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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簡字第 17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70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振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振隆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片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捌陸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被告前科部份,補充為「簡振隆前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6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③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①②案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聲字第9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③④案之罪刑,經本院83年度聲字第 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87年5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年9月25日,於96年6月4日執行完畢;另因⑤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6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絲1 包(驗前淨重0.4850公克,驗餘淨重0.3868公克)而持有之」,補充為「無償取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四氫大麻酚)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片1 袋(驗前淨重0.4850公克,驗餘淨重0.3868公克)而持有之」。

(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108 年度單禁字第41號」,更正為「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四)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結果係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補充「大麻代謝物則為陰性反應」。

(五)證據補充:

1、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及查獲毒品案件採取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0)。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吸收犯屬於實質上一罪,雖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數種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若數個事實行為,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既無階段貫通之附隨關係,自不生後行為吸收前行為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90 年度台非字第1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按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不同,分為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分別定其罪名及處罰之規定,故持有不同等級之毒品,本須分論併罰。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不同等級毒品,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之故,從一重處斷;又如持有同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者,係因高低度行為吸收理論之故,僅論以施用之罪。而各罪論斷過程中,必須其間之『想像競合』及『吸收』關係,『始終存在』者,最後方能從重論以一罪;反之,則否。例如,前部分之罪以想像競合論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吸收關係者,最後即無從重論以一罪之餘地;又如,前部分之罪以吸收關係論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想像競合關係者,亦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判決可考。

(二)參諸上揭說明,被告雖遭查獲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大麻主成分),惟被告該次僅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未施用四氫大麻酚(大麻),此有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可證。是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雖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行為,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不同,更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殊異,且行為互殊,已非相同構成要件、罪質所得包容涵蓋與吸收,且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間,已非屬「垂直」之得「吸收」關係,係另一「平行」關係之行為,是被告已非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係分屬不同構成要件、罪質之二行為,即一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一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遑論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更無一部、他部、吸收等成立犯罪後之法律關係可言。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刑,自無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而係另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合先敘明。

(三)按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第155項)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累犯

1、被告有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裁量審酌標準,仍應以行為人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自80年少年時起以來即犯毒品案件遭判處重刑並入監執行,出獄後,復多次再犯毒品相關案件,仍不知警惕,一犯再犯,所犯多為販賣、持有或施用毒品之相同罪質犯罪,顯見被告毫無戒毒決心;審酌被告所犯,多為與毒品相關之罪,且均係「故意」犯,又經多次入監執行,仍不知悔改,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無感,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本件所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時間不長、數量尚不算甚鉅,且僅係欲供己施用,並非作為販賣、轉讓、運輸等情,暨衡其學歷(高中畢業)、自陳之職業(商)、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銷燬)

1、法律修正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之相關規定。另增訂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 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亦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條文,僅將「犯人」改為「犯罪行為人」,並無實質變更,且沒收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故本件毒品之沒收,應適用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合先敘明。

2、本案沒收(銷燬)查扣案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片1 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證字第1662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50號偵查卷二【下稱第5150號卷二】第16頁),經鑑驗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淨重0.4850公克、驗餘淨重0.386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第5150號卷二第4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第155 項),亦屬違禁物,應與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完全析離,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391號被 告 簡振隆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4樓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振隆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簡振隆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於99年10月24日某時許,至桃園市○○區○○○○○路附近某電玩店,以新臺幣 (下同)26萬6,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仔名」(王小民)男子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批及其他物品,並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絲1包(驗前淨重0.4850公克,驗餘淨重0.386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巷○○號、26號之樓梯間,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隊員埋伏而查獲,並共扣得海洛因6包(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本署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單禁字第41號宣告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共18包(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宣告沒收銷燬)及大麻絲1 包,經警採集簡振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振隆自白不諱,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絲1 包(驗餘淨重0.3868公克,本署99年度偵字第5150號扣案)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大麻絲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於被告於98年5月14日(尿檢編號:98F-278)、9月11日(尿檢編號:98F-578)及99年10月26日(尿檢編號:00000000)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驗,均僅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於99年10月26日之尿檢結果大麻代謝物則為陰性反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0-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