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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秩易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基秩易字第8號聲請人即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處罰人 吳仁甫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8年度基秩字第102號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聲請人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仁甫原遭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吳仁甫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定,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三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同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從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處罰鍰之案件於裁處確定後,警察機關應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苟被處罰人未能依限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警察機關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前揭折算標準將罰鍰易以拘留。

三、查被處罰人吳仁甫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108年9 月27日以108 年度基秩字第102號裁處罰鍰5,000元,於108年11月4日確定;而聲請機關於108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易以拘留,有聲請書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本件聲請自裁處確定之日起,尚未逾3個月(109年2月4日)之執行期限,仍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被處罰人經本院裁處罰鍰確定後,經聲請人將執行通知書送達被處罰人吳仁甫之住所即戶籍地,因未能會晤被處罰人本人,而於108 年10月22日由被處罰人之同居人吳政忠代為收受,是於該日起,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繳納罰鍰,惟未於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亦未聲請分期完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08年度基秩字第102號原裁定影本、執行通知單及執行通知單之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處罰人應繳納罰鍰5,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被處罰人應易以拘留5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