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79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23號、第5342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418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明建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明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洗髮精各壹瓶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凌晨3 時39分58秒、同日凌晨4 時52分51秒之密接時間內,接續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1 樓統一超商內竊取威士忌、洗髮精各1 瓶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甲) 竊盜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3 月確定,(乙) 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丙)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丁)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甲) (乙) (丙) (丁) 4 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95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因(戊) 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原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戊) (己) 2 案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甲)
(乙) (丙) (丁) 4 案之應執行刑與(戊) (己) 2 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經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84 日,於106年11月22日出監,於107 年3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俱為累犯,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要件。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而被告前案與所犯本案竊盜罪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二者罪質、犯罪型態相同或相似,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應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竊盜罪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部分均加重其刑(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不構成累犯)。
(三)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於108 年8 月7 日行竊時,有吃精神科藥物,所以忘記付錢就離開云云(偵5342卷第101 頁)。惟查,被告於行竊時尚知佯裝選購商品,再趁機將竊得物品放進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此經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偵5342卷第16、19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意識尚屬清楚,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又任意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並進而以之盜領他人存款,所為顯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鐵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為竊盜罪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所為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犯罪所得如主文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侵占告訴人遺失之郵局金融卡、健保卡各1 張,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已丟棄,又上開金融卡、健保卡具有個人專屬性,遺失後須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被告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因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339 條之
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523號108年度偵字第5342號被 告 陳明建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明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竊盜、傷害、違反森林法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7年3月17日縮刑附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8年8月7日
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架上之威士忌、洗髮精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50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上開物品置放在其所攜帶之袋子內,旋即離開。嗣經店員清點物品發現短少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4月18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附近,拾獲王崇宇遺失之郵局金融卡(卡號:
0000000-0000000號)、健保卡各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據為己有後,復持上開金融卡,於同年月20日19時25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三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以輸入密碼即王崇宇健保卡上之出生年月日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王崇宇本人提領,而陷於錯誤,自王崇宇所有之潮州南進路郵局帳戶提款5,0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王崇宇發現上開帳戶遭盜領,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廷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暨王崇宇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建於警詢及偵查│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 │ │├──┼───────────┼────────────┤│2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廷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之指訴。②證人│ ││ │ 即告訴人王崇宇於偵查│ ││ │ 中之具結證述。 │ │├──┼───────────┼────────────┤│ 3 │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現│被告有餘上上開時地竊取上││ │場照片。 │開物品之事實。 │├──┼───────────┼────────────┤│4 │告訴人王崇宇所有之潮州│證明上開帳戶於 108 年 4 ││ │南進路郵局帳號 0000000│月 20 日遭提領 5,000 元 ││ │-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之事實。 ││ │簿儲金簿交易明細 1 份 │ ││ │。 │ │├──┼───────────┼────────────┤│5 │全家便利商店仁三店內之│證明被告陳明建於上開時地││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8 │,在上址提款之事實。 ││ │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之威士忌、洗髮精及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皮夾1只(內有現金1,000元、身分證、汽、機車駕照、軍人證件等)等情。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侵占犯行,另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發現被告持有上開皮夾及現金等物,是本件並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侵占上開皮夾及現金等情,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認與前揭起訴被告侵占之犯行屬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