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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國龍選任辯護人 林拔群律師

林火炎律師吳文君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25號、第372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國龍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劉國龍先前係基隆市○○區○○路○○號3 樓建物(下稱55號建物)所有權人,並為嗣後該建物所有權人方玉蘭之配偶,被告劉國龍為實際使用該建物之人,告訴人楊式新則係相鄰建物即基隆市○○區○○路○○號3 樓建物(下稱5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劉國龍明知53號建物之磚牆及鋼筋混凝土柱,係楊式新所有,且為承載牆及柱,屬建築物之重要結構。竟仍基於毀壞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2 月至10

4 年1 月間之某日,利用整修55號建物漏水之機會,僱用真實姓名年籍及人數不詳且不知情之工人從事防水工程,擅自將53號建物磚牆鑿空長9.6 公尺、高15公分,其間2 支柱構件(即鋼筋混凝土柱)被鑿破,以便55號建物與53號建物間夾縫平台積水往53號建物屋內排流,致53號建物牆面、柱體破損,嚴重影響承重牆之功能及結構安全,惟尚未造成53號建物損壞之結果,該屋仍得於整修後繼續使用。

二、證據(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2 項規定:「第159 條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之」,是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即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光博、王敏如、楊式新、王淑萍、朱振宏、楊登貴、方玉蘭等人之證述。

㈢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8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80

003265號函及附件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基隆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㈣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及附件鑑定標的物3F牆

面被鑿空位置立面圖㈤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107 年9 月5 日基隆字

第1071062254號函及附件用戶電費資料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基隆服務所水費計算詳細資料。

㈥現場相片。

㈦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筆錄。

㈧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

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一覽表、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

營業處107 年1 月29日基隆費核證字第107000153 、107000

154、107000155號函。㈩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基隆市信義地政

事務所106 年2 月15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60000912號函、10

6 年3 月6 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70001422號函、106 年3 月15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60001633號函。

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基隆市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104 年契稅繳款書。

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05 年9 月19日105 省土技字第4557號

鑑定報告書及其附件、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06 年6 月29日

106 省土技字第2805號函及附件位置示意圖、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06 年7 月27日106 省土技字第3178號函及附件照片說明圖。

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雖已著手於毀壞他人建築物行為之實施,然僅有將53號建物磚牆鑿空長9.6 公尺、高15公分,其間2 支柱構件(即鋼筋混凝土柱)被鑿破,該建物主要結構之功能尚未喪失,亦得以修復而回復其效用,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雇工為上開毀損犯行,為間接正犯。至被告已著手毀壞他人建築物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即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53 條第3 項、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並經本院於108 年9月23日訊問被告在卷),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至協商合意內包含諭知緩刑及緩刑附帶之條件部分,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要件無違,且為檢察官與被告就科刑範圍之合意,自應於判決中一併諭知如主文所示;另緩刑制度所附有關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條件,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5 條之11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53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0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