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清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惟被告於107年7月19日警詢時自首、107年9月25日偵訊時坦認犯行、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自白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被告及檢察官聲請本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清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清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10日釋放出所,由同上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7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乃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2年10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乙案),之後,乙案與甲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丁案);丙、丁二案,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5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5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戊案);以97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己案);以97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庚案),戊、己、庚三案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數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辛案);以99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壬案);以99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癸案);以100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子案);以100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丑案);上開辛、壬、癸、子四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與丑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確定、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數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4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王清河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17日19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火車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於107年7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瑞芳礦工醫院前,適遇執勤巡邏警員,而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攔詢之際,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為承認自己有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清河有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上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上開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清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首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河於107年7月19日警詢時自首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970卷,以下簡稱毒偵卷,第7至9頁】、107年9月25日偵訊時坦認犯行、本院107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時坦述:我全部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這件我有自首,可以減輕其刑等語明確、本院107 年11月13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認:我全部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有自首,請求認罪協商程序進行等語明確,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首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首犯行,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有上揭事實欄內所載之犯罪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為承認自己有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107年7月19日警詢自首筆錄在卷可徵【見毒偵卷,第7至9頁】,是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偵查佐承認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參、認罪協商
一、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及其願受科刑之範圍之合意內容為:被告王清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又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查,本件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上開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附此併敘。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協商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蒞庭到場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上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