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基秩易字第7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即被 處罰人 周澤帆上列被移送人即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即被處罰人(下稱被處罰人)周澤帆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08年9月20日,以108年度基秩字第91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被處罰人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規定,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是警察機關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之罰鍰案件,應於裁處確定後以「執行通知單」合法通知被處罰人繳納,俾使被處罰人知悉應為繳納、或依法聲請分期完納,待被處罰人逾期不為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者,始得向法院聲請為易以拘留之裁定。次按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基隆簡易庭前於108 年9月20日以108年度基秩字第91號裁定裁處被處罰人罰緩3,000 元,該案於108年11月4日確定,有上開裁定1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惟本件被處罰人已於108年8 月20日因執行他案徒刑入監,現仍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移送機關於上開裁定確定後送達本件執行通知單時,被處罰人為在監所之人,移送機關卻將執行通知單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基隆市○○○○路○○○ 巷○○號10樓」而未送達被告所在之監所(參本院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自難認本件送達通知單已生合法之送達效力,依前開規定,本件執行通知單既未合法通知被處罰人繳納,自難認被處罰人有逾期不完納罰鍰之情,移送機關聲請將被移送人所處罰緩易以拘留,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