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原 告 陳 琦被 告 趙智翔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8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陳琦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趙智翔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9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380 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據以請求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即本院108 年度基簡字第388 號刑事簡易判決之附表一編號一(一審)、108 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刑事判決(二審)所認定被告竊盜原告之事實,原告已先於一審即本院10
8 年度基簡字第388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19 號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即本院
108 年度基小字第1618號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業於108 年
8 月6 日在本院民事庭和解成立,有本院基隆簡易庭108 年度基小字第161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兩造就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既經和解成立,揆諸首揭說明,該和解結果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再行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被告是否依上開和解結果履行,此僅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問題,非謂原告得據此再行起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懿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