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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簡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0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萬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萬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4月8日執行完畢」,補充為「另因: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於98年8 月20日入監執行⑴之案件,嗣於98年10月29日保外就醫,106年8月10日回獄中續行執行,並接續執行⑵案件及另犯竊盜案件所應執行之40日拘役,於107年4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暨回執聯1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成立累犯,本院予以加重之理由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

(一)補充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檢視被告前科紀錄,被告前於90年7 月10日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屢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刑罰處罰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甚於保外就醫期間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且其甫於107 年4 月8日因施用毒品案經執行完畢出獄,即刻再於同年5月17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668號判決),復於本案施用約1週至10天前(107年8月5日)又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407號判決);而於出獄後,復於107年8月16日晚間11時2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三度遭查獲施用,距前次執行完畢(107年4月8日)時間,尚不滿5 月,離上一次施用(107年8月5日)時間,不到2 週,顯見被告不知悔改、不思戒毒,所犯均屬施用毒品之同一罪質犯罪,且一犯再犯,顯現被告對刑罰「無感」,意謂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綜上判斷,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即加重本刑結果,始與本案被告犯行罪責相當,而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衡被告犯後未能真誠坦認犯行,未見遠離毒品決意,本不應輕縱;惟衡其截至目前為止,施用次數尚不算多,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小肄業)、職業(就業服務員)、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3號被 告 李萬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來前因2 度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於民國90年7 月10日、91年10月11日釋放,並分別經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8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 ,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 月16日晚間11時2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李某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後,於上揭時間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萬來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 MS) 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9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 尿 液 採 驗 人 尿 液 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 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