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祥係營業用大客車之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8 年2 月22日下午3 時42分許,被告駕駛173-TT 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微雨、日間光線充足自然、路面無缺陷、障礙且視距良好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自原有行駛之車道向右偏離,不慎追撞行走於路邊之被害人謝周含笑、謝麗卿及蔡○旌(民國000 年生,年籍詳卷)等人,造成被害人謝周含笑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合併意識不清、急性呼吸衰竭、肺炎之重傷害;謝麗卿受有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膝部挫傷擦傷、右腰部挫傷擦傷等傷害;蔡○旌則受有左眼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㈠被害人謝周含笑於本案發生後,因受有前述傷勢,呈現昏迷
狀態,而無法提出告訴,檢察官乃於108 年3 月29日當庭指定其子謝雅衕為代行告訴人,並由謝雅衕代被害人謝周含笑向被告提出本案之告訴,有上開期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偵字第1551號卷第112 頁),嗣被害人謝周含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887 號民事裁定認定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受監護之宣告,並選代行告訴人謝雅衕為被害人謝周含笑之監護人,有上開裁定正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05 頁),是被害人謝周含笑因本案所受傷勢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定「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僅載明係起訴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然同時敘明因被害人謝周含笑尚在追蹤治療中,其傷勢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尚屬未能證明,倘認已達重傷程度,亦因與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職是,本院鑑於被害人謝周含笑所受前揭傷勢及現況,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參酌板橋中興醫院醫師鑑定結果所為之判斷,堪認被害人謝周含笑因本案所受傷勢已達前揭所述重傷害之程度,而被告係以一個業務駕駛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謝周含笑受有重傷害,致被害人謝麗卿、蔡○旌受有普通傷害,核分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同條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核先敘明。
㈡又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 號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判決意旨雖謂: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業據司法院院解字3658號著有解釋可稽,足見代行告訴人並無撤回告訴之權利等語。依法條狹義解釋固可得出上開結論,惟法條及此一解釋之目的無非保護犯罪被害人,但如所有情形均作如此解釋,則因被害人無法實行告訴而指定代行告訴之案件,均無從撤回告訴,將嚴重影響被害人與行為人民事之和解及賠償,對被害人而言,反而因僵化解釋未能保護其真正利益,故如被害人業經為監護宣告,由法院指定監護人保護其利益,監護人代表被害人與行為人進行民事賠償事宜,固為法所允許,如賦予監護人得撤回告訴,可增加民事賠償之金額及機會,且與保護被害人之旨相符,是於代行告訴之情形,代行告訴人固無撤回告訴之權,惟被害人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雖於偵查階段尚未被指定為監護人而不能提起告訴,為保護被害人之利益,應解釋於被害人被宣告監護而指定為法定代理人後,有撤回代行告訴人之告訴之權限,否則抱守殘缺拘泥形式解釋,反而不能保障被害人之權利,應非法律之真義。再者,代行告訴人之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2 項準用第233 條第2 項但書之結果,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則被害人撤回代行告訴人之告訴,應生撤回之效力,當無疑義。而當被害人因欠缺行為能力,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後,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有代被害人為或受意思表示之權,是法定代理人所為之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亦應與本人所為發生同一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決議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後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害人謝周含笑業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之宣告,並選定其子即代行告訴人謝雅衕為監護人,有前開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可憑,依法謝雅衕即為其法定代理人,依前揭㈡之說明,自有代本人即被害人謝周含笑撤回本件告訴之權限,亦即法定代理人謝雅衕代被害人謝周含笑所為之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應與本人所為發生同一效力。茲因被告與被害人謝周含笑之法定代理人謝雅衕、被害人謝麗卿、被害人蔡○旌之法定代理人蔡政達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調解成立,法定代理人謝雅衕因此代被害人謝周含笑、法定代理人蔡政達代被害人蔡○旌、被害人謝麗卿於本院108 年12月25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91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懿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