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深淵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ㄧ、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深淵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89年間
,經送強制戒治,嗣入監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0年間,復入監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於92年間,先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案件屬同一案件,不應一罪二罰,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規定請求補償等語。細譯上開聲請意旨,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意旨所稱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應分別係指:本院89年度基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89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2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雖檢附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出監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惟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本院於108年8月2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前揭文件,該裁定業於108年8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張附卷可稽。嗣聲請人提出書狀陳明其已另向本院聲請核發判決正本,經本院電詢被告,被告稱:我有陸續遞狀聲請補發判決及裁定,但恐來不及補正,請求給予多一點時間補正,待核發後,全部補正送院等語,此有本院108年9月11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聲請人迄未依上開裁定補正前揭文件,顯已逾本院命其補正之期限甚久,仍未補正,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0條規定未合,本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