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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簡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8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秀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秀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秀花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屢因犯竊盜罪等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不構成累犯),自當因上開經驗改過遷善,不應再犯,然其竟一時起意,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竊取他人財物,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竊取之財物數額及價值,且被告犯罪手段大體仍屬平和,復知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大成-人道紅雞蛋(6 顆裝)」1盒(市價新臺幣【下同】90元)、統一AB優酪乳1 瓶(市價49元)等物,業經被告將價金返還,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另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1號被 告 江秀花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秀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至基隆市○○區○○○街○○巷○○號1 樓全家超商樂利門市,趁店員蔡如雯未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貨架上所陳列之商品「大成-人道紅雞蛋(6顆裝)1 盒(價值新臺幣90元)、統一AB優酪乳1 瓶(價值新臺幣49元)」,得手後藏匿在身著之外套口袋內,另以帳單結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副店長蔡如雯發現商品失竊,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如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物證:監視器截圖。

人證:告訴人蔡如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待證事實:江秀花有前述竊盜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秀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物證、人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3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