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皇旭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皇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皇旭前雖曾取得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惟因肇事而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遭註銷,已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其明知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於108 年2 月8 日上午7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 巷對面路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雖濕潤,然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進,而擦撞其前方停等紅燈由陳永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及蕭國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蕭國彬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足部撕裂傷(約2 公分)之傷害(陳皇旭另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蕭國彬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陳永春於車禍發生後下車查看,陳皇旭明知其肇事致蕭國彬倒地受傷,竟因另案遭通緝害怕而未下車,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思救助,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陳永春駕車追緝,復於基隆市○○區○○路○○號前,發現前開肇事車輛,且陳皇旭已棄車逃逸,後陳永春返回上開車禍現場,並告知到場處理之員警,經警調閱上開車禍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國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皇旭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83至84頁),且與告訴人蕭國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偵卷第22至23頁、第
168 至170 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3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偵卷第45至50頁、第60至106 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中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亦有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受傷照片1 張(偵卷第43頁、第10
8 頁)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下同)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又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
110 頁),竟仍違反前揭法規而駕駛自用小客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致肇事,難認已盡注意之能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於遭撞擊後,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撕裂傷(約2 公分)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第
777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結果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查被告係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業經本判決事實認定部分詳述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再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因此,本件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用。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故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294 條第1 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294 條第1 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件被告於肇事後逃離現場,未救護或停留等候員警;又被告前於10
6 年間,因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更有甚者,被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竟仍駕車上路並肇禍,是依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動機、行為嚴重性、肇事現場情況等,不足以使一般人產生足堪同情、憫恕之心。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法定刑度亦無過於苛刻而有何「法重情輕」之足以「憫恕」之處,是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而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逃逸離去,置告訴人於不顧,所為應予嚴懲;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甚重,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28 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