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城指定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苗欹超指定辯護人 陳秀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金城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苗欹超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黃金城與苗欹超為朋友,其等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緣黃金城於民國106 年3或5月間,透過大陸新娘李靜得知大陸地區女子李娟欲藉假結婚之名義入境來臺,為貪圖李娟允以給付之不詳報酬,竟找來無結婚真意之苗欹超擔任人頭丈夫,並告知苗欹超待李娟成功入境臺灣,將給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苗欹超因貪圖利益遂應允之,黃金城、苗欹超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黃金城負責安排及辦理苗欹超前往大陸地區之來回機票、護照及臺灣地區人民往來大陸地區通行證,再由苗欹超於106年6月26日獨自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安徽省合肥市,並於106年6月27日與李娟在安徽省合肥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完成假結婚之公證手續,且於取得安徽省合肥市公證處核發之(2017)皖合中公證字第6678號結婚公證書後,隨即於翌(28)日搭機返台,再於106年8 月10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106 )核字第000000號證明書後,於106年8月16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由黃金城帶同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基隆市服務站,且由黃金城代為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等相關欄位,再由苗欹超簽名後,持向基隆市服務站申請李娟來臺團聚,嗣於基隆市服務站移請基隆市專勤隊實施查察時,苗欹超因心虛而於106年8月22日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申請撤案,並於其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陳明上情,並願接受裁判,致李娟未能入境臺灣地區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黃金城、苗欹超及各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苗欹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黃金城則
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在基隆市○○區○○○路○○巷○○號賣茶葉,106年3月間,大陸新娘李靜來我的茶行買茶葉時,提及她的朋友李娟想嫁來臺灣,剛好苗欹超之前有跟我提過想要娶大陸老婆來協助照顧年邁母親,所以我就請苗欹超到我店裡詳談李娟來臺一事,並去李靜家中請她來認識苗欹超,接著就由苗欹超自己跟李靜講,我沒有參與;苗欹超赴大陸的來回機票、護照及台胞證都是苗欹超來拜託我幫他辦的,但錢是他自己出的,苗欹超從大陸返臺後,說他不知如何申請李娟來臺團聚,我出於友誼,才帶他到基隆市服務站辦理,並幫他在相關申請文件上填寫地址、電話及婚前雙方認識交往經過等欄位,而地址會寫基隆市○○區○○○路○○巷○○號,是因為苗欹超跟我說,李娟來臺後,想要讓李娟先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2 個月,故向我承租該址,至於電話會寫我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則是因為苗欹超說他打電話給李娟花了6、7000 元未繳,電話被剪,所以要求填寫我的聯絡電話;我只是居間介紹苗欹超與李娟結婚,沒有安排他們假結婚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黃金城與苗欹超為朋友,被告黃金城於106 年3或5月間
,透過大陸新娘李靜得知大陸地區女子李娟有意與臺灣地區男子結婚以來臺,即居間介紹被告苗欹超與李娟結婚,並為被告苗欹超安排及辦理前往大陸地區之來回機票、護照及臺灣地區人民往來大陸地區通行證,被告苗欹超即於106年6月26日獨自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安徽省合肥市,並於106年6月27日與李娟在安徽省合肥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公證手續,且於取得安徽省合肥市公證處核發之(2017)皖合中公證字第6678號結婚公證書後,隨即於翌(28)日搭機返台,再於106年8月10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106 )核字第056004號證明書後,於106年8月16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由被告黃金城帶同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基隆市服務站,且由被告黃金城代為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等相關欄位,再由被告苗欹超簽名後,持向基隆市服務站申請李娟來臺團聚,嗣於基隆市服務站移請基隆市專勤隊實施查察時,被告苗欹超自行於106年8月22日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申請撤案,李娟因此未能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業為被告黃金城、苗欹超所供認或不爭執,且有被告苗欹超之機場出入境資料、手機頁面翻拍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安徽省合肥市公證處核發之(2017)皖合中公證字第6678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106 )核字第056004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3、67至69、75至8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
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上所留被告苗欹超之現住地址「基隆市○○區○○○路○○巷○○號」,為被告黃金城經營之茶行所在,電話「0000000000」,則為被告黃金城所有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黃金城供述屬實,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偵查卷第4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確認。
⒊被告黃金城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苗欹超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調查程序以證人身分證稱:
106年5月左右,黃金城叫我去他的茶葉店,說要給我10萬元,要我去大陸跟李娟結婚,當時還有一位大陸女子李靜在場,但李靜都沒有講什麼話,我去大陸的飛機票是黃金城去買的,護照跟台胞證也是黃金城去辦的,機票跟旅費都是黃金城或李娟出的,「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地區申請書」是黃金城寫的,黃金城帶我去基隆市服務站,叫我去旁邊坐著,我不會寫字,他怎麼寫我不知道,申請書上所寫我的現住地址「基隆市○○區○○○路○○巷○○號」、電話「0000000000」都是黃金城的,不是我的,我也沒有跟黃金城簽什麼房屋租賃契約,那是假的,是黃金城騙人的,我沒有去他家住,也沒付過租金,是他叫我把衣服帶到他家去,像是我有去他家住,事實上我從來沒有住過基隆市○○區○○○路○○巷○○號,黃金城叫我當人頭老公,編造故事,跟我交代,萬一有人打電話給我,我就要說「0000000000這支手機是我的,我去臺北工作的時候不能用手機,會把這支手機放在黃金城家」,但其實這支手機是黃金城的,根本就不是我的,當時我自己有0000000000這支電話可以用,那時我是想說會有10萬元,所以才願意去大陸跟李娟辦理結婚登記,結果黃金城錢都沒有給我等語(本院卷第78至95頁),已明確證稱係因貪圖被告黃金城允以給予之10萬元報酬始與大陸地區女子李娟假結婚並申請李娟來臺團聚,且證稱未曾向被告黃金城承租基隆市○○區○○○路○○巷○○號居住,亦未使用0000000000門號。
⑵又證人即基隆市專勤隊承辦人蔡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們隊上於106年8月18日收到基隆市服務站來文請我們對苗欹超實施訪談後,我即於106年8月19日前往苗欹超在「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地區申請書」上所填寫的現住地址基隆市○○區○○○路○○巷○○號訪查,但沒有遇到苗欹超,該處是一間茶行,門口掛了一個外出送茶的牌子,並寫有電話0000000000,我有試著撥打,但沒有人接聽,我又訪問附近自助餐店的鄰居,鄰居表示不知道苗欹超這個人,也不知道苗欹超有住在這裡,亦不知道苗欹超要娶大陸人,只知道這邊的老闆是黃金城,這次現場訪查未遇後,我改以電話查證,我撥打苗欹超在上開申請書上所填寫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打過去是黃金城接的,我問他是不是苗欹超,他說不是,他是黃金城,並說電話是苗欹超的,苗欹超去工作,把電話寄在他那裡,有事就找他,之後我又撥打苗欹超在「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上近親姓名欄位填寫母親戚秀蘭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打過去是苗欹超接的,我第一次打的時候他說他在工作,收訊不好,有先把電話掛掉,不久後是黃金城打來,問我要準備什麼資料,接著我又再次撥打0000000000,問苗欹超為什麼0000000000是黃金城的電話,這支才是你的電話,但我已忘記苗欹超如何回答,不過苗欹超有說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他在使用的,我還有問苗欹超到底有沒有住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他說有,但於106年8月22日,苗欹超就自行到基隆市專勤隊申請撤案,他說他之前曾經有類似前科,這次他不想再犯罪了,他承認這是假結婚,他根本沒有住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只是要把李娟帶進臺灣,所以我們當場幫他製作調查筆錄等語(本院卷第67至77頁),並有訪查照片在卷為憑(偵查卷第71頁)。可見0000000000門號雖為被告黃金城使用,然被告黃金城卻刻意說是被告苗欹超使用,且被告苗欹超當時事實上係使用0000000000門號,卻將該門號寫成是母親戚秀蘭的電話,又證人蔡美玲撥打0000000000門號時係由被告苗欹超接聽,被告苗欹超以收訊不良為由掛掉電話後,卻係由被告黃金城撥打電話詢問要準備何等資料。
⑶而查,被告苗欹超於106年8月間既有0000000000門號可以使
用,根本無需向被告黃金城借用電話,又被告苗欹超在基隆市既有戶籍址基隆市○○區○○街○○○ 巷○○○號可以居住,亦無需另向被告黃金城承租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且查,被告黃金城於接受基隆市專勤隊詢問時,曾表示被告苗欹超向其承租基隆市○○區○○○路○○巷○○號係為婚後要與李娟在該址居住2 個月(偵查卷第11頁),惟依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偵查卷第93至95頁)所示,該租約之簽訂日期為106年3月28日,租期為1年,然被告苗欹超既於106年6 月27日始與李娟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於106年8月16日申請李娟來臺團聚,其實無需早於106年3月28日即向被告黃金城承租上址,足見被告苗欹超供稱及以證人身分證稱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假造的,是黃金城騙人的等語,確屬真實而可採。再衡情,若被告黃金城僅係單純居間介紹及出於友誼幫忙,被告苗欹超與李娟確有結婚真意及事實,則被告黃金城於幫忙填寫相關申請文件時,應係填寫被告苗欹超之真實住址及電話,俾使相關單位查察時能直接聯繫上被告苗欹超並獲取正確資訊,以利團聚申請案儘速通過,是由被告黃金城竟刻意在相關申請文件上將被告苗欹超之聯絡地址及電話留存其本人之地址及電話,足認被告苗欹超與李娟之結婚登記並非真實,且被告苗欹超與李娟之假結婚及以結婚名義申請李娟來臺團聚均係由被告黃金城安排主導。
⑷復查,被告苗欹超於106年6月26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安徽省
合肥市,旋於106年6月27日與李娟在安徽省合肥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公證手續,且於取得結婚公證書後,隨即於106年6 月28日搭機返台,其時間緊湊,顯與一般處理結婚事宜多需事前準備,並有宴客及通知親友之慎重態度迥異。且被告黃金城雖辯稱苗欹超與李娟結婚的事是由苗欹超自己跟李靜講,其沒有參與云云,惟依卷附被告苗欹超之手機翻拍照片(偵查卷第67至69頁)所示,自106年5月間起,李娟之身分證、照片及相關背景資料,均係由被告黃金城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苗欹超,且被告黃金城於106年6月26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時,又再次傳送李娟之照片予被告苗欹超,並通知被告苗欹超「李娟飛機誤點,到合肥機場要開機」、「有什麼問題打賴給我」,顯示被告黃金城並非僅一開始居間介紹被告苗欹超與李娟認識,且被告苗欹超至少於106年5月間有意與李娟結婚後,迄至實際成行之106年6月26日,被告苗欹超有關李娟之資訊及抵達大陸後之聯繫事宜,仍非由被告苗欹超與李娟直接聯絡,而依然透過被告黃金城轉知安排,而與一般單純介紹他人結婚後即由男女雙方自行聯絡並彼此加深認識及培養感情之狀況截然不同。又被告黃金城雖辯稱機票及證件費用均係由被告苗欹超自行負擔云云,然若被告苗欹超確實有意與李娟結婚,且已支出機票、證件及旅費等費用,衡情其實無需在基隆專勤隊訪查後不到4 天即自行前往申請撤案,致其結婚期待落空、支出費用付諸流水。
⑸再者,依被告黃金城上開所辯及其與被告苗欹超之LINE對話
紀錄,明顯可見被告黃金城知悉被告苗欹超搭機前往大陸係為與李娟辦理結婚登記,詎其於偵查中寫給檢察官附卷(偵查卷第141至143頁)之信件竟載稱「某日苗先生說要買機票要去大陸旅遊,要求本人幫忙代買機票後,苗先生又再次要求我本人帶到機場出境,基於好人做到底,又其苗先生有語言障礙,才不顧生意幫他,待他回國後,才知苗先生到大陸結婚一事」,可見其說法不一,且避重就輕、刻意迴避。
⑹綜合上情,足認被告苗欹超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
證述方屬真實而可採,被告苗欹超係為圖被告黃金城允以給予之10萬元報酬始答應與李娟假結婚,並由被告黃金城安排假結婚及申請李娟來臺團聚等相關事宜之事實,至堪認定。⒋本件雖因被告黃金城否認犯罪而無從查知其可從中獲取之利
益為何,然由其應允事成之後將給予被告苗欹超10萬元報酬,及其甘冒遭查獲之風險安排被告苗欹超與李娟假結婚及申請李娟來臺團聚等相關事宜,足認其為上開行為,確可自李娟處獲取相當報酬,而堪認其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件犯行,且其得以獲取之利益,並非如其於警詢所述:苗欹超及李靜會各包給我1個6,000元之媒人紅包(偵查卷第15頁),公訴意旨據此認定被告黃金城將可獲取之報酬為12,000元,顯然有誤,應予更正為不詳報酬。
⒌綜上,被告黃金城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矯詞,不
足採信,被告苗欹超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仍屬非法進入,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18號判決參照)。又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金城、苗欹超為使大陸地區女子李娟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由被告苗欹超擔任人頭丈夫,與大陸地區女子李娟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辦理相關入境手續,而以外觀合法之形式婚姻,規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管制,自屬「非法」方法,雖被告苗欹超嗣因心虛而己意中止,致大陸地區女子李娟未能入境臺灣地區,然被告黃金城、苗欹超業已利用假結婚方式著手申請相關入境手續欲使大陸地區女子李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僅尚未生入境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黃金城、苗欹超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罪。起訴書原雖認被告2 人所為係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然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在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適用法條更正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本院卷第42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黃金城、苗欹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金城、苗欹超已著手申請大陸地區女子李娟非法入境
臺灣地區,惟因被告苗欹超心虛而自行申請撤案,致大陸地區女子李娟未能入境臺灣地區,被告苗欹超應屬中止未遂,爰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而被告黃金城則係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得減至2分之1)。
㈣被告苗欹超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
犯行前,即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蔡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移送書在卷可查,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苗欹超有2 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需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故先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金城、苗欹超為圖私利,竟以假結婚之方式欲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幸因被告苗欹超己意終止致大陸地區女子李娟未能入境臺灣地區,對社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又審酌被告苗欹超前於97年間亦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刑度上不宜過於輕縱,兼衡被告黃金城否認犯行及被告苗欹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主從關係,暨其等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其中被告苗欹超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查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㈥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苗欹超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其雖有相類前科,然已相隔近10年,堪認其本件係因一時貪圖利益思慮欠詳致罹犯行,惟其嗣後已生反悔而己意中止,諒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苗欹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㈦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黃金城、苗欹超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