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啟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爲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啟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至第六行「竟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應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刪除,並更正為「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營業稅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補充:
被告於本院108 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及同年月23日訊問時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律部分更正:
刪除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並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被告與「寶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林啟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有期徒
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懿鈞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80號被 告 林啟振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振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予他人供擔任營利事業名義負責人之用,將可能使他人以營利事業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其他營利事業虛偽列報成本或費用與進項稅額之用,藉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營業稅。竟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應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之啟羿有限公司(下稱啟羿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6日起至102年1月9日間之登記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及授權「寶哥」刻其私章供啟羿公司登記其為負責人之用。迨經「寶哥」於辦妥啟羿公司上揭登記與向稅捐稽徵機關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後,「寶哥」明知啟羿公司在附表所示之開立發票期間,與附表所示之銷售對象間無實際銷貨或交易往來之事實,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2張予附表所示之12位營業人,合計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1,376萬7,783元,且經附表所示銷售對象(即營業人)取得該統一發票後,已將之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進項憑證,合計扣抵之營業稅額達68萬8,393元,林啟振即以前揭方式幫助「寶哥」致使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國家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啟振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承辦人江麗碧到庭證述綦詳,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啟羿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資料、營業稅籍資料、營業稅申報書檔、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與稅捐稽徵機關對啟羿公司之進項來源,即得佑興業有限公司、利南企業有限公司、福青有限公司、三碁實業有限公司、御品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木林實業有限公司、慶琠實業有限公司等之查核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林啟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開立發票期間│銷售對象 │張數│銷售額 │營業稅額 │├──┼──────┼────────┼──┼───────┼───────┤│1 │101年11月 │金將企業有限公司│8 │4,600,000元 │230,000元 │├──┼──────┼────────┼──┼───────┼───────┤│2 │101年11月 │兆光興業有限公司│1 │410,070元 │20,504元 ││ ├──────┤ ├──┼───────┼───────┤│ │101年12月 │ │5 │1,090,196元 │54,511元 │├──┼──────┼────────┼──┼───────┼───────┤│3 │101年9月 │濟群有限公司 │3 │912,300元 │45,615元 │├──┼──────┼────────┼──┼───────┼───────┤│4 │101年9月 │俊航企業有限公司│2 │870,570元 │43,529元 ││ ├──────┤ ├──┼───────┼───────┤│ │101年10月 │ │3 │1,614,660元 │80,733元 │├──┼──────┼────────┼──┼───────┼───────┤│5 │101年7月 │匯閎企業有限公司│1 │40,320元 │2,016元 │├──┼──────┼────────┼──┼───────┼───────┤│6 │101年8月 │杏杰企業社 │2 │79,440元 │3,972元 │├──┼──────┼────────┼──┼───────┼───────┤│7 │101年7月 │益暉股份有限公司│1 │36,000元 │1,800元 │├──┼──────┼────────┼──┼───────┼───────┤│8 │101年11月 │天儷皮件有限公司│2 │766,600元 │38,330元 │├──┼──────┼────────┼──┼───────┼───────┤│9 │101年7月 │百興揚有限公司 │1 │2,909元 │145元 │├──┼──────┼────────┼──┼───────┼───────┤│10 │101年8月 │紳利國際有限公司│1 │61,320元 │3,066元 │├──┼──────┼────────┼──┼───────┼───────┤│11 │101年10月 │延武機械有限公司│4 │1,019,302元 │50,966元 ││ ├──────┤ ├──┼───────┼───────┤│ │101年11月 │ │6 │1,771,378元 │88,570元 ││ ├──────┤ ├──┼───────┼───────┤│ │101年12月 │ │1 │215,918元 │10,796元 │├──┼──────┼────────┼──┼───────┼───────┤│12 │101年10月 │京芫股份有限公司│1 │276,800元 │13,840元 │├──┴──────┴────────┼──┼───────┼───────┤│合計: │42 │13,767,783元 │688,39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