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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簡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9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文樊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3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毒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文樊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紀錄文樊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1號、第1341號、第1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3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90年6 月13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90年9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詎文樊聖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於107年12月3日下午11時17分許,巡邏行經基隆市○○區○○路○○○ 號前時,因文樊聖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停車而上前盤查,發現文樊聖為毒品調驗之列管人口,文樊聖在員警尚無確切事證而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合理懷疑以前,即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聲請併案辦理(併辦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57號)。

四、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偵訊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詳被告107年12月3日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13號卷【下稱第213號卷】第1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57號卷【下稱第657號卷】第7頁);且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第213號卷第7頁、第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第657號卷第17頁、第15頁、第13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成立累犯,本院予以加重之理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4年度訴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2)、105年度訴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3)、105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1)、(2)、(3)3案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7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7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解釋意旨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因此,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檢視被告前科紀錄,被告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悔改、不思戒毒,審酌被告本次所犯,為同一罪質之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之立法理由;是考量被告多次觸犯相同類型、罪質之犯罪,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緣由,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情形,然本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依被告歷來犯罪紀錄及本案情節等個案狀況,被告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號意旨及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本件如不加重,無從反應其業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手段之經驗後,仍無法戒毒之犯罪情節。是綜上判斷,本院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即本件被告所犯,要無從輕量處可言。而加重本刑結果,亦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於107年12月3日下午11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所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停車而遭巡邏員警盤查時,被告於員警尚未得知其持有毒品或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即當場並於警詢時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第213號卷第13頁、第657號卷第7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外,尚有妨害自由、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且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併案辦理。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