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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賢崧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賢崧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郭賢崧明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農委會」)負責管理,且上開土地屬於編號「1003」號之「飛砂防止保安林」,亦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非經羅東林區管理處之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4 月間起,在上開保安林上搭建鐵皮屋(如附圖C所示;下稱「C建物」)作為廁所使用,擅自占用上開保安林地,占用面積約24.64 平方公尺,然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於105年間派員勘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賢崧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據告訴代理人宋俞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明確,而上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管理委員會林務局管理,屬於「飛砂防止保安林」,亦為「山坡地」,被告於105年3、4月間占用搭建如附圖所示C建物,占用面積約等人24.64 平方公尺,幸未致土石流失等節,則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26日會同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宋俞賢等人至現場勘驗無訛,並製有現場履勘筆錄暨現場照片

16 紙可稽(106年度核交字第13頁至第18頁),且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2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64038551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6 年6月6日新北農山字第1061068429號函暨所附會勘記錄、臺灣省政府公告各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6年6月30日農測供字第1069100579號函暨所附航空照片15 張存卷可佐(106年度核交字第80 號卷第4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4頁至第51頁),足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者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則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 100公尺以上者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是以,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應屬水土保持法第 3條第3 款所稱之山坡地,而非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次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第3 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劃編公告為新北市境內編號第1003號飛砂防止保安林,依前揭說明,亦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又森林法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上開之罪均為刑法竊佔罪之特別法,自無論以刑法竊佔罪之餘地;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法定刑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惟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所定「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故森林法第51條第

3 項規定相較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即屬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上開國有保安林地,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且侵害他人權利,並使該地區增加風砂危害,易破壞植被與國家保育之森林資源,雖幸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對於水土資源之保育、水土保持之維護及生態環境,仍造成相當危害,殊非可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已拆除所搭蓋之C 建物及其水泥鋪面,回復土石裸露狀態,有被告所提之照片5紙可稽(106年度核交字第80號卷第76頁;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彌補其犯罪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所竊佔土地之面積、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已拆除所搭蓋之C 建物及水泥鋪面,回復土石裸露狀態,有被告所提之照片5紙可稽(106年度核交字第80號卷第76頁;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明定。另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以及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有關刑法沒收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因森林法第51條第6 項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施行,且修正後森林法第51條第6 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就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

⒈本件被告占用國有保安林地所搭蓋之C 建物及水泥鋪面均已

拆除,並無犯罪所生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就此部分,已無可沒收之物。

⒉另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及第38條之2第1 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項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適用新修正刑法沒收之規定。被告自105年3、4 月間搭蓋C建物占用國有林地,於C建物及其水泥鋪面拆除,返還前揭地號土地前,故可認係非法受有使用前揭地號土地之利益,可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依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以前揭地號土地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被告所占用之前揭地號土地面積為24.64 平方公尺,而申報地價於105年1 月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僅為170元,此○○里區○○段○○○○○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106年度核交字第80號卷第4頁),被告占有前揭地號土地之相當租金利益,於105年4 月起算至107年3 月(查,被告於

107 年3月27日始提出拆除C建物水泥鋪面照片),犯罪所得尚屬低微,且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會對被告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依行政罰法等規定予以處罰(本院卷第50頁),是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既仍將依法繼續向被告追繳土地使用補償金,從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日期:201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