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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益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惟被告於本院107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自白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被告及檢察官聲請本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益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劉益輝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4年2月確定,經於83年6月3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原訂執行完畢日期為87年2 月17日,再於8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經與上揭徒刑定應執行之刑為4年4月確定,並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變更為87年4月19日,於84年11月15日縮刑假釋出獄,其縮刑期滿日為87年4月9日,詎劉益輝於85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因此撤銷其假釋入監服刑,於85年6月8日起接續執行3月、6月之有期徒刑及殘刑2年4月25日,原定執行完畢日期為88年8月1日,其於86年6月4日假釋出獄,後又經撤銷假釋,於88年10月17日入監服刑,8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6 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43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8月27日戒治期滿,而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1年10月28日確定,於94年6 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8月19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

二、詎劉益輝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

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二信循環站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4日下午6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工地,以燒烤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巷口,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準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且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益輝有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上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上開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劉益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自各1 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益輝於本院107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述:我全部承認,我在民國107年7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於基隆市仁愛區二信循環站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扣案的注射針筒壹支,是我用來注射海洛因使用的工具,我拋棄,另我在107年7月24日下午6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工地以燒烤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請求認罪協商程序進行等語明確,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件、針筒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卷,第7頁、第13至23頁、第29頁、第35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準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在卷可徵。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之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又其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件在卷可佐,足徵本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白犯行各1 次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107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綦詳,並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認罪協商

一、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及其願受科刑之範圍之合意內容為:被告劉益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又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四、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查,本件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上開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附此併敘。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協商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蒞庭到場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上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