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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秩易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基秩易字第1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 處罰人 李糠和即被移送人上列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糠和所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李糠和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7 年度基秩字第6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確定,被處罰人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緩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從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處罰鍰之案件於裁處確定後,警察機關應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苟被處罰人未能依限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警察機關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前揭折算標準將罰鍰易以拘留。

三、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107年8月3日,以107年度基秩字第60號裁定處罰鍰8,000元,於107年11月12日確定,嗣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繳納罰鍰,未於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亦未聲請分期完納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基隆簡易庭函文、執行通知單及執行通知單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本件易以拘留之聲請,尚未逾3個月之罰鍰執行時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納罰鍰8,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