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7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羊振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羊振華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密錄器壹臺及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2 月2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2 月3 日」,並增列「證人羊崇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案發現場照片2 張、查獲經過照片
9 張、扣案物照片2 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羊振華與告訴人羊儀津為父女關係,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 頁、第109 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明(見偵卷第11頁),另有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5頁),故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又對家庭成員為妨害秘密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逕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4 罪)。
㈡又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地點雖屬相同,然犯罪時間客觀上明顯可分,而具有相當獨立性,揆諸前揭說明,應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故其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惟其罔顧與告訴人係父女關係,無故4 度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且造成告訴人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所為殊值非難;又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頁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密錄器1 臺係被告所有,供被告各次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物,而扣案之記憶卡1 張則係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09 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另有影像截圖
6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前揭密錄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記憶卡,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15 條之
3 、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11號被 告 羊振華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羊振華與羊儀津係父女關係 。 羊振華竟枉顧常倫,於民國107年7月間,購得密錄器設備藏置於基隆市○○區○○街○○巷○ 號4 樓家中浴室馬桶上之馬克杯內。分別於107年8月19日、20日、108年1 月27日、2月23日無故竊錄偷拍羊儀津非公開之隱私活動及裸浴身影等行為。嗣後為羊振華長子羊崇豪如廁時發覺,轉而告知羊儀津 。 羊儀津難以釋懷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並扣得黑色密錄器1個、記憶卡1張。
二、案經羊儀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羊振華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羊儀津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黑色密錄器1個、記憶卡1張及攝錄影像擷圖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羊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嫌。扣案之密錄器、記憶卡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