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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簡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3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慶林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慶林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記載內容,並補充、更正如下:

上開聲請書「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記載為:「黃慶林為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及實際使用人,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業經公告編定為特定專用區丁種建築用地。詎黃慶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擅自將系爭土地租予他人用以經營飲料、紀念品零售及餐館業等非屬工廠或與工業登記產品有關範疇之買賣業務,與丁種建築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不符。嗣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觀光局及瑞芳地政事務所等單位先於106年5月24日至現場會勘,查知系爭土地確有上開違反丁種建築用地之情事無誤,即於同年7月5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1289492號函知黃慶林就系爭土地涉及上開違規使用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7日內陳述意見,並於黃慶林依法陳述意見後,復於同年8月3日再次至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仍有上開違規情事,乃於同年8月9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1550203號函送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黃慶林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且限期於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原丁種建築用地容許使用目的,俟黃慶林於收到上開處分書後,乃依法辦理,完成上開改正項目,並經上開相關單位,於同年9 月26日至現場複勘確認無訛。詎黃慶林已明知系爭土地為特定專用區丁種建築用地,僅得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竟仍於106年9月26月後之某日起,於系爭土地上從事飲料、紀念品零售及餐館業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情事,嗣經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於107年7月26日至現場會勘,查知系爭土地確有上開違反丁種建築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情事無誤,乃於107 年8月8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071495497號函知黃慶林就系爭土地涉及上開違規使用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7日內陳述意見,俟黃慶林逾期未表示異議之陳述後,復於107年9月10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071710433號函送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處以罰鍰6 萬元,並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且限期於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原丁種建築用地容許使用目的,詎黃慶林於同年月收受該處分書後,仍未依法辦理,經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於10

7 年10月15日至現場會勘,仍未恢復土地原使用目的,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二、論罪科刑㈠按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實施之

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 1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查,本件系爭土地業經公告編定為特定專用區丁種建築用地,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他字第1665號第59頁),是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1項:「四、丁種建築用地: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者」之規定,則本案被告違反前開規定,經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恢復原狀,仍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是核被告黃慶林所為,係犯區域計劃法第22條之罪。

㈡又查,本件被告黃慶林係00年 0月00日出生,有全國個人戶

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 1紙附卷可憑(見同上他字卷第63頁),其於行為時,為已滿八十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在依法編定為特定專用區丁種建築用

地上經營飲料、紀念品零售及餐館業等非屬工廠或與工業登記產品有關範疇之買賣業務,因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恢復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行為誠屬可議,惟考量其80歲之年事已高,且前未有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五專畢業之程度及本件所生危害程度、違規使用之期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1號被 告 黃慶林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慶林為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該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業經公告編定為特定專用區丁種建築用地。黃慶林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該土地上經營飲料、紀念品零售及餐館業,非屬工廠範疇,亦未經營工廠登記產品有關之買賣業務,與丁種建築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不符。嗣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 106年8月9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107年9月10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71710433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處以罰鍰,並通知其應於文到30日內,依限恢復原丁種建築用地容許使用目的,惟黃慶林收受前開通知後,經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於 107年10月15日至現場會勘,仍未恢復土地原使用目的,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黃慶林之供述。㈡、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㈢、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6月14日新北經工字第1061137916號函。㈣、新北市政府 106年7月5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1289492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㈤、陳述意見書。㈥、新北市政府

106 年8月9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1550203號函、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㈦、新北市政府106年10月12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1983243號函。㈧、新北市瑞芳區公所107年8月2日新北瑞民字第1072265324號函。㈨、新北市政府 107年8月8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71495497號函、107年9月10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71710433號函、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㈩、新北市瑞芳區公所 107年10月17日新北瑞民字第1072270261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 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新北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科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裁判日期:2019-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