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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秩易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8 年度基秩易字第2 號聲 請 人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 處罰人 邱建文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

108 年度基秩字第61號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人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建文原遭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易以拘留肆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邱建文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以108 年度基秩字第61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於108 年 7月1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2日)確定,被處罰人於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後,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

3 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同法第21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從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處罰鍰之案件於裁處確定後,警察機關應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苟被處罰人未能依限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警察機關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前揭折算標準將罰鍰易以拘留。

三、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108 年7 月3 日,以108 年度基秩字第61號裁處罰鍰4,00

0 元,於108 年7 月18日確定,嗣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繳納罰鍰,未於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亦未聲請分期完納等情,有原裁定及裁定之送達證書、執行通知書及執行通知單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執行通知單上雖誤載裁處確定日期為「108 年7 月22日」,然仍無礙裁處確定後,該執行通知單於108 年8 月3 日合法送達於被處罰人之事實(由被處罰人之弟簽收),自不影響被處罰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或另申請分期繳納之義務,併予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被處罰人應繳納罰鍰4,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被處罰人應易以拘留4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