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6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韋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韋廸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被告姓名「王韋迪」均更正為「王韋廸」。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及㈡第3 行被告之妻姓名「陳惠玲」均更正為「陳惠鈴」。
(三)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 行「(另案偵辦)」補充為「(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52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諭知扣案之毒品及殘渣袋沒收銷燬,吸食器及分裝袋、分裝勺沒收)」。
(四)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及㈡第3 行「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之「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五)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陳惠玲主動交付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2組」 ,更正及補充為「陳惠鈴交付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2組、分裝勺1 支予警方(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445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諭知扣案之毒品殘渣袋沒收銷燬,吸食器及分裝勺沒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所為成立累犯,本院予以加重之理由
1、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8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成立累犯。
2、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意旨以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檢視被告前科紀錄,被告因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原經檢察官附以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被告竟復於107年7月22日、同年8月3日,再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不知悔改、不思戒毒;被告前案雖為傷害,然審酌被告本件2 次所犯,均為施用毒品之罪,罪質相同,又被告有傷害前科,復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度薄弱,而本件施用毒品罪,最輕本刑僅2 月有期徒刑,縱無刑法第59條之情形,亦無加重後,產生所謂「刑罰過重」等「罪刑不相當」之可能;依被告歷來犯罪紀錄及本案情節等個案狀況,被告是因緩起訴期間,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另有參與詐騙集團詐騙而遭判刑之紀錄,在在足徵被告對「刑罰」無感,是被告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 號意旨及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被告經緩起訴之寬典後,仍不知警惕自勵,珍惜機會,本件如不加重,無從反應其前經判刑及本案業經緩起訴處分之經驗後,仍無法戒毒之犯罪情節。綜上判斷,本院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即本件被告所犯2 次犯行,無從輕量處可言。而加重本刑結果,亦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所犯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本次原經檢察官附條件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詎未能切實把握機會,以遠離毒品與根絕犯罪誘因,改過遷善,而於緩起訴期間內,未確實依約按時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接受戒癮治療,逾3 次以上,且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難認其有克制己行及真心悔改之意;惟衡其犯後於檢察官詢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施用次數尚不算多,並考量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其學歷(高職肄業)、職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一切情狀,就被告2 次所為,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被 告 王韋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2 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同年月24日晚上7 時10分許,在上開住所搜索,查得其妻陳惠玲(另案偵辦)持有安非他命2 包及施用毒品之工具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等,經警徵得其同意攜同至警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同年4 月9 日下午4 時許,在上開住所,以相同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據報有家庭糾紛而前往處理,其妻陳惠玲主動交付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2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攜同至警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分別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韋迪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 年3 月15日、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6033、N106077)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之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年3 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王韋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 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49號、第10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 ( 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6年11月8日至108年11月7日止),詎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於107年3月19日、4月30日、6月25日未接受團體心理治療、同年8月6日接受團體心理治療遲到(記半次缺席),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7年8月22日基醫精字第1075006893號函在卷可參,被告違反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另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730 號 、第1837號及第19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在卷可稽,因被告有違反緩起訴處分之預防再犯命令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之情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30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王韋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