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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侵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勇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丙○○利用公眾交通工具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丙○○為計程車駕駛,平日以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為業,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搭載酒醉無法自行行走之0000甲000000(下稱A女)後,因見其不勝酒力倒臥後座昏睡之際,於同日凌晨1時許,將其載至基隆市○○區○○○路○○○號前之拓寬工程施工圍籬內停車後,竟萌乘機性交之犯意,先於A女昏睡不知抗拒之際自駕駛座將右手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A女下體,並將手指頭伸入A女下體內,A女因而醒來,丙○○見A女醒來後,將其原乘機性交之犯意,提升為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即自駕駛座下車,開啟右後車門,站在計程車外,以強暴之方式,將A女身體壓住並將A女右手抓住,將A女之內褲脫掉,並將A女連身裙及內衣、胸罩往上撩,漏出乳房,撫摸及親吻A女乳房及下體,A女掙扎反抗,用手推丙○○,丙○○用左手壓住A女的手,用右手壓住A女的頭,以其身體壓住A女,A女因反抗致使其右手臂遭抓傷2公分,丙○○違反A女之意願,以右手食指撫摸A女外陰部及陰蒂,再插入其陰道,另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在A女體內抽動後,將其生殖器抽出射精在A女體外,後用衛生紙擦拭,完事後A女請求丙○○將伊載至基隆市○○區○○○路○○號之「草苺園養生館」找A女朋友,A女在該養生館外下車後,因酒醉乏力,趴靠在階梯上,丙○○下車入該養生館詢問有無A女朋友,經該養生館員工丁○○外出查看,A女隨即向丁○○呼救「救救我,司機強暴我」,由該養生館員工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經檢察官以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法條罪名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按諸首揭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告訴人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告訴人A女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吳宗輝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僅辯護人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之證詞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84頁、第3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2甲85頁、第373甲3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因此,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為業,於上揭時地有搭載酒醉無法自行行走之A女,將其載至基隆市○○區○○○路○○○號前之拓寬工程施工圍籬內停車後,其有把A女的上衣及胸罩往上撩,其有親吻A女胸部及舔下體,並有用右手食指撫摸A女外陰部及陰蒂,再用右手食指插入A女的陰道,其有射精噴在A女身上,其有將A女草苺園養生館前下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A女上車之後沒有睡著,其將A女其載至基隆市○○區○○○路○○○號前之拓寬工程施工圍籬內停車後,其有自駕駛座轉身爬至後座,其沒有脫去A女之內褲,是A女在車外脫掉內褲小便之後內褲沒有穿上,其扶A女上車的,其有把A女的上衣及胸罩往上撩,A女沒有反抗,A女的右手臂沒有被其抓傷,其有親吻A女胸部及舔下體,A女沒有反抗,其有用右手食指撫摸A女外陰部及陰蒂,其有用右手食指再插入A女的陰道,其沒有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其生殖器沒有在A女陰道內抽動,其也沒有射精在A女陰道,後來有將A女載至草苺園養生館前,A女有下車,是其叫裡面的櫃台人員出來,A女好像軟腳一樣站不起來,坐在地上,A女本來是要去找她朋友,櫃台人員有一男一女,是女生出來看,說A女的朋友已經下班了,其問那個櫃台人員因為A女酒醉,是否可以進去裡面坐,櫃台女生不同意,她跟著我出來看,櫃台的女生有跟A女交談一會,櫃台女生起來的時候就說:『你性侵,我要報警』,其當時就有點傻住,其就直接問A女,其怎麼會變成性侵,A女就回答說:『因為你沒有付錢,就是強姦』,之後就等警察來處理,其沒有性侵,A女一上車就嚎啕大哭,A女提說她是離婚,要養一個女兒,很辛苦,她希望其用兩千元跟她做性交易,其身上只剩五百元,錢不夠,其五百元也沒有付給她;本件是A女提議要跟其做性交易,其有跟她說其身上只有五百元,其跟A女在討價還價,A女就說不然一千元好不好,其有點頭說好,其有說明天再跟她電話聯絡,再拿給她錢,A女沒有回應,主要問題是A女去車外尿尿,尿到一半她就跌倒在地上,其才從駕駛座跑到外面攙扶著她,讓她繼續尿完,尿完以後,其扶A女坐到後座,她內褲也沒有拉上來,她開口叫其幫她拿衛生紙,叫其幫她擦下體,其有拿衛生紙幫A女擦下體,衛生紙丟在車上,因為其接觸到她下體之後,A女開始有反應,她有講說:『親愛的你喜歡我嗎?』,A女有講一些閨房私密的事情,其有射精,射精有一點噴在A女身上,應該是A女的肚子上,其生殖器沒有進去A女陰道。」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依據被告所言,他們之間有性交易的行為,本件被告應該不是性侵是性交易,是性交易金錢的糾紛,兩人對性交易內容應該是有合意乙情。

二、本案之緣起,係因草苺園養生館之員工報警,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伊在草苺園養生館擔任櫃檯工作,認識被害人,但不熟識,因為她之前在伊工作的地點工作過(107年6甲7月間),107年8月13日凌晨約1時10幾分許,其正在上班,突然有1個男人按門鈴進來問有沒有16號,伊說她下班了不在,這個計程車司機就說外面有1個女的是她朋友,可不可以讓她在店裡過夜,伊就去看時那個女的已經趴靠在階梯上,伊就先問計程車司機是什麼狀況,這小姐有有沒有付你車資,計程車司機說有收到她車資100元,計程車司機就接著說他很倒楣,22時去載到她已經繞有2個小時都找不到草苺園,伊就依常理推斷一般說計程車不可能收車資100元還會載著乘客繞2小時,不是隨便丟包就是送警察局去了,伊覺得怪怪的就去問趴在階梯上的女生,這時這女生突然說:『救救我!司機強暴我』,伊就接著問妳為什麼不報警,她說她怕被滅口又有小孩要養所以要順從他,伊不知道誰說的是真的,伊就決定報警,正當伊在報警時這計程車司機就說需要這樣麻煩嗎?他一直要離開,伊就不管他就直接報警了。伊看到被害人時,她已經酒醉,當時她站都站不穩了,但是她意識算是清楚可以跟伊對答,伊看到被害人時她衣衫不整,她當時穿連身裙(到膝上),內衣排扣沒有扣好。」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4762號偵查卷第75甲78頁107年8月14日調查筆錄),又於本院108年10月2日審判時具結證述:「我在107年8月13日任職草莓園養生館做櫃台,被害人曾經在該處任職1、2個月的員工,我有在107年8月13日報案,因為當時計程車把被害人載來店裡,我也不知道為何會載來店裡,被害人就坐在地上哭著說她被強暴,司機先生知道被害人好像在我的店裡有認識的小姐,我覺得這樣的情形比較怪怪的,畢竟她是酒醉狀態,我沒辦法處理,所以我就報案。司機先生先進來問我說店裡是否有某某某小姐,我們那間店我只認號碼,我不知道每個小姐的名字,司機就問那個小姐在不在,我說那個小姐不在,他就說他要找裡面的小姐,我剛好看到這是我們之前的員工,之前我們店是有提供住宿的她是可以住在裡面的,但她已經離職,所以無法住在裡面,司機要找的小姐不在,我也無法安撫被害人,所以我就報警。我看到被害人時她已經下車,我不知道她怎麼下車的,她坐在地上哭,但她有喝酒醉,我看到的就是一個醉的人坐在地上哭說她被強暴了。她坐在地上有點神志不清,很明顯就是酒醉,坐在地上講一講才開始哭,講什麼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了。被害人說被告強姦她,她是直接大聲說,她當著大家說她被強暴了。被告是說他還有客人要載,他可不可以讓我去處理她,我說我沒辦法處理她,是不是等警察來了再說,不然她一直說你強姦他,我也不知道你有沒有強姦她。當時被告有否認強姦被害人。(提示107偵字第4762號卷第7 7頁警詢筆錄,問:當時你回答警察說你有先問計程車司機是什麼情況,這位小姐有沒有付你車資,計程車司機說有,收到她車資100元,計程車司機接著說他很倒楣等語,你推斷說一般計程車司機不會載到兩個小時?)對,同當時做的筆錄,但因為時間有點久我現在無法回溯。(問:被害人說她被強姦,她有提到怕被殺人滅口,因為有小孩要養要順從被告嗎?)有,她當時在大門口,如果大門口有監視器的話,語音都錄得到她講這些話,當時她有對著大家講這件事,我就說你幹嘛不報案,她就說她還有小孩要養,她怕被滅口。(問:這個案子是你決定要報案,或是被害人叫你要報案?)是我決定要報案。(問:你報案之後,警察有沒有過來?)有。(問:警察到場時,被害人及被告是否在場?)被害人及被告在場。(問:警察到場時,被害人有在講什麼嗎?)她說她被強暴,警察就叫救護車送被害人去醫院,對被告做什麼處理忘記了,當時我在上班。(問:你出來看的時候,被害人是跪在地上還是如何?)坐著,那邊有個台階,她就是這樣坐在地上,有點忘記了。(問:你出來看的時候就可以看得出被害人酒醉?)對,因為酒醉的人神智會不清楚,就像警察抓酒駕一樣,就是走路歪七扭八、身上都是酒氣,講話很不清楚,就是類似酒醉的人才會有的態度。(提示偵卷第77頁第10、11行,問:你於警詢時稱這個女生突然說『救救我,司機強暴我』,是否如此?)是,當時如果口供是這樣說的話,那應該就對了,因為時間過太久了,當時的口供並沒有造假,我把最原始他們兩個的對話轉述給警方。(問:被告從進去找你到離開整個過程,有無說是他要跟被害人發生性交易?)沒有提到性交易。(問:被告有無講到他性交易還欠被害人多少錢?)沒有,他只說被害人給他車資100元,沒有提到性交易。(問:你說這個女生衣衫不整嗎?)衣服有穿在身上,內衣排扣沒扣好,因為內衣排扣露出來,印象中被害人當時好像穿一件黑色的裙子,我有看到內衣的排扣沒扣好,衣服是在內衣的下面,就是有看到內衣排扣,沒有全部勾到,有勾到一、兩顆。(問:你是用手機報案或店裡電話報案?)用店裡電話報案,但報案的人應該不是我,因為我當時旁邊還有一個朋友,我是說用公司的電話報警,報案人寫我,但不是我直接對警察說,因為我在處理酒醉的被害人,實際上不是我打電話報案的,我在現場,都沒有離開,印象中是朋友幫我回店裡面打電話報警,因為我覺得手機報案應該蠻貴的。(問:被害人有無請你報警?)她沒有請我報警,是我自己報的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54甲26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頁)。因之,證人草苺園養生館之員工丁○○係由該店外出查看被害人時,發現被害人酒醉,內衣排扣沒扣好,被害人坐在地上哭,並告知丁○○「救救我,司機強暴我」,而自行決定報警,由其朋友代其報案後,警方乃到場處理,警方始查知全部案情,且被告於證人丁○○外出查看告訴人時,被告並未言及與告訴人係性交易;則被告所辯與告訴人間係性交易乙情,誠有疑問;又告訴人於草莓園養生館前下車後,仍為酒醉之狀態,如何能與被告發生性交易。

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因為我被強暴於107年8月13日製作筆錄,107年8月13日晚上12點多從○○卡拉OK『詳卷』下班,店家幫我叫計程車要去基隆市○○區○○○路○○號的草苺園養生館找我朋友,因為我喝醉了,我上車後就睡著了,突然覺得有人在猥褻我,用手伸進我的褲子內摸我的下體,他看到我醒了,就趴在我身上,我發現他載我去我不知道的地方,且四處無燈,後來我怕被他殺害,一直拜託他不要這樣,但是他還是把我的褲子連內褲一起脫掉,再把我的上衣和內衣往上撩,我當時有反抗掙扎但是沒什麼力氣,肩膀附近還被抓傷,他強行親我的胸部,再親我的下體,然後就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我就完全清醒,後來我用苦肉計,一直拜託他不要這樣,後來他才停止繼續強暴我,並依我要求就把我載到成功二路的草苺園找我的朋友,他還幫我叫我的朋友來扶我,我看到我朋友就說我被計程車司機強暴,後來我朋友幫我報警。計程車司機是在計程車的後座強暴我的,該名陌生男子強暴我時沒有戴保險套,他強迫我發生性行為,我是不願意的,計程車司機把我送到成功二路草苺園時,我有跟朋友求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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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68頁107年8月13日調查筆錄),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警詢所述都實在,因為當時發生的。我不認識被告,我在卡拉OK下班,店家幫我叫計程車,當時我喝醉了,被告在計程車後座對我性侵,當時我喝醉,在後座睡了,我不曉得他把我載到哪裡,四處無人,一點燈都沒有,我在朦朧中發現他用單手在猥褻我下體,他一手壓我一手摸我(應該是右手摸我,左手壓我),當下我有掙扎要將他手拉開,但是我沒有力氣,當時我有點喝醉,他看我清醒一點,他就把我連身裙和內衣往上推露出胸部、脫去我的內褲,開始強吻我,我當時掙扎,所以有受傷,我腳也有踢,但是沒有辦法掙脫,我跟他說饒了我,我還有女兒要養,我說我是失婚女饒了我,他性侵我,把他的陰莖強行插入我的生殖器,強押我,把我腿壓著,我動不了,他逞慾。當時車上也有衛生紙,他很聰明,沒有射在裡面,他射衛生紙上。當時我怕他殺了我,我右手臂有流血,可能是我在掙扎時受傷的。我確定他有將陰莖插入我的生殖器,他有把手指插入我的生殖器,他一開始猥褻我的時候是先用手指插入,我才醒來,他看到我醒來後,就將我衣服掀起來,在後座壓在我的身上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生殖器,當下他對我強吻強親,他力氣蠻大的,將我的手和腳都壓住。我那時候有明確跟他表示不要這樣,拒絕他。我上車後應該是馬上睡著,因為我酒力不好,我有跟他說我要回家,跟他講地址。(問:你有跟他談到性交易嗎?)沒有,當時我講完地點我就睡著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他聊天,我也沒有收他半點錢。(問:被告說是你有跟他提及要性交易?)完全沒有這回事。(問:被告說他沒有用陰莖插入你下體,有什麼意見?)他亂講,他車上有很多衛生紙,他有插入也有射精。(問:被告雖辯稱他未用陰莖插入你的生殖器,但採證後發現你體內有殘存被告的精子,有何意見?)他確實有用陰莖插入,代表我沒有說謊。(問:這樣看起來被告說沒有用陰莖插入是說謊?)對,雖然我喝醉但是我意識很清楚,我去警局做筆錄時我也跟警察說我可以清楚的做筆錄。……因為我下班,店家幫我隨機叫的計程車,所以我才會上了被告的計程車。(問:你說被告逞慾後就停止了嗎?)停止了,我懇求他載我回去,我騙他說我不會對他怎樣,拜託他載我回去,我跟他說要到成功二路的草苺園養生館,到我朋友的店裡,我馬上就抓著我朋友請他報警,說我被性侵,事情大概就是這樣,5分鐘內警察就來了,我朋友說為什麼主要的衛生紙警方不採證。當天是草莓園的會計幫我報警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7甲155頁107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107年8月12日我第一天去上班,我突然忘記那家KTV店名,在廟口那邊。我上班前沒喝酒,去了那邊才開始喝酒。因為那天一到六桌全部客滿,一直到下班,我不知道喝了多少酒,但那天喝很多,因為都是自由走班,就一直輪來輪去的,喝不少,混著喝酒,喝了很多,有啤酒、洋酒、清酒,到後面我完全沒記憶,我還記得人家扶著我下去,然後是怎麼下班的我都不太清楚,我只知道她們說我可以下班了,我包包也沒拿,也是她們幫我拿的,都是女孩子,她們扶著我去車上,因為我沒辦法走路了。我離開的時候,店家幫我叫計程車,因為我喝醉了。上車後我有說成功路,之後我都沒有記憶了,我有記憶的時候就是當下被告猥褻我的時候,我清醒過來,可是我看四處很黑暗,之前的事我完全一點記憶都沒有了。我有點清醒的時候就是在被告猥褻我下部的時候我清醒過來,可是我看四處沒有燈,我有點害怕,發現我的腳也都沒有力氣,我心想我喝很醉,我安全就好,我當下就這樣,之後我就求救,我叫他載我去成功路找我朋友,我朋友不在,是會計幫我報警的。我上車的時候就完全沒有記憶了,反正從我有記憶,就是從被告撩我的那刻開始到後面我才記得,就是性侵的經過。我是受到刺激才清醒的,我本來是睡著,我斜躺在後座,司機坐在前座,我覺得有人撩我的下體,之後我就清醒了。司機是用手撩,他坐前座,用右手,我當時穿衣服又穿褲子,但我穿很單薄就一件而已,之後就點點點,就被性侵成功。(問:你說你原本在睡覺,發現被告在前座用右手撩你下體,你穿褲子,所謂撩你下體,被告是隔著你褲子摸還是有伸進去摸?)伸進去摸。(問:你說被告開後車門,是開左邊的後車門還是右邊的後車門?)他就開右邊的後車門,因為我躺著,我的雙腳是在椅子下面,他就開後車門,脫去我的褲子,他褲子也脫了,他好像半脫吧,沒有全部脫掉,……被告就開後車門,然後就親我的胸部、親我的下體,我有推他的頭,我有說夠了,我心裡是想說配合,可是又配合不下去,就是忍耐就對了,當時的心情是這樣,我說你趕快,事成之後拜託你,我滿足你之後,你送我回去,就性侵得逞。被告親我的胸部、我的下體,然後我有推開他,他脫我的褲子,他就脫下他的褲子,然後就騎上來,就壓在我身上。(問:當時你人還在車後座?)對,被告也在後座。被告開車門之後就親我然後摸我,然後就壓在我身上,他也有親我下體,親下體完之後,我就推開他的頭,我說夠了,他就騎上來,他的陽具就插入我的陰道,就性侵了。他打開後車門,他站在車門那邊,他人仍然在車外,我人在車內,他先親我,然後他就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生殖器,我可能有點掙扎,後來我想到我以前被性侵時人家把我丟在山上的那種過程,我心裡想說我順著他好了,我順著他之後再解脫。(問:為何你對上車的情形都不記得,反而對性侵的過程卻記得?)我上車的時候完全失去記憶,從被告撩我下體的時候我才有意識,之前的事情我一概不知,被告說他有帶我去尿尿,我連尿尿都不知道。(問:你當天有無被被告帶去尿尿?)沒有,我連這個記憶都沒有,被告事後跟我聊起說我去尿尿跌得很嚴重,因為我有受傷,他說我的傷是因為尿尿跌個四腳朝天,我連走路都沒辦法走,也沒有辦法尿尿,是他帶我去尿尿然後還幫我脫褲子、穿褲子的,我說我怎麼連這個印象都沒有,前面的我完全失去記憶。(問:107年8月13日你剛剛說被告有用下體插入你的下體,被告有射精嗎?)他好像是體外射精,他是射在外面,他用手遮住的,我去驗傷的時候有採驗出他的精子,我也覺得很奇怪。(問:你說被告射在外面,你記得當時他就是這樣?)他插入之後,他手握住他的龜頭那裡,事成之後,我說這樣夠了嗎,你可不可以送我回去,拜託,我不知道這是什麼地方,我就拜託他,因為我曾經被性侵過,我被丟在山上,所以我這次完全配合。(問:你說性侵結束後你跟被告說載你去草莓園,之後呢?)之後就報警,到草莓園我整個人趴在水溝旁邊,會計就過來蹲著說我朋友不在,我說趕快報警,他性侵我,你幫我報警。(問:到了草莓園你是怎麼下車的?)我下車就跌在水溝旁,他也很好心,下車沒有立刻把車開走,我計程車錢沒有付,他就進去幫我叫人,會計及她的男朋友就出來看到我趴在那裡,我就問他們我朋友在嗎,他們說她不在,我說趕快幫我報警,那個男的就去車上查他的東西,車上都是衛生紙。(問:你說要草莓園的會計幫你報警的時候,被告是什麼反應?)他說沒有性侵我,反正我就沒有講話,我就等警察來,警察來之後我就去驗傷,我就到警察局去。(問:當天被告載你在計程車上時,有無談到性交易的事情?)沒有,我不認識他幹嘛談性交易,如果要性交易,我就跟著他去賓館就好了,所以性交易完全不可能,我通常是給人家包養,我如果要跟男人發生關係事先都會談好一個月給我生活費多少,我都是這樣。(請求提示107偵4762號卷第12頁第7行被告警詢筆錄,問:被告在警詢時有提到當時你說你很可憐,有講說你離婚要養小孩沒有錢,但你剛說你沒有跟被告提到你離婚、有養小孩,那為何被告會知道你這些狀況?)我喝很醉,我沒辦法回答這些問題。如果我有跟他交易的話我不會報警,我會叫我朋友記他的電話號碼改天拿錢給我就好,或者我跟他交易的話一定是去賓館不是在車上,他這樣說我不知道我說過這些話,我沒有理由跟他說這些話。我不知道為何被告知道我的婚姻狀況、有無養小孩。(問:你不知道為何被告會知道你的婚姻狀況跟有扶養小孩?)性侵後回來的途中,我記得我有說我第一天上班,我賺很少,我很倒楣,我沒有說我離婚,我是說我今天很倒楣,第一天上班就發生這種事情,賺小費一天賺很少,之後在車上有聊天,但他不太愛說話,說實在的我聽到他的聲音,是下車他跟我朋友說他載我繞一個半小時,我都沒有說我住哪裡,我如果有跟他聊那麼多我應該有記憶,前面的事情我真的缺片,我不知道怎麼回答你。……案發當時我很醉,醉到沒辦法走路,視線很模糊,就都沒有記憶了。我做筆錄時清醒了。(問:你是5點做筆錄,做筆錄之前你何時清醒?)被告撩我下體的時候我就開始有意識。……我上車之後本來是坐著,後來斜躺,頭在左邊即駕駛座的方向。(問:你說你醒過來,你原先在車上一開始睡著?)對。(問:你說你喝得很醉上車就睡著,醉到連走路都要人家攙扶?)對。(問:有人扶你下樓?)對,包包也是別人幫我拿的。(問:你當天上班時身上帶多少錢?)500元。(問:當天你賺了多少小費?)小費都一百一百的,大概九百或一千一百元,但我的五百元不見了。(問:你有無掙扎反抗?)因為我沒有力氣,我有推他,是用兩手抓他的頭,也有推,我就推他的頭,我說夠了,隨便你怎樣好了,載我回去好不好。(問:你說隨便他怎樣,是有同意跟他發生性行為嗎?)是不願意,但當下他已經騎上來了,反正我也沒力氣,我喝很醉了,我就說隨便你怎樣,你一定要送我回去。(問:你剛才說隨便你怎樣,是因為當下的情況下你擔心自己的安全所以說隨便你怎麼樣,可是你內心還是不同意他這樣做?)對,我當下就是就如我說的,我真的很醉,連尿尿的記憶都沒有,我當時發現我完全沒有力氣,我想說糟糕了,被殺了都不知道,我有意識但我沒有力氣,我也有哭,我是邊做邊哭,我說拜託,我就一直哭,我哭到警察局去。(問:這件你還是不願意跟他發生性行為?)當然啊,但到那個地方還要怎樣。(問:是因為迫於當時情事才這樣講讓他怎麼樣都可以?)對。(問:被告有用手抓住龜頭,有無用衛生紙擦他的精液?)我有看到他拿衛生紙擦,擦我的還是擦他的我忘記了。(問:你剛才說當初草莓園員工說要扣衛生紙,警察沒有扣衛生紙?)我到警察局的時候,警察有叫被告先回去,我說『怎麼可以讓他回去啊,他車上的衛生紙你沒有拿來驗,那個就是證據啊,他好像體外射精耶』。(問:從你上車到草莓園這個過程,被告是否有下車去買飲料?)沒有。(問:被告有無買飲料給你喝?)沒有,我沒有喝飲料。(問:你到草莓園後是如何下車的?)我開門就滑下去了,我就趴在那個水溝。(問:在草莓園時被告有無說是要跟你性交易?)沒有,我記憶中被告只說我繞了一個半小時。(問:你說被告脫你的褲子脫到一半就跟你發生性行為,被告將生殖器官放到你生殖器官中的過程大概多久?)他沒有操得很久,他很快,沒有幾分鐘,反正就很快,反而親的過程比較久,親的時候我有掙扎,親還是摸的時候我有掙扎。(問:被告親你胸部、下體時,你有反抗嗎?)有,我兩手都有推他,我邊推邊講我說夠了,你快點吧,我說隨便你怎樣。(問:你兩隻手都有推被告的頭?)對。(問:你有無推被告的手?)手摸不到,他手壓著我的手,他壓住我的右手抓住我的手臂,他親我的胸的時候我沒辦法推他,他親我下面的時候我手就推他了。(問:被告親你胸部時,你右手被壓住?)我右手被壓住,我手沒有力氣。(問:你說右手臂哪邊被抓住?)兩手被壓住,我也忘記了他怎麼壓住我的,那時候沒有辦法推,是他親到下面我手才能抬起來,我推他的頭說夠了。(問:驗傷時你右手臂有抓傷,是靠近肩膀還是手肘或手腕?)他抓住手臂,右手臂靠近肩膀處。(問:你的右手臂處有抓傷2公分,你上班前右手臂有無受傷?)沒有,那是新的傷,有流血,不是很深的傷,全身都黑青,我大腿、小腿,我隔天才發現我連走都不能走,我休息15天,我的腰閃到,我不能走路,我那時真的喝很醉。(問:你說被告親你的乳房還是乳頭?)都有。(問:是隔著內衣親還是直接親?)他沒有解開,是直接把胸罩往上推,親我的乳房及乳頭,兩邊都有,摸、親都有。(問:你感覺是被告先摸你的下體你就醒來,然後他就下車走到你的右後車門,然後就把你壓住?)他就把我的身體壓住及右手抓住。他壓著就開始親親親,過程中不是很久,因為我有掙扎我有推,我催他快一點我說要回去了,我可能有說我單親,我真的第一天到那裡上班,就遇到這種事情,我叫他饒了我,我說還有兩個女兒要養,心裡想快點結束。(問:有無把你的腳抬起分開?)就兩腿在椅子上,因為我一隻腳在椅子上面,一隻腳在椅子下面,就直接進去了。(問:被告的手有伸入至你的生殖器官裡面嗎?)有,就猥褻我的時候就有,所以我才會起來。(問:被告摸下體,有無伸進去?)就摳下面的時候我就醒來了,本來睡得像死豬,就有人弄我的下面,我看到就想說怎麼沒有把我載回去。(問:你剛才說被告伸到你的內褲內摸你的下體,他的指頭有伸進去嗎?)有,有伸進去一隻吧,就是因為有伸進去,所以我才醒來。(問:被告開右後車門後有過去摸你的胸部、親你的胸部,然後也有摸你下體、親你下體,他的手指還有無再伸進去?)有,就做愛的過程。(問:你跟警察說發生性行為被告是趴在你身上?)對。(問:是趴在你身上跟你發生性行為一直到射精嗎?)對,我記得他是射在體外,但驗精時有驗到我也很納悶。(提示偵卷第149頁,問:你說一開始的時候他有左手壓你,右手敲你的頭,你額頭上有包,為什麼要敲你的頭?)他是壓著我,親我的時候壓著頭,不是敲我的頭,那可能我講錯。他左手壓住我的手,右手壓著我的頭,事後我隔天才發現我頭有壹包,後來他親到下面時我手可以動,我手要把他推開。(問:你有掙扎要把被告的手拉開這個動作?)對。(問:被告把你的連身裙及內衣都往上推,把胸部都露出來?)對。(問:被告跟你發生性行為時是否把你強壓住,把你腿壓著?)因為車後座很小,他一上車就壓著我了,整個人身體壓著,腳也有壓住,我左腿在下面,他壓著我,我沒辦法動彈,因為後座也沒有很寬,他壓著我就不能動。(問:被告把衛生紙丟到哪邊?)他丟在車上,車上有衛生紙,草莓園會計的男朋友也有看到,他說有一陀,有發現衛生紙,並說警察怎麼沒有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14甲244頁);參以告訴人A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檢傷結果:右手臂抓傷2公分。」(附同上偵查卷彌封袋內),被告若與告訴人為性交易,告訴人豈會受傷;況告訴人告知證人丁○○「救救我,司機強暴我」乙情,核與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是以被告利用A女搭乘其所駕計程車之時,先於A女昏睡之際將右手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A女下體,並將手指頭伸入A女下體內,A女因而醒來,被告即自駕駛座下車,開啟右後車門,站在計程車外,以強暴之方式,將A女身體壓住並將A女右手抓住,將A女之內褲脫掉,並將A女連身裙及內衣、胸罩往上撩,漏出乳房,撫摸及親吻A女乳房及下體,A女掙扎反抗,用手推被告,被告用左手壓住A女的手,用右手壓住A女的頭,以其身體壓住A女,A女因反抗致使其右手臂遭抓傷2公分,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以右手食指撫摸A女外陰部及陰蒂,再插入其陰道,另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在A女體內抽動後,將其生殖器抽出射精在A女體外,後用衛生紙擦拭,完事後A女請求被告將伊載至草苺園養生館找A女朋友,A女在該養生館外下車後,因酒醉乏力,趴靠在階梯上,被告下車入該養生館詢問有無A女朋友,經該養生館員工丁○○外出查看,A女隨即向丁○○呼救「救救我,司機強暴我」,由該養生館員工報警處理,警方方查知案情。被告若與告訴人間是性交易,為何未至賓館、飯店、汔車旅館等隱密地點發生性行為,豈有在隨時可能被他人發現之馬路旁被告所駕計程車上發生性行為,是被告所辯與告訴人間係性交易乙情,核與常情不符。

四、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伊於基隆市仁愛區○○卡拉(詳卷)內擔任廚娘工作,伊於107年8月13日凌晨約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甲1號前攙扶被害人A女隨機攔計程車的,伊有問被害人A女要到那下車,她說到基隆市○○○路下車即可,伊有告訴計程車司機,伊在隨機攔計程車前被害人A女已經酒醉,她醉到是我們店裡12點打佯後伊攙扶她從2樓下樓到樓下路旁攔車的,當時她站都站不穩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1甲74頁107年8月13日調查筆錄),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伊不認識被告,被告是在伊服務的卡拉OK外載到被害人,是伊攔車讓被害人上車,伊是路邊攔車的,伊沒有看到被害人和被告打招呼,當天伊只是好意將她帶下去搭車,被害人當天穿洋裝,(問:被告說被害人要跟她性交易,被害人的穿著會讓人聯想到從事性交易嗎?)沒有,她就穿一般洋裝,……伊幫被害人到路邊攔車大晚上12點,(問:你為什麼要幫她叫車?)她有一點喝茫了,伊是意帶她下去搭車,怕她跌倒。」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9甲103頁107年9月27日訊問筆錄),於本院108年10月2日審判時具結證述:「我不認識告訴人,107年8月13日我任職於○○卡拉OK(詳卷)。被害人喝酒醉,我帶她去坐計程車,她到我工作的卡拉OK店去喝酒。她說要應徵公關小姐,我說沒有缺人,她跟客人一直喝到醉,說要回去,因為她自己走樓梯不好走我就帶她下去,我就問她要到哪裡攔計程車給她坐,我再上去上班。當天被害人醉到不能走路,只說她要回家回到哪裡,我就帶她坐計程車。我到大馬路攔計程車。計程車來我就攔,我跟A女說計程車來了,我送你上車,她上車我關車門,我跟司機說她要到成功二路,我就上樓了。(問:做筆錄時,你跟警察說被害人是要到基隆市○○○路下車,不是成功二路?)她跟我們老闆娘說要去成功一路,我帶她去坐車時,她跟我說要去成功二路。(問:你做筆錄時跟警察說是成功一路?)時間已經經過很久了,我記憶力不好,拍謝,是成功一路。(問:成功二路不對要更正?)對。(問:你說成功一路,被告說成功二路跟31號橋頭,何者正確?)當時被害人喝醉了,我問她是不是要到成功一路,她說『沒有,我是要到成功二路的橋頭那邊』,我當然是這樣說。被害人要上車也是跟我說她到成功二路橋頭那邊,她這樣跟我說,我當然是這樣跟被告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46甲253頁108年10月2日審判筆錄)。足見,告訴人A女酒醉由證人己○○○攙扶攙扶從2樓下樓到樓下,在路邊隨機攔計程車,上被告所駕之計程車,證人己○○○伊有告訴被告要到成功二路橋頭下車即可,告訴人A女上被告所駕之計程車前確已酒醉,需他人攙扶,則告訴人既已酒醉,如何能與被告發生性交易,如何能與被告談妥性交易之金額等細節。

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庚○○於本院108年10月2日審判時具結證述:「我在107年8月13日當天有接獲值班通報那邊有案件,所以前○○○區○○○路○○號草莓園養生館前,現場有一台計程車還有被告,還有一個女子,她說她被計程車司機性侵。當時被害人酒醉,講話也不太清楚,就沒辦法站立,坐在旁邊。當時被告坐在旁邊休息。被害人說她被性侵,被司機性侵,我詢問被告,被告說沒有這個事情,我請值班通知婦幼隊,因為在基隆,性侵案件是婦幼隊專責的,然後也聯繫119帶被害人去長庚醫院驗傷。(問:當時被告有跟你說什麼嗎?)被告就說沒有這件事。(問:被告跟你說他沒有性侵這件事,你就讓他回去了?)我資料查證完就讓他回去休息。(問:你們是接到何地方的通報才到現場去?)110通報,當時我是巡邏,人在外面。(問:你當時是騎機車還是開車?)我們巡邏騎車跟開車都有可能,當天我忘記了。(問:當天你是只有一個人去,還是兩個人?我們巡邏都是排班兩個人,另外一個警員是乙○○,我們兩個去。(問:誰有帶密錄器?)我記得當時我有帶密錄器,李警員有沒有帶我沒有印象。我記得我有提供密錄器畫面給婦幼隊,我是給分局三組再轉交婦幼隊。(問:你電腦還有沒有密錄器檔案?)沒有。(問:到了現場,被害人、被告怎麼講?)我印象中她說她被司機大哥性侵,我有問被告,被告說沒有這件事,我就用無線電聯繫值班,請值班聯繫婦幼隊,聯繫119送長庚醫院做檢查,後續我就轉交給婦幼隊的同事。

(問:在現場你有沒有看有什麼跡證?)現場我沒看到有什麼跡證。(問:計程車你沒有看?)沒有。(問:你有無問被害人到底有什麼跡證?)當時沒發現有什麼跡證。(問:你有檢查嗎?)印象中是沒有。(問:被害人說被強姦,有無說要報警請警方處理?被害人怎麼講?)她當時酒醉,講得不太清楚。(問:通常會問一下怎麼被強姦,當時有沒有問?)忘記了。(問:你後來就讓被告先走了?)是。(問:可以直接讓被告走,不用等婦幼隊專門的人來處理嗎?既然你有通報婦幼隊,是否要等婦幼隊來?)我有在長庚等婦幼隊的同事來。(問:警員收到的是被司機大哥強姦?)這是我到現場才知道的。我們有請值班聯繫婦幼隊。」等語(見本院卷第268甲272頁108年10月2日審判筆錄);又於本院108年10月30日審判時具結證述:「(問:上次你作證之後,法院請你回去再查明到底你還有沒有密錄器的檔案,查的結果為何?)沒有。(問:你是跟乙○○警員一起到現場去處理的,是誰跟被告對話?)我有跟被告對話。(問:被告當時有沒有講說他是跟被害人A女有性交易的糾紛?)沒有。(問:確實沒有這樣講?)確實沒有。(問:你們是收到無線電通報,無線電通報是通報什麼?)是通報酒醉路倒。(庭呈資料一份)(提示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問:案件的描述是酒醉路倒,是這樣子?)是。(問:你到現場去,你是先問被告還是先問被害人?)我先跟A女講話。(問:A女怎麼講?)她講話就有酒醉,說她有被司機性侵。(問:A女有沒有講到性交易的事情?)沒有。(問:後來你就接著問被告了?)後來我就問被告,我問他有沒有這回事,他說沒有。(問:被告有沒有講到有跟A女做性交易的事情?)沒有。(問:你當時有看計程車裡面的情形?)沒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23甲325頁108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是以,證人即警員庚○○接獲無線電通報,到場處理時,告訴人A女確有指訴遭計程車司機即被告性侵,當時被告僅稱並無其事,並未揚稱係性交易,益見被告所辯與告訴人間係性交易乙情,不足採信。又證人即警員庚○○在現場處理時雖有使用密錄器,惟現在找不到該密錄器之檔案,然此並不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確發生性交易,而有金錢糾紛。

六、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108年10月30日審判時具結證述:「其任職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其在107年8月13日有前往基隆市○○區○○○路○○號的草苺園養生館,(問:當天為何前往該處?)值班有用無線電喊有110報案。(問:你到場處理時,你的處理狀況為何?)看到A女倒在他們店門口,她就是好像有喝酒的樣子,司機大哥在旁邊。(問:被告當時在做什麼?)就是在旁邊看。(問:你有跟A女交談嗎?)問她發生什麼事情,她說她是被司機大哥強暴還是被性侵害。(問:被告司機有跟你交談嗎?)有。(問:被告跟你說什麼?)我先問完A女,再問司機大哥有沒有,他說沒有,印象中司機大哥跟我說不然他跟A女道歉,我說你沒做你為什麼要道歉。(問:你們接觸被告跟A女的時間順序為何?)答沒有印象,我們兩個就是A女跟被告交換問。(問:你們兩個是一起問被害人、一起問被告?)一人問一個,然後再交換問,順序我也忘記了。(問:你就被害人跟你講說她被被告性侵,這部分你有問被告,被告跟你講什麼?)他說沒有,印象中他就跟我說不然他跟A女道歉,我說你沒有做你為什麼要道歉。(問:你剛才講說你有問A女,A女說被司機大哥性侵還是強暴,A女有講細節嗎?)忘記了,好像說就在市區坐大哥的計程車,繞了1個多小時。(問:你當天有戴密錄器?)有。(問:你有沒有錄?)沒有,太久我忘記密錄器有沒有存檔。(問:密錄器你有回去找,有沒有檔案?)我沒有找到檔案。(問:有沒有錄也不知道?)記得有錄,可是有沒有存起來我就沒有印象。(問:上次法院有拜託庚○○回去找找看有沒有密錄器,你也是找沒有?)回去有找,也是沒有。(問:你在現場有聽到被告有沒有講到他跟A女是性交易糾紛?)沒有。(問:確實沒有聽到?)印象中是沒有。(問:你說因為你聽到被害人講說被司機大哥性侵或者強暴,你問被告有沒有這個事情,被告說沒有,被告有沒有跟你講說他跟A女是性交易糾紛?)沒有。(問:確定?)印象中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28甲332頁108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即警員乙○○接獲無線電通報到場處理時,告訴人A女確有指訴遭計程車司機即被告性侵,當時被告僅稱並無其事,並未揚稱係性交易,可見被告所辯與告訴人間係性交易乙情,不足採信。又證人即警員乙○○在現場處理時對於是否有使用密錄器,已不復記憶,現在亦找不到該密錄器之檔案。然此並不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確發生性交易,而有金錢糾紛。

七、證人即承辦移送之基隆市警察局婦幼隊小隊長戊○○於本院108年10月2日審判時具結證述:「(問:如果他有通報你們婦幼隊,你們婦幼隊會馬上到嗎?)因為他們案情講得也不明確,被害人已經酒醉,我有詢問過她,講得也不清楚,後來有通報消防隊119載被害人去檢傷,我們有先通知女警去醫院檢傷。(問:如果他現場通報你們,你們是否應該馬上到現場?)如果是屬於重大刑案類,我們會馬上到現場。(問:強姦算不算重大刑案?)算重的。因為被害人的陳述不是很清楚,之後我們發現這個情形之後,我們馬上去找被告,並叫被告開車來,我們已經馬上做補強,事隔不到八小時就馬上補強。當時第一時間反餽給我們的訊息就不是很明確,包括來我們那邊驗傷完之後,我看被害人已經沒有辦法做陳述,我要對被害人實施酒測,被害人都不願意配合,我說這是基於保全你的證據用的,她一直不配合,還對我們大小聲,被害人那個狀態甚至我跟女警說今天筆錄乾脆不要做,改其他時間做,因為她現在講的不清不楚,做了完全沒有證據能力,一直拖到快天亮她說她可以做筆錄才做。(問:當時才知道犯案的地點是在計程車上嗎?)被害人那個時候才講出來,講出來的時候已經快6點了,被告人也走了。(問:如果他有通報你們婦幼隊,你們婦幼隊應該會馬上到場?)我再強調一次,現場反餽給我們勤指,就是總局丟給我們訊息不是那麼明確,如果是很明確的話,我們當下如果沒有辦法到場會通知分局偵查隊到場,但他們丟上來的訊息是報酒醉糾紛。(問:警員已經說是強姦?)可是反餽給我的訊息是這樣,後來我有追蹤問,他就說這個女的講話不清楚,一會說這樣,一會說那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71甲272頁108年10月2日審判筆錄);又於108年10月30日審判時具結證述:「(問:密錄器的檔案有沒有找到?)沒有,我沒有COPY,我的習慣應該都會馬上送給地檢,我應該都用信封袋外面有寫字號、日期、什麼案件,光碟片用文書交換方式送給地檢,可能是單一張,有可能過程中遺失的,因為他給我之後,我有看到,我應該馬上轉出去,我不會留。」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108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本件到場處理之警員雖有使用密錄器,惟該密錄器之檔案現尋找未獲,又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方到場處理時酒醉,其雖有陳述遭被告性侵,然因告訴人A女係酒醉時陳述,警方並未立即將被告帶回警局處理,併予蒐證,警方處理雖稍有疏失,然在告訴人在警局詳細指訴被告涉犯性侵,警方已立即做適當之處置,然警方此處理上之疏失,並不能以此證明被告並無涉犯強制性交情事。

八、依告訴人A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記載:「檢傷結果:四肢部右手臂抓傷2公分、陰部左側小陰唇內側表面發紅。」(且有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作採證光碟1片,均附同上偵查卷彌封袋),又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採驗之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鑑定結果:1、被害人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涉嫌人丙○○DNA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8.46×10負19次方。2、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種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主要型別與涉嫌人丙○○不符,次要型別與涉嫌人丙○○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涉嫌人丙○○或與其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有該局107年10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附同上偵查卷第125甲128頁,採樣證物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139頁);復有被告之基隆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C008019)、現場及被告所駕之上揭車號計程車採證照片共35張、基隆市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駕駛人身分證及執業登記證查詢資料、採驗證物詳扣押物品清單、證人戊○○所繪之現場圖3張、所提出之職務務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7張、證人庚○○所提出之職務報告2份、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17張)、基隆市警察局108年10月14日基警勤字第1080008988號函及附件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10月30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80411997號函及附件基隆市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事後沒有給被害人金錢支付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107年8月13日調查筆錄),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被害人跌倒的話理論上不會有抓傷,其最後沒有付錢給被害人,其一毛錢也沒有付給被害人乙情(見同上偵查卷第117頁107年9月27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計程車,於A女搭乘時以強暴、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九、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A女送測謊,惟經本院先將被告、A女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經覆以:囑託測謊對象丙○○患高血壓、心臟不適,於測前會談量測2次血壓為178/111mmHg、188/124mmHg;另A女自述因案發當時酒醉,與丙○○討論性交易金額之事完全沒記憶,2人均不宜進行測謊,有該局108年7月29日調科參字第1080327297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經覆以:經詳閱本案來函檢附之資料,有關雙方之行為發生乃性侵或性交易等議題無法以測謊釐清,有該局108年8月8日刑鑑字第1080076239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3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瞭,自無再行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辯護人聲請調閱基隆市○○○路新民店OK便利商店被告買兩瓶鋁箔包紅茶之監視錄影乙節,因時間久遠未有留存,無法調閱,有證人庚○○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頁),另辯護人聲請調閱到場處理警員密錄器乙節,因密錄器檔案已無法尋獲乙情,證人庚○○、乙○○、戊○○已證述綦詳,已如上述,是此二部分因而無法調查,在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關於性侵害之重要情節之指證並無瑕疵,且有相關證據足以補強,堪以採信,而被告所辯,核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若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或以手指進入他人之性器,皆為刑法所規範之性交行為。本件被告以強暴、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性交,而有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之利用公眾交通工具犯犯強制性交罪。A女因遭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強制性交,A女所受之右手臂抓傷2公分傷害,為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被告原本利用A女酒醉昏睡,將手指伸入A女性器內,於A女清醒後,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強暴、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性交,由乘機性交之犯意提昇為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之利用公眾交通工具犯強制性交罪,其乘機性交之犯行為利用公眾交通工具犯強制性交罪所吸收,在此說明。又被告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女實施性侵害,先撫摸及親吻A女乳房及下體,以右手食指插入其陰道,另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在A女體內抽動後,將其生殖器抽出射精在A女體外,其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應為利用公眾交通工具犯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參照)。

被告雖先後以其手指、生殖器進入A女之陰道,然其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利用相同之機會接續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妨害性自主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尚非慣犯,併考量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55歲之中年人,為職業計程車司機,所為之強制性交手段未以嚴重暴力手段對付告訴人,且未更進一步有其他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事後並將告訴人載至告訴人指定之草苺園養生館,且已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成立,被告願分期給付賠償金新臺幣30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A女於108年10月30日審判時陳稱至當日為止,被告已付其快16萬元),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此觀諸告訴人於本院108年10月30日審判程序時陳稱:「我要原諒被告,判輕一點。同意給被告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減其刑,希望能夠輕判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甚明;本院因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能夠輕判被告,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若對被告宣告處以利用公眾交通工具犯犯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確嫌過重,基於情輕法重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利用駕駛計程車之機會,於告訴人搭乘時,為逞個人私慾,竟對乘客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惟被告不知尊重女性,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其所為甚不足取,惟慮及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有嚴重之傷害行為,事後也依告訴人之指示將告訴人載至指定地點,未將告訴人丟包,雖坦承有撫摸及親吻A女乳房、乳頭及下體,以右手食指插入其陰道之犯行,惟否認有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生殖器之行為,辯稱係與告訴人為性交易,顯見被告道德與法治觀念薄弱,有待矯治,而被告犯罪後已以新台幣30萬元分期賠償告訴人,而告訴人當庭陳述:「「我要原諒被告,判輕一點。同意給被告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減其刑,希望能夠輕判被告。」,兼衡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計程車駕駛、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同上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婉儀、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