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雲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英傑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5090號、第5224號、第5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雲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李英傑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美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①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1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5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③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再因④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4號裁定減刑後,與③④案各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年、3年8月確定。復因⑤持有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6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案與③④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100年4月27日至101年3月13日),另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⑥士林地院以101年度湖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21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⑥⑦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更因⑨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0月15日,並與上開⑥⑦案件之應執行刑及⑧⑨案件應執行刑之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16日入監,104年7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李英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陳美雲、李英傑猶不知悛悔,其二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陳美雲及李英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美雲於106年12月4日14時46分許,持用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君天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陳美雲隨即於上揭通話結束之1分鐘後,以相同門號聯絡李英傑持用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 號,指示李英傑於陳君天抵達其新北市○○區○里○○000號之2住處後,自該處陳美雲房間內放置之紅色皮包中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交予陳君天,用以抵償陳君天修理陳美雲電腦之工資費用,迨陳君天於同日14時54分許至上址陳美雲住處後,李英傑即以其持用之門號回覆陳美雲,陳君天已經抵達並應允會將上揭毒品交予到場之陳君天,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予陳君天 1次(免於給付工資之利益),其餘之交易時間、地點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金,均詳如後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
㈡陳美雲基於從中賺取一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供己
施用以牟利之犯意,於詳如後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以相同之通訊方式,與陳君天聯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陳美雲於陳君天抵達其在萬里區住處樓下後,先丟擲該住處錀匙予陳君天令其自行開門進入後,在上址屋內,由陳美雲交付詳如後之附表編號2 所示數量之毒品予陳君天,並當場收取現金,完成交易,其餘之交易時間、地點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金,均詳如後附表編號2 所示內容。㈢陳美雲基於從中賺取一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供己
施用以牟利之犯意,於詳如後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以其上開相同之行動門號與蔡信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經雙方合意由陳美雲販賣約1/4兩(即7~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信益,迨二人碰面後,陳美雲隨即提供之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1/4兩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袋予蔡信益,然因蔡信益認該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欠佳,致該次第二級毒品交易始未完成而未遂,其餘之交易時間、地點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金,均詳如後附表編號3 所示內容。
㈣陳美雲及李英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美雲於107年2月21日22時57分許,持用同一行動門號與姚兆孝持用0000000000號聯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事宜後,陳美雲隨即於同(21)日22時59分許,以相同通訊方式聯絡李英傑,並指示李英傑先回渠二人在萬里區住處,取得以衛生紙包覆約4.5 公克(即1/8兩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由李英傑負責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運交予姚兆孝,李英傑旋即返回該住處先向陳美雲取得供交易之上揭毒品後,復以其同一門號與姚兆孝持有之上揭行動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地址,雙方於翌
(2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由李英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姚兆孝,並收取現金,完成交易,李英傑並將收取之現金全部交予陳美雲,其餘之交易時間、地點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金,均詳如後附表編號4 所示內容。
㈤陳美雲基於從中賺取一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供己
施用以牟利之犯意,於詳如後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以相同之通訊方式與姚兆孝聯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俟姚兆孝抵達其萬里區住處後,陳美雲即於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姚兆孝,並收取現金,完成交易,其餘之交易時間、地點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金,均詳如後附表編號5 所示內容。
㈥陳美雲基於從中賺取一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供己
施用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6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相同之通訊方式與姚兆孝聯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俟姚兆孝抵達其萬里區住處後,即於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予姚兆孝,並收取現金,完成交易,其餘之交易時間、地點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金,均詳如後附表編號6 所示內容。
㈦嗣警方於107 年9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至陳美雲
、李英傑分別位在新北市萬裡區萬裡加投247號之2號、197之3 號之住處,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美雲、李英傑上揭供毒品交易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三星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牌,含門號00000000SIM卡1張)各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美雲、李英傑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共三卷,卷一第152至160頁;卷三第7 至26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論罪科刑、沒收
一、本院查:㈠上開被告陳美雲、李英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
既遂犯行詳如後附表編號1、4所示內容,與被告陳美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既遂犯行詳如後附表編號2、5、6所示內容、被告陳美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未遂犯行詳如後附表編號3 所示內容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雲、被告李英傑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90號,下稱107偵5090號卷,共二卷,卷一第11至16頁、第17至24頁、第29至35頁、第37至40頁、第375至379頁、第389至392頁、第447至459頁、第467至483頁、第479至483頁,卷二第113至122頁、第179至187頁;本院卷一第383至390頁、第397至403頁、第405至408頁】,與被告陳美雲於本院107年11月2日訊問時供述:法官告訴我起訴書之內容,我都有聽清楚,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我知道我自己做錯了,希望法官能夠判輕一點,我現在乳癌第三期,做人工血管,我在亞東醫院開刀的,希望法官能夠讓我先交保,去把人工血管拿出來,我手指頭都已經反黑了,我不會再去販毒了,我先生去年過世了,我不會再去販毒了,不會再去害別人,希望能夠讓我先去化療,把人工血管拿出來,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利益為賺一點點自己吸食,起訴書第9頁附表編號1,我得到的利益是陳君天幫我修理電腦工資,當時我人在外面,我有打電話給李英傑說陳君天要來家裡修理電腦要李英傑開門讓陳君天修理電腦,我叫李英傑拿我紅色皮包裡面的「壹片仔」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君天,抵償修電腦的工資,我沒有支付陳君天工資,李英傑就照我指示去做,「壹片仔」甲基安非他命大約是0.5 公克重量,價錢大約是新臺幣(下同)800至1,000元,這就是我用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抵償工資的利益,起訴書第9頁附表編號2,我賣給陳君天0.5公克,1仟元,只是賺一點點供自己施用之利益,起訴書第9 頁附表編號3,我賣給蔡信益大約7至8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品質不佳,所以蔡信益又把該7至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還給我,我沒有得到利益,我就把那7至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還給藥頭綽號「哈哈」的30幾歲女子住在三重帶回去,起訴書第9頁附表編號4 ,我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姚兆孝綽號「阿龍」4.5公克金額7仟元,我賺到藥頭「哈哈」多 1公克給我,其餘4.5公克金額7仟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用衛生紙包起來叫李英傑拿去臺北西門町跟阿龍聯絡給阿龍,李英傑有收7仟元回來。我從7仟元裡面拿了3仟元給李英傑,1仟元讓他加油,2仟元讓李英傑的兒子交營養午餐費用,起訴書第10頁附表編號5,姚兆孝於107年4月4日上午9時來我家跟我購買一包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金額1,000元,我有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姚兆孝,姚兆孝把1,000 元交給我,交易完成,本次我大約得到0.3 公克得以供己吸食之利益,賺到吃的,起訴書第10頁附表編號6,姚兆孝於107 年4月16日12時許來我家跟我買一包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金額1,000元,我有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姚兆孝,姚兆孝把1,000 元交給我,交易完成,本次我大約得到0.3 公克得以供己吸食之利益,賺到吃的,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是中華電信申請的,是我所有,一機一卡,我都是用這支電話聯絡藥頭「哈哈」,陳君天、蔡信益、姚兆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打這支電話給我,我有供出我的上游是「哈哈」,女生,30幾歲人,住在新北市○○區○○○路公園附近巷口進去二樓的地方,我都在公園等她,她門口有水果攤,警察告訴我說「哈哈」她姓沈,萬華分局警察有拿「哈哈」圖片給我指認,萬華分局說「哈哈」被通緝中,會去抓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1至86頁】;被告陳美雲於本院108 年6月6日審判程序時供稱:我叫我兒子做這個事是不對的,因為他孝順我,我有癌症,我就逼他去給我買毒品,害到我兒子,審判長判我重沒關係,他還要顧兩個小孩子,一個在讀初中、一個在當兵,所以家裡都沒有大人,他也是跟他太太離婚了,剩下我這個阿嬤,我判久一點沒關係,我希望審判長能給我一個兒子機會,都是我的錯,我做媽媽這樣子錯了,三星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是我的,本案都有聯絡用到,6 次都有,我都認罪,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更正之犯罪事實均正確,我都是從裡面拿一點來自己吸食,除了編號3 之外,其他的錢是否都有收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0至30頁】,再互核與被告李英傑於本院107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全部承認,我就是媽媽陳美雲叫我做什麼我就聽他的話,我媽媽給我壹仟元加油,兩仟元是給小孩的營養午餐費用,平常媽媽有時候會負擔我家裡的生活費用,這就是我得到的利益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1頁】,再與被告李英傑於本院107 年12月27日審判程序時供稱:我有匯款8,000元給「哈哈」,分兩次,各4,000元,直接跟「哈哈」用FB聯絡的,因為先跟他拿安非他命,然後說隔天要拿錢給他,錢沒有全部給足,是隔天才給足的,用我手機上的FB聯絡「哈哈」的FB,這兩筆4,000 元他有用電話催我問我匯給他了沒有,這些監聽譯文裡面都有,我那天在警察局做筆錄時,警察有放給我聽我們的對話,另外一次是因為那筆通聯紀錄後面有錄到,我跟他說我媽媽在找他,他說他要過來,那天他過來有跟我媽再交易1次,「就是1萬的金額」,這一筆4,000 元是另外一筆,匯款給他那天,跟他通聯那天他又過來我家,就是我錢匯給他之後他晚上又過來我家,跟我媽媽交易一次,我認的出來「哈哈」,她的口卡我都指認過了,她的全名我也知道,FB對話資料不在了,我習慣對話完就刪除,且我的手機被扣案了,我記得的就是這兩次,如果之前的,都是見面再講,那些都沒有證據證明等語之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6頁】,與被告李英傑於本院108 年6月6日審判程序時供稱:三星玫瑰金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是我的,起訴書附表1、4都有使用,我用來用臉書聯絡「哈哈」的,我都認罪,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更正之犯罪事實均正確,我都沒有賺到錢,就是我母親從裡面拿一些起來用而已等語之情節亦大致吻合【見本院卷三第13至30頁】,再互核比對與證人陳君天、蔡信益、姚兆孝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107偵5090號卷一第93至108 頁、第125至126頁、第127至135頁、第145至152頁、第169至171頁、第187至195頁、第329 至
341 頁;107偵5090號卷二第59至69頁、第97至107頁】。參以本件承辦員警即證人林士鎧於本院108 年6月6日審理時之證述:「(本件被告陳美雲、李英傑二人所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並移送偵辦的部分,到底是起訴書編號哪一些?)編號2、4、6,編號2陳君天107年2月21日第一次李英傑在2 月14日有跟陳美雲先以現金購買毒品,因為品質不好,沈文英再退還給她3000元,這有帳戶明細,退的時間是2 月15日,退3000元,107年2月14日李英傑跟沈文英買半兩安非他命,交易金額是15000元,後來有退3000 元,這次就是可以勾稽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4陳君天跟姚兆孝,107年4月18日匯給沈文英10000 元,這次是起訴書附表編號6,4月16日賣給姚兆孝1000元,其他的對不出來。」、「(其他的包括匯款、監聽、臉書、LINE這些資料都沒有?)對。」、「(就是只有他們兩個人講的?)沒錯。」、「(有其他匯款資料或臉書、LINE的,現在對的出來就是有匯款資料這些,就是你剛才講的107年2月15日沈文英退3000元,另外一次是107年4月18日匯給沈文英10000元,就是這2次?)對。」、「(現在可以勾稽的就是起訴書附表編號2、4、6 ?)沒錯。」、「(起訴書附表編號1、3、5 沒有其他的證據,只有被告二人的供述?)沒錯。」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三,第9至12頁】,並有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108年5月31日搜索票聲請書、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108 年6月4日函及附件108 年6月3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扣押物品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 年6月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173490號函送資料、沈文英107年12月18日調查筆錄、108年1月18日調查筆錄、108 年6月3日調查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4日函、李英傑107年9月5日調查筆錄、107年9月6日調查筆錄、107年10月15日調查筆錄、107年12月22日調查筆錄、108年1月7日調查筆錄、108年2月12日調查筆錄、108年5月24日調查筆錄、歷次交易列表、郵局往來交易明細資料、陳美雲107 年9月5日調查筆錄、107 年9月6日調查筆錄、108年1月14日調查筆錄、108年5月30日調查筆錄沈文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5至596頁】。從而,被告陳美雲、李英傑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此外,尚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美雲)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陳美雲)、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君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蔡信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賴芳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搜索扣押筆錄(李英傑、賴芳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賴芳郁、李英傑)、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陳君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陳君天)、手機通聯紀錄表、查獲照片1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07偵5090號卷一第25至28頁、第41至44頁、第69至91頁、第109至115頁、第137至140頁、第165至168頁、第199至204頁、第213至217頁、第231至249頁、第285至287頁、第297至305頁、第309至323頁】;本院107年聲搜字000000號搜索票(陳美雲)、通訊監察譯文(陳美雲0000000000-姚兆孝 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李英傑0000000000-姚兆孝00000000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姚兆孝)、通訊監察譯文(陳美雲0000000000-李英傑0000000000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陳美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李英傑)【見107偵5090號卷二第5頁、第71至72頁、第73至74頁、第75至79頁、第81至84頁、第125 頁、第131至134頁、第209至212頁】;通訊監察譯文(陳美雲0000000000-陳君天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李英傑雲 0000000000-陳美雲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陳美雲 0000000000-蔡信益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陳美雲 0000000000-陳君天00000000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陳美雲)、證物檢驗結果及照片2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陳美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李英傑)、勘察採證同意書(李英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陳君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蔡信益)、勘察採證同意書(蔡信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聲監字第00079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000000000)(106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監續宇0173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0000000000)(106年11月9日至12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年聲監續字第00025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0000000000)(107年2月4日至3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續字第00079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000000000)(107年4月3日至5月2日)在卷可徵【見107偵5990號卷第47頁、第48頁、第51至52頁、第55頁、第65至68頁、第69至72頁、第87至90頁、第91頁、第163至166頁、第167至170頁、第171至172頁、第209頁、第259至265頁、第267至270頁、第293至296頁、第305頁、第341至343頁、第345至347頁、第357至359頁、第365至367頁】,並有扣案之陳美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三星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李英傑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三星玫瑰金色、含門號000000000 0IM卡
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保字第1572號、第161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各1紙,本院卷一第185頁、第201頁】。從而,被告陳美雲、李英傑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㈢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為重罪,故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除非有利可圖,當不致甘犯陷自身於罪之風險而輕易將其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而毒品價格不貲,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向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被告坦認明確,或有帳冊紀錄等明確事證外,委難查得實情,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陳美雲就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君天、姚兆孝(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6所示內容),並均收取現金,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雲於本院107年11月2 日訊問時供述:起訴書第9頁附表編號1,我得到的利益是陳君天幫我修理電腦工資,李英傑就照我指示去做,「壹片仔」甲基安非他命大約是0.5公克重量,價錢大約是800至1,000 元,這就是我用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抵償工資的利益,起訴書第9頁附表編號2,我賣給陳君天0.5公克,1仟元,只是賺一點點供自己施用之利益,起訴書第9頁附表編號3,我賣給蔡信益大約7至8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品質不佳,所以蔡信益又把該7至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還給我,我沒有得到利益,我就把那7至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還給藥頭綽號「哈哈」的30幾歲女子住在三重帶回去,起訴書第9頁附表編號4,我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姚兆孝綽號「阿龍」4.5公克金額7仟元,我賺到藥頭「哈哈」多1公克給我,其餘4.5公克金額7仟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用衛生紙包起來叫李英傑拿去臺北西門町跟阿龍聯絡給阿龍,李英傑有收7 仟元回來,我從7仟元裡面拿了3仟元給李英傑,1仟元讓他加油,2仟元讓李英傑的兒子交營養午餐費用,起訴書第10頁附表編號
5 ,姚兆孝於107年4月4日上午9時來我家跟我購買一包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金額1,000元,我有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姚兆孝,姚兆孝把1,000 元交給我,交易完成,本次我大約得到0.3公克得以供己吸食之利益,賺到吃的,起訴書第10頁附表編號6 ,姚兆孝於107年4月16日12時許來我家跟我買一包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金額1,000元,我有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姚兆孝,姚兆孝把1,000 元交給我,交易完成,本次我大約得到0.3 公克得以供己吸食之利益,賺到吃的,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是中華電信申請的,是我所有,一機一卡,我都是用這支電話聯絡藥頭「哈哈」,陳君天、蔡信益、姚兆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打這支電話給我,我有供出我的上游是「哈哈」,女生,30幾歲人,住在新北市○○區○○○路公園附近巷口進去二樓的地方,我都在公園等她,她門口有水果攤,警察告訴我說「哈哈」她姓沈,萬華分局警察有拿「哈哈」圖片給我指認,萬華分局說「哈哈」被通緝中,會去抓她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一第81至86頁】,核與被告李英傑於本院107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全部承認,我就是媽媽陳美雲叫我做什麼我就聽他的話,我媽媽給我壹仟元加油,兩仟元是給小孩的營養午餐費用,平常媽媽有時候會負擔我家裡的生活費用,這就是我得到的利益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0 至151頁】,足徵被告陳美雲、李英傑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均係有償行為之事實,亦臻明灼。
㈣綜上,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本
案事證明確,是被告陳美雲、李英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既遂犯行詳如後附表編號1、4所示內容,與被告陳美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既遂犯行詳如後附表編號2、5、6 所示內容、被告陳美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未遂犯行詳如後附表編號3 所示內容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是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既、未遂,自應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倘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買賣之內容雖已意思表示一致,且行為人已收受價金,尚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完成(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89年度臺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美雲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6所示內容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又如後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蔡信益部分,因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且已著手販賣行為,雖其後因毒品品質不佳而遭退回,仍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核被告李英傑就附表編號1 、編號4所示內容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又被告陳美雲、李英傑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原記載之「附表編號5」、及起訴書附表編號4「時間」欄所記載之「107年2月 1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附表編號6」、「107年2月21日」【見本院卷三第5頁】,復經本院審理時,逐一審閱核對全案卷證,爰補充、更正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內容,併此敘明。
㈡被告陳美雲、李英傑就詳如後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之2 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美雲、李英傑上開詳如後附表編號1、編號4所犯 2次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陳美雲上開詳如後附表編號2、5、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既遂犯行、被告陳美雲上開詳如後附表編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未遂犯行,上開各罪間之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均不同,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經查,被告陳美雲、李英傑雖分別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並審酌上開各項量刑事由,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㈤又被告陳美雲就詳如後附表編號3 所為,因業已著手於販賣
行為之實施,惟其犯罪尚屬未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被告陳美雲、李英傑就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審理時自白坦承不諱,從而,被告陳美雲所犯上開2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詳如後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內容、 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詳如後附表編號2、編號5、編號6所示內容,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詳如後附表編號
3 所示內容,均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英傑所犯上開2 次共同販賣二級毒品既遂罪詳如後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內容,均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美雲就詳如後附表編號2、編號4、編號6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被告李英傑就附表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部分,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犯第4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其修正理由,係以:「一、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
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一項。二、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列第二項規定」等旨,前者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後者則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兩者之立法目的及減刑條件並不相同。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符合前述兩項減刑條件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始符立法初衷。
如僅擇一適用,恐難達其立法目的,不能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 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 2項之減輕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71條第1、2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規定為之,從而,依據刑法第71條第
2 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規定為之遞減其刑(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 203號判決可參),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被告陳美雲、李英傑為警查獲後,均主動供出其
於附表編號2、編號4、編號6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哈哈」之沈文英所提供,並因而查獲,此觀諸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林士鎧於本院108年6月6日審判程序時證述:編號2、4、6,編號2陳君天107年2月21日第一次李英傑在2月14日有跟陳美雲先以現金購買毒品,因為品質不好,沈文英再退還給她3,000 元,這有帳戶明細,退的時間是2月15日,退3,000元,107年2月14日李英傑跟沈文英買半兩安非他命,交易金額是15,000元,後來有退3,000 元,這次就是可以勾稽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4陳君天跟姚兆孝;107年4月18日匯給沈文英10,000元,這次是起訴書附表編號6,4月16日賣給姚兆孝1,000元。其他的對不出來,其他的包括匯款、監聽、臉書、L
INE 這些資料都沒有,就是只有他們兩個人講的,有其他匯款資料或臉書、LINE的,現在對的出來就是有匯款資料這些,就是剛才講的107年2月15日沈文英退3,000 元,另外一次是107年4月18日匯給沈文英10,000元,就是這 2次,現在可以勾稽的就是起訴書附表編號2、4、6 ,起訴書附表編號1、3、5 沒有其他的證據,只有被告二人的供述,2 人都有指證沈文英是他們上游,起訴書附表編號2、4、6 的部分是陳美雲、李英傑講出來的,李英傑沒有勾稽到的部分就是編號6,編號6他也有講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三第9至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年12月7 日函、職務報告、107年12月20日函、107年10月10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沈文英107 年12月18日調查筆錄、
107 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通訊譯文、開戶資料(沈文英)、電話資料、李英傑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年3月1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在監在所查詢作業、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電話往來明細、交易明細、帳戶資料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4日函、通訊監察書、中華郵政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35頁、第273 頁、第327至437頁及卷後證物袋】,及基隆市警察局萬華分局108年3月1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9日函及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108年5月31日搜索票聲請書、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108年6月4日函及附件108年6月3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扣押物品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年6月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173490號函送資料、沈文英107年12月18日調查筆錄、108年1月18日調查筆錄、108年6月3日調查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4日函、李英傑107年9月5日調查筆錄、107年9月6日調查筆錄、107年10月15日調查筆錄、107年12月22日調查筆錄、108年1月7日調查筆錄、108年2月12日調查筆錄、108年5 月24日調查筆錄、歷次交易列表、郵局往來交易明細資料、陳美雲107年9月5日調查筆錄、107年9月6日調查筆錄、108年1月14日調查筆錄、108年5月30日調查筆錄、沈文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3至122頁、第125至206頁、第215至596頁】,足徵被告陳美雲、李英傑於附表編號2、編號4、編號6 所示販賣予證人陳君天、姚兆孝之毒品,均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移送毒品來源即沈文英無訛。職是,被告陳美雲就附表編號2、編號4、編號6所示部分、被告李英傑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爰適用依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各減輕其刑。
⒊次查,被告陳美雲、李英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審理
時,就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自白坦承不諱,各有其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審理筆錄在卷可佐,理由詳如上述。從而,被告陳美雲所犯上開 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詳如後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內容)、 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詳如後附表編號2、編號5、編號6所示內容)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詳如後附表編號3 所示內容;被告李英傑所犯上開 2次共同販賣二級毒品既遂罪(詳如後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內容),均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各堪認定。
⒋綜上,被告陳美雲就⑴附表編號1、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遂罪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即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 2項);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減為「3 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⑵附表編號2 、編號4、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罪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 2項),遞減為「6年8月以下 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6條但書);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減為「3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遞減為「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⑶就附表編號 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除依未遂罪規定減輕其刑外,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即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減為「2
0 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遞減為「10年以下7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減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遞減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又上開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之部分,均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或遞減之(刑第66條、第67條)。被告李英傑就⑴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即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減為「 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⑵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遞減為「6年8月以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6條但書);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減為「3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遞減為「 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又本件被告陳美雲、李英傑均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故無庸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附此敘明。
㈦又本件被告李英傑就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 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適用,理由如下:
⒈被告李英傑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請求本院酌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刑期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李英傑因係共同被告陳美雲之子,其就附表編號 1、編號4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係依母親即共同被告陳美雲之指示所為,縱共同被告陳美雲偶自販賣第二級毒品自收取之販賣毒品所得中抽取 3,000元,供被告李英傑繳交其子之營養午餐及加油錢使用,亦難認有何鉅大獲利,相較於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有限,其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此與販賣毒品之數量動輒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且子承母命指示之不得已而為,且係為被告李英傑繳交其子之營養午餐及加油錢使用之情節,在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資憫恕,從而,被告李英傑就詳如後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部分,本院認有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法再遞減輕其刑。⒊至於被告陳美雲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陳美雲年紀大,
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其係因染上毒癮又罹患乳癌第三期,因為沒有錢買毒品,才會經由認識的友人陳君天、姚兆孝、蔡信益他們跟她問有沒有毒品的時候,她才去轉賣賺微量的毒品來供自己吸食之用,跟典型一般販毒牟利者其實差別很大,次數不多、量也不多云云,請求本院酌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刑期,惟查,被告陳美雲雖自陳罹患上開疾病,然迄並未提供相關證明以資佐證,況其因個人吸毒成癮,竟無視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顯置我國人民身心健康於不顧,對社會治安亦危害非輕,更為牟取個人施用毒品之私利,依恃與共同被告李英傑間之親情,要求其共同為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且本件被告陳美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未遂之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故認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此敘明。
㈧茲審酌陳美雲、李英傑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
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仍販賣予他人,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製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能於勇於面對,坦承上開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陳美雲於本院108 年6月6日審判程序時陳述:我叫我兒子做這個事是不對的,因為他孝順我,我有癌症,我就逼他去給我買毒品,害到我兒子,審判長判我重沒關係,他還要顧兩個小孩子,一個在讀初中、一個在當兵,所以家裡都沒有大人,他也是跟他太太離婚了,剩下我這個阿嬤,我判久一點沒關係,我希望審判長能給我一個兒子機會,都是我的錯,我做媽媽這樣子錯了,我同居人的公公婆婆都過世了,我自己的母親95歲了,父親過世了,我媽媽生6個,3個男的、3個女的,最大的哥哥過世了,第 2個哥哥現在中風在醫院,我未曾結婚,我有 3個小孩,跟之前的同居人生一男一女,後來跟李英傑的父親生李英傑一個,跟之前同居人生的小孩都沒有跟我住,他們住北投,只有李英傑是跟我住,李英傑有結過2次婚,都離婚了,我有5個孫子,大的生 2個女兒,都大學畢業在教書,女兒生一個兒子,現在在黃埔軍校當柔道教練,李英傑生兩個男的,兩個小孩不是同個母親,一個在當兵、一個唸國中二年級,我以前是在賣魚,之後我得乳癌三期就沒有賣魚了, 104年診斷出來就馬上在亞東醫院開刀,我有重大傷病卡,108年3、4月又開2次刀,因為醫生說裡面有細胞,要挖出來檢驗,我自己沒有在工作,我漁保每個月領6750元,我沒有唸書不識字,我經濟都靠我兒子跟女兒,希望審判長、法官、檢察官幫忙一下給我兒子判輕一點,我判重一點沒關係,我不會上訴,我就接著執行,我兒子還要照顧 2個小孩子,最小的孩子沒有媽媽,只有李英傑一個大人在家裡,李英傑早上還要帶小兒子去上學,晚上還要買便當給小兒子吃,一個兒子國中二年級還很小,家裡都沒有人照顧,希望審判長給李英傑機會,是我做媽媽的錯,我不應該叫李英傑去買毒品回來,我知道我錯了,我是老糊塗,真的錯了,請審判長幫幫忙給李英傑一個機會,可以訴他照顧家裡,我判重一點沒關係,李英傑是很乖、很孝順,都很聽我的話,李英傑一直都有在工作,他之前在陽明山,沒有工作他也去做工,後來才做保全,以前在核電廠當消防隊做10幾年,李英傑當兵回來就在核二廠開消防車,李英傑是很乖很聽我的話,我說我腳不能走路,我也癌症快死了,陳美雲是不願意我吃,李英傑說「媽你不要這樣子好不好,你這樣會害死我」,我就是罵李英傑,李英傑很孝順我,所以我對不起我兒子,希望審判長給李英傑一個機會,李英傑回來也都沒有吸毒,都有在工作,我知道錯了,希望能夠給我機會,年紀也大了,看能不能早一點回去養病等語,並考量被告陳美雲自述不太識字,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
7 偵5090號卷一第11頁】,被告李英傑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警衛【見107偵5090號卷一第255頁;本院卷三第43頁】,且有上開累犯不加重及偵審中自白犯行,並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與顯可憫恕等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況,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查,刑法關於沒收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認沒收為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 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第19條,至於其餘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9條
、第12條、第13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參)。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職是,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張)、(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分別係被告陳美雲及李英傑所有,且業經本院認定為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並均據被告陳美雲及李英傑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3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在其等各次所犯罪項下,均予以諭知宣告沒收之。又上開之物,業已扣案在卷,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除有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 4號、第259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復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可參)。
職是,本件被告陳美雲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所取得之現金或財產上利益(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6所示),雖均未扣案,惟屬其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並均屬其所有,覆核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或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自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前揭各罪刑項下,各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陳美雲就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及被告李英傑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均未獲取任何利益乙情,業經其等供述在卷,已如前述,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美雲、李英傑有其餘之犯罪所得,是被告陳美雲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李英傑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均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均毋庸宣告沒收。
㈣本件上開主文所示,係有諭知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開諭知宣告多數沒收,應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鄭景文
法 官李謀榮法 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號│交易對象│ 聯絡/交易 │ 毒品數量 │ 證據卷頁 │ 罪名及宣告刑 ││ │ │ 時 間 │ │ │ ││ │ ├──────┼──────┤ │ ││ │ │ 交易地點 │ 交易金額 │ │ │├──┼────┼──────┼──────┼────────────┼─────────────┤│ 1 │ 陳君天 │106年12月4日│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美雲之供述: │一、陳美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14時46分、47│0.5公克 │ ㈠警詢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分、54分許 │ │ 1.107 年9月5日調查筆錄│ 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107偵5090號卷一第11│ 壹支(含門號○九七八○││ │ │新北市萬里加│ 1,000元 │ 至16頁)。 │ 九一一一○SIM 卡壹張)││ │ │投247之2號 │ │ 2.107 年9月6日調查筆錄│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107偵5090號卷一第2│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9至35頁)。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3.107 年9月6日調查筆錄│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107偵5090號卷一第3│ 價額。 ││ │ │ │ │ 7至40頁)。 │二、李英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㈡偵查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 1.107 年9月6日訊問筆錄│ 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107偵5090號卷一第46│ 壹支(含門號○九三八六││ │ │ │ │ 7至483頁)。 │ 五○六七一SIM卡壹張) ││ │ │ │ │ 2.107年10月1日訊問筆錄│ 沒收之。 ││ │ │ │ │ (107偵5090號卷二第1│ ││ │ │ │ │ 79至187頁)。 │ ││ │ │ │ │ ㈢審訊 │ ││ │ │ │ │ 1.107 年9月6日訊問筆錄│ ││ │ │ │ │ (本院 107聲羈160號卷│ ││ │ │ │ │ 第53至55頁)。 │ ││ │ │ │ │ 2.107年11月2日訊問筆錄│ ││ │ │ │ │ (本院卷一第81至86頁│ ││ │ │ │ │ )。 │ ││ │ │ │ │ 3.107 年11月15日準備程│ ││ │ │ │ │ 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4│ ││ │ │ │ │ 5至162頁)。 │ ││ │ │ │ │ 4.108年3月14日審判筆錄│ ││ │ │ │ │ (本院卷一第453至463│ ││ │ │ │ │ 頁)。 │ ││ │ │ │ │ 5.108 年6月6日審判筆錄│ ││ │ │ │ │ (本院卷三第 5至30頁│ ││ │ │ │ │ )。 │ ││ │ │ │ │被告李英傑之供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1.107 年9月6日調查筆錄│ ││ │ │ │ │ (107偵5090號卷一第3│ ││ │ │ │ │ 75至379頁、第389至39│ ││ │ │ │ │ 2頁)。 │ ││ │ │ │ │ ㈡偵查 │ ││ │ │ │ │ 1.107 年9月6日訊問筆錄│ ││ │ │ │ │ (107偵5090號卷一第44│ ││ │ │ │ │ 7至 459頁、第479至483│ ││ │ │ │ │ 頁)。 │ ││ │ │ │ │ ㈢審訊 │ ││ │ │ │ │ 1.107 年11月15日準備程│ ││ │ │ │ │ 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4│ ││ │ │ │ │ 5至162頁)。 │ ││ │ │ │ │ 2.107 年12月27日審判筆│ ││ │ │ │ │ 錄(本院卷一第247至2│ ││ │ │ │ │ 57頁)。 │ ││ │ │ │ │ 3.108年3月14日審判筆錄│ ││ │ │ │ │ (本院卷一第 453至463│ ││ │ │ │ │ 頁)。 │ ││ │ │ │ │ 4.108 年6月6日審判筆錄│ ││ │ │ │ │ (本院卷三第 5至30頁│ ││ │ │ │ │ )。 │ ││ │ │ │ │證人陳君天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1.107 年9月5日調查筆錄│ ││ │ │ │ │ (107偵5090號卷一第22│ ││ │ │ │ │ 2至240頁)。 │ ││ │ │ │ │ ⒉107 年9月6日次調查筆│ ││ │ │ │ │ 錄( 107偵第5090號卷│ ││ │ │ │ │ 一第241至249頁)。 │ ││ │ │ │ │ ㈡偵查 │ ││ │ │ │ │ 1.107 年9月6日訊問筆錄│ ││ │ │ │ │ (107偵5090號卷一第32│ ││ │ │ │ │ 9至341頁)。 │ ││ │ │ │ │書證 │ ││ │ │ │ │ ㈠通訊監察譯文(陳美雲09│ ││ │ │ │ │ 00000000-陳君天092502│ ││ │ │ │ │ 6361)( 107偵5090號卷│ ││ │ │ │ │ 一第83頁)。 │ ││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李英傑雲│ ││ │ │ │ │ 0000000000-陳美雲0960│ ││ │ │ │ │ 988620)( 107偵5090號│ ││ │ │ │ │ 卷一第84頁)。 │ ││ │ │ │ │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 ││ │ │ │ │ 人:陳君天)(107偵509│ ││ │ │ │ │ 0號卷一第109至115、第│ ││ │ │ │ │ 137至140頁)。 │ ││ │ │ │ │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 ││ │ │ │ │ 聲監續字第01738 號通訊│ ││ │ │ │ │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9780│ ││ │ │ │ │ 00000)(000年11月9日至1│ ││ │ │ │ │ 2月8日)(107偵5990號卷│ ││ │ │ │ │ 第345至347頁)。 │ ││ │ │ │ │物證:行動電話 2支(三│ ││ │ │ │ │ 星白色,含門號00000000│ ││ │ │ │ │ 10 SIM卡 1張)、(三星│ ││ │ │ │ │ 玫瑰金,含門號00000000│ ││ │ │ │ │ 71 SIM卡1張)。 │ │├──┼────┼──────┼──────┼────────────┼─────────────┤│ 2 │ 陳君天 │107年2月21日│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美雲之供述: │陳美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2時31分許 │0.5公克 │ ㈠警詢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 ├──────┼──────┤ 1.107 年9月6日調查筆錄│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新北市萬里加│ 1,000元 │ (107偵5090號卷一第29│00000000SIM 卡壹張││ │ │投247之2號 │ │ 至35頁)。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㈡偵查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1.107 年9月6日訊問筆錄│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107偵5090號卷一第46│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7至483頁)。 │ ││ │ │ │ │ 2.107年10月1日訊問筆錄│ ││ │ │ │ │ (107偵5090號卷二第1│ ││ │ │ │ │ 79至187頁)。 │ ││ │ │ │ │ ㈢審訊 │ ││ │ │ │ │ 1.107 年9月6日訊問筆錄│ ││ │ │ │ │ (本院 107聲羈160號卷│ ││ │ │ │ │ 第53至55頁)。 │ ││ │ │ │ │ 2.107年11月2日訊問筆錄│ ││ │ │ │ │ (本院卷一第81至86頁│ ││ │ │ │ │ )。 │ ││ │ │ │ │ 3.107 年11月15日準備程│ ││ │ │ │ │ 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4│ ││ │ │ │ │ 5至162頁)。 │ ││ │ │ │ │ 4.108年3月14日審判筆錄│ ││ │ │ │ │ (本院卷一第453至463│ ││ │ │ │ │ 頁)。 │ ││ │ │ │ │ 5.108年6月6日審判筆錄 │ ││ │ │ │ │ (本院卷三第5至30頁 │ ││ │ │ │ │ )。 │ ││ │ │ │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英傑之│ ││ │ │ │ │ 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1.107 年12月22日調查筆│ ││ │ │ │ │ 錄(本院卷一第383至3│ ││ │ │ │ │ 90頁)。 │ ││ │ │ │ │ 2.108 年1月7日調查筆錄│ ││ │ │ │ │ (本院卷一第397至403│ ││ │ │ │ │ 頁)。 │ ││ │ │ │ │ 3.108年2月12日調查筆錄│ ││ │ │ │ │ (本院卷一第405至408│ ││ │ │ │ │ 頁)。 │ ││ │ │ │ │ ㈡偵查 │ ││ │ │ │ │ 1.107 年9月6日訊問筆錄│ ││ │ │ │ │ (107偵5090號卷一第44│ ││ │ │ │ │ 7至459頁、第479至483│ ││ │ │ │ │ 頁)。 │ ││ │ │ │ │ ㈢審訊 │ ││ │ │ │ │ 1.107 年11月15日準備程│ ││ │ │ │ │ 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4│ ││ │ │ │ │ 5至162頁)。 │ ││ │ │ │ │ 2.107 年12月27日審判筆│ ││ │ │ │ │ 錄(本院卷一第247至2│ ││ │ │ │ │ 57頁)。 │ ││ │ │ │ │ 3.108年3月14日審判筆錄│ ││ │ │ │ │ (本院卷一第453至463│ ││ │ │ │ │ 頁)。 │ ││ │ │ │ │ 4.108 年6月6日審判筆錄│ ││ │ │ │ │ (本院卷三第 5至30頁│ ││ │ │ │ │ )。 │ ││ │ │ │ │證人陳君天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1.107 年9月5日調查筆錄│ ││ │ │ │ │ (107偵5090號卷一第22│ ││ │ │ │ │ 2至240頁)。 │ ││ │ │ │ │ ⒉107 年9月6日次調查筆│ ││ │ │ │ │ 錄( 107偵第5090號卷│ ││ │ │ │ │ 一第241至249頁)。 │ ││ │ │ │ │ ㈡偵查 │ ││ │ │ │ │ 1.107 年9月6日訊問筆錄│ ││ │ │ │ │ (107偵5090號卷一第32│ ││ │ │ │ │ 9至341頁)。 │ ││ │ │ │ │書證 │ ││ │ │ │ │ ㈠通訊監察譯文(陳美雲09│ ││ │ │ │ │ 00000000-陳君天092502│ ││ │ │ │ │ 6361)( 107偵5090號卷│ ││ │ │ │ │ 一第87頁)。 │ ││ │ │ │ │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 ││ │ │ │ │ 人:陳君天)(107偵509│ ││ │ │ │ │ 0號卷一第109至115、第│ ││ │ │ │ │ 137至140頁)。 │ ││ │ │ │ │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 ││ │ │ │ │ 聲監續字第000251 號通│ ││ │ │ │ │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9│ ││ │ │ │ │ 00000000)(000年2月4日│ ││ │ │ │ │ 至3月5日)( 107偵5990│ ││ │ │ │ │ 號卷第357至359頁)。 │ ││ │ │ │ │物證:行動電話 1支(三│ ││ │ │ │ │ 星白色,含門號00000000│ ││ │ │ │ │ 10 SIM卡1張)。 │ │├──┼────┼──────┼──────┼────────────┼─────────────┤│ 3 │ 蔡信益 │106年11月6日│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美雲之供述: │陳美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 │22時54分許 │7至8公克 │ ㈠警詢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1.107 年9月6日調查筆錄│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新北市萬里加│因毒品遭退,│ (107偵5090號卷一第17│0000000000SIM卡 ││ │ │投247之2號 │故未收到款項│ 至24頁)。 │壹張)沒收之。 ││ │ │ │ │ ㈡偵查 │ ││ │ │ │ │ 1.107 年9月6日訊問筆錄│ ││ │ │ │ │ (107偵5090號卷一第46│ ││ │ │ │ │ 7至483頁)。 │ ││ │ │ │ │ 2.107年10月1日訊問筆錄│ ││ │ │ │ │ (107偵5090號卷二第1│ ││ │ │ │ │ 79至187頁)。 │ ││ │ │ │ │ ㈢審訊 │ ││ │ │ │ │ 1.107 年9月6日訊問筆錄│ ││ │ │ │ │ (本院 107聲羈160號卷│ ││ │ │ │ │ 第53至55頁)。 │ ││ │ │ │ │ 2.107年11月2日訊問筆錄│ ││ │ │ │ │ (本院卷一第81至86頁│ ││ │ │ │ │ )。 │ ││ │ │ │ │ 3.107 年11月15日準備程│ ││ │ │ │ │ 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4│ ││ │ │ │ │ 5至162頁)。 │ ││ │ │ │ │ 4.108年3月14日審判筆錄│ ││ │ │ │ │ (本院卷一第453至463│ ││ │ │ │ │ 頁)。 │ ││ │ │ │ │ 5.108 年6月6日審判筆錄│ ││ │ │ │ │ (本院卷三第 5至30頁│ ││ │ │ │ │ )。 │ ││ │ │ │ │證人蔡信益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1.107 年9月5日調查筆錄│ ││ │ │ │ │ (107偵5090號卷一第28│ ││ │ │ │ │ 1至291頁)。 │ ││ │ │ │ │ ㈡偵查 │ ││ │ │ │ │ 1.107 年9月6日訊問筆錄│ ││ │ │ │ │ (107偵5090號卷一第18│ ││ │ │ │ │ 7至195頁)。 │ ││ │ │ │ │書證 │ ││ │ │ │ │ ㈠通訊監察譯文(陳美雲09│ ││ │ │ │ │ 00000000-蔡信益096667│ ││ │ │ │ │ 3565)( 107偵5090號卷│ ││ │ │ │ │ 一第89至90頁)。 │ ││ │ │ │ │ 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 ││ │ │ │ │ 聲監字第000792 號通訊│ ││ │ │ │ │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978│ ││ │ │ │ │ 000000 )(000 年10月11│ ││ │ │ │ │ 日至11月9日)(107偵59│ ││ │ │ │ │ 90號卷第341至343頁) │ ││ │ │ │ │ 。 │ ││ │ │ │ │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 ││ │ │ │ │ 人:蔡信益)(107偵599│ ││ │ │ │ │ 0號卷第293至296頁)。│ ││ │ │ │ │物證:行動電話 1支(三│ ││ │ │ │ │ 星白色,含門號00000000│ ││ │ │ │ │ 10 SIM卡1張)。 │ │├──┼────┼──────┼──────┼────────────┼─────────────┤│ 4 │ 姚兆孝 │107年2月21日│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美雲之供述: │一、陳美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22時57分、59│4.5 公克 │ ㈠警詢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分,107年2月│ │ 1.107年10月1日調查筆錄│ 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22日1時許 │ │ (107偵5090號卷二第11│ 壹支(含門號○九七八○││ │ ├──────┼──────┤ 3至122頁)。 │ 九一一一○SIM 卡壹張)││ │ │臺北市萬華區│ 7,000元 │ ㈡偵查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開封街 2段12│ │ 1.107 年9月6日訊問筆錄│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 │號 │ │ (107偵5090號卷一第46│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7至483頁)。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2.107年10月1日訊問筆錄│ 價額。 ││ │ │ │ │ (107偵5090號卷二第17│二、李英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9至187頁)。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 ㈢審訊 │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1.107 年9月6日訊問筆錄│ (含門號0000000││ │ │ │ │ (本院 107聲羈160號卷│ 六七一SIM 卡壹張)沒收││ │ │ │ │ 第53至55頁)。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2.107年11月2日訊問筆錄│ 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本院卷一第81至86頁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107年11月15日準備程 │ 。 ││ │ │ │ │ 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4│ ││ │ │ │ │ 5至162頁)。 │ ││ │ │ │ │ 4.108年3月14日審判筆錄│ ││ │ │ │ │ (本院卷一第453至463│ ││ │ │ │ │ 頁)。 │ ││ │ │ │ │ 5.108 年6月6日審判筆錄│ ││ │ │ │ │ (本院卷三第 5至30頁│ ││ │ │ │ │ )。 │ ││ │ │ │ │被告李英傑之供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1.107 年10月15日調查筆│ ││ │ │ │ │ 錄(107偵5990號卷第1│ ││ │ │ │ │ 43至151頁)。 │ ││ │ │ │ │ 2.107 年12月22日調查筆│ ││ │ │ │ │ 錄(本院卷一第383至3│ ││ │ │ │ │ 90頁)。 │ ││ │ │ │ │ 3.108 年1月7日調查筆錄│ ││ │ │ │ │ (本院卷一第397至403│ ││ │ │ │ │ 頁)。 │ ││ │ │ │ │ 4.108年2月12日調查筆錄│ ││ │ │ │ │ (本院卷一第405至408│ ││ │ │ │ │ 頁)。 │ ││ │ │ │ │ ㈡偵查 │ ││ │ │ │ │ 1.107 年9月6日訊問筆錄│ ││ │ │ │ │ (107偵5090號卷一第44│ ││ │ │ │ │ 7至459頁、第479至483│ ││ │ │ │ │ 頁)。 │ ││ │ │ │ │ 2.107 年10月15日訊問筆│ ││ │ │ │ │ 錄( 107偵5090號卷二│ ││ │ │ │ │ 第255至261頁)。 │ ││ │ │ │ │ ㈢審訊 │ ││ │ │ │ │ 1.107 年11月15日準備程│ ││ │ │ │ │ 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45│ ││ │ │ │ │ 至162頁)。 │ ││ │ │ │ │ 2.107 年12月27日審判筆│ ││ │ │ │ │ 錄(本院卷一第247至2│ ││ │ │ │ │ 57頁)。 │ ││ │ │ │ │ 3.108年3月14日審判筆錄│ ││ │ │ │ │ (本院卷一第453至463│ ││ │ │ │ │ 頁)。 │ ││ │ │ │ │ 4.108 年6月6日審判筆錄│ ││ │ │ │ │ (本院卷三第 5至30頁│ ││ │ │ │ │ )。 │ ││ │ │ │ │證人姚兆孝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1.107年9月21日調查筆錄│ ││ │ │ │ │ (107偵5090號卷二第59│ ││ │ │ │ │ 至69頁)。 │ ││ │ │ │ │ ㈡偵查 │ ││ │ │ │ │ 1.107年9月28日訊問筆錄│ ││ │ │ │ │ (107偵5090號卷二第97│ ││ │ │ │ │ 至107頁)。 │ ││ │ │ │ │書證 │ ││ │ │ │ │ ㈠通訊監察譯文(陳美雲09│ ││ │ │ │ │ 00000000-姚兆孝090011│ ││ │ │ │ │ 9759)( 107偵5090號卷│ ││ │ │ │ │ 二第71至72頁)。 │ ││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李英傑09│ ││ │ │ │ │ 00000000-姚兆孝090011│ ││ │ │ │ │ 9759)( 107偵5090號卷│ ││ │ │ │ │ 二第73至74頁)。 │ ││ │ │ │ │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 ││ │ │ │ │ 人:姚兆孝)(107偵509│ ││ │ │ │ │ 0號卷二第81至84頁)。│ ││ │ │ │ │物證:行動電話 2支(三│ ││ │ │ │ │ 星白色,含門號00000000│ ││ │ │ │ │ 10 SIM卡 1張)、(三星│ ││ │ │ │ │ 玫瑰金,含門號00000000│ ││ │ │ │ │ 71 SIM卡1張) 。 │ │├──┼────┼──────┼──────┼────────────┼─────────────┤│ 5 │ 姚兆孝 │107年4月4日9│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美雲之供述: │陳美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時許 │0.7公克 │ ㈠警詢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 │ ├──────┼──────┤ 1.107年10月1日調查筆錄│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新北市萬里加│ 1,000元 │ (107偵5090號卷二第11│00000000SIM 卡壹張││ │ │投247之2號 │ │ 3至122頁)。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㈡偵查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1.107 年9月6日訊問筆錄│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107偵5090號卷一第46│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7至483頁)。 │ ││ │ │ │ │ 2.107年10月1日訊問筆錄│ ││ │ │ │ │ (107偵5090號卷二第17│ ││ │ │ │ │ 9至187頁)。 │ ││ │ │ │ │ ㈢審訊 │ ││ │ │ │ │ 1.107 年9月6日訊問筆錄│ ││ │ │ │ │ (本院 107聲羈160號卷│ ││ │ │ │ │ 第53至55頁)。 │ ││ │ │ │ │ 2.107年11月2日訊問筆錄│ ││ │ │ │ │ (本院卷一第81至86頁│ ││ │ │ │ │ )。 │ ││ │ │ │ │ 3.107 年11月15日準備程│ ││ │ │ │ │ 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4│ ││ │ │ │ │ 5至162頁)。 │ ││ │ │ │ │ 4.108年3月14日審判筆錄│ ││ │ │ │ │ (本院卷一第453至463│ ││ │ │ │ │ 頁)。 │ ││ │ │ │ │ 5.108 年6月6日審判筆錄│ ││ │ │ │ │ (本院卷三第 5至30頁│ ││ │ │ │ │ )。 │ ││ │ │ │ │證人姚兆孝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1.107年9月21日調查筆錄│ ││ │ │ │ │ (107偵5090號卷二第59│ ││ │ │ │ │ 至69頁)。 │ ││ │ │ │ │ ㈡偵查 │ ││ │ │ │ │ 1.107年9月28日訊問筆錄│ ││ │ │ │ │ (107偵5090號卷二第97│ ││ │ │ │ │ 至107頁)。 │ ││ │ │ │ │書證 │ ││ │ │ │ │ ㈠通訊監察譯文(陳美雲09│ ││ │ │ │ │ 00000000-姚兆孝090011│ ││ │ │ │ │ 9759)( 107偵5090號卷│ ││ │ │ │ │ 二第75頁)。 │ ││ │ │ │ │ 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 ││ │ │ │ │ 聲監續字第000794 號通│ ││ │ │ │ │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9│ ││ │ │ │ │ 00000000)(000年4月3日│ ││ │ │ │ │ 至5月2日)( 107偵5990│ ││ │ │ │ │ 號卷第365至367頁)。 │ ││ │ │ │ │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 ││ │ │ │ │ 人:姚兆孝)(107偵509│ ││ │ │ │ │ 0號卷二第81至84頁)。│ ││ │ │ │ │物證:行動電話 1支(三│ ││ │ │ │ │ 星白色,含門號00000000│ ││ │ │ │ │ 10 SIM卡1張)。 │ │├──┼────┼──────┼──────┼────────────┼─────────────┤│ 6 │ 姚兆孝 │107年4月16日│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美雲之供述: │陳美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2時許 │0.7公克 │ ㈠警詢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 ├──────┼──────┤ 1.107年10月1日調查筆錄│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新北市萬里加│ 1,000元 │ (107偵5090號卷二第11│00000000SIM 卡壹張││ │ │投247之2號 │ │ 3至122頁)。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㈡偵查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1.107 年9月6日訊問筆錄│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107偵5090號卷一第46│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7至483頁)。 │ ││ │ │ │ │ 2.107年10月1日訊問筆錄│ ││ │ │ │ │ ( 107偵5090號卷二第│ ││ │ │ │ │ 179至187頁)。 │ ││ │ │ │ │ ㈢審訊 │ ││ │ │ │ │ 1.107 年9月6日訊問筆錄│ ││ │ │ │ │ (本院 107聲羈160號卷│ ││ │ │ │ │ 第53至55頁)。 │ ││ │ │ │ │ 2.107年11月2日訊問筆錄│ ││ │ │ │ │ (本院卷一第81至86頁│ ││ │ │ │ │ )。 │ ││ │ │ │ │ 3.107 年11月15日準備程│ ││ │ │ │ │ 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4│ ││ │ │ │ │ 5至162頁)。 │ ││ │ │ │ │ 4.108年3月14日審判筆錄│ ││ │ │ │ │ (本院卷一第453至463 │ ││ │ │ │ │ 頁)。 │ ││ │ │ │ │ 5.108 年6月6日審判筆錄│ ││ │ │ │ │ (本院卷三第 5至30頁│ ││ │ │ │ │ )。 │ ││ │ │ │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英傑之│ ││ │ │ │ │ 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1.107 年12月22日調查筆│ ││ │ │ │ │ 錄(本院卷一第383至3│ ││ │ │ │ │ 90頁)。 │ ││ │ │ │ │ 2.108 年1月7日調查筆錄│ ││ │ │ │ │ (本院卷一第 397至403│ ││ │ │ │ │ 頁)。 │ ││ │ │ │ │ 3.108年2月12日調查筆錄│ ││ │ │ │ │ (本院卷一第 405至408│ ││ │ │ │ │ 頁)。 │ ││ │ │ │ │ ㈡偵查 │ ││ │ │ │ │ 1.107 年9月6日訊問筆錄│ ││ │ │ │ │ (107偵5090號卷一第44│ ││ │ │ │ │ 7至459頁、第479至483│ ││ │ │ │ │ 頁)。 │ ││ │ │ │ │ ㈢審訊 │ ││ │ │ │ │ 1.107 年11月15日準備程│ ││ │ │ │ │ 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4│ ││ │ │ │ │ 5至162頁)。 │ ││ │ │ │ │ 2.107 年12月27日審判筆│ ││ │ │ │ │ 錄(本院卷一第247至2│ ││ │ │ │ │ 57頁)。 │ ││ │ │ │ │ 3.108年3月14日審判筆錄│ ││ │ │ │ │ (本院卷一第 453至463│ ││ │ │ │ │ 頁)。 │ ││ │ │ │ │ 4.108 年6月6日審判筆錄│ ││ │ │ │ │ (本院卷三第5至30頁)│ ││ │ │ │ │ 。 │ ││ │ │ │ │證人姚兆孝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1.107年9月21日調查筆錄│ ││ │ │ │ │ (107偵5090號卷二第59│ ││ │ │ │ │ 至69頁)。 │ ││ │ │ │ │ ㈡偵查 │ ││ │ │ │ │ 1.107年9月28日訊問筆錄│ ││ │ │ │ │ (107偵5090號卷二第97│ ││ │ │ │ │ 至107頁)。 │ ││ │ │ │ │書證 │ ││ │ │ │ │ ㈠通訊監察譯文(陳美雲09│ ││ │ │ │ │ 00000000-姚兆孝090011│ ││ │ │ │ │ 9759)( 107偵5090號卷│ ││ │ │ │ │ 二第76頁)。 │ ││ │ │ │ │ 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 ││ │ │ │ │ 聲監續字第000794 號通│ ││ │ │ │ │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0│ ││ │ │ │ │ 000000000)(000 年4月3│ ││ │ │ │ │ 日至5月2日)(107偵599│ ││ │ │ │ │ 0號卷第365至367頁)。│ ││ │ │ │ │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 ││ │ │ │ │ 人:姚兆孝)(107偵509│ ││ │ │ │ │ 0號卷二第81至84頁)。│ ││ │ │ │ │物證:行動電話 1支(三│ ││ │ │ │ │ 星白色,含門號00000000│ ││ │ │ │ │ 10 SIM卡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