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23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美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美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於108年3 月21日晚間8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某時」,「後補充(扣除同日晚間7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之經過時間)」。
(二)理由補充說明:⒈本件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之尿液,係由被告親自解
尿後,親自封緘捺印,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詳見被告108年3月21日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11頁正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毒偵卷第17頁)在卷足憑。故本件送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及採集裝瓶、封緘捺印無誤,合先敘明。
⒉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 (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 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⒊本件被告辯稱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7年3 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其母親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所內施用云云(詳見被告108年3月21日調查筆錄—毒偵卷第11頁);惟查,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 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釋「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且本次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被告尿液中代謝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有 724 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5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毒偵卷第21頁、第19頁)在卷可佐,已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公告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再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釋,顯見被告為警採尿回溯前之120 小時內,必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堪認被告就本案事實於採尿當日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之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故被告前揭供稱係於107年3月15日施用,顯非可採。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成立累犯,本院予以加重之理由
1、被告前因:⑴、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二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先於104年8 月26日入監執行⑶之詐欺罪所處5月有期徒刑,於105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再於107年1月2日入監執行前開⑶、⑷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所餘2月有期徒刑,甫於107年3 月1日執行完畢;出獄後旋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108年2月27日執行期滿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檢視被告前科紀錄,雖被告施用毒品次數不多,然被告前科累累,有竊盜、詐欺、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公司法等紀錄,素行不佳;且被告出入監獄多次,前一次因詐欺、偽造印文等案件入監服刑,出獄不久,即再犯詐欺案件;又經入監服刑,出獄不到1 個月,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一再犯罪,難認有悔意;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為詐欺,而與毒品無關;然審酌被告前科累累,出入監猶如家常便飯,已受刑罰執行多次,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度薄弱,而本件施用毒品罪,最輕本刑僅2 月有期徒刑,縱無刑法第59條之情形,亦無加重後,產生所謂「刑罰過重」等「罪刑不相當」之可能;依被告歷來犯罪紀錄及本案情節等個案狀況,足見被告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本案再犯,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仍未能根絕犯罪誘因,改過遷善,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除有施用毒品紀錄外,尚有其他犯罪前科,素行非佳,且犯後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算良好,原不應輕縱;惟衡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次數尚不算多等情,暨其學歷(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被 告 張美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108年2月2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21日晚間8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 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配合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美忠經傳未到,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5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 , 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