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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交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皇旭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32號),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皇旭於民國108 年2 月8 日上午7 時

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對面路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進,而擦撞其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蕭國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蕭國彬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足部撕裂傷(約2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涉犯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1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