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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信堯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信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廖信堯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其友人陳麒全位在新北市○○區○○街○○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員警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麒全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毒品、毒品吸食工具(針筒、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員警又經被告廖信堯同意帶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於警詢時之部分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107年7 月13日,檢體編號:P0000000號)。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號)。

㈣勘察採證同意書。

㈤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253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1 月29日法醫毒字第10800004380號函。

三、法律適用: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於該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又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等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

刑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4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於106 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另經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於同年7 月6 日出監),嗣於106 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上揭各犯行均構成累犯,再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對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認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就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細查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當然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之累犯,又斟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觀察勒戒,並執行至102 年9月5日出所,有前開紀錄表可稽),是本院衡量上情,認為被告上揭犯行雖均構成累犯之要件,但依司法院前揭解釋仍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一併敘明。

㈣員警當日執行搜索所扣押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亦與本件被告無關,本院自毋庸贅予處斷,附此指明。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即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易科罰金之標準同前;上揭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易科罰金之標準同前,並經本院於108 年5 月14日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卷),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