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亞森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亞森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
8 月23日凌晨4 時許,酒後行經基○○○區○○路○○○ 巷口前,見卓美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竟無故徒手毀損上開車輛之後照鏡、左側前後車門,致令其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卓美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而被告上揭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業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均將上開規定罰金刑刑度自「500 元以下」修正為「15000 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易言之,前開修法僅係為簡便幣值之換算,使一般人不致誤解,並未改變原本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既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逕行適用現行規定即108 年12月25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然無論該條文之文字修正前後,上開之罪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乙節,並無變更。茲據告訴人卓美鳳與被告胡亞森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經被告依約履行後,由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
109 年4 月21日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於
109 年7 月13日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00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胡亞森除為上揭毀損卓美鳳車輛之後照鏡、車門等犯行外,並持交通椎毀損基隆市警察局所有之監視器【機臺編號97(2 )48-1號)】,致該監視器之電線等處受有損害而令其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嫌,並與前揭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案原起訴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則上開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
284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