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姵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7 年度基簡字第1855號,民國108 年1 月4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31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姵云緩刑貳年,並應向黃潘錦支付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式如附件一即本院一○八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四號調解筆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姵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修正前,新舊法比較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判決二、論罪科刑(一)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修正後新法將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外,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為證據。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依告訴人黃潘錦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所犯傷害罪,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度,諭知最輕度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已說明其考量被告所犯情節之事實等情,然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均不聞不問、未表歉意,且未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過之心,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無法從事營生,造成經濟不便,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潘錦之子黃建翰有工程契約糾紛,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反而牽連高齡67歲之告訴人,並在告訴人住處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係徒手犯案,犯罪手段尚非劇烈,兼衡其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319 號卷第9 頁、第11頁)、前科素行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為斟酌被告之素行、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並無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具消滅刑罰權效果,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經查,被告業已5 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附件一即本院108 年5 月20日108 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
4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具悔意與彌補之心,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當庭陳明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一即本院108 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告訴人8 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08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潘錦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
(送達地址)相 對 人 王姵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
4 樓(蘆竹戶政)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送達址)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 號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0號傷害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20日下午2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李謀榮書記官 林亭如通 譯 賴星帆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黃潘錦 到相對人 王姵云 到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捌萬元,共分四期。
二、給付方式:㈠第一期給付捌仟元,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當庭
給付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簽名:黃潘錦)㈡第二期給付參萬貳仟元,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前給付
,匯入聲請人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百福郵局之帳戶(戶名:黃潘錦;帳號:00000000000000)。
㈢第三期給付貳萬元,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前開帳戶。
㈣第四期給付貳萬元,於民國108 年8 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前開帳戶。
㈤上述金額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黃潘錦相對人 王姵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亭如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85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姵云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姵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黃建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姵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潘錦之子黃建翰有工程契約糾紛,
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反而牽連高齡67歲之告訴人,並在告訴人住處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係徒手犯案,犯罪手段尚非劇烈,兼衡其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319 號卷第9頁、第11頁)、前科素行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19號被 告 王姵云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姵云與黃建翰有工程契約糾紛,王姵云帶同林煌岳前往催討債務。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11時許,至黃建翰住處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 樓,黃建翰不在家其母親黃潘錦在家。王姵云討債不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潘錦,致黃潘錦受有左顏面挫傷、前額及頸部擦傷、右足第四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潘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姵云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潘錦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林煌岳結證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姵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