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俐如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俐如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俐如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自基隆市○○路○○巷○○號旁巷弄內欲左轉駛入基隆市○○路○○巷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左轉駛出,適陸德輝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基隆市○○路○○巷往巷底方向行駛,因見陳俐如騎乘之機車驟然駛出,為加閃避而緊急煞車,旋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陸德輝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即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陳俐如明知肇事後致人受傷,應保持現場完整、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立即向警察機關通報而不得逕行離開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給予陸德輝必要之協助,反逕自逃離現場。嗣經陸德輝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俐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陸德輝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㈢、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
㈣、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三、認罪協商: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
185 條之4、第74條第1 項第1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七、本案由檢察官周啟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