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慧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基金簡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6號)提起上訴,暨聲請併案審理(併案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478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慧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賠償袁小萍新臺幣壹拾萬元(履行方式如附件即本院一○七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二十四號調解筆錄所示)。
事 實
一、黃慧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7-11 便利商店,以每4個帳戶每5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每月7萬2,000元之代價,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後為元大商業銀行合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出前先依對方指示予以更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黃慧婷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詐欺之犯行:
(一)106年11月20日下午2時許,佯稱係袁小萍之友人「雪琴姊」,以電話向袁小萍詐稱其需借20萬元云云,致袁小萍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於翌(21)日某時許匯出20萬元至黃慧婷所有之上揭合庫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花用。
(二)106 年11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佯稱係謝運章配偶之姪子,以電話向謝運章詐稱其在桃園買房缺錢,需還款5 萬元與黃慧婷云云,致謝運章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於同日13時16分許匯出5 萬元至黃慧婷所有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花用。
(三)106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以電話向范碧蓮詐稱:為其媳婦,要投資美金云云,致范碧蓮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青田郵局,匯出20萬元至黃慧婷上揭大眾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提領花用。嗣袁小萍、謝運章、范碧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范碧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即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4786號部分)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慧婷、檢察官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除上開證據外,以下其餘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慧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袁小萍、范碧蓮、證人即被害人謝運章於警詢證述綦詳(107 年度偵字第686號卷第8頁至第1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158號卷第20頁),且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9日元銀字第1070001291號函暨所附往來資料、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3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130090號函暨所附開戶、交易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7年4月11日合金南京東路字第1070001276號函暨所附開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107 年度偵字第686號卷第12頁、第15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6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二、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存入開戶最低金額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以供正當使用並非難事,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有人捨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不用,反而刻意收集他人之帳戶,衡情應對該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是否欲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而金融帳戶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具有高度專有性,除非係與本人有親密或相當信賴關係之人,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卡上載有金融帳戶之帳號,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得指示他人將金錢匯入該帳戶內,再使用前揭金融卡及密碼予以提領等情,應屬一般人均理解且知曉之內容,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23歲之成年人,並於警詢時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107年度偵字第686號卷第3頁),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自15歲時即開始工作,所提供給詐騙集團之上開4 帳戶皆為薪轉戶,之前從事美髮業有6 年之久,之後從事餐飲業等語(本院卷第79頁),故其有諸多工作經驗,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又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且係以相當對價(詳後述)提供上開帳戶,自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其不認識寄送對象,亦無對方之年籍資料,其於106 年11月10日左右在網路上應徵工作,跟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說公司資金要節稅要分散現金,請其提供銀行帳戶,每5天為一期,提供4個帳戶每期可領1萬2,000元薪資,即將存摺4本、提款卡4張寄出,密碼改成對方指示的等語(107年度偵字第686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67頁反面),被告應當已察覺收集其帳戶之人誠屬可疑,惟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相當對價提供予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有容任其發生之認識,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又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另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查本件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袁小萍、范碧蓮、被害人謝運章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又被告既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自難謂此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況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交付前開金融帳戶之際,業已得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法,而有詐欺取財罪之各該加重條件之認識,是被告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該詐欺集團藉此分別詐騙不同之告訴人袁小萍、范碧蓮及被害人謝運章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4786號),係就告訴人范碧蓮部分移送併辦審理,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幫助犯詐欺取財行為,有想像競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固包含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觀諸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因此僅能認定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該等帳戶等事實,尚非被告於知悉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告訴人范碧蓮部分並未予以審理,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4786號),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幫助犯詐欺取財行為,有想像競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然原審未及審酌,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袁小萍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如附件),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竭盡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於原審審理時比較,已然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且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既已變更,所科處之刑罰量定理由,亦已無從維持。從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未審酌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之情形,量刑不當云云,以及被告上訴指稱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復有上開未洽之處,而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併參酌其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袁小萍、范碧蓮及被害人謝運章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已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袁小萍成立調解,竭盡彌補其之損害,業如前述,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目前從事餐飲業、自述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107 年度偵字第686號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初犯詐欺案件,且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度及審理時坦承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袁小萍調解成立,另告訴人范碧蓮、被害人謝運章則經本院通知於107年12月4日到院調解後未行到庭,致無法調解(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惟其等尚得另對被告依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且被告已獲得告訴人袁小萍之原諒(本院卷第89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雙方調解內容(見本院卷附之調解筆錄)及為維護告訴人袁小萍之權益,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本院107 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告訴人袁小萍10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07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袁小萍 住000000000O○OO○O○OO相 對 人 黃慧婷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5樓送達址:台北市○○區○○○路○段
○○○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金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4號就本院107年度金簡上字第3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書記官 佘筑祐通 譯 施蕙倫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袁小萍到相對人 黃慧婷到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黃慧婷願給付聲請人袁小萍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上開金額分十七期給付,由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按月給付聲請人陸仟元(最末期應付金額為未清償餘額肆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聲請人指定金融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松德郵局,戶名:陳柏凱,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袁小萍相對人 黃慧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佘筑祐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