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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秩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柯麗珠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2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8 年度基秩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柯麗珠(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上午8 時5 分至1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號屬陳麗雪住宅(下稱上址住戶)大門外,以手持掃把持續敲打上址住戶大門並大聲呼喊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陳麗雪自107 年至108 年,長達1 年時間,在抗告人住家臥室窗外,澆水、刷地、移動盆栽、製造聲音,時間皆在清晨5-6 點時,干擾本人之睡眠安寧,多次欲溝通,只要本人開門出去,陳麗雪就急跑回家,不出面,也曾報警來協調,陳麗雪依然躲在家中不出面,警方無法,本人無奈,欲提告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警方不受理,忍受長期睡眠不良之精神壓力。108 年8 月5 日清晨5 點50分,陳麗雪如常來澆水、刷地,晃動樹木、製造聲音,抗告人已數日身體不適,睡夢中又被吵醒,開門欲理論,陳麗雪仍躲家中不回應,抗告人於8 點多,在陳麗雪家門前之法定公用地整理本人之盆栽、花草時,才斷續敲門,抗告人如欲藉端滋擾,乃每日為之,何故須忍耐1 年多,抗告人所為實乃出於正當防衛,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之適用,爰檢附搜證光碟及照片,具狀抗告云云。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 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108 年8 月5 日上午8 時5 分至19分許,陳麗

雪在上址住戶大門外,以手持掃把持續敲打上址住戶大門並大聲呼喊等情,抗告人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 頁),並據證人陳麗雪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15 頁),並據原審於

108 年10月21日勘驗監視器檔案屬實,製有如原審裁定所示:於108 年8 月5 日上午8 時5 分至19分許,被移送人多次在上址住戶門外,接續以:以臺語大喊:「拖什麼地?8點了可以拖了啦! 」、「沒有老公...刷牆壁,不要那麼早...吵死人,你家死人,別人家沒死人啦! 」、「出來啊,看是要打架還是互罵,出來啊,叫陳麗雪(音同)還是陳樺珍(音同)阿?出來啊,8點了,看是要出來打架還是互罵,出來啊! 」、「我叫你們老鼠屎出來啦!闖紅燈那個老鼠屎出來啦!知法犯法,叫你們家老鼠屎出來啦,叫你們那個老鼠屎阿,做警察那個」、「電鈴也不敢裝是不是?」、「出來啦!出來啦!你給我吵5 點,我給你吵8 點!出來啊!」、「陳麗雪出來!陳麗雪!陳麗雪!陳樺珍(音同)! 」等語。且多次連續以掃把戳敲上址住戶大門等內容之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35-3

6 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見原審卷第17-19 頁),洵堪認定。

㈡本件由抗告人在社區住宅公用土地前接續以上開言詞呼喊及

以掃把戳敲住戶大門之行為以觀,顯然已非單純要求上址住戶陳麗雪出面,而係意在藉由要求上址住戶出面之事端,擴大發揮以騷擾該住戶,已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縱抗告人於行為過程間,上址住戶內適無人在其內,惟抗告人所為,仍已擾及上址住戶之住宅安寧秩序,尚且擾亂相鄰關係住戶之安寧住居環境品質,確已妨害他人之正常生活起居,並已達滋擾住戶安寧秩序之程度。是抗告人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實堪認定。

五、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查,抗告意旨所指陳麗雪擾及抗告人居住安寧之行為,依抗告人提出之採證照片及光碟時間,或在本件發生前,或在本件發生後,與本件抗告人行為時間相較,抗告人所指陳麗雪之行為就本件而言,顯不構成對抗告人「現在」不法之侵害,核與上開法條所定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抗告人之抗告即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陳麗雪倘果有如抗告人所指擾及居住安寧之情形,仍應於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可容許之合理範圍內表達意見,或採取適當之法律途逕救濟(例如及時採取民事或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救濟途逕),以保護己身權利,而不得採取本件之非理性手段,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法 官 劉桂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