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李緣順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即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等案,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08 年度執聲字第623 號、103 年度執更字第4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執聲字第 623號(甲○)、103年度執更字第436號停止刑後強制治療聲請書所載內容。
二、按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 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第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22條之1第3項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應確實審核下列事項,以為准駁之依據:㈠鑑定、評估合於法定程式要件。㈡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㈢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性。則據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 6條規定甚明。是加害人經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經加害人、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者,法院仍應核實審查加害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而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性,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因連續於94年9
月12日及同年9 月16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14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案經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3777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處分人於95年7月28日入監,於施以強制治療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103 年度第5 次治療評估會議認為受刑人已多次犯案,改變動機低,在治療中亦無明顯改善,依Static -99及MnSOST-R量表評估再犯風險均為高度,而決議提報受刑人強制治療,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侵聲字第3 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等情,此有本院 103年度侵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書1件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度第6次評估會議決議,通過強制治療評估,認應予報請裁定停止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等情,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77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3年度侵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8年9月2日草療護字第1080009417號函、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刑後強制治療計畫108年度第 6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評估會議紀錄各1件在卷可徵。是受處分人自103年9月16日執行強制治療迄今,應堪認定。
㈡再者,細繹上開受處分人處遇/結案評估會議紀錄,其同意
受處分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所憑同意事由,其中「衝動控制能力提升」得5票、「同理心提升」得9票、「情緒管理能力提升」得 5票,與之相關聯「正確兩性認知提升」、「精神症狀控制相對穩定」卻均為 0票,已有矛盾,再核對照與不同意事由「澄清犯罪歷程或病因」得 2票、「加強同理心訓練」得 1票、「再犯預防訓練不足(危險因子處理、行為訓練)」得1票,與其再犯風險方面,受處分人個案「Static-99」得分為7,「PRASOR」得分為7,顯示受處分人在靜態因子上再犯風險高,且動態因子方面,受處分人對受害者之同理心低、無維持親密關係的能力、家庭支持系統較弱,加上受處分人疑有病態人格特質,且目前已有固定被害者類型,評估其再犯風險仍較高【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執聲字第 623號卷第11頁反面第19至22行】,及其暫時性建議與處置計畫:㈠受處分人對於案情或犯案的心理歷程避而不談,且有部分合理化的情形,因此,目前尚無法建立完整的心理病理,待與受處分人建立關係後,再蒐集相關資料。㈡受處分人疑有戀青少女之性偏差傾向,待澄清。㈢受處分人可能具有心理病態性特質,宜持續觀察與評估;若其為心理病態之個案,建議處遇以個別治療與環境監控為主【見同上執聲字第 623號卷第13頁之八、暫時性建議與處置計畫】及其評估者對此部份的說明或註解⒌個案即受處分人評估時說詞反覆,不排除有說謊之可能【見同上執聲字第623號卷第5頁反面之四、評估者對此部份的說明或註解】等一切情狀,是受處分人出院後,實無從期其個人對受害者之同理心、社會及家庭支持系統發揮何等外控作用,因此,上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事由,不足為據,洵堪認定。
㈢又受處分人經依「Static-99」、「PRASOR」、「MnSOST-R
」鑑定再犯危險性,其刑後第一年治療後各該項目總分:均付之闕如【見同上執聲字第 623號卷第12頁反面】,實無從核實審查受處分人之性再犯率、暴力再犯率、有無再犯危險、有無達中高度危險程度之任何變化或顯著降低情事;再者,受處分人之「出監後生涯規劃具體可行」得 0票【見同上執聲字第 623號卷第40頁反面之同意事由欄】,且受處分人係累犯,自民國70年、74年、78年、88年、94年分別犯有妨害性自主案,其中三案被害人爲未滿14歲國中女生之疑有戀青少女之性偏差傾向,尚有待澄清,亦有本院 107年度侵聲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書各1件在卷可佐。從而,本件經審核相關鑑定數據、評估項目等尚不足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而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實堪認定。
㈣綜上,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未盡說明之義務,且本院佐以受處
分人前案紀錄均係妨害性自主案件合計刑期逾30年,且每次出監不久即再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是否果如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8年度第 6次評估會議決議,通過強制治療評估,就受處分人所作結案評估之「再犯風險顯著降低」即非無疑。職是,檢察官認應予報請裁定停止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就此並未盡說明之義務,尚不足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而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爰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鄭景文
法 官李謀榮法 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623號(甲○)、103年度執更字第436號停止刑後強制治療聲請書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