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文樊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文樊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文樊聖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某時,在其基隆市○○區○○○路○○○ 巷○○號之2、4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進入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年月27日晚上9時8分許經警方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通知至警局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7年8 月18日因無施用傾向出所後,由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1號、第1341號、第1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3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後續行執行其他案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8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本件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被訴之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107 年7 月17日,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在卷可稽,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查,被告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⑴
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428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⑵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確定;⑶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3 月確定;前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7 年4 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5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上揭各犯行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又曾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歷次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第273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