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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簡字第 1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14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添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添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添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⑴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 行至第3 行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部分修正補充為:「陳添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罪,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⑵補充本件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較諸修正前之『500 元以下罰金』,顯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等語;⑶就被告是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部分補充:

「被告上揭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再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對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認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就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細查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當然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之累犯,又斟酌被告先前既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度犯下本件竊盜之犯行,可認其並未對其先前犯行有所悔悟,並無不宜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當然更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是本件被告即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一併敘明」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之素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非無謀生之能力,然其竟一時起意,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竊取他人財物,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竊取之財物數額及價值,且被告犯罪手段大體仍屬平和,復知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3頁),及其所竊取之商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9頁),堪認業已減輕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乙情,已詳前述,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70號被 告 陳添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號(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瑞芳區民權街12巷12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4月27日22時19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仁三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巧克力三明治餅乾、紅豆麻糬、花生麻糬等商品(總價值為新臺幣123元)後離去。嗣經店員林麗評發現攔下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添進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有取走上開商品未結││ │述 │帳即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評於警│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詢中之指訴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基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 │扣押筆錄各1份、贓物暨 │ ││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所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業經警查獲並經扣案之,且已發還告訴人林麗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