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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錡宥甫

溫博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

92、3107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錡宥甫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前,追徵其價額;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前,追徵其價額。

溫博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前,追徵其價額;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前,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錡宥甫及溫博宇二人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錡宥甫委請溫博宇收購金融機構帳戶,溫博宇因而於民國

106 年6 月29日前某日,在基隆市暖暖區暖西國小附近,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向孫紹恩(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7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收購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隨即再於上開地點附近轉交予錡宥甫,並由孫紹恩以臉書聊天功能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錡宥甫,錡宥甫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將出售交予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錡宥甫因而獲取2 萬元報酬,將其中之1 萬元交予溫博宇,溫博宇再於106 年7 月中旬,將其中之5,000 元交予孫紹恩,錡宥甫、溫博宇本次因而分別獲取不法利益1 萬元及5,000 元。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隨即於

106 年6 月29日上午9 時許,佯稱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而撥打電話予陳端午,詐稱其在臺北市花旗銀行的帳戶涉嫌洗錢,須將八成資產交給監管科控管,致使陳端午陷於錯誤,於106 年7 月3 日、5 日,分別匯款90萬元、90萬元至前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陳端午於匯款後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溫博宇又於106 年7 月11日下午4 至5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1 樓住處,約定以1 萬元之代價,收購高明志(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9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日向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隨即在基隆市○○區○○街附近交予錡宥甫,再由錡宥甫出售予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錡宥甫因而獲取2 萬元報酬,將其中之1 萬5000元交予溫博宇,溫博宇本應將其中1 萬元交予高明志,然高明志未取得該報酬,錡宥甫、溫博宇本次因而分別獲取不法利益5,000 元及1 萬5000元。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 月24日上午9 、10時許起至翌(25)日下午4 時40分許止(共計16通),佯稱係健保局人員,而撥打電話予謝志宏,詐稱其個資遭冒用,需將存款領出監管,致使謝志宏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下午1 時38分許,至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臨櫃匯款54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高明志帳戶後後,旋遭提領46萬元,後因謝志宏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端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錡宥甫、溫博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錡宥甫、溫博宇於警詢(偵1292卷第9 至13頁、第19至23頁;偵3107卷第8 至14頁、第20至26頁)、偵查中(偵1292卷第281 至285 頁、第259 至263 頁、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65頁)及審理時(本院卷第72至7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紹恩、高明志、證人即告訴人陳端午、證人即被害人謝志宏於警詢(偵1292卷第33至38頁、第55至58頁、偵3107卷第34至41頁、第76至7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端午之家屬陳勃羽、鄭津津於偵查中(偵1292卷第145 至147 頁)之供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聯邦銀行匯款收執聯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 紙(偵1292卷第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2 紙(偵1292卷第73頁、偵3107卷第136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偵1292卷第7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偵1292卷第7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紙(偵1292卷第70頁、偵3107卷第14

8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6 年8 月3 日國世八德字第1060000032號函暨孫紹恩帳戶對帳單各1 份(偵1292卷第77至81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76 號刑事判決1 份(偵1292卷第151 至159 頁)、玉山銀行存款回條1 紙(偵3107卷第142 頁)、被害人謝志宏之存摺內頁影本(偵3107卷第14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107卷第138 頁)、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高明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偵3107卷第140 、144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錡宥甫、溫博宇收購孫紹恩、高明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出售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 罪)。另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2 人雖已預見所收購之上開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2 人僅係將收購所得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顯難期待其等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渠等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 、211 條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嫌,然被告2 人於審理時均辯稱:渠等僅向下游收購帳戶後再轉交上手,不清楚上手收到帳戶後,會假冒公務人員來詐騙等語(本院卷第73頁)。查被告2 人乃收購帳戶後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渠等本身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自無從得知詐騙集團取得各該帳戶後,會以何種詐騙話術訛詐被害人,且檢察官就被告2 人有何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部分並未為任何舉證,自應適用有利被告2 人之法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873 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判決亦均同此見解)。因此,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至本院審理時雖未當庭告知被告起訴法條變更,然上開變更法條後之罪名,核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名相較,顯屬法定刑度較輕罪名,是縱未告知被告變更此部分法條,亦無礙於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附此敘明。

(二)被告2 人所犯2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係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溫博宇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開5 罪,再經本院以10

1 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錡宥甫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5 年內故意再為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錡宥甫係於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犯罪時間,均係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前,自不構成累犯,此部分公訴意旨顯有誤會,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收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渠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謝志宏調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 人收購並交付帳戶之數目、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暨被告錡宥甫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員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溫博宇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被告錡宥甫、溫博宇就本判決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分別獲有10,000、5,000 元之利益;就本判決事實欄一(二),分別獲有5,000 、15,000元之利益,業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5頁)。被告錡宥甫、溫博宇為本判決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獲之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二人為本判決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獲之利益,原亦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謝志宏各以13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頁),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被害人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並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錡宥甫、溫博宇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所得5,000 、15,000元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二)公訴意旨固認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 張,為被告2 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共

4 枚及「檢察官吳文正」之私印文共4 枚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219 條宣告沒收。然此部分因本院認被告2 人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是該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 張即與本件被告2 人所為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