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瑞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錢瑞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OK利商店」更正為「OK便利商店」。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因不滿店員石彥凱態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補充為「因錢瑞哲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前稱精神分裂症),情緒暴躁易怒(惟其時尚未達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況),嫌店員石彥凱結帳動作較慢,又認石彥凱干涉其購買東西,態度不佳,一時憤怒難抑,而基於毀損之犯意」。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等物後離去」,後補充「(價值總計
129 元之商品部分,業經錢瑞哲賠償;惟收銀機及貨架之損壞,店家並未求償)」。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錢瑞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所為成立累犯,本院予以加重之理由
1、被告前因放火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後,經入監執行,甫於民國107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雖僅有前開1 次縱火殺害其養父之前科,且該案與被告本身罹患之精神疾病有關,然被告前開案件,僅因向其養父索討金錢花用未果,即憤而放火燒屋,並因此致其養父死亡,被告前案所犯,雖係侵害「生命」、「身體」法益之罪,本案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罪質似不相同,然被告前案係以縱火燒燬住宅之方式為之,實亦包含「財產法益」之性質;又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近10年,甫於107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獄,竟於出獄後,僅約一個多月時間,即因微不足道之小節,又驟然暴怒,隨意搗毀他人財物,顯見被告接受長達近10年之在監教化,仍未能有所反省改過。審酌被告本次所犯,與前案之放火犯行,同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相類罪質,又被告在監多年,出獄即再犯,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而符合「累犯」加重之立法理由;是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罪質、對刑罰之感受程度,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緣由,本件被告所犯之毀損罪,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情形,依被告本案情節,被告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號意旨及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本件如不加重,無從反應其甫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出監未滿2 月即再犯毀損罪之惡性。是綜上判斷,本院認本件毀損罪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即本件被告所犯,要無從輕量處可言。而加重本刑結果,亦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
(三)被告雖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7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1頁);然被告對本案之犯行均能詳細描述,記憶甚清,且稱伊因店員連加法都不會算,所以伊「不開心」而「耍流氓」破壞收銀機2 台及計算機等情(偵卷第8至9頁),堪認被告雖確有精神障礙,然為本案時,至多僅為「輕微降低」程度,於本件毀損犯行時,並無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顯著」降低之情況,而無從援引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宿怨或仇隙,僅因不滿告訴人之員工結帳時之態度,即輕率毀損他人之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顯見被告自我情緒控管不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法治觀念有待加強;又考量被告犯後僅賠償其毀損之商品 (價值僅約129元),其餘部分並未賠償,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受到應有之「刑事制裁」等情(見本院108年4月22日、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3、25頁),另衡量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店家之關係、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病史、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所用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70號被 告 錢瑞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瑞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殺害直系尊親屬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26日,以98年度偵字第352號案件提起公訴,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7月8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於同年8 月10日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107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9月26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陳哲擔任店長之OK利商店購物結帳時,因不滿店員石彥凱態度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徒手搗毀櫃檯附近,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50,129元之收銀機2 臺(價值約5 萬元)、計算機1 臺(價值約30元)、白蘭氏雞精3 罐(價值約69元)、鮮一杯茶包(價值約30元)等物後離去。
二、案經陳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瑞哲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哲指訴情相符,並經證人石彥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涉有毀損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其他器物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