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68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明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調偵字第214 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嘉明與廖彗婷原為夫妻,兩人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㈠107 年10月26日晚間9 時51分許,張嘉明與廖彗婷在基隆市
○○區○○○路0 巷00號3 樓租屋處,因小孩生日之行程安排意見不合,張嘉明不滿廖彗婷持手機錄影存證,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廖彗婷恫稱:「一定要逼我,逼我把妳毀掉喔」、「妳要,我給妳死」等語,使廖彗婷心生畏懼(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㈡)。
㈡張嘉明與廖彗婷、廖彗婷家屬於107 年10月28日下午5 時許
協商婚姻問題,張嘉明情緒失控欲自傷,經廖彗婷報警將張嘉明強制送醫,張嘉明深感受辱,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9日凌晨0 時1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我跟妳說過了我豁出去我什麼都沒有在怕,要死全家一起死」、「妳要跟我玩是不是,我會讓妳看不到小孩的」、「如果有一天我真的做鬼了我也不會放過妳」、「妳最好保祐所有的悲劇不會上演」、「妳讓我不平靜,我也會讓妳不平靜」之訊息予廖彗婷,使廖彗婷心生畏懼(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㈢)。
㈢張嘉明不滿廖彗婷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遂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2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妳很會聲請保護令是不是」、「妳的忌日很快就會到來」之訊息予廖彗婷,使廖彗婷心生畏懼(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㈣)。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嘉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彗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107 年10月26日錄影擷取畫面及譯文各1 份。
㈣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2份。
㈤本院108 年度家調字第28號、108 年度家非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共同養育一名未成年子女
,竟未能理性溝通、解決婚姻問題,率爾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並影響家庭和諧,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考量夫妻間爭執尚難完全歸咎於一方,且被告因財務、子女教養及家務分配問題,亦承受一定之壓力,雖因本案犯罪行為,造成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傷害,但最終仍與告訴人和平解決婚姻問題,並與未成年子女穩定進行會面交往(見本院108 年12月10日電話紀錄表2 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本案犯罪時間緊密程度及法益侵害加重效應等情,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婚姻問題已圓滿解決,迄今仍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維持與子女間之會面交往,堪認被告已知所警惕,故本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於本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時間毆打告訴人成傷,復於本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之時間摔壞告訴人所有之玻璃罐,所為分別涉犯108 年5 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查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於108 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且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犯行各具有一罪關係,本院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於本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之時間,知悉本院於107 年11月6 日核發之107 年度暫家護字第145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仍傳送本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而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所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係於107 年11月12日上午10時55分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領取本院107年度暫家護字第14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此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08 年度調偵字第214 號卷第43頁),足證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時,尚未收受上開保護令,亦不知悉保護令之內容,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茲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陳虹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14號
第215號被 告 張嘉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明與廖彗婷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條例第 3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 107 年 6 月 6 日下午 6 時 30 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 0 巷 00 號 3 樓,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揮打廖彗婷,致其受有疑似挫傷之傷害。
㈡於 107 年 10 月 26 日下午 9 時 51 分許,在上址,基於
恐嚇及傷害犯意,先對廖彗婷出言恐嚇:「幹你娘機掰」、「一定要逼我,逼我把你毀掉喔」、「要. . . 我給你死」等語,致其心生畏懼,並徒手毆打廖彗婷,致其受有胸壁瘀傷、右肩挫傷、右腰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㈢於 107 年 10 月 29 日 0 時許,在上址,基於毀損、恐嚇
之犯意,先摔壞廖彗婷之玻璃罐,致毀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廖彗婷,並以 LINE 通訊軟體,傳送「我跟妳說過了我豁出去我什麼都沒有在怕,要死全家一起死」、「妳要跟我玩是不是,我會讓妳看不到小孩的」、「如果有一天我真的做鬼了我也不會放過妳」、「妳最好保祐所有的悲劇不會上演」、「妳讓我不平靜,我也會讓你不平靜」等語之訊息給廖彗婷,致其心生畏懼。
㈣張嘉明因曾對廖彗婷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廖彗婷向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該院於 107 年 11 月 6 日核發 107 年度暫家護字第 145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廖彗婷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廖彗婷為騷擾行為。詎張嘉明於知悉上開裁定內容後,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 107 年 11 月 12 日上午 10 時 18 分許,在不詳地點,以 LINE 通訊軟體傳送「妳很會聲請保護令是不是,妳的忌日很快就會到」內容之訊息予廖彗婷,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廖彗婷,致使廖彗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對其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廖彗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㈢部分,業據被告張嘉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彗婷於本署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 份、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照片18張、LINE訊息翻拍照片6 張、錄影及錄音光碟各1片在卷可參。上開犯罪事實㈣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彗婷於本署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暫家護字第145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送達證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LINE訊息翻拍照片1 張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嫌、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 條違反保護令罪嫌。而所為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先對告訴人實施恐嚇,旋即為傷害行為,其恐嚇之抽象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 4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檢 察 官 陳 虹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