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光明指定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光明明知飲酒將使其駕車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市區飲用啤酒後,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於同日晚上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正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 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607 之1 號前時,不慎與杜文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杜文如受有左手指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詳後述),旋即逕自駛離(肇事逃逸部分詳後述),杜文如見狀立刻駕車追蹤林光明之上開車輛,嗣林光明駕車至基隆市○○區○○路○○號前時,始因前方臨檢而停車,杜文如此時亦停車並即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欲對林光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林光明拒測,員警乃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將林光明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抽血檢測,檢測結果其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達17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文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林光明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1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12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文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有聞到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等語,及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高建隆於偵查中證述:其接獲告訴人之110 報案後,報請檢察官對被告採血液,檢驗結果有酒精反應等語,均屬相符(偵卷第28、183-185 頁),並有基隆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偵卷第31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報告(偵卷第33頁)、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17- 218頁、第235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偵卷第219- 222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21-126 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55-114頁、第223-234 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10
8 年2 月22日起2 年內,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上述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交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8 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屢次更犯相同罪名,足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因此,本院裁量後,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即使扣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其不思警惕悔改,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於駕照遭吊銷情形下(本院卷第19頁),再度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具有原住民身分,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酒後駕車犯行,甫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其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告訴人杜文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杜文如因而受有左手第2 至4 指近端指節及掌骨部位挫傷等傷害。詎林光明於肇事後竟未停留於現場處理,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杜文如之指訴、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高建隆於偵查中證述、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杜文如診斷證明書、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喝酒,喝完酒有開車,但沒有印象有撞到車子,也沒有印象我有在中正路607 之1 號前要停車,對於告訴人說當時她有按我喇叭,我也沒有印象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縱使被告有喝酒、開車,然對於肇事是沒有認知,也許被告有意識撞到車子,主觀認知上也只是要逃避民事賠償,但並沒有致人受傷而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5 月31日作出釋字第777 號解釋:「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適用,除須具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四個構成要件要素外,尚須事故是出於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才完全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若無故意或過失,既無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適用,無論其離去現場是否基於逃逸之心理,並不構成肇事逃逸罪,合先敘明。
(二)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肇事外,並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惟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69號、第3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經調查後,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知悉其肇事確已致告訴人受傷,茲說明如下:
1.依擦撞當時情形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略以:當時我車停在路邊要下來買滷味,人還在駕駛座,還沒開車門,好像已熄火,要準備下車,當時被告本來要停我前面的車位,第一次應該是不小心撞到,我還可以接受,第二次、第三次我按喇叭被告沒反應,就衝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19-120 頁),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17- 218頁、第235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偵卷第219-22
2 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55-114頁、第223 -234頁)、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偵卷第211-216 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251-252 頁),是本件擦撞係被告欲路邊停車而倒車時,擦撞告訴人已停妥且已熄火之車輛等事實,固堪認定。然而,觀諸本案發生擦撞之時間為夜間8 時50分許,則被告於倒車時是否可以看見或預見停於其後方且已熄火之車輛,車上仍有人在內,甚至車上之人因而受傷,首即存疑。
2.依車損照片觀之:依卷內告訴人車損照片所示,撞擊部位為該車輛之左前方保險桿,然該處板金無明顯凹陷,僅烤漆略有掉落(偵卷第231-235 頁),以兩車擦撞後,告訴人車體亦未見明顯損傷,其碰撞之力道似非重大。況依告訴人證述,當時被告是在告訴人靜止之車輛前方,要路邊停車而倒車時發生擦撞,衡情被告之車速理應不快,益見撞擊力量應不大,則被告是否明知已撞擊到告訴人之車輛?更有甚者,是否明知車內有人並因此受傷?顯值存疑。
3.依告訴人之傷勢觀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手有點不舒服而已,不用驗傷(偵卷第28頁)。偵查中證稱:我手撞到,第二天、第三天開始痛,有去驗傷(偵卷第181 頁);當時被告撞到我,導致我的左手掌背撞到方向盤,當時會覺得痛,但我覺得還好,第二天腫起來去驗傷就診(偵卷第259 頁)。審判中證稱:被告撞到我第二次時往後退撞到我車子,剛好我的左手腕放在方向盤,有讓我的車子「稍微移動」,因為當時車子有震動,手就撞到方向盤。當下沒有感到痛,所以並沒有跟被告說我手受傷了。當時受的傷情況還好,只是手折到,到了晚上才覺得痛等語(本院卷第120-121 頁)。佐以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3 頁)所記載傷勢為「左手第2 至4 指近端指節及掌骨部位挫傷」,並非明顯之外傷,從外觀上尚無以得見等情,能否謂被告知悉或足以預見告訴人已然因告訴人所證稱之車輛「稍微移動」而受有傷害?自非無疑。
4.依被告之酒精濃度觀之:被告其後經員警送檢驗,其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既然高達17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在案。另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有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是以,被告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注意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下,是否確知其已擦撞到告訴人車輛或聽見告訴人之喇叭聲,均非無疑,遑論縱使被告有聽到喇叭聲而駛離,更無從得知告訴人受傷一事。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證明被告有知悉其肇事確已致告訴人受傷,仍悍然離去棄告訴人不顧之犯意,被告之肇事逃逸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仍於108 年4 月
1 日晚上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正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 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607 之1 號前時,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告訴人杜文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杜文如因而受有左手第2至4 指近端指節及掌骨部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聲請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