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景仲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景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郭景仲於民國107年9月7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基隆市○○區○○路○○○號前之攤販購物後,欲自八堵路114 號前路邊橫越八堵路駛入過港路時,本應注意該處往過港路方向未有行車管制號誌,且當時八堵路之行車號誌為綠燈,不得橫越八堵路,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意,竟為圖方便,稍微略瞄自認左方八堵路無來車後,即貿然自八堵路114 號前路邊駛出欲橫越八堵路,適左方有陳念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堵路外側車道直行而來,見狀遂緊急煞車後因而滑倒在地,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詎郭景仲肇事後,明知陳念祥極有可能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陳念祥是否受傷,俾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駕駛前揭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上開路段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念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郭景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於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犯過失傷害之事實,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念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車禍過程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暨告訴人傷勢照片、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詳偵卷第27頁、第29頁、第41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51頁至6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規定行駛;又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規定甚明,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被告駕車上路,自當知悉且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規定,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車禍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均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貿然橫越交岔路口,致告訴人緊急煞車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造成之上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㈡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雖有看到陳念祥
機車倒地,但認為與自己無關,所以才離去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機車,自八堵路114 號前路邊違規橫越八堵路駛入過港路時,過程中造成告訴人陳念祥緊急煞車人車倒地,並發出倒地之聲音,被害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則繼續駕駛機車至過港路邊後,回頭看了一下,有見一輛機車倒地,沒有看到有肇事車輛,隨即離去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念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告訴人陳念祥於本院審理時並明確指稱:看到被告機車前輪時,距離應不到10公尺,有對被告按喇叭示警,就繼續向前直行,未料被告仍自路邊橫切出來,當時兩車距離約3、4公尺,為避免相撞於是緊急煞車,煞車應該蠻大聲的,因為從監視器看到站在路旁的一個妹妹有嚇到,機車倒地也有碰撞的聲音,我覺得被告應該知道,因為當時兩車距離很近,且只有告訴人與被告之機車行經該路段等語(詳本院卷第58至60頁)。從而,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發生車禍與伊有關,所以才沒有停下察看來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違規駕車肇事,竟未救護被害人或為報警等任何
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顯不可取,且其犯後飾詞否認,未見反省,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超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