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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簡字第 1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18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淑萍選任辯護人 黃子素律師被 告 邱名豪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7號),嗣被告等於本院108年8月1日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108年度易字第187號),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等聲請本案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亦經檢察官同意,而本院亦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淑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邱名豪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如下:

㈠上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鄭淑萍於本院108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收到起訴書並看過與律師研究過了,我認罪等語明確,及被告邱名豪於上開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有收到起訴書,並閱讀其內容,我認罪等語明確。㈡上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

、離婚協議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76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參照)。尤以在通姦、相姦者,其犯罪性質原本即屬私密性高之犯罪,取得直接證據不易,則男女間之性行為,原屬隱密私諱之事,除行為人外,外人本不易查知,惟尚非不得依其他相關之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並非唯有目擊性器官結合或以DNA 科學鑑定等直接證據始得證明,是以通姦、相姦罪之犯罪型態,因其隱密之特性,迨難於犯罪之進行中當場查獲並採有直接證據;又所謂姦淫行為,實務上係採接合說,而不以滿足性慾達射精之程度為必要,是認通姦、相姦罪之事實依據,應綜合全部卷證,於依社會經驗足認行為人確已有通姦、相姦罪行為時,其罪證即屬明確。是本件固無直接之證據證明被告鄭淑萍、邱名豪有發生性關係,惟從被告2 人均坦認犯行,併參酌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談論到被告鄭淑萍擔心懷孕等語內容之間接證據,本諸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與事理原則之推理作用,綜合判斷之結果,已足推論被告鄭淑萍、邱名豪 2人確曾發生性關係等情非虛。是核被告鄭淑萍、邱名豪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茲審酌被告鄭淑萍、邱名豪二人在被告鄭淑萍婚姻關係尚存

續中,為情慾所蔽,致有踰矩行為,雖無可取,但尚非毫無可憫之處,蓋本院探求刑法通姦罪之立法意旨,乃在藉此避免夫妻感情破裂,促進夫妻雙方家庭及婚姻之和諧,所保護之法律上利益為婚姻關係(制度),本院認為此一觀念藉由《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所明白宣示各國應有確保家庭及婚姻關係之機制,得到進一步的確認,而本件被告鄭淑萍、邱名豪為上開犯行時,被告鄭淑萍與告訴人雙方感情早已不睦,且因被告鄭淑萍工作原因,雙方亦長期處於分居狀態中,並已開始洽談離婚事宜,此有被告鄭淑萍辯護人於本院 108年8月1日準備程序時庭呈之離婚協議書影本 1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鄭淑萍與告訴人感情早已破裂,縱雙方斯時尚未辦妥離婚登記,然婚姻關係業早已名存實亡,兼衡被告 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前亦均未曾有任何刑事科刑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紙附卷可參,素行尚佳,並考量本件告訴人發現被告 2人上開犯行,係告訴人與被告鄭淑萍之婚姻關係已經結束之後,實難認告訴人權利有何遭受鉅大之侵害,復酌告訴人取得本件證據之手段,並非循正當管道(此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76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況一段婚姻之所以產生破裂,雙方均有責任,而被告鄭淑萍與告訴人離婚與本件被告鄭淑萍、邱名豪 2人所為犯行,並無關聯,是本件情形顯與一般惡意背棄婚姻者,迥然有間,暨本院多次勸導息訟後,告訴人仍堅持不願和解,有本院108年6月25日、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鄭淑萍、邱名豪前均未曾有刑事科刑之犯罪紀錄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素行堪稱良好,且被告鄭淑萍之辯護人於本院10

8 年8月1日準備程序時陳述:被告鄭淑萍已經認罪,並今日補充:如今日庭呈之離婚協議書,本份協議書草稿是由告訴人於106年3月間提出,可證當時告訴人與被告鄭淑萍之間之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希望本件能夠斟酌被告鄭淑萍年紀尚輕,思慮不周,且主觀上認為雙方已無婚姻之實,僅等待完成離婚手續,請鈞院斟酌上情,考量被告鄭淑萍無前科,從輕量刑,併予緩刑之諭知,希望本件能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被告這邊有調解的意願,但是告訴人方不願調解,故無調解等語明確,核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黃昆培律師及告訴人於本院108 年8月1日準備程序時陳述:告訴人沒有調解的意願,請法院依法判決,附帶民事部分請鈞院另外處理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並審酌檢察官於本院

108 年8月1日準備程序時陳述:「請審酌告訴人取得本件證據之手段及取得時間點來看,似乎對於告訴人的權利侵害並非嚴重,且本件告訴人不願和解,另因妨害秘密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請審酌從輕量刑」等語綦詳,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6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鄭淑萍之辯護人於108年8月1日庭呈離婚協議書影本1 件在卷可佐,是告訴人與被告鄭淑萍於106年3月間之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因而致生本案,而告訴人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108 年度附民字第202 號),進行民事求償,且被告二人因一時因慮致偶罹刑章,且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7號被 告 鄭淑萍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子素律師被 告 邱名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萍於民國104年6月9日與李韋承結婚,嗣後2人於106年1

0 月19日離婚。緣鄭淑萍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結識邱名豪,並與邱名豪為男女關係之交往,詎鄭淑萍明知其係有配偶之人,而邱名豪亦明知鄭淑萍係有配偶之人,竟相互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6年8月初某日鄭淑萍婚姻尚存之時,在邱名豪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2人發生性交行為。嗣因李韋承於107年2月24日開啟其手機內BETWEEN 聊天軟體時,發現並擅自登入鄭淑萍帳號內查看並列印聊天內容(所涉妨害電腦使用、妨害秘密等罪嫌部分,另案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韋承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鄭淑萍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鄭淑萍坦承與被告邱 ││ │述 │ 名豪為男女交往,被告邱 ││ │ │ 名豪知悉其係有配偶之人 ││ │ │ ,2人仍於上揭時、地發生││ │ │ 性交行為等事實。 ││ │ │2、被告鄭淑萍坦承網路聊天 ││ │ │ 訊息係其與被告邱名豪間 ││ │ │ 之對話之事實。 │├──┼───────────┼─────────────┤│ 2 │被告邱名豪於偵查中之供│被告邱名豪坦承結識被告鄭淑││ │述 │萍,以及網路聊天訊息係其與││ │ │被告鄭淑萍間之對話。 │├──┼───────────┼─────────────┤│ 3 │告訴人李韋承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2人上揭通、相姦之 ││ │指述 │犯罪事實以及本件發現經過。│├──┼───────────┼─────────────┤│ 4 │⑴告訴人李韋承之戶口名│證明被告鄭淑萍於案發時,仍││ │ 簿1份 │係有配偶之人之事實。 ││ │⑵離婚協議書1份 │ │├──┼───────────┼─────────────┤│ 5 │⑴被告鄭淑萍、邱名豪在│證明被告 2人在聊天軟體中談││ │ BETWEEN 軟體之個人檔│論發生性行為,因被告鄭淑萍││ │ 案列印紙各 1紙、網路│月經遲到擔心懷孕,佐證被告││ │ 聊天訊息內容列印紙 9│2 人有上揭通、相姦之事實。││ │ 紙 │ ││ │⑵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 ││ │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附│ ││ │ 之被告 2人奇摩會員資│ ││ │ 料各1紙 │ │└──┴───────────┴─────────────┘

二、核被告鄭淑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另被告邱名豪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姚 孟 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9-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