉅;又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癮習,於向毒品上游「黃蓉」購入毒品出售時,「黃蓉」會給予額外「毒品」,是等同被告將多出之毒品供己施用,另將部分毒品販售牟利以維持吸毒花費及生活所需,容有別於經常性、長期性之販毒者,更非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至極,而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為其成年友人,且本均有長期吸毒癮習,是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情節非為至鉅,可見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長期、多次販賣毒品,或有固定吸毒者購買之販毒者迥異,顯見被告就本件附表壹編號二、四、六之販賣毒品情節尚非不可憫恕。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縱因被告此部分所犯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輕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仍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被告販賣1 次第一級毒品及3次販賣第2級毒品之次數、販賣對象僅友人簡國玲、賴文灝2 人,人數及次數均不多等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客觀情節,及危害社會程度均尚非重大,亦非以宣告最低刑度不足懲儆,認縱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後,仍嫌過苛,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亦嫌過重,是就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二、四、六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3、至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壹編號一、三、五)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附表壹編號七)、持有第二級毒品(附表壹編號八),其各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無過重之情形,且依其犯罪當時之環境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或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之處,是就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三、五、七、八之犯行,認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被告就所犯附表壹編號二、四、六之3 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就此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予人施用,均足以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惟衡量本件僅有3次販賣毒品及3次轉讓禁藥犯行,且其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白犯行,承認己行之非,犯後態度尚佳;及衡量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一、三、五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多寡及賺取金額情形(附表壹編號二,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雖僅5公克、金額5,000元,然被告尚同時販賣約0.
9 公克之海洛因;附表壹編號四、六之犯行,均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然1次販賣數量為半兩【17.5公克】、金額為15,000元,1次數量為3公克、金額僅為3,000元,附表壹編號六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較大);另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顯見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兼衡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及其犯後於警詢時,未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承施用犯行,及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僅欲供己施用,非為販賣、轉讓等情,暨被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職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七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徒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銷燬)
1、毒品扣案白色微黃結晶1 包(淨重0.7850公克、驗餘淨重0.784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考,係屬違禁物無疑;而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欲供己施用而持有,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盛裝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八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2、犯罪所得
⑴、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再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已刪除「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是就販賣毒品所得,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另「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販毒所得財物,如能認定確屬販毒所得款項,不以當場扣得者為限,且不問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19號、100年台上字第842號、101年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二、四、六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各獲取5,000元、3,000元、15,000元,總計23,000元,均由購毒者簡國玲、賴文灝交給被告,且各該販毒所得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9公克3,000元部分,因證人簡國玲嫌該批海洛因摻糖(葡萄糖)過多,要求「退貨」,被告嗣後已收回該批售出之海洛因,並退還3,000 元給簡國玲,業據被告及證人簡國玲供證述在卷(詳見附表壹編號二「證據」欄),是被告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利得」可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就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3、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
壹編號二、四、六)所用之物
①、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 項定有明文;是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被告所有,均應予沒收。
②、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含插置之ASUS【華碩】廠
牌行動電話1具【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王孝忠所有,並供被告犯前開各次毒品交易,而與購毒者簡國玲、賴文灝聯絡之用,有被告供述、證人簡國玲、賴文灝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另扣案SAMSUNG(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IMEI序號:00000000000000
0、內插置0000000000門號SIM卡1 枚),係被告毒品上游「黃蓉」提供給被告,作為被告與「黃蓉」聯繫毒品買賣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107 年10月3日訊問筆錄、10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3頁、第197頁),是此2 支手機及門號,俱為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或「黃蓉」、或其他人所有,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販賣犯行下,宣告沒收。
⑵、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表壹編號一、三、五)
①、按法律應一體適用,不得分割適用;本件被告就附表壹編號
一、三、五之轉讓甲基安非命部分,既論以被告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則關於沒收部分,因藥事法別無規定,依上開說明及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扣案之0000000000 門號SIM卡1枚及插置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 具,均係被告王孝忠所有,並供被告與陳祥忠、賴文灝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有被告供述、證人陳祥忠、賴文灝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另扣案SAMSUNG(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插置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雖係「黃蓉」提供給被告,而非被告所有,然「黃蓉」提供給被告,係作為雙方聯繫毒品買賣之用,其提供係為「販毒」犯罪之用,並無正當理由,是該手機及門號雖非被告所有,「黃蓉」暨非屬正當理由提供,依前開規定,自亦得宣告沒收。是各該手機及門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轉讓之犯行下,宣告沒收。
4、本案有多數沒收,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論,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需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以免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附此陳明。
5、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玻璃球1 個,非供本案販賣、轉讓、施用海洛因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方法係摻入香菸內吸食,本案被告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施用),與本案無關連,又非違禁物,自亦無從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就該扣案玻璃球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謝昀芳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建毅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依行為時間先後排序)┌──┬────┬─────┬─────────┬────────────┬──────┬─────┐│編號│行為對象│ 行為態樣 │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罪名、宣告刑│備 註││ ├────┼─────┤ │ │及沒收 │ ││ │行為(聯│數 量 │ │ │ │ ││ │絡或交易│(含袋重)│ │ │ │ ││ │)時間 │ │ │ │ │ ││ ├────┼─────┤ │ │ │ ││ │行為地點│金 額 │ │ │ │ ││ │ │(新臺幣)│ │ │ │ │├──┼────┼─────┼─────────┼────────────┼──────┼─────┤│ 一 │ 陳祥忠 │ 轉讓 │107年2月12日晚間10│一、被告王孝忠自白 │王孝忠明知為│起訴書犯罪││ ├────┼─────┤時24分許,王孝忠以│(一)警詢 │禁藥而轉讓,│事實一、㈥││ │107年2月│甲基安非他│持用之0000000000門│1.107 年6月7日調查筆錄(│,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 │13日中午│命 (約0.1│號行動電話(插置於│ 第3345 號偵查卷第26-28│玖月。扣案行│表二編號2)││ │12時58分│公克) │王孝忠所有ASUS廠牌│ 頁【第3884號偵查卷第26│動電話0九六│ ││ │許後某時│ │行動電話【IMEI序號│ -28頁同】)。 │八八八一一九│ ││ │ │ │:000000000000000 │(二)偵訊 │0門號SIM 卡│ ││ │ │ │、000000000000000 │1.107 年6月7日偵訊筆錄(│壹枚及插置之│ ││ ├────┼─────┤】內使用),撥打至│ 第3345號偵查卷第175、 │ASUS廠牌行動│ ││ │基隆市中│ 0元 │至陳祥忠持用之0966│ 177頁)。 │電話壹具(IM│ ││ │正區新豐│ │581927門號行動電話│(三)本院訊 │EI序號:三五│ ││ │街162 巷│ │,留訊息在電話語音│1.107 年6月7日訊問筆錄(│六九三九0七│ ││ │127 號「│ │信箱內,向陳祥忠表│ 本院第99號聲羈卷第50-5│三六六八七二│ ││ │我泉山莊│ │示「我南部回來哦,│ 1頁)。 │四、三五六九│ ││ │」社區 │ │很多哦,吸到你鼻子│2.107年10月3日訊問筆錄(│三九0七三六│ ││ │ │ │爛掉」等語,表示購│ 本院卷第72頁) │六八七三二)│ ││ │ │ │入許多甲基安非他命│3.107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行動電話門│ ││ │ │ │毒品;嗣又於翌日(│ 筆錄(本院卷第135-136 │號0九一六二│ ││ │ │ │13日)12時33分許,│ 頁)。 │四九二一四門│ ││ │ │ │撥打電話給陳祥忠,│4.10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號SIM 卡壹枚│ ││ │ │ │表示其人在127 號「│ 本院卷第195-203頁)。 │及插置之SAMS│ ││ │ │ │我泉山莊」社區(基│二、證人陳祥忠證述 │UNG 廠牌行動│ ││ │ │ │隆市○○區○○街16│(一)警詢 │電話壹具(IM│ ││ │ │ │2巷127號),邀約陳│1.107 年6月6日調查筆錄(│EI序號:三五│ ││ │ │ │祥忠至「我泉山莊」│ 第3884號偵查卷第189-19│四二五四0五│ ││ │ │ │警衛室碰面,俟陳祥│ 1頁)。 │一一六八八四│ ││ │ │ │忠於同日中午12時58│(二)偵訊 │二),均沒收│ ││ │ │ │分許抵達「我泉山莊│1.107 年6月7日偵訊筆錄(│之。 │ ││ │ │ │」後,王孝忠在左列│ 第3345號偵查卷第97頁)│ │ ││ │ │ │時間,於左列地點之│ 。 │ │ ││ │ │ │居所內,無償提供 1│三、本院107 年度聲監續字│ │ ││ │ │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第253 號通訊監察書(│ │ ││ │ │ │約0.1公克) 予陳祥│ 第3884號偵查卷第89- │ │ ││ │ │ │忠施用。 │ 91頁)暨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下列附表貳編號一【│ │ ││ │ │ │ │ 第3884號偵查卷第 195│ │ ││ │ │ │ │ -196頁—第3345號偵查│ │ ││ │ │ │ │ 卷第26-27頁同】)。 │ │ ││ │ │ │ │四、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 │ ││ │ │ │ │ 閱查詢單(第3345號偵│ │ ││ │ │ │ │ 查卷第41頁【第3884號│ │ ││ │ │ │ │ 偵查卷第41頁同】)。│ │ ││ │ │ │ │五、扣案證物 │ │ ││ │ │ │ │(一)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 │ (IMEI序號:000000000│ │ ││ │ │ │ │ 668724、000000000000│ │ ││ │ │ │ │ 732,含插置之0000000│ │ ││ │ │ │ │ 190門號SIM卡1 枚)—│ │ ││ │ │ │ │ 本院107年度保字第129│ │ ││ │ │ │ │ 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 ││ │ │ │ │ ─本院卷第123頁 (臺│ │ ││ │ │ │ │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7│ │ ││ │ │ │ │ 年度證字第1681號扣押│ │ ││ │ │ │ │ 物品清單編號2—第334│ │ ││ │ │ │ │ 5號偵查卷第310-5頁、│ │ ││ │ │ │ │ 第63頁)。 │ │ ││ │ │ │ │(二)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 │ ││ │ │ │ │ 支(IMEI序號:354254│ │ ││ │ │ │ │ 000000000 ,含插置之│ │ ││ │ │ │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 │ │ │ 1枚)—本院107年度保│ │ ││ │ │ │ │ 字第1295號扣押物品清│ │ ││ │ │ │ │ 單編號3─本院卷第123│ │ ││ │ │ │ │ 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 ││ │ │ │ │ 署107 年度證字第1681│ │ ││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3│ │ ││ │ │ │ │ —第3345號偵查卷第31│ │ ││ │ │ │ │ 0-5頁、第63頁)。 │ │ │├──┼────┼─────┼─────────┼────────────┼──────┼─────┤│ 二 │ 簡國鈴 │ 販賣 │107 年2月13日晚間7│一、被告王孝忠自白 │王孝忠販賣第│起訴書犯罪││ ├────┼─────┤時7 分許起至翌日(│(一)偵訊 │一級毒品,處│事實一、㈣││ │107年2月│1.甲基安非│14日)凌晨1 時26分│1.107 年6月7日偵訊筆錄(│有期徒刑玖年│(附表一編││ │14日凌晨│ 他命1 包│許,王孝忠以持用之│ 第3345號偵查卷第177 頁│。扣案行動電│號3) ││ │1時許 │ (約5公克│0000000000門號行動│ )。 │話0九六八八│ ││ │ │ ) │電話與綽號「和尚」│(二)本院訊 │八一一九0門│ ││ │ │2、海洛因1│之簡國玲所持用之09│1.107 年6月7日訊問筆錄(│號SIM 卡壹枚│ ││ │ │ 包 (約│00000000門號行動電│ 本院第99號聲羈卷第50-5│及插置之ASUS│ ││ │ │ 0.9公克│話互打聯繫毒品交易│ 1頁)。 │廠牌行動電話│ ││ │ │ 【4分之1│事宜,簡國玲以暗語│2.107年10月3日訊問筆錄(│壹具(IMEI序│ ││ │ │ 錢】) │「41號內衣」 (4分│ 本院卷第72頁) │號:三五六九│ ││ │ │ │之1錢【約0.9公克—│3.107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三九0七三六│ ││ │ │ │1兩=10錢=35公克 │ 筆錄 (本院卷第135-136│六八七二四、│ ││ │ │ │,1錢=3.5公克、 │ 頁)。 │三五六九三九│ ││ ├────┼─────┤1/4錢=0.875公克,│4.10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0七三六六八│ ││ │基隆市中│1.5,000元 │約近0.9公克】 海洛│ 本院卷第195-203頁)。 │七三二)、行│ ││ │正區新豐│2.3,000元 │因)多少錢詢問王孝│二、證人簡國鈴證述 │動電話門號0│ ││ │街162 巷│ │忠,欲向王孝忠購買│(一)警詢 │九一六二四九│ ││ │127 號「│ │海洛因,簡國玲並以│1.107 年6月4日調查筆錄(│二一四門號SI│ ││ │我泉山莊│ │暗語「過夜女人一定│ 第3345號偵查卷第103-10│M 卡壹枚及插│ ││ │」社區 │ │要漂亮」,要求海洛│ 6頁 【第3884號偵查卷第│置之 SAMSUNG│ ││ │ │ │因品質要佳,雙方以│ 246-248頁】)。 │廠牌行動電話│ ││ │ │ │「西裝」、「女人」│(二)偵訊 │壹具(IMEI序│ ││ │ │ │、「內衣」為毒品暗│1.107 年6月7日偵訊筆錄(│號:三五四二│ ││ │ │ │語,而由簡國玲於左│ 第3345號偵查卷第151-15│五四0五一一│ ││ │ │ │列時間、至左列王孝│ 7頁)。 │六八八四二)│ ││ │ │ │忠居所處,以新臺幣│三、本院107 年度聲監續字│,均沒收之;│ ││ │ │ │(下同)5,000 元之│ 第253 號通訊監察書(│未扣案販毒所│ ││ │ │ │價格,向王孝忠購入│ 第3884 號偵查卷第89-│得新臺幣伍仟│ ││ │ │ │重約5 公克之甲基安│ 91頁)暨通訊監察譯文│元,沒收之,│ ││ │ │ │非他命,同時以3,00│ (下列附表貳編號二【│於全部或一部│ ││ │ │ │0元之價格,購入4分│ 第3884號偵查卷第257-│不能沒收或不│ ││ │ │ │之1錢(約0.9公克)│ 259 頁—第3345號偵查│宜執行沒收時│ ││ │ │ │之海洛因而完成毒品│ 卷第104-105頁同】) │,追徵其價額│ ││ │ │ │買賣交易。嗣簡國玲│ 。 │。 │ ││ │ │ │將購入之毒品攜回住│四、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 │ ││ │ │ │處試用後,發現王孝│ 閱查詢單(第3345號偵│ │ ││ │ │ │忠販賣之海洛因摻入│ 查卷第41頁【第3884號│ │ ││ │ │ │過多葡萄糖,認海洛│ 偵查卷第41頁同】)。│ │ ││ │ │ │因品質不純、效果不│五、扣案證物 │ │ ││ │ │ │佳,要求退還,乃於│(一)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同日(2 月14日)凌│ (IMEI序號:000000000│ │ ││ │ │ │晨2 時32分許,攜帶│ 668724、000000000000│ │ ││ │ │ │試用剩餘之海洛因至│ 732,含插置之0000000│ │ ││ │ │ │新豐街「我泉山莊」│ 190門號SIM卡1 枚)—│ │ ││ │ │ │內,將海洛因退還給│ 本院107年度保字第129│ │ ││ │ │ │王孝忠,王孝忠則返│ 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 ││ │ │ │還3,000 元予簡國玲│ ─本院卷第123頁 (臺│ │ ││ │ │ │。 │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7│ │ ││ │ │ │ │ 年度證字第1681號扣押│ │ ││ │ │ │ │ 物品清單編號2—第334│ │ ││ │ │ │ │ 5號偵查卷第310-5頁、│ │ ││ │ │ │ │ 第63頁)。 │ │ ││ │ │ │ │(二)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 │ ││ │ │ │ │ 支(IMEI序號:354254│ │ ││ │ │ │ │ 000000000 ,含插置之│ │ ││ │ │ │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 │ │ │ 1枚)—本院107年度保│ │ ││ │ │ │ │ 字第1295號扣押物品清│ │ ││ │ │ │ │ 單編號3─本院卷第123│ │ ││ │ │ │ │ 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 ││ │ │ │ │ 署107 年度證字第1681│ │ ││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3│ │ ││ │ │ │ │ —第3345號偵查卷第31│ │ ││ │ │ │ │ 0-5頁、第63頁)。 │ │ │├──┼────┼─────┼─────────┼────────────┼──────┼─────┤│ 三 │ 陳祥忠 │ 轉讓 │107年2月14日中午12│一、被告王孝忠自白 │王孝忠明知為│起訴書犯罪││ ├────┼─────┤時06分、12時29分許│(一)警詢 │禁藥而轉讓,│事實一、㈥││ │107年2月│甲基安非他│,陳祥忠以持用之09│1.107 年6月7日調查筆錄(│,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 │14日中午│命 (約0.2│00000000門號行動電│ 第3345號偵查卷第 28-29│玖月。扣案行│表二編號3)││ │12時29分│公克) │話,撥打給王孝忠持│ 頁【第3884號偵查卷第28│動電話0九六│ ││ │許 │ │用之0000000000門號│ -29頁同】)。 │八八八一一九│ ││ ├────┼─────┤電話,王孝忠以「我│(二)偵訊 │0門號SIM 卡│ ││ │基隆市中│ 0元 │弄一些東西給你止,│1.107 年6月7日偵訊筆錄(│壹枚及插置之│ ││ │正區新豐│ │我馬上來」為暗語,│ 第3345號偵查卷第177 頁│ASUS廠牌行動│ ││ │街162 巷│ │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 )。 │電話壹具(IM│ ││ │127 號「│ │命1包(約0.2公克)│(三)本院訊 │EI序號:三五│ ││ │我泉山莊│ │予陳祥忠施用止癮。│1.107 年6月7日訊問筆錄(│六九三九0七│ ││ │」社區 │ │ │ 本院第99號聲羈卷第50-5│三六六八七二│ ││ │ │ │ │ 1頁)。 │四、三五六九│ ││ │ │ │ │2.107年10月3日訊問筆錄(│三九0七三六│ ││ │ │ │ │ 本院卷第72頁) │六八七三二)│ ││ │ │ │ │3.107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行動電話門│ ││ │ │ │ │ 筆錄 (本院卷第135-136│號0九一六二│ ││ │ │ │ │ 頁)。 │四九二一四門│ ││ │ │ │ │4.10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號SIM 卡壹枚│ ││ │ │ │ │ 本院卷第195-203頁)。 │及插置之SAMS│ ││ │ │ │ │二、證人陳祥忠證述 │UNG 廠牌行動│ ││ │ │ │ │(一)警詢 │電話壹具(IM│ ││ │ │ │ │1.107 年6月6日調查筆錄(│EI序號:三五│ ││ │ │ │ │ 第3884號偵查卷第191-19│四二五四0五│ ││ │ │ │ │ 2頁)。 │一一六八八四│ ││ │ │ │ │(二)偵訊 │二),均沒收│ ││ │ │ │ │1.107 年6月7日偵訊筆錄(│之。 │ ││ │ │ │ │ 第3345號偵查卷第97-99 │ │ ││ │ │ │ │ 頁)。 │ │ ││ │ │ │ │三、本院107 年度聲監續字│ │ ││ │ │ │ │ 第253 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第3884 號偵查卷第89-│ │ ││ │ │ │ │ 91頁)暨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下列附表貳編號三【│ │ ││ │ │ │ │ 第3884 號偵查卷第197│ │ ││ │ │ │ │ 頁—第3345號偵查卷第│ │ ││ │ │ │ │ 28頁同】)。 │ │ ││ │ │ │ │四、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 │ ││ │ │ │ │ 閱查詢單(第3345號偵│ │ ││ │ │ │ │ 查卷第41頁【第3884號│ │ ││ │ │ │ │ 偵查卷第41頁同】)。│ │ ││ │ │ │ │五、扣案證物 │ │ ││ │ │ │ │(一)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 │ (IMEI序號:000000000│ │ ││ │ │ │ │ 668724、000000000000│ │ ││ │ │ │ │ 732,含插置之0000000│ │ ││ │ │ │ │ 190門號SIM卡1 枚)—│ │ ││ │ │ │ │ 本院107年度保字第129│ │ ││ │ │ │ │ 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 ││ │ │ │ │ ─本院卷第123頁 (臺│ │ ││ │ │ │ │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7│ │ ││ │ │ │ │ 年度證字第1681號扣押│ │ ││ │ │ │ │ 物品清單編號2—第334│ │ ││ │ │ │ │ 5號偵查卷第310-5頁、│ │ ││ │ │ │ │ 第63頁)。 │ │ ││ │ │ │ │(二)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 │ ││ │ │ │ │ 支(IMEI序號:354254│ │ ││ │ │ │ │ 000000000 ,含插置之│ │ ││ │ │ │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 │ │ │ 1枚)—本院107年度保│ │ ││ │ │ │ │ 字第1295號扣押物品清│ │ ││ │ │ │ │ 單編號3─本院卷第123│ │ ││ │ │ │ │ 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 ││ │ │ │ │ 署107 年度證字第1681│ │ ││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3│ │ ││ │ │ │ │ —第3345號偵查卷第31│ │ ││ │ │ │ │ 0-5頁、第63頁)。 │ │ │├──┼────┼─────┼─────────┼────────────┼──────┼─────┤│ 四 │ 賴文灝 │ 販賣 │107 年2月14日下午2│一、被告王孝忠自白 │王孝忠販賣第│起訴書犯罪││ ├────┼─────┤時19分許起至同日晚│(一)偵訊 │二級毒品,處│事實一、㈡││ │107年2月│甲基安非他│間10時46分許止,賴│1.107 年6月7日偵訊筆錄(│有期徒刑貳年│(起訴書附││ │14日晚間│命 (約3公│文灝使用0000000000│ 第3345號偵查卷第175 頁│。扣案行動電│表一編號1)││ │10時46分│克) │門號行動電話,與王│ )。 │話0九六八八│ ││ │許 │ │孝忠持用之00000000│(二)本院訊 │八一一九0門│ ││ ├────┼─────┤9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1.107 年6月7日訊問筆錄(│號SIM 卡壹枚│ ││ │基隆市中│3,000元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本院第99號聲羈卷第50-5│及插置之ASUS│ ││ │正區新豐│ │易事宜,賴文灝以「│ 1頁)。 │廠牌行動電話│ ││ │街162 巷│ │你那邊沒那種哦... │2.107年10月3日訊問筆錄(│壹具(IMEI序│ ││ │127號 「│ │?都沒有哦?」、「│ 本院卷第72頁) │號:三五六九│ ││ │我泉山莊│ │那個帶一點來」為暗│3.107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 │三九0七三六│ ││ │社區」 │ │語,向王孝忠表示欲│ 筆錄(本院卷第135-136 │六八七二四、│ ││ │ │ │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 頁)。 │三五六九三九│ ││ │ │ │命施用。雙方合意後│4.10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0七三六六八│ ││ │ │ │,王孝忠以先前發生│ 本院卷第195-203頁)。 │七三二)、行│ ││ │ │ │車禍事故,車輛故障│二、證人賴文灝證述 │動電話門號0│ ││ │ │ │,無法攜帶毒品至賴│(一)警詢 │九一六二四九│ ││ │ │ │文灝住處交易,乃指│1.107年6月6日第2次調查筆│二一四門號SI│ ││ │ │ │引賴文灝從瑞芳經由│ 錄(第3884號偵查卷第12│M 卡壹枚及插│ ││ │ │ │「早安國揚」、「山│ 6-129頁)。 │置之 SAMSUNG│ ││ │ │ │海觀」等社區,至「│(二)偵訊 │廠牌行動電話│ ││ │ │ │我泉山莊」社區進行│1.107 年6月6日偵訊筆錄(│壹具(IMEI序│ ││ │ │ │交易,嗣於左列時、│ 第3345號偵查卷第81-82 │號:三五四二│ ││ │ │ │地,由王孝忠以3000│ 頁)。 │五四0五一一│ ││ │ │ │元之價格,販賣左列│三、本院107 年度聲監續字│六八八四二)│ ││ │ │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第253 號通訊監察書(│,均沒收之;│ ││ │ │ │1 小包予賴文灝,賴│ 第3884 號偵查卷第89-│未扣案販毒所│ ││ │ │ │文灝將左列交易金額│ 91頁)暨通訊監察譯文│得新臺幣參仟│ ││ │ │ │交付予王孝忠,而完│ (下列附表貳編號四【│元,沒收之,│ ││ │ │ │成交易。 │ 第3884號偵查卷第135-│於全部或一部│ ││ │ │ │ │ 138 頁—第3345號偵查│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卷第19-21頁同】)。 │宜執行沒收時│ ││ │ │ │ │四、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追徵其價額│ ││ │ │ │ │ 閱查詢單(第3345號偵│。 │ ││ │ │ │ │ 查卷第41頁【第3884號│ │ ││ │ │ │ │ 偵查卷第41頁同】)。│ │ ││ │ │ │ │五、扣案證物 │ │ ││ │ │ │ │(一)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 │ (IMEI序號:000000000│ │ ││ │ │ │ │ 668724、000000000000│ │ ││ │ │ │ │ 732,含插置之0000000│ │ ││ │ │ │ │ 190門號SIM卡1 枚)—│ │ ││ │ │ │ │ 本院107年度保字第129│ │ ││ │ │ │ │ 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 ││ │ │ │ │ ─本院卷第123頁 (臺│ │ ││ │ │ │ │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7│ │ ││ │ │ │ │ 年度證字第1681號扣押│ │ ││ │ │ │ │ 物品清單編號2—第334│ │ ││ │ │ │ │ 5號偵查卷第310-5頁、│ │ ││ │ │ │ │ 第63頁)。 │ │ ││ │ │ │ │(二)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 │ ││ │ │ │ │ 支(IMEI序號:354254│ │ ││ │ │ │ │ 000000000 ,含插置之│ │ ││ │ │ │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 │ │ │ 1枚)—本院107年度保│ │ ││ │ │ │ │ 字第1295號扣押物品清│ │ ││ │ │ │ │ 單編號3─本院卷第123│ │ ││ │ │ │ │ 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 ││ │ │ │ │ 署107 年度證字第1681│ │ ││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3│ │ ││ │ │ │ │ —第3345號偵查卷第31│ │ ││ │ │ │ │ 0-5頁、第63頁)。 │ │ │├──┼────┼─────┼─────────┼────────────┼──────┼─────┤│ 五 │ 賴文灝 │ 轉讓 │107年2月15日上午 9│一、被告王孝忠自白 │王孝忠明知為│起訴書犯罪││ ├────┼─────┤時29分許、11時42分│(一)警詢 │禁藥而轉讓,│事實一、㈤││ │107年2月│甲基安非他│許,賴文灝使用0912│1.107 年6月7日調查筆錄(│,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 │15日上午│命 (約0.1│547010門號行動電話│ 第3345號偵查卷第 22-23│玖月。扣案行│表二編號1)││ │11時42分│公克) │,與王孝忠持用之09│ 頁【第3884號偵查卷第22│動電話0九六│ ││ │許 │ │00000000門號行動電│ -23頁同】)。 │八八八一一九│ ││ ├────┼─────┤話互相聯繫毒品甲基│(二)偵訊 │0門號SIM 卡│ ││ │新北市瑞│ 0元 │安非他命交易事宜,│1.107 年6月7日偵訊筆錄(│壹枚及插置之│ ││ │芳區汽車│ │賴文灝以「飲料」為│ 第3345號偵查卷第175 頁│ASUS廠牌行動│ ││ │路37號(│ │甲基安非他命暗語,│ )。 │電話壹具(IM│ ││ │賴文灝住│ │詢問王孝忠「你飲料│(三)本院訊 │EI序號:三五│ ││ │處) │ │有帶?」,而於左列│1.107 年6月7日訊問筆錄(│六九三九0七│ ││ │ │ │時間、地點,由王孝│ 本院第99號聲羈卷第50-5│三六六八七二│ ││ │ │ │忠攜帶甲基安非他命│ 1頁)。 │四、三五六九│ ││ │ │ │1包(約0.1公克)至│2.107年10月3日訊問筆錄(│三九0七三六│ ││ │ │ │賴文灝瑞芳住處,無│ 本院卷第72頁) │六八七三二)│ ││ │ │ │償提供予賴文灝施用│3.107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 │、行動電話門│ ││ │ │ │。 │ 筆錄(本院卷第135-136 │號0九一六二│ ││ │ │ │ │ 頁)。 │四九二一四門│ ││ │ │ │ │4.10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號SIM 卡壹枚│ ││ │ │ │ │ 本院卷第195-203頁)。 │及插置之SAMS│ ││ │ │ │ │二、證人賴文灝證述 │UNG 廠牌行動│ ││ │ │ │ │(一)警詢 │電話壹具(IM│ ││ │ │ │ │1.107年6月6日第1次調查筆│EI序號:三五│ ││ │ │ │ │ 錄(第3884號偵查卷第11│四二五四0五│ ││ │ │ │ │ 6-117頁)。 │一一六八八四│ ││ │ │ │ │2.107年6月6日第2次調查筆│二),均沒收│ ││ │ │ │ │ 錄(第3884號偵查卷第12│之。 │ ││ │ │ │ │ 9頁)。 │ │ ││ │ │ │ │(二)偵訊 │ │ ││ │ │ │ │1.107 年6月6日偵訊筆錄(│ │ ││ │ │ │ │ 第3345號偵查卷第82頁)│ │ ││ │ │ │ │ 。 │ │ ││ │ │ │ │三、本院107 年度聲監續字│ │ ││ │ │ │ │ 第253 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第3884 號偵查卷第89-│ │ ││ │ │ │ │ 91頁)暨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下列附表貳編號五【│ │ ││ │ │ │ │ 第3884 號偵查卷第139│ │ ││ │ │ │ │ 頁—第3345號偵查卷第│ │ ││ │ │ │ │ 22頁同】)。 │ │ ││ │ │ │ │四、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 │ ││ │ │ │ │ 閱查詢單(第3345號偵│ │ ││ │ │ │ │ 查卷第41頁【第3884號│ │ ││ │ │ │ │ 偵查卷第41頁同】)。│ │ ││ │ │ │ │五、扣案證物 │ │ ││ │ │ │ │(一)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 │ (IMEI序號:000000000│ │ ││ │ │ │ │ 668724、000000000000│ │ ││ │ │ │ │ 732,含插置之0000000│ │ ││ │ │ │ │ 190門號SIM卡1 枚)—│ │ ││ │ │ │ │ 本院107年度保字第129│ │ ││ │ │ │ │ 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 ││ │ │ │ │ ─本院卷第123頁 (臺│ │ ││ │ │ │ │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7│ │ ││ │ │ │ │ 年度證字第1681號扣押│ │ ││ │ │ │ │ 物品清單編號2—第334│ │ ││ │ │ │ │ 5號偵查卷第310-5頁、│ │ ││ │ │ │ │ 第63頁)。 │ │ ││ │ │ │ │(二)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 │ ││ │ │ │ │ 支(IMEI序號:354254│ │ ││ │ │ │ │ 000000000 ,含插置之│ │ ││ │ │ │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 │ │ │ 1枚)—本院107年度保│ │ ││ │ │ │ │ 字第1295號扣押物品清│ │ ││ │ │ │ │ 單編號3─本院卷第123│ │ ││ │ │ │ │ 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 ││ │ │ │ │ 署107 年度證字第1681│ │ ││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3│ │ ││ │ │ │ │ —第3345號偵查卷第31│ │ ││ │ │ │ │ 0-5頁、第63頁)。 │ │ │├──┼────┼─────┼─────────┼────────────┼──────┼─────┤│ 六 │ 賴文灝 │ 販賣 │107年2月17日上午10│一、被告王孝忠自白 │王孝忠販賣第│起訴書犯罪││ ├────┼─────┤時52分許、11時 3分│(一)偵訊 │二級毒品,處│事實一、㈢││ │107年2月│甲基安非他│許,賴文灝以091254│1.107 年6月7日偵訊筆錄(│有期徒刑參年│(起訴書附││ │17日中午│命(17.5公│7010門號電話,撥打│ 第3345號偵查卷第175 頁│肆月。扣案行│表一編號2)││ │12時7 分│克【半兩】│王孝忠之0000000000│ )。 │動電話0九六│ ││ │許 │) │門號電話,以「材料│(二)本院訊 │八八八一一九│ ││ ├────┼─────┤」、「牛排」為毒品│1.107 年6月7日訊問筆錄(│0門號SIM 卡│ ││ │新北市瑞│15,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 本院第99號聲羈卷第50-5│壹枚及插置之│ ││ │芳區汽車│ │,賴文灝對王孝忠稱│ 1頁)。 │ASUS廠牌行動│ ││ │路37號(│ │「有人叫我買材料」│2.107年10月3日訊問筆錄(│電話壹具(IM│ ││ │賴文灝住│ │、「我那晚吃的牛排│ 本院卷第72頁) │EI序號:三五│ ││ │處) │ │,是多多少?多3200│3.107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 │六九三九0七│ ││ │ │ │哦?1克3200哦?1人│ 筆錄(本院卷第135-136 │三六六八七二│ ││ │ │ │份吃3200是嗎?」、│ 頁)。 │四、三五六九│ ││ │ │ │「3200一克」、「買│4.10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三九0七三六│ ││ │ │ │材料回來止,不然我│ 本院卷第195-203頁)。 │六八七三二)│ ││ │ │ │去那邊吃也可以」,│二、證人賴文灝證述 │、行動電話門│ ││ │ │ │欲向王孝忠購買毒品│(一)警詢 │號0九一六二│ ││ │ │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1.107年6月6日第2次調查筆│四九二一四門│ ││ │ │ │雙方合意後,於左列│ 錄(第3884號偵查卷第12│號SIM 卡壹枚│ ││ │ │ │時間、地點,由王孝│ 9-131頁)。 │及插置之SAMS│ ││ │ │ │忠至賴文灝位於瑞芳│(二)偵訊 │UNG 廠牌行動│ ││ │ │ │之住處,以左列價格│1.107 年6月6日偵訊筆錄(│電話壹具(IM│ ││ │ │ │,販賣半兩(約17.5│ 第3345 號偵查卷第82-83│EI序號:三五│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頁)。 │四二五四0五│ ││ │ │ │命予賴文灝,賴文灝│三、本院107 年度聲監續字│一一六八八四│ ││ │ │ │當場交付左列金額予│ 第253 號通訊監察書(│二),均沒收│ ││ │ │ │予王孝忠而完成交易│ 第3884 號偵查卷第89-│之;未扣案販│ ││ │ │ │。嗣賴文灝購得甲基│ 91頁)暨通訊監察譯文│毒所得新臺幣│ ││ │ │ │安非他命後,發現重│ (下列附表貳編號六【│壹萬伍仟元,│ ││ │ │ │量不足半兩(17.5公│ 第3884號偵查卷第140-│沒收之,於全│ ││ │ │ │克),僅有14.5公克│ 141頁—第3345 號偵查│部或一部不能│ ││ │ │ │,短少3 公克,乃於│ 卷第23-25頁同】)。 │沒收或不宜執│ ││ │ │ │同日下午5時35分、6│四、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行沒收時,追│ ││ │ │ │時11分許,於王孝忠│ 閱查詢單(第3345號偵│徵其價額。 │ ││ │ │ │致電聯絡時,向王孝│ 查卷第41頁【第3884號│ │ ││ │ │ │忠表示「量不夠」,│ 偵查卷第41頁同】)。│ │ ││ │ │ │王孝忠得悉後,再補│五、扣案證物 │ │ ││ │ │ │足3 公克甲基安非他│(一)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命給賴文灝。 │ (IMEI序號:000000000│ │ ││ │ │ │ │ 668724、000000000000│ │ ││ │ │ │ │ 732,含插置之0000000│ │ ││ │ │ │ │ 190門號SIM卡1 枚)—│ │ ││ │ │ │ │ 本院107年度保字第129│ │ ││ │ │ │ │ 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 ││ │ │ │ │ ─本院卷第123頁 (臺│ │ ││ │ │ │ │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7│ │ ││ │ │ │ │ 年度證字第1681號扣押│ │ ││ │ │ │ │ 物品清單編號2—第334│ │ ││ │ │ │ │ 5號偵查卷第310-5頁、│ │ ││ │ │ │ │ 第63頁)。 │ │ ││ │ │ │ │(二)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 │ ││ │ │ │ │ 支(IMEI序號:354254│ │ ││ │ │ │ │ 000000000 ,含插置之│ │ ││ │ │ │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 │ │ │ 1枚)—本院107年度保│ │ ││ │ │ │ │ 字第1295號扣押物品清│ │ ││ │ │ │ │ 單編號3─本院卷第123│ │ ││ │ │ │ │ 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 ││ │ │ │ │ 署107 年度證字第1681│ │ ││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3│ │ ││ │ │ │ │ —第3345號偵查卷第31│ │ ││ │ │ │ │ 0-5頁、第63頁)。 │ │ │├──┼────┼─────┼─────────┼────────────┼──────┼─────┤│ 七 │107年6月│ 施用 │王孝忠於左列時間、│一、被告王孝忠自白 │王孝忠施用第│起訴書犯罪││ │4 日晚間│ │地點,將海洛因摻入│(一)偵詢 │一級毒品,處│事實一、㈠││ │10時許 │ │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1.107年8月17日偵詢筆錄(│有期徒刑捌月│ ││ │ │ │煙霧之方式,施用海│ 第2404號核交卷第13頁)│。 │ ││ │ │ │洛因1 次。 │(二)本院訊 │ │ ││ ├────┤ │ │1.107年10月3日訊問筆錄(│ │ ││ │王孝忠位│ │ │ 本院卷第72-73頁)。 │ │ ││ │於基隆市│ │ │2.107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 │ ││ │中正區立│ │ │ 筆錄(本院卷第135-136 │ │ ││ │德路 186│ │ │ 頁)。 │ │ ││ │巷37號之│ │ │3.10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 │ ││ │住處 │ │ │ 本院卷第195-203頁)。 │ │ ││ │ │ │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 │ ││ │ │ │ │ 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 ││ │ │ │ │ 驗報告1 紙(第3345號│ │ ││ │ │ │ │ 偵查卷第285頁 【同卷│ │ ││ │ │ │ │ 第263 頁、第3884號偵│ │ ││ │ │ │ │ 查卷第75頁同】)。 │ │ ││ │ │ │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 ││ │ │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 ││ │ │ │ │ 單1紙 (第3345號偵查│ │ ││ │ │ │ │ 卷第265頁【同卷第287│ │ ││ │ │ │ │ 頁、第3884號偵查卷第│ │ ││ │ │ │ │ 77頁同】)。 │ │ │├──┼────┼─────┼─────────┼────────────┼──────┼─────┤│ 八 │107年5月│ 持有 │王孝忠明知甲基安非│一、被告王孝忠自白 │王孝忠持有第│起訴書犯罪││ │31日起至│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一)警詢 │二級毒品,處│事實二 ││ │同年6月6│ │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1.107 年6月7日調查筆錄(│拘役貳拾日,│ ││ │6日上午9│ │品,非經許可,不得│ 第3345號偵查卷第18頁【│如易科罰金,│ ││ │時許搜獲│ │非法持有,竟基於自│ 第3884號偵查卷第18頁同│以新臺幣壹仟│ ││ │前為止 │ │己施用之犯意(非供│ 】)。 │元折算壹日。│ ││ │ │ │販賣、轉讓),於10│(二)偵訊 │扣案第二級毒│ ││ ├────┤ │7年5月31日上午某時│1.107 年6月7日偵訊筆錄(│品甲基安非他│ ││ │王孝忠位│ │許,在基隆長庚醫院│ 第3345 號偵查卷第171│命壹包(驗餘│ ││ │於基隆市│ │自綽號「黃蓉」之不│ 頁)。 │淨重零點柒捌│ ││ │中正區立│ │詳年籍成年女子處,│(三)本院訊 │肆捌公克,併│ ││ │德路 186│ │無償取得「黃蓉」提│1.107年6月7日訊問筆錄( │同難以完全析│ ││ │巷37號之│ │供之甲基安非他命 1│ 本院第99號聲羈卷第51頁│離之包裝袋壹│ ││ │住處 │ │包(淨重0.7850公克│ )。 │只)沒收銷毀│ ││ │ │ │、驗餘淨重0.7848公│2.107年10月3日訊問筆錄(│之。 │ ││ │ │ │克)後,攜回基隆市│ 本院卷第72-73頁)。 │ │ ││ │ │ ○○○區○○路住處而│3.107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 │ ││ │ │ │持有之。嗣因王孝忠│ 筆錄(本院卷第136頁) │ │ ││ │ │ │為毒品列管人口,將│4.10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 │ ││ │ │ │屆定期採尿時間,因│ 本院卷第195-203頁)。 │ │ ││ │ │ │而不敢施用,於 107│二、萬華分局偵查隊搜索扣│ │ ││ │ │ │年6月6日上午9 時許│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 │ │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表(第3345號偵查卷第│ │ ││ │ │ │搜索票,至左列處所│ 61-63頁 【第3884號偵│ │ ││ │ │ │搜獲該包甲基安非扣│ 查卷第59之2-61頁同】│ │ ││ │ │ │案,始悉上情。 │ )。 │ │ ││ │ │ │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 │ │ 醫務中心107年6月15日│ │ ││ │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 ││ │ │ │ │ 毒品鑑定書1紙(第334│ │ ││ │ │ │ │ 5號偵查卷第293頁【同│ │ ││ │ │ │ │ 卷第275 頁、第3884號│ │ ││ │ │ │ │ 偵查卷第71頁同】)。│ │ ││ │ │ │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本院107年度保字第12│ │ ││ │ │ │ │ 9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 │ ││ │ │ │ │ 院卷第121頁 (臺灣基│ │ ││ │ │ │ │ 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 ││ │ │ │ │ 證字第1407號扣押物品│ │ ││ │ │ │ │ 清單—第3345號偵查卷│ │ ││ │ │ │ │ 第295頁、第310-3頁)│ │ ││ │ │ │ │ 。 │ │ │└──┴────┴─────┴─────────┴────────────┴──────┴─────┘附表貳:(本案相關【販賣、轉讓】通訊監察譯文—附表壹編號一至六)┌──┬───────────────┬──────────────────────┬────────┐│編號│ 通話時間/通話對象/基地台位置 │ 通 聯 內 容 摘 要 │ 備 註 │├──┼───────────────┼──────────────────────┼────────┤│ 一 │時間:107年2月12日 │(轉語音信箱:阿忠,出車,你找我很久,我也找│1.上列附表壹編號││ │ 22時24分28秒 │你很久,雖然我們感情有人在破壞,我還是要找你│ 一 ││ │發話:0000-000000(王孝忠) │跟小黑,快點哦,我南部回來哦,很多哦,吸到你│2.起訴書犯罪事實││ │受話:0000-000000(陳祥忠) │鼻子爛掉) │ 一、㈥—起訴書││ │基地台位置:3G20251 基隆市中正│ │ 書附表二編號2 ○○ ○ 區○○街○○○號(472│ │3.本院107 年度聲││ │ 55) │ │ 監續字第253 號││ ├───────────────┼──────────────────────┤ 通訊監察書(第││ │時間:107年2月13日 │王孝忠:阿忠,我好難找你。 │ 3884號偵查卷第││ │ 12時33分27秒 │陳祥忠:誰阿? │ 89-91頁)。 ││ │發話:0000-000000(王孝忠) │王孝忠:大頭。 │4.第3884號偵查卷││ │受話:0000-000000(陳祥忠) │陳祥忠:啥事? │ 第195-196頁( ││ │基地台位置:3G20251 基隆市中正│王孝忠:還有啥事,愛你啊,快過年你寫那簡訊,│ 第3345號偵查卷○○ ○ 區○○街○○○號(472│ 看怎樣也要顧到你。 │ 第26-27頁)。 ││ │ 55) │陳祥忠:你在哪阿? │5.警方譯文編號 ││ │ │王孝忠:我車子撞快死掉。 │ B-1 ││ │ │陳祥忠:真假? │ ││ │ │王孝忠:你人在哪? │ ││ │ │陳祥忠:我在基隆。 │ ││ │ │王孝忠:那太好。 │ ││ │ │陳祥忠:你呢? │ ││ │ │王孝忠:我在我老董這,放衣服這。 │ ││ │ │陳祥忠:放衣服? │ ││ │ │王孝忠:「我泉山莊」。 │ ││ │ │陳祥忠:那個「普羅旺斯」那裏哦? │ ││ │ │王孝忠:有帶你來過嗎? │ ││ │ │陳祥忠:沒有。 │ ││ │ │王孝忠:好,我人在我老董這。 │ ││ │ │陳祥忠:他那邊是幾號? │ ││ │ │王孝忠:我跟你講,這邊是「普羅旺斯」下面的「│ ││ │ │ 我泉山莊」。 │ ││ │ │陳祥忠:摁? │ ││ │ │王孝忠:你現在馬上過來,那個...127號,警衛室│ ││ │ │ 你就講要找127,車子就停在對面。 │ ││ │ │陳祥忠:我知道,裡面不能進去阿。 │ ││ │ │王孝忠:對,你人進來以後,我就會把你帶進來。│ ││ │ │陳祥忠:好。 │ ││ │ │王孝忠:你跟警衛講。 │ ││ │ │陳祥忠:我到打電話給你。 │ ││ │ │王孝忠:你到第一個警衛室打給我,你停車我馬上│ ││ │ │ 帶你進來,快點齁。 │ ││ ├───────────────┼──────────────────────┤ ││ │時間:107年2月13日 │陳祥忠:到了。 │ ││ │ 12時58分02秒 │王孝忠:我下來帶你,你等我一下。 │ ││ │發話:0000-000000(陳祥忠) │ │ ││ │受話:0000-000000(王孝忠) │ │ ││ │基地台位置:3G20251 基隆市000 0 ○○ ○ 區○○街○○○號(472│ │ ││ │ 55) │ │ │├──┼───────────────┼──────────────────────┼────────┤│ 二 │時間:107年2月13日 │王孝忠:哈囉,我們老闆娘一直打電話問我。 │1.上列附表壹編號││ │ 19時07分52秒 │簡國鈴:你跟他說41號內衣多少錢? │ 二 ││ │發話:0000-000000(王孝忠) │王孝忠:你要看幾件?還半件? │2.起訴書犯罪事實││ │受話:0000-000000(簡國鈴) │簡國鈴:沒阿,他要看能不能穿? │ 一、㈣—附表一││ │基地台位置:3G20251 基隆市中正│王孝忠:應該沒問題,不會太貴,一般價錢。 │ 編號3。 ○○ ○ 區○○街○○○○○號( │簡國鈴:人家跟我問,我也不知道。 │3.本院107 年度聲││ │ 47238) │王孝忠:我馬上問。 │ 監續字第253 號││ ├───────────────┼──────────────────────┤ 通訊監察書(第││ │時間:107年2月13日 │王孝忠:我們老闆娘講,你要的西裝樣式,她的意│ 3884號偵查卷第││ │ 19時34分10秒 │ 思是大概1.3吧。 │ 89-91頁)。 ││ │發話:0000-000000(王孝忠) │簡國鈴:哦。 │4.第3884號偵查卷││ │受話:0000-000000(簡國鈴) │王孝忠:這樣你懂嗎? │ 257-259 頁(第││ │基地台位置:3G20251 基隆市中正│簡國鈴:好。 │ 3345號偵查卷第○○ ○ 區○○街○○○號(472│王孝忠:你需要再約時間,我們老闆娘很忙在外面│ 104-105頁同) ││ │ 55) │ (旁音手機響起) │ 。 ││ │ │簡國玲:好。 │5.警方譯文編號 ││ │ │王孝忠:你確定我就跟老闆娘講。 │ D-1 ││ │ │簡國玲:好。 │ ││ ├───────────────┼──────────────────────┤ ││ │時間:107年2月13日 │簡國鈴:我去拿到錢才打給你。 │ ││ │ 20時27分07秒 │王孝忠:哦,那好,我先出去辦事。 │ ││ │發話:0000-000000(王孝忠) │簡國鈴:沒關係,還沒。 │ ││ │受話:0000-000000(簡國鈴) │王孝忠:沒關係。 │ ││ │基地台位置:3G基隆市信義區深美│ │ ││ │ 段000-0000地號(04│ │ ││ │ 976) │ │ ││ ├───────────────┼──────────────────────┤ ││ │時間:107年2月13日 │簡國鈴:我過去你老闆娘呢? │ ││ │ 23時34分20秒 │王孝忠:我現在叫阿忠帶我來北五堵洗澡,我現在│ ││ │發話:0000-000000(簡國鈴) │ 馬上回去。 │ ││ │受話:0000-000000(王孝忠) │簡國鈴:你老闆娘呢? │ ││ │基地台位置:3G基隆市七堵區華新│王孝忠:她剛剛在問我。 │ ││ │ 一路38號(51764) │簡國鈴:我不是跟你講我去擋郎。 │ ││ │ │王孝忠:我知道,我跟她講,我跟她講,她說你要│ ││ │ │ 過去,就要打給她,我說好啊。 │ ││ │ │簡國鈴:王孝忠、我是叫朋友來,這東西一定要好│ ││ │ │ 的。 │ ││ │ │王孝忠:你說...好......。 │ ││ │ │簡國鈴:要叫過夜一定要漂亮的阿。 │ ││ │ │王孝忠:過夜哦,我不知道。 │ ││ │ │簡國玲:我要叫過夜女人,一定要漂亮。 │ ││ │ │王孝忠:她就長這樣阿。 │ ││ │ │簡國玲:我現在過去。 │ ││ │ │王孝忠:我現在馬上回去。 │ ││ │ │簡國鈴:好。 │ ││ ├───────────────┼──────────────────────┤ ││ │時間:107年2月14日 │簡國鈴:你不對啦。 │ ││ │ 00時31分48秒 │王孝忠:我已經在新豐街、快到。 │ ││ │發話:0000-000000(王孝忠) │簡國鈴:我剛剛已經上去上面又下來。 │ ││ │受話:0000-000000(簡國鈴) │王孝忠:抱歉,我趕,別亂想,他馬上到。 │ ││ │基地台位置:3G20151 基隆市信義│簡國鈴:好啦,我現在過去。 │ ○○ ○ 區○○路○○○ 號屋凸│王孝忠:抱歉。 │ ││ │ (57241) │ │ ││ ├───────────────┼──────────────────────┤ ││ │時間:107年2月14日 │簡國鈴:頭哥,不行。 │ ││ │ 01時26分56秒 │王孝忠:為啥怎這樣?那怎辦? │ ││ │發話:0000-000000(簡國鈴) │簡國鈴:不行,我現在家裡。 │ ││ │受話:0000-000000(王孝忠) │王孝忠:一樣的阿。 │ ││ │基地台位置:3G20251 基隆市中正│簡國鈴:對阿,不行阿,我朋友買那個,現場我去│ ○○ ○ 區○○街○○○號(472│ 買筆,現場現用。 │ ││ │ 55) │王孝忠:那怎用? │ ││ │ │簡國鈴:弄好一點的啊。 │ ││ │ │王孝忠:我等一下跟他講,我找朋友講。 │ ││ │ │簡國鈴:啥? │ ││ │ │王孝忠:我說等一下講,我現朋友在這邊,大罐說│ ││ │ │ 叫你來,我說不必。 │ ││ │ │簡國鈴:他走了嗎? │ ││ │ │王孝忠:剛到,大罐剛到。 │ ││ │ │簡國鈴:我說...。 │ ││ │ │王孝忠:對阿,有阿。 │ ││ │ │簡國鈴:趕快幫我講一下吧,我等你。 │ ││ │ │王孝忠:那現在是你打算怎做? │ ││ ├───────────────┼──────────────────────┤ ││ │時間:107年2月14日 │簡國鈴:跟昨天怎麼這樣、差很多。 │ ││ │ 01時33分25秒 │王孝忠:他真的沒動過,真的。 │ ││ │發話:0000-000000(簡國鈴) │簡國鈴:不行啊。 │ ││ │受話:0000-000000(王孝忠) │王孝忠:那現在?不行拿回來退,不然怎辦?他說│ ││ │基地台位置:3G20251 基隆市中正│ 那個不要讓你難看。 │ ○○ ○ 區○○街○○○號(472│簡國鈴:我不曉得到底行還是不行? │ ││ │ 55) │王孝忠:好啦。 │ ││ │ │簡國鈴:我要拿過去。 │ ││ │ │王孝忠:好。 │ ││ ├───────────────┼──────────────────────┤ ││ │時間:107年2月14日 │王孝忠:你還沒來? │ ││ │ 02時09分08秒 │簡國鈴:我現在要過去,就是我朋友車停這,我用│ ││ │發話:0000-000000(王孝忠) │ 我馬上過去。 │ ││ │受話:0000-000000(簡國鈴) │王孝忠:對。 │ ││ │基地台位置:3G20251 基隆市0000000000 0 ○○ ○ 區○○街○○○號(472│ │ ││ │ 55) │ │ ││ ├───────────────┼──────────────────────┤ ││ │時間:107年2月14日 │簡國鈴:我在外面。 │ ││ │ 02時32分46秒 │ │ ││ │發話:0000-000000(簡國鈴) │ │ ││ │受話:0000-000000(王孝忠) │ │ ││ │基地台位置:3G20251 基隆市000 0 ○○ ○ 區○○街○○○號(472│ │ ││ │ 55) │ │ │├──┼───────────────┼──────────────────────┼────────┤│ 三 │時間:107年2月14日 │王孝忠:有了嗎? │1.上列附表壹編號││ │ 12時06分34秒 │陳祥忠:有阿,趕快下來七堵那有。 │ 三 ││ │發話:0000-000000(陳祥忠) │王孝忠:你等我,我馬上下來,你有帶車嗎? │2.起訴書犯罪事實││ │受話:0000-000000(王孝忠) │陳祥忠:有阿,在車上。 │ 一、㈥—附表二││ │基地台位置:3G基隆市暖暖區暖中│王孝忠:我弄一些東西給你止,我馬上來。 │ 編號3。 ││ │ 路9.11號(41807) │陳祥忠:好。 │3.本院107 年度聲││ │ │ │ 監續字第253 號││ ├───────────────┼──────────────────────┤ 通訊監察書(第││ │時間:107年2月14日 │陳祥忠:你還不下來? │ 3884號偵查卷第││ │ 12時29分36秒 │王孝忠:我已經下來很久了啊,我打電話給、你不│ 89-91頁)。 ││ │發話:0000-000000(陳祥忠) │ 接。 │4.第3884號偵查卷││ │受話:0000-000000(王孝忠) │陳祥忠:你在哪? │ 第197頁。 ││ │基地台位置:3G基隆市暖暖區暖中│王孝忠:大門口。 │5.警方譯文編號 ││ │ 路9.11號(41807) │陳祥忠:我看到了。 │ B-2 │├──┼───────────────┼──────────────────────┼────────┤│ 四 │時間:107年2月14日 │王孝忠:文灝哥,我現在在...。 │1.上列附表壹編號││ │ 14時19分23秒 │賴文灝:我要問你。 │ 四 ││ │發話:0000-000000(賴文灝) │王孝忠:怎樣? │2.起訴書犯罪事實││ │受話:0000-000000(王孝忠) │賴文灝:2個月才回來。 │ 一、㈡—附表一││ │基地台位置:3G基隆市七堵區友納│王孝忠:誰? │ 編號1。 ││ │ 段港口小段32-2地號│賴文灝:阿正。 │3.本院107 年度聲││ │ (天一纖維工業)(│王孝忠:現在回來? │ 監續字第253 號││ │ 51756) │賴文灝:要,2個月才回來。 │ 通訊監察書(第││ │ │王孝忠:我在北五堵。 │ 3884號偵查卷第││ │ │賴文灝:我說正哥阿,要2個月。 │ 89-91頁)。 ││ │ │王孝忠:正哥哦? │4.第3884號偵查卷││ │ │賴文灝:對。 │ 第135-138頁。 ││ │ │王孝忠:過去跟你講哦? │5.警方譯文編號 ││ │ │賴文灝:不是啦。 │ A-1 ││ │ │王孝忠:你說正哥怎樣? │6.警譯文「山海關││ │ │賴文灝:要差不多2個月才會回來。 │ (音同)」為「││ │ │王孝忠:我也是要去找你...,我今天最後一天。 │ 山海觀」社區之││ │ │賴文灝:你那邊沒那種哦...?都沒有哦? │ 誤。 ││ │ │王孝忠:我知道,我去找你。 │ ││ │ │賴文灝:何時要來,說個時間。 │ ││ │ │王孝忠:因為我在北五堵這,新豐街衣服已經調好│ ││ │ │ 了,我把畫在處理,還有一些字畫,我大│ ││ │ │ 概8點前去找你好不好? │ ││ │ │賴文灝:那個帶一點來。 │ ││ │ │王孝忠:我知道,我們不講那個,那個我會處理,│ ││ │ │ 沒問題,8 點以前。 │ ││ │ │賴文灝:了解。 │ ││ ├───────────────┼──────────────────────┤ ││ │時間:107年2月14日 │王孝忠:大欸,我可以拜託你一件事嗎? │ ││ │ 21時56分26秒 │賴文灝:你說。 │ ││ │發話:0000-000000(王孝忠) │王孝忠:我坐計程車上來,有車借我開嗎?我沒車│ ││ │受話:0000-000000(賴文灝) │ 都沒辦法。 │ ││ │基地台位置:3G基隆市中正區62-1│賴文灝:你坐計程車上來? │ ││ │ 號/屋凸之空間(418│王孝忠:不是,我那天出車禍,現在沒車。 │ ││ │ 63) │賴文灝:不然我下去,你在哪? │ ││ │ │王孝忠:新豐街。 │ ││ │ │賴文灝:我下去就好。 │ ││ │ │王孝忠:你要下來哦? │ ││ │ │賴文灝:對阿。 │ ││ │ │王孝忠:不是阿,我想說要跟你借車。 │ ││ │ │賴文灝:車沒方便,你來。 │ ││ │ │王孝忠:我了解,不然大仔你下來,順便拿衣服回│ ││ │ │ 去給嫂子。 │ ││ │ │賴文灝:沒關係。 │ ││ │ │王孝忠:你知道八斗「早安國揚」那? │ ││ │ │賴文灝:早安國揚我知道。 │ ││ │ │王孝忠:那邊對面有個「我泉山莊」。 │ ││ │ │賴文灝:啥山莊?要怎過去? │ ││ │ │王孝忠:從「山海觀」過來一直上來,遇到7-11本│ ││ │ │ 來右轉就八斗,你別右轉,上來一點再轉│ ││ │ │ 就是「早安國揚」。 │ ││ │ │賴文灝:「美的世界」那條? │ ││ │ │王孝忠:不是,你過7-11再過紅綠燈。 │ ││ │ │賴文灝:有加油站? │ ││ │ │王孝忠:沒有,哪有加油站,不是那邊,你可以錯│ ││ │ │ 調和街。 │ ││ │ │賴文灝:那條我知道,「愛買」那條。 │ ││ │ │王孝忠:「山海觀」那條上來,一直上來遇到7-11│ ││ │ │ ,不要右轉,繼續走一點就要右轉,就上│ ││ │ │ 去。 │ ││ │ │賴文灝:右轉一直上去? │ ││ │ │王孝忠:那就「早安國揚」,就在我對面而已,不│ ││ │ │ 然你到7-11打給我,我再報給你。 │ ││ │ │賴文灝:7-11就是「山海觀」旁邊? │ ││ │ │王孝忠:沒哦,往新豐街會看到7-11,右轉是要去│ ││ │ │ 濱海。 │ ││ │ │賴文灝:不然我要往右邊去愛買那條。 │ ││ │ │王孝忠:你從愛買那邊過來到底右轉。 │ ││ │ │賴文灝:要右轉吧。 │ ││ │ │王孝忠:你別往紅綠燈,要左轉上去就是早安國揚│ ││ │ │ 。 │ ││ │ │賴文灝:不然到那打給你。 │ ││ │ │王孝忠:你到那警衛室打給我,我就下去第一個警│ ││ │ │ 衛室。 │ ││ │ │賴文灝:我現在馬上下去。 │ ││ ├───────────────┼──────────────────────┤ ││ │時間:107年2月14日 │賴文灝:愛買右轉下坡。 │ ││ │ 22時40分15秒 │王孝忠:你有看到「全聯」嗎? │ ││ │發話:0000-000000(賴文灝) │賴文灝:不是「全聯」,下坡一個紅綠燈,第一個│ ││ │受話:0000-000000(王孝忠) │ 7-11對嗎? │ ││ │基地台位置:3G20251 基隆市中正│王孝忠:對阿,你從深澳街過來嗎? │ ○○ ○ 區○○街○○○號(472│賴文灝:再來紅綠燈嗎? │ ││ │ 55) │王孝忠:對阿,再下來不是有個7-11。 │ ││ │ │賴文灝:下坡再上坡左邊上坡。 │ ││ │ │王孝忠:沒有啦,你要右轉往「山海觀」方向162 │ ││ │ │ 巷這邊。 │ ││ │ │賴文灝:我已經下來。 │ ││ │ │王孝忠:左邊很荒涼,有個「早安國揚」最後一個│ ││ │ │ 巷子。 │ ││ │ │賴文灝:沒看到「早安國揚」,我看到「全聯」。│ ││ │ │王孝忠:「全聯」再下去。 │ ││ │ │賴文灝:我從「全聯」下來。 │ ││ │ │王孝忠:你到「我泉山莊」警衛室對面停,我就下│ ││ │ │ 來了。 │ ││ │ │賴文灝:我到警衛室,我看到警衛室。 │ ││ │ │王孝忠:你旁邊找地方停,我下來帶你。 │ ││ │ │賴文灝:好。 │ ││ ├───────────────┼──────────────────────┤ ││ │時間:107年2月14日 │王孝忠:我沒看到你。 │ ││ │ 22時46分53秒 │賴文灝:我在剛這阿。 │ ││ │發話:0000-000000(王孝忠) │王孝忠:你有看到「早安國揚」嗎?對面工地欸。│ ││ │受話:0000-000000(賴文灝) │賴文灝:牌子有寫「早安國揚」。 │ ││ │基地台位置:3G20251 基隆市中正│王孝忠:你要上來「我泉山莊」警衛室。 │ ○○ ○ 區○○街○○○號(472│賴文灝:「我泉」哦? │ ││ │ 55) │王孝忠:上來左邊第一個,我站在那。 │ ││ │ │賴文灝:我開上去。 │ ││ │ │王孝忠:我站在路邊。 │ ││ │ │賴文灝:好。 │ │├──┼───────────────┼──────────────────────┼────────┤│ 五 │時間:107年2月15日 │賴文灝:你剛有打給我? │1.上列附表壹編號││ │ 09時29分31秒 │王孝忠:沒啦,我剛打電話,我在台北聯合醫院拿│ 五 ││ │發話:0000-000000(賴文灝) │ 藥就拼過去。 │2.起訴書犯罪事實││ │受話:0000-000000(王孝忠) │賴文灝:你慢慢用。 │ 一、㈤—附表二││ │基地台位置:3G20151 基隆市信義│王孝忠:我剛打電話,你沒接。 │ 編號1。 ○○ ○ 區○○路○○○號屋凸 │賴文灝:我剛開靜音,剛看到。 │3.本院107年度聲 ││ │ (57241) │王孝忠:沒關係,我拿藥就過去。 │ 監續字第253 號││ │ │賴文灝:好。 │ 通訊監察書(第││ ├───────────────┼──────────────────────┤ 3884號偵查卷第││ │時間:107年2月15日 │賴文灝:你到了哦? │ 89-91頁)。 ││ │ 11時42分19秒 │王孝忠:對。 │4.第3884號偵查卷││ │發話:0000-000000(王孝忠) │賴文灝:你開車過來? │ 第139頁。 ││ │受話:0000-000000(賴文灝) │王孝忠:沒。 │5.警方譯文編號 ││ │基地台位置:3G新北市瑞芳區基山│賴文灝:還坐計程車? │ A-2 ││ │ 街4號(52983) │王孝忠:對。 │ ││ │ │賴文灝:你「飲料」有帶嗎?等我一下。 │ ││ │ │王孝忠:好,我等你。 │ ││ │ │賴文灝:我馬上下去。 │ ││ │ │王孝忠:好。 │ │├──┼───────────────┼──────────────────────┼────────┤│ 六 │時間:107年2月17日 │賴文灝:你在哪? │1.上列附表壹編號││ │ 10時52分16秒 │王孝忠:一樣阿,你知道的。 │ 六 ││ │發話:0000-000000(賴文灝) │賴文灝:有人叫我買「材料」。 │2.起訴書犯罪事實││ │受話:0000-000000(王孝忠) │王孝忠:好。 │ 一、㈢—附表一││ │基地台位置:3G20251 基隆市中正│賴文灝:你有要過來嗎? │ 編號2。 ○○ ○ 區○○街○○○號(472│王孝忠:「材料」要多少? │3.本院107 年度聲││ │ 55) │賴文灝:5 而已,順便要跟你講話。 │ 監續字第253 號││ │ │王孝忠:是哦,好,我上去一趟。 │ 通訊監察書(第││ │ │賴文灝:你幾點會到?我要去拜拜。 │ 3884號偵查卷第││ │ │王孝忠:中午之前一定到。 │ 89-91頁)。 ││ │ │賴文灝:好,過來再說。 │4.第3884號偵查卷││ ├───────────────┼──────────────────────┤ 第140-141頁。 ││ │時間:107年2月17日 │賴文灝:我那晚吃的「牛排」,是多多少?多3200│5.警方譯文編號 ││ │ 11時03分25秒 │ 哦?1克3200哦?1人份吃3200是嗎? │ A-3 ││ │發話:0000-000000(賴文灝) │王孝忠:你說「牛排」哦? │ ││ │受話:0000-000000(王孝忠) │賴文灝:那天去吃「牛排」有嗎?有嗎? │ ││ │基地台位置:3G20251 基隆市000000000000000 0 ○○ ○ 區○○街○○○號(472│賴文灝:對阿,3200,1克。 │ ││ │ 55) │王孝忠:差不多。 │ ││ │ │賴文灝:剛是說要買「材料」回來止,不然我去那│ ││ │ │ 邊吃也可以。 │ ││ │ │王孝忠:「大牛排」要等下午哦。 │ ││ │ │賴文灝:不然你先上來一趟也沒差。 │ ││ │ │王孝忠:好。 │ ││ │ │賴文灝:上來再說。 │ ││ ├───────────────┼──────────────────────┤ ││ │時間:107年2月17日 │賴文灝:你到了? │ ││ │ 12時07分12秒 │王孝忠:我在門口。 │ ││ │發話:0000-000000(賴文灝) │賴文灝:我隔壁沒鎖,我馬上下去,你這麼準時。│ ││ │受話:0000-000000(王孝忠) │王孝忠:好啦。 │ ││ │基地台位置:3G新北市瑞芳區基山│ │ ││ │ 街4號(52983) │ │ ││ ├───────────────┼──────────────────────┤ ││ │時間:107年2月17日 │王孝忠:報告 │ ││ │ 17時30分09秒 │賴文灝:我有傳LINE,你有看到嗎? │ ││ │發話:0000-000000(賴文灝) │王孝忠:我看看。 │ ││ │受話:0000-000000(王孝忠) │賴文灝:好。 │ ││ │基地台位置:3G20251 基隆市000 0 ○○ ○ 區○○街○○○號(472│ │ ││ │ 55) │ │ ││ ├───────────────┼──────────────────────┤ ││ │時間:107年2月17日 │王孝忠:沒欸,沒LINE欸。 │ ││ │ 17時35分51秒 │賴文灝:可能另一支,我跟你講,剛剛送「牛排」│ ││ │發話:0000-000000(王孝忠) │ 那個女嗎 │ ││ │受話:0000-000000(賴文灝) │王孝忠:嗯,我知道。 │ ││ │基地台位置:3G20251 基隆市中正│賴文灝:量不夠啦,總共才145而已,14.5差很多 │ ○○ ○ 區○○街○○○號(472│ ,我不會騙你,你要跟他說這樣不行。 │ ││ │ 55) │王孝忠:這樣哦 │ ││ │ │賴文灝:總共才14.5哦 │ ││ │ │王孝忠:要17.5 │ ││ │ │賴文灝:那是加上袋子的,要跟他說,這樣差太多│ ││ │ │ 怎可以? │ ││ │ │王孝忠:我不知道,我馬上跟他講 │ ││ │ │賴文灝:我測就覺得怪怪,我人不會去說亂說的 │ ││ │ │王孝忠:大欸,你別生氣,我會跟他講 │ ││ │ │賴文灝:我不是生氣,我只是覺得怪怪 │ ││ │ │王孝忠:我相信你啦 │ ││ ├───────────────┼──────────────────────┤ ││ │時間:107年2月17日 │王孝忠:大欸,我剛問他,他說,有可能是...。 │ ││ │ 18時11分15秒 │賴文灝:弄錯? │ ││ │發話:0000-000000(王孝忠) │王孝忠:對,他好像有先倒一個二十半的起來,但│ ││ │受話:0000-000000(賴文灝) │ 是不知道哪一包? │ ││ │基地台位置:3G20251 基隆市中正│賴文灝:差那麼多。 │ ○○ ○ 區○○街○○○號(472│王孝忠:他有拿給我。 │ ││ │ 55) │賴文灝:拿給你哦。 │ ││ │ │王孝忠:他現在拿3個吧? │ ││ │ │賴文灝:3個,沒關係啦。 │ ││ │ │王孝忠:3個對啦。 │ ││ │ │賴文灝:沒關係。 │ ││ │ │王孝忠:我看機車有沒有消風,我趕過去。 │ ││ │ │賴文灝:怎會消風? │ ││ │ │王孝忠:我中午上去,機車有怪怪的,我叫機車行│ ││ │ │ 看一下,我看會不會跳輪,我就送過去。│ ││ │ │賴文灝:應該不會。 │ ││ │ │王孝忠:我要下去看才知道。 │ ││ │ │賴文灝: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