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基秩字第69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陳麗卿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2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80162272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麗卿於民國108 年6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孝二路交岔口處違規左轉,恰因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員警蔡承峰當時執行巡邏勤務,身著員警制服行經現場時,發現前揭違規情形,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對被移送人執行違規稽查,而進行取締,被移送人除消極不配合出示證件供員警查驗外,更多次以「你圖利小黃?」等語之不當言詞,對執行取締勤務之員警挑釁,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所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之違序行為。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
1 項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所稱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而言。此項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一事二罰」,亦即除有刑事法律之處罰所不能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理外,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是以,倘被移送人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且同時涉嫌觸犯刑事法律,如僅得裁處拘留或罰鍰者,為免牴觸一行為雙重評價禁止之法治國原則,自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處理為當。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前揭被移送之事實,業經員警提出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及譯文
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憑,則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交通違規遭員警取締後,心生不滿,而百般以不當言詞先向員警蔡承峰挑釁,其後並辱罵員警蔡承峰「我說你圖利」、「我說你圖利」、「我說你圖利小」、「我說你圖利小黃」、「你圖利小黃」、「圖利小黃」、「我說你圖利小黃」等語之事實,至為明確,而可認定;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飾詞狡辯,亦絕無可信。
㈡移送意旨雖認被移送人僅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違序行為,然查:
⒈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始能成立。故須公務員之依法執行職務行為,方受本罪之保護。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是本件執勤員警蔡承峰既發現被移送人所駕駛之車輛違規轉彎涉及違規,從而當場攔查被移送人所駕駛之車輛,以便開單告發,核員警所為,自屬依法執行職務無誤。
⒉被移送人前揭言詞,顯係基於遭取締違規所生之憤懣情緒,
而以言詞為手段,攻擊執法人員,而被移送人所稱之「圖利」一語,屬於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尤為貪污治罪條例中對於公務人員施以重罰之行為,是被移送人所言,無異於指稱員警為貪官污吏,顯然屬於對員警輕蔑之表示,已涉及人身攻擊,絕非就事論事之合理適當評論,亦足使員警感到難堪,觀諸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中,員警蔡承峰於被移送人以前開言詞指摘後,並未思索旋即向被移送人表示:「你現在污衊喔」、「我現在告訴妳污衊公務人員」等語之立即反應,可見一斑。再就當時在場之員警江建興於案發後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內,亦敘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嚴重損壞依法執勤的警察形象,並嚴重踐踏警察尊嚴」等語,益見本院之前揭認定,核與事理常情均相符,被移送人之言詞確已對員警表示輕蔑,並令依法執勤之員警感到難堪。
⒊遑論被移送人此等行為,不啻於將自身當成享受警察維護公
共安全及秩序等服務之消費者,而認為執勤員警應將其奉若上賓,並於受有不滿時,即自居於消費者之優越地位得以恣意對執勤之員警加以斥責;被移送人之所為,不僅視法度於無物,更自以為超居法律之上,得以胡亂發洩其對於依法執行職務者之不滿。益見被移送人態度之惡劣、無理,及其對於執法人員與法治之不尊重。
⒋員警蔡承峰既正處執行舉發違規職務之際,如有執法不當或
違法之事實,被移送人本可循合法途徑以求救濟(然本院依現有之證據資料,查無員警有何執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一併敘明),然被移送人捨此不為,即恣其私慾,擅自以前開詞語辱及員警蔡承峰,自屬對於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之告訴人其存在於社會共同生活中本有之尊重形象加以蔑視之舉,而得評價為侮辱之行為無疑。
㈢綜上所述,核被移送人之所為,實已構成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而屬刑事犯罪;移送機關僅以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之違序行為移送本院,實有未洽,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至本案相關卷證及本裁定,業已由本院另行檢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續處,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