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52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卿被 告 陳澤堯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秀卿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陳澤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更正記載內容如下:
㈠上開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更正記載為:「一、陳
秀卿係順祥 6號漁船之船主,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陳澤堯為陳秀卿之兄,陳秀卿除雇用其擔任順祥6號之船長外,並委由其經營漁撈(拖網)等相關業務,2人均為從事漁撈(拖網)業務之人,又李尚民為受雇於陳秀卿之大陸籍勞工,在上開「順祥 6號」從事拉網、捕魚等相關工作。陳秀卿身為李尚民之雇主,本應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注意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時,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以防止危害之發生。詎陳秀卿雖於船舶設有救生衣,但並未訓練要求在船工作人員穿著救生衣工作,而陳澤堯身為順祥 6號漁船之船長,對全船安全本有指揮、監督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要求在船上進行拖網作業之李尚民穿著救生衣,致李尚民於107年7月21日21時許,在操作起網作業時,不慎為網繩纏腳落海,嗣陳澤堯發現李尚民落海後,先於現場自行搜尋約 1小時半餘仍未果後,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罪前,主動通報基隆漁業電台,由該電台於同日22時40分許,轉知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一海巡隊(下稱第一海巡隊)協尋,並於翌(22)日2時45分許,由基隆漁業電台轉「錢春68號」漁船通報於(25-53.868N,121-56.601E )處發現大體乙具並打撈上船,經船長陳澤堯確認該人確係落海後溺斃死亡之李禹民後,旋即駕船返港,陳澤堯並於海巡隊隊員張建忠詢問時,主動詳細敘述事情發生經過且配合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檢查,亦認李禹民係因作業時未著救生衣,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之結果,而悉上情。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㈡上開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至6行記載之「勞動
部職業案全衛生署107年12月7日勞職北5字第10710575831號函」,應更正記載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07年12月27日勞職北5字第10710575831號函」,並補充證據:有被告陳秀卿於本院108年11月5日之供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承認,我不懂法律,本件我們已經跟被害人處理完畢,希望法院能夠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件我們已經跟被害人家屬和解完畢,且被害人也由親屬帶回大陸等語明確、被告陳澤堯於本院108年11月5日之供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承認,希望法院能夠從輕量刑,主管機關並沒有宣導,我們也不懂法律,本件我們已經跟被害人處理完畢,且本件我們已經跟被害人家屬和解完畢,且被害人也由親屬帶回大陸,我希望能夠給我最輕的處罰拘役或是罰金,給我自新機會等語綦詳,並有被告二人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明確。查,本件被告陳秀卿、陳澤堯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其生效日係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即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即刪除原第 2項規定,對行為人所犯過失致死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致死罪,經比較法律修正前後規定,其最重主刑均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均相同,然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7
6 條規定,則有選科罰金刑,且無併科罰金刑,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澤堯身為順祥6號漁船之船長及當日在船上實際負責指揮、監督之人,此據證人劉建平於警詢時證述:我們在21日早上 9時許出港,大概才出港一天,出港目的地都是聽船長指揮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271號卷,下稱相卷,第 9頁反面);及證人劉宗平於警詢時證述:我們在21日早上 9時許出港,出港目的地都是聽船長指揮等語(見相卷第11頁反面)明確,是被告陳澤堯對於被害人李尚民從事漁撈(拖網)作業過程中可能發生墜海之風險即應具有認識,而依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輕忽海上作業可能之風險,而依慣例便宜行事,容任船員未著救生衣進行撈網作業,致使被害人李尚民意外落海後,因未穿戴救生衣而溺斃身亡,是被告陳澤堯應負監督者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尚民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本件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檢查後,亦同此認定,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07年12月27日函及其檢附照片10張、檢查初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他字第13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至14頁),是核被告陳澤堯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次按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使勞工從事
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時,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設置救生人員及救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5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亦規定明確。職是,本件被害人李尚民既受僱於被告陳秀卿,而於順祥 6號漁船上進行漁撈(拖網)作業,為從事水上作業之漁工,則被告陳秀卿身為雇主,本應注意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示之注意義務,況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於102年7月3日之立法理由:預防勞動場所之危害,除本質安全設計或採用安全衛生設備阻絕、隔離及消減危害應優先採用外,其剩餘風險尚須採取安全警告、安全衛生訓練、個人防護具使用、作業主管監督管制、自動檢查與監測、應變準備等管理措施方能獲得控制等語觀之,益徵職業安全衛生法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然其未確實遵守上開相關規定,致被害人李尚民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即順祥 6號漁船上進行拖網作業時,因未穿著救生衣而於意外墜落海中後,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死亡災害,依上開說明,即應負雇主之過失責任,且無從因其已選任同案被告陳澤堯負責船上作業之指揮管理,而免其雇主之責。是核被告陳秀卿所為,應認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爰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處罰之(聲請意旨另認被告陳秀卿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詳如後述)。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1款(即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所稱『防止水患引起之危害』,係指水上作業、鄰水作業(包含於河川行水區內旱地、高灘地之作業)等相關工作場所,因水域環境因素或颱風、集中之大雨、豪雨等自然現象,致河川流量變化、水位急遽升高、洪水溢流氾濫或積水等引起勞工溺水等之危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檢四字第42456 號函說明可參),而本件被害人李尚民雖係從事水上作業之漁撈業務工作,惟核與上開函文所指之水患無涉,是聲請意旨認被告陳秀卿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云云,容有誤會,惟二款處罰之條文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聲請書援引之「勞工安全衛生法」名稱部分,因該法業於 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故此部分應屬誤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㈣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陳秀卿行為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雖業於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6月15日施行,惟細譯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及修正後規定為:「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之內容,併參酌該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6條之2條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經地方政府已宣布停止上班之颱風天從事外勤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視作業危害性,置備適當救生衣、安全帽、連絡通訊設備與其他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及交通工具」,為避免子法逾越母法,有必要做此修正,於第11款增列強風所引起的危害,雇主必須對此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等語內容觀之,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均應依同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處罰之,且同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之「刑罰」並未有實質之更異,是依上述說明,即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逕行援引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附予敘明。
㈤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 1項固定有文明。惟查,被告陳澤堯前雖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件在卷可稽,然本件被告陳澤堯所為,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本院認定理由詳如上述,爰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件被告陳澤堯上開犯行,尚不構成累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號研討意見可參),洵堪認定。
㈥再被告陳澤堯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旋即報警,並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罪前,即主動向漁業電台報案,並由該電台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一海巡隊協尋,此據證人劉建平、劉宗平於警詢時均證述:李尚民落海後,船長有報案等語綦詳(見相卷第10頁、第12頁),並有該分署第一海巡隊勤指中心電話紀錄 1紙(見相卷第38至39頁)在卷可考,又其於海巡隊隊員詢問時,均詳細敘述事情發生經過且配合調查,是認被告陳澤堯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㈦茲審酌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為防止職業災害,保
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使雇主就防止相關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作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條、第6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條、第 2條),而被告陳秀卿作為雇主,本應恪守相關法令規定,確實保障工作者之安全,為避免墜海意外之發生,應使漁工穿著救生衣,而被告陳澤堯係順祥 6號漁船之船長,應善盡其督導安全及注意義務,切實訓練並要求進行漁撈作業之被害人穿著救生衣工作,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意外落海後,因未穿著救生衣而溺斃死亡,釀成無法回復之職業災害,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陳秀卿、陳澤堯非故意犯本件之罪,且於本件死亡災害發生後,已積極處理善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害人也由親屬帶回大陸(見本院
108 年度基簡字第1523號卷第35頁),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初步報告書 1件附卷供參(見他字卷第11至14頁),足見其二人均明悔悟改過之心,其二人惡性非重,併酌被告二人均係從事漁業工作,生活並不富裕,暨被告陳澤堯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本件被告陳澤堯亦有上開符合自首減輕其刑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㈧末按「受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秀卿前未曾有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又被告陳澤堯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且迄今未逾 5年,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附卷可憑,然其係因一時疏忽而過失再犯本案,且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自首本案犯行,併酌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 2人均坦承犯罪,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完畢,本院認被告 2人經此警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均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期 2人日後切實遵守相關規定,且明確要求漁工穿戴救生衣進行相關漁業活動,提高工作安全意識,避免憾事再度發生。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陳秀卿係順祥 6號漁船之船主,為從事
漁撈業務之人,詎其雖於船舶設有救生衣,但未訓練要求在船工作人員穿著救生衣工作,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受雇於陳秀卿,接受被告陳澤堯指揮監督,在順祥6號工作之李尚民於 107年7月21日21時許,在操作起網作業時,不慎為網繩纏腳落海,因未著救生衣而溺斃死亡,因認被告陳秀卿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即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1項之罪,下同),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 條第2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0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倘若僱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自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參)。
㈢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陳秀卿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其
與同案被告陳澤堯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證人劉宗平、劉建平及施榮昇等 3人於相驗時之證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及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29張,與漁船上監視錄影光碟 1片、翻拍照片3張暨勞動部職業案全衛生署107 年12月7日勞職北5字第10710575831號函並所附本案檢查初步檢查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惟依同案被告即順祥 6號船長陳澤堯於警詢時供述:昨天早
上 9時許,從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報關出港作業,船上連我共有 4名船員,分別為大陸籍李尚民、劉宗平及劉建平等語(見相卷第 7頁)可知,被告陳秀卿於案發當日並未在船上,復對照證人劉建平於警詢時證述:我們在21日早上 9時許出港,大概才出港一天,出港目的地都是聽船長指揮等語;及證人劉宗平於警詢時證述:我們在21日早上 9時許出港,出港目的地都是聽船長指揮等語(見相卷第11頁反面),相互觀之,並有卷附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 1紙(見相卷第27頁)在卷可佐,則被告陳秀卿於案發當日既不在船上參與指揮作業,有關現場安全事項,實非屬被告陳秀卿應注意而能注意之範圍,且依當時具體情形,被告陳秀卿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亦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其並無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實難認被告陳秀卿於本案有何業務上之過失行為。復查卷內其他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陳秀卿確有業務過失致死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自不應令其就被害人李尚民之死亡結果,負業務上過失罪責。
㈤綜上,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陳秀卿
此部分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本應為被告陳秀卿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陳秀卿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35號被 告 陳秀卿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澤堯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卿係順祥 6號漁船之船主,陳澤堯則為陳秀卿之兄,並受陳秀卿雇用擔任順祥 6號之船長,對全船安全有指揮、監督之義務,並為從事漁撈業務之人。按雇主對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又按雇主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時,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 項第1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分別定有明文。詎本件陳秀卿雖於船舶設有救生衣,但未訓練要求在船工作人員穿著救生衣工作,而在船負責指揮監督之船長陳澤堯亦未切實要求在工作船員穿著救生衣,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受雇於陳秀卿,接受被告陳澤堯指揮監督,在順祥6號工作之李尚民於民國 107年7月21日21時許,在操作起網作業時,不慎為網繩纏腳落海,因未著救生衣而溺斃死亡,致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卿及陳澤堯 2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宗平、劉建平及施榮昇 等3人於相驗時證述明確,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及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29張,與漁船上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3張暨勞動部職業案全衛生署107年12月7日勞職北5字第10710575831號函並所附本案檢查初步檢查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惟原則上,就被告之行為,仍適用行為時法律,僅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時,始適用新法處斷。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間在刑法第276條修正前,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2人行為應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已廢除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就被告2人之行為,應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就本件被告2人之行為應適用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陳秀卿所為,係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處罰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等罪嫌;被告陳秀卿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之過失致罪嫌處斷。又核被告陳澤堯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 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