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基秩易字第6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處罰人 徐子曜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
108 年度基秩字第101 號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聲請人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子曜原遭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徐子曜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以108 年度基秩字第101 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108年10月14日確定,被處罰人於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後,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同法第21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此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明定。從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處罰鍰之案件於裁處確定後,警察機關應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苟被處罰人未能依限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警察機關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前揭折算標準將罰鍰易以拘留。
三、查被處罰人徐子曜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108 年9 月23日以108 年度基秩字第101 號裁處罰鍰3,000 元,於108 年10月5 日送達裁定正本予被處罰人本人,又於同年月9 日送達於移送機關,並均自翌日起算5 日抗告期間,於108 年10月14日期滿確定,此有本院基隆簡易庭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請機關於108 年12月3 日向本院聲請易以拘留,有聲請書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本件聲請自裁處確定之日起,尚未逾3 個月之執行期限,仍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嗣警察機關於108 年10月28日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本人於10日內完納上開罰鍰,於108 年11月4 日由被處罰人本人簽名收受,,被處罰人逾期未完納,亦未聲請分期繳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處罰人應繳納罰鍰3,000 元,以90
0 元折算1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被處罰人應易以拘留
3 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