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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哲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哲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前案事實:㈠周哲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92年12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72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經與其因另犯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傷害、詐欺等罪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之有期徒刑10月又18日接續執行後,於105年7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周哲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4月18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 巷○○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復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查獲經過:107年4月19日晚間7 時35分許,周哲文騎乘機車搭載林詩婷行經基隆市○○區○○街○○巷迴轉道,因違規逆向行駛,而於基隆市○○區○○街與和豐街路口為警所攔查。周哲文於經警方攔查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主動提出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供警方查扣,並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嗣於徵得周哲文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程序: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周哲文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且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因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僅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6頁、第113頁、第115頁、本院卷第8

5 頁、第94頁)。且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第35頁、第33頁),復有扣案注射針筒1 支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證物照片1幀、被告手臂注射毒品處之照片2 幀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7頁、第39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2.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㈣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上游為綽號「阿貴」之男子,然被告並未提供該毒品上源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檢、警自無從進行查證。準此,本件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業據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3頁);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施用毒品、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致重傷、詐欺、偽造印文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沒收部分:

1.扣案之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器具取得容易,且價格低廉,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